APP下载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技术问题查证机制探索

2016-02-27陈峥嵘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1期
关键词:陪审员证人司法鉴定

陈峥嵘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技术问题查证机制探索

陈峥嵘

摘要: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问题的查证关系到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庭审效率。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技术问题的查证主要有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和专家陪审员三种制度,这三种制度从法律规定到司法实践均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与之相关的质证、认证程序也不完善。因此,有必要从实体规范层面上分别分析这三种制度的立法缺陷、制度运行障碍,以及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从案件繁简分流、构建专家论证程序、规范庭审质证等方面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查明程序。

关键词: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技术问题查明机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日益加强,知识产权案件增长迅速,但知识产权诉讼却呈现出成本高、周期长的特点,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力不从心”。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对技术问题的查证机制不完善是其中重要原因。本文从民事知识产权诉讼的角度对此进行探索,以期抛砖引玉。

一、现有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查明的途径概说

我国对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查明的程序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均有体现,以民事诉讼法最为典型。归纳起来,对技术问题的查明主要通过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三种制度,目前,绝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的,形成了司法鉴定制度为主、专家辅助人制度和专家陪审员制度为辅的机制。

这三种制度各有优劣,各具特点。司法鉴定制度程序体系最规范,但不够简洁灵活、成本(含时间成本)较高,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要求较高、范围较窄,解决前沿技术问题的能力较弱;专家辅助人制度灵活、简便且人员来源广泛,可以组织技术讨论会、听证会等形式来对技术前沿问题做出判断,但程序不够严谨、还很不完善;人民陪审制度虽然高效,但却存在人数受限、解决前沿技术问题能力有限、缺乏质证程序控制等缺陷。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技术查明途径是多样的,但在诉讼实践中这种多样化的体制优势并没有得到发挥,这不仅与这三种制度本身不完善有关,也与这三种制度运行的配套程序未得到充分展开有关,如诉讼中的庭前程序、庭审质证、认证程序等需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进行创新完善。

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司法鉴定制度及运行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为解决诉讼中的技术难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暴露出不少问题:第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我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独立的《司法鉴定法》,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司法解释和行业规范中,无论是实体规范还是程序制度,均表现出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的缺陷;第二,行业发展滞后,行政职权的烙印仍然很深,行业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不足,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就出现了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第三,质证程序流于形式,审判权让渡现象严重,长期以来,法院对鉴定意见*201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作为证据类型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称谓更加科学,摆正了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完全是一种“被动式”的非实质性审查,不少法官认为知识产权鉴定意见具有比其他证据更大的效力优势,导致法官将对事实的裁判权让渡给了司法鉴定人;*马晓东,张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鉴定问题》,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9期。第四,鉴定人回避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机构安排哪一个鉴定人进行鉴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人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委托。当事人只有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才知道,致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无从落实。

(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1.建立统一立法。我国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司法解释中,2012年《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已相继进行了全面修订,在充分吸收运行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与三大诉讼法配套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十分必要,有利于形成统一的程序规范,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解决诉讼中技术问题的能力。

2.加强行业培育,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促进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应当首先确立行业规范,提出统一的技术标准,建立规范的鉴定人鉴定水平评估、鉴定机构资信等级认证、行业惩戒等制度,并将各鉴定机构资信等级、司法鉴定人的技术专长、鉴定意见采信率等信息通过媒体网络向公众公开,使司法鉴定机构真正成为完全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

3.强化鉴定意见质证环节,防止审判权的让渡。庭审质证是对证据去伪存真、排除矛盾的过程,是保证证据科学性的重要程序,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鉴定意见只有经过庭审质证、法官审查和“心证”判断后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法庭应组织当事人、专家辅助人,围绕审查鉴定人的资质、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材料的充分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标准及方法的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实质性的争辩,帮助法官准确地认定技术事实,从而避免法官“被动式”地接受鉴定人对技术问题的判断,有效地防止审判权的让渡。

4.吸收当事人参与,合意选择鉴定人,落实回避制度。充分吸收当事人意见,落实合意选择鉴定人、指定为例外的程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8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可以看出,两者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这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度,减少“重复鉴定”。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存在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人的选择的两个问题,法院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册,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如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机构一致,或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即可委托给该鉴定机构;若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由法院当场从机构名册中随机抽取确定。确定鉴定机构后,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技术问题要求的专业方向挑选出一定数量(至少为2名以上)的鉴定人,将鉴定人名单及简介通报给法院,法院将名单及相关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由当事人合意选择,无法达成合意则由法院随机抽取后指定。*江波,张金平:《知识产权鉴定相关问题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09年第5期。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理论借鉴、实践探索及其构建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法庭或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到庭就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说明,帮助法官认定技术事实,这就是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这在《民事诉讼法》第7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予以了明确规定。由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主要是各类专家,故称为“专家辅助人”*不少学者将“专家辅助人”看成是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笔者认为,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有自身独特性,带有鲜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更加强调技术专家协助法官进行技术判断,更偏向于大陆法系中的司法辅助人制度,因此称之为“专家辅助人”更加合适。。目前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很不完善,但其本身灵活、简便,拓展的空间十分广阔。

