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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术不端法律规制的谦抑性

2016-02-27

学术界 2016年5期
关键词:学术研究不端自律

○ 严 燕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 法律系, 安徽 合肥 230032)



·学人论语·

论学术不端法律规制的谦抑性

○ 严燕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法律系, 安徽合肥230032)

学术的科学性和学术界的自治性决定了对学术不端的规制,应坚持自律优先的原则,对学术不端的法律规制只是学术自治的补充,并应保持谦抑。学术不端法律规制的谦抑性源于学术不端的外在成因:一是学术思想自由与学术管理的内在冲突;二是学术主题自由与管理者限定研究范围的紧张关系;三是学术表达方式的自由与学术评价过度行政化的矛盾;四是学术的内在独立与学术资源的外部依赖的博弈。为此,学术不端的法律规制要摒弃“法律万能论”思想,合理划定法律规制界域,保持法律责任谦抑,法律制裁转向处置以及追责程序的适度控制,通过法治的谦抑,突显学术的自治和自尊。

学术不端;法律规制;谦抑性

一、问题探讨的语境

出于对学术人的信任和尊重,学术不端行为的防范理应依赖于学术人自律和学术共同体的自治。当治理学术不端行为的自律和自治存在不足和缺陷,只有他律才能真正保证科学共同体自治所无法实现的全面开展和规范科研诚信教育〔1〕。从自律到他律的学术不端规制模式的嬗变已被一些发达国家所实践。传统上的科学共同体主要依靠两种方式或途径来防卫不端行为,一是共同体内部科学家自身的诚信;二是仅仅给予研究结果充分信任的科学原理〔2〕。鉴于科学的严谨性、专业性和科学家较强的自律性等原因,伦理控制应成为学术不端规制的首选,因为学术人是融自由与自律于一体的职业人,是自我控制能力最强的社会人〔3〕。随着学术研究的兴起和学术研究队伍的日趋庞大,可资利用的学术资源日趋紧张。在学术资源有限以及学术外部环境制约因素越来越多等境况下,学术自律已力不从心。

在法治社会,学术自律的不足自然呼唤法律规制的融入,通过立法,将柔性的职业伦理规范,提升和转变为普遍有效的、刚性的政策法规〔4〕。法律规制虽然赋予了学术不端规制以新的手段,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尤其是对自治要求较高的学术领域,法律不仅不是最佳调控手段,时而会有失灵的可能。我国虽有控制学术不端的立法,但学术不端现象不仅未得到有效控制,而且学术不端现象层出不穷,如近些年新生的代写代发论文等学术怪象。法律规制效果的有限性虽有执法或司法不力的因素,但制度设计上的非理性,尤其是谦抑性的缺失是法治效果不佳的重要成因。控制学术不端的立法速度较快、数量较多以及立法所涉范围过广等问题,应当引起我们对“法律万能论”、立法动机错位的反思〔5〕。我们应当立足学术自律的话语环境,探讨学术不端法律规制问题,在学术不端法律规制的规范设计上应保持谦抑,给学术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注重追求法律在学术不端控制上的实效性。

二、学术不端法律规制谦抑性的归因

作为一种探索真理和规律的科学活动,学术研究具有自由性和羁束性等重要属性。学术的自由性,强调学术主体在求真、求实的价值诉求中的自治、自律,具体表现为学术思想自由、学术主题选择自由等。而学术的羁束性则强调学术自由的相对性,即学术主体的权利是有限的,学术活动必须接受来自学术管理者的监督和引导,法律的规范和评价,学术羁束实质是学术权力对学术权利的抑制。可见,学术自由性和羁束性是学术活动对立统一的两种属性。正是这种矛盾属性的天然存在,二者博弈的副产品——学术不端似乎有了合理但不合法的存在理由,为体现对学术自由和学术自治的尊重,法律规制应保持适度的谦抑,换言之,学术不端法律规制的谦抑性在一定程度上归咎于学术不端之合理但非正当成因。

(一)学术思想自由与学术管理的内在冲突

学术思想自由既是学者从事学术研究的基本保证,也是学术研究的基本特质。学术研究就是在一定社会实践或科学实验的基础上,通过理性的思维,提出具有创新意义的思想观点,从而更好地指导或服务实践。任何学术思想观点的提出只要是基于研究人员的实践和思考,即便是错误甚至谬误的,也应当予以包容。没有羁束的思维,才能够自由思索,从而不断地发现错