(一)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制度对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借鉴

英美法系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处理技术问题,主要是通过完善的专家证人制度。根据英美法律,专家证人是指凭其具有的知识、技术、经验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认定技术事实的证人。专家证人可以发表意见,即专家证言。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裁决有争议的事实,则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对此作证”*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e/rule_702,2013年10月10日。。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专家证人是“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专家”*《英国民事诉讼规则》, 徐听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了解这些特点,有利于在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时予以借鉴: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权选任专家证人,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有权指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指定自行选择的专家证人”*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e/rule_706,2013年10月10日。;各行各业中只要具有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和一技之长的人,都可以被聘请为专家证人,法院甚至认为,长期从事某项工作、经验丰富的工人在某些案件中比高学历的工程师更适合担任专家证人;英美法系赋予专家证人特殊的诉讼地位,专家证人不受“意见规则*根据英美法律,“意见规则”是指普通的证人只能就其所观察到或感知到的事实向法庭进行陈述,而不得对案件实事发表意见,也不得在陈述过程中使用表示意见的表述或倾向性的语句。”的限制,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把帮助法院发现事实真相作为专家证人的首要义务*例如,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5.3 条规定“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涉及的问题。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指示人或者费用承担人之义务。”;专家证人可以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作证,并规定了完备的交叉询问质证程序,在法庭质证时设有特定的专家证人席;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一样享有法律责任豁免权,即在法庭上作证时不会因其所说的话而被追究法律责任,同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先后也规定了专家证人的伪证罪等刑事责任。

(二)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实践中的探索

近年来,各地法院借鉴英美法系成熟的专家证人制度,开展了许多有益的实践探索。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均使用了专家证人制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若干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案件中,准许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对个别技术事实争议特别大的一些案件,法庭指定专家证人或直接要求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宋健:《专家证人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运用及其完善》,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北京市法院系统采取了聘请技术专家进行咨询、组织专家技术论证会等多项措施,在重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受聘专家可以直接向各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庭长反映意见,监督审判工作的进行;*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解决专业技术问题的办法》,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另参见:程永顺(主编):《知识产权疑难问题专家论证》,法律出版社 2010年版,序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研论证和试点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2012年4月18日颁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细化了专家证人的资格、职责和权利。这些司法实践对完善我国诉讼中技术查证机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借鉴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时,应清醒地认识到,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并非是孤立的运作形态,其运行依赖于一系列相关制度和程序规则的支持,如对抗制的诉讼体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交叉询问程序规则、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等,*郭华:《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制度的冲突及其解决——评最高院有关专家证人的相关答复》,载《法学》2010年第5期。而在我国,这些制度程序和规则不发达,诉讼中职权主义浓郁,只有立足于我国司法实际,奉行“拿来主义”,才能真正实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三)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本构建

1.拓宽专家辅助人制度启动主体,明确其诉讼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国只有当事人有权聘请专家辅助人,法庭并没有此项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有权聘请专家辅助人。笔者认为,应赋予法庭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首先,法庭可以通过聘请专家辅助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避免出现双方当事人因经济实力、诉讼经验上存在巨大落差而不能在诉讼程序上形成有效对抗的情况,例如,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经常出现知名上市公司对小公司实施“反向混淆”的商标侵权案件,往往需要法庭借助专家辅助人调整双方诉讼地位的失衡;其次,相对于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法庭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更能得到保障;再次,为法庭有权聘请专家辅助人举行专家咨询会、技术论证会提供了法律依据,畅通了法庭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出具的咨询意见进入诉讼的渠道,这大大地增强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解决技术问题的能力。同时,出于解决一些复杂技术问题的需要,当事人或法庭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数量不应以2人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法律也应予以明确,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人具有同样的诉讼地位,其所发表的意见属于特殊的证人证言,具有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由此,必须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

2.明确专家辅助人资格,建立专家辅助人参考数据库。我国现行法律对专家辅助人资格条件仅表述为“专业知识”,急需细化,笔者认为,可将资格条件规定为: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与所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匹配;有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无作伪证的不良记录;没有法律规定回避的情形。并建立相应的法院审查程序,当事人在申请专家辅助人时必须提交专家辅助人相关资料,包括专家辅助人从事相关技术研究的成果、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经历等内容。法庭据此对专家辅助人资格进行形式审查。为了方便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法院可以依托当地人才管理部门的数据库,建立专家辅助人参考数据库,并按知识背景进行分类,提供给当事人选择。*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选择的专家辅助人并不是必须来源于该数据库,但法庭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应来源于该数据库。

3.进一步完善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具体程序规定。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建立一整套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具体程序规定,包括专家辅助人的证明能力审查机制、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的方式和程序、专家辅助人质证程序、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程序、专家辅助人发表了错误意见后的救济程序等。在制订这些程序规定时,要切实贯彻直接言辞原则,要保障专家意见能得到充分质证,同时注意吸收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一些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好的探索经验,将一些新的参与形式加以规范,例如专家咨询、专家技术论证会等。

四、专家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可以通过聘请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发挥其特长来解决诉讼中的技术问题。但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专家陪审员的确定方式做了规定外,并无其它特别规定。

(一)专家陪审员制度运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专家陪审由于相关规定不完善而在知识产权诉讼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有:其一,专家陪审员的随机抽取制度未能得到有效落实,各地法院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出于保障专业对口、提高解决技术问题效率的考虑,基本上采取指定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做法,这实际上违背了陪审员必须随机抽取的程序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4条规定,陪审员的选择应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其二,缺乏专家陪审员缺位或“越权”(优势地位的运用)的预防机制。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一方面,专家陪审员“陪而不审”缺位的现象十分突出,另一方面,在一些知识产权案件中,对技术问题的认定成为了裁判的关键,这时专家陪审员享有与职业法官同样审判权的情况下,又具有专业知识的优势,很容易运用这种优势地位主导案件结果。由于专家陪审员提供的专业性意见不是作为证据,而是直接作为判决意见,目前缺乏有效机制防止专家陪审员“越权”,对裁判公正的实现而言存在着巨大的风险。

(二)完善专家陪审制度的建议

1.扩大专家陪审员来源,将专家陪审员与普通陪审员分开建立数据库,落实专家陪审员随机选择的程序规定。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行政管理部门的人才资源优势,通过提高专家陪审员政治激励和经济补助,保障专家陪审员权利,吸引更多专家担任陪审员,扩大专家陪审员的来源,建立专家陪审员与普通陪审员分册制度,根据专家陪审员的专长将其分组,不断丰富专家陪审员数据库。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涉及某类技术问题时,从相应的专家陪审员数据库中随机抽取,落实陪审员随机选择的程序规定。

2.完善专家陪审员在陪审环节的工作程序,建立责任制度,防止专家陪审员缺位或“越权”的现象。实践中专家陪审员可能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依附于法官不能独立发挥作用,或因具有专业技术上的经验和优势,形成话语垄断。因此,应建立规范的法官指导规则、合议庭评议规则和陪审员责任制度,既将专家陪审员行使权利限制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又保障其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

在指导规则方面,法官对专家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指导应是宏观的、原则的,主要限于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指导,而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指导应是具体的、详细的,应向陪审员全面介绍有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例如,在涉及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中,不仅应介绍有关确认侵权的法律依据,还应介绍有关合法抗辩的法律规定;在评议规则方面,审判长指导和掌握合议庭评议的进程,保障陪审员有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和表决权,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产生分歧时,陪审员有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权利;在完善责任体系方面,应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7条第2款中提及的“有关规定”*由于陪审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纳入法官法、公务员法的调整,另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还存在着无正式单位的自由职业者担任专家陪审员无法落实法律责任的问题。,明确陪审员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五、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查证配套程序的完善

为了解决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查明问题,不仅需要完善作为查明途径三种制度本身,而且需要细化和规范相关的配套程序,才能真正发挥这三种制度在解决技术问题上的作用。

(一)构建案件分流机制,优化资源配置

完善的案件分流制度,能够结合案件的特点配置相应的司法资源,避免有限司法资源的滥用。例如,有的知识产权诉讼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涉及到行业普通常识,并不需要经过司法鉴定、专家论证会等复杂而漫长的程序。

由此,笔者建议,在充分认识司法鉴定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陪审员制度这三种制度优缺点的基础上,以技术的难易程度和特点为依据,建立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分流制度。具体来说,可以将知识产权中的技术问题分为三类:一类是纯技术问题,这类技术问题客观性强,只要技术手段选择正确都能得到比较一致的结果,技术争议不大,例如,确定产品的组份及其含量、产品性能或指标的测定等,这类技术问题可通过程序较为简单的专家陪审制度或程序相对灵活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解决;另一类是纯技术与事实判断相混合的技术问题,例如,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的应用软件是否构成对原告应用软件的复制等,这类问题不仅涉及技术本身的认定而且也涉及到对技术所生之法律意义的判断问题,常常比较复杂,专家对此可能会产生意见分歧,需要进行论辩,可通过论辩形式较强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解决,或通过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环节引入专家辅助人进行解决;还有一类是特殊的技术问题,即前沿技术问题,这类技术问题主要是指其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的可靠性还处于争议之中,尚未得到有效地验证或普遍承认,技术专家对此类问题的意见往往分歧很大,可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举行专家技术论证会的形式加以解决。当然不能将这种简单的案件分流绝对化,根据案件中技术问题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解决途径,实现“量体裁衣”,以节约有限的知识产权司法资源。

(二)充分利用庭前证据交换,积极探索专家论证会程序

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是提高庭审效率的重要途径。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法庭应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开示各自证据,明确双方技术问题争议焦点,之后法庭根据技术问题的难易程度决定是否举行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并不是法定程序,只有当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复杂、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很大的情况下由法院决定举行;专家论证会也并不限于开庭前举行,在开庭后庭审结束前也可举行。。笔者认为,专家论证会程序设计可类似于法庭简易诉讼的庭审程序,但应比其更灵活。其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在专家论证会的人员构成上,主要是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全体成员、当事人、当事人或法庭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由于专家论证会主要是解决技术问题,无需律师参加。;事先将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和涉及争议的技术问题通知给专家辅助人;论证会无须在法庭进行,在技术问题现场或方便专家参加的某个地点均可;论证会由法官主持,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介绍参加会议的专家,包括技术特长和专业背景等,介绍案件涉及到的技术问题基本情况,然后组织专家自由发表意见;整理专家们达成的共识,形成会议纪要,经与会人员审阅、签字后载入案件卷宗,在正式开庭时出示即可。

(三)规范庭审质证、意见*此处“意见”既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意见;“专家”包含司法鉴定人、专家辅助人。采信规则,防止审判权的让渡

无论是司法鉴定意见还是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均需通过规范庭审质证程序、科学的认证程序,这是保证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重要途径,也是防止法官审判权让渡的重要方法,更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1.进一步规范专家意见的庭审质证程序。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首先应明确专家必须出庭质证的原则(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时,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为例外)。其次应明确专家对法庭负责是首要职责。在质证程序开始后,法庭可先要求各方专家针对争议的技术焦点问题作一个简要归纳,再由各方进行交叉询问,法官也可以对专家进行询问。法院自行聘请的专家也需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聘请专家的询问。在此过程中,法官应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充分发挥庭审指挥权,保证发问和论证过程的充分展开,并允许专家在了解与技术相关的案件事实后修正自己的意见,避免当事人利用专家法律知识的不足误导或干扰专家的陈述。

2.建立完善的专家意见采信规则。自由心证制度是法官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基本方法,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法官面对自己不熟悉的技术领域,不同的专家对技术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形成自己正确的“心证”,需借助一整套采信规则。笔者认为这些规则应包括:专家意见与争议技术问题是否具有相关性,可称为相关性规则;专家是否掌握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所要求的科学原理、方法与操作规程,可称为适格性规则;专家所利用的科学原理或方法是否可靠(普遍认可并被实践证明),可称为可靠性规则;专家是否严格按规定的或应有的流程或方式分析争议技术问题,可称为合规性规则;专家用以分析判断的事实或物品是否符合要求,可称为充分性规则。法官运用这些采信规则对专家意见进行判断,判断的过程和理由应在判决书中载明。

结语

随着我国法治理念、程序正义理念的进一步树立,相关配套程序的逐步完善,社会中立机构的不断发展,我国目前以司法鉴定制度为主的技术问题查证机制必将向专家辅助人制度为主、司法鉴定制度和专家陪审员制度为辅的构架发展,借助技术专家、中立的第三方社会机构解决技术问题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多。这是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必然要求,也是知识产权需要更加快捷、公正、高效的司法保护的要求。

作者简介:陈峥嵘,西南科技大学讲师,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公共事务学院博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陪审员证人司法鉴定
“目击证人”长颈鹿(下)
目击证人
纽约州“审判陪审员手册”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聋子证人
装模作样的家伙等2则
迟到的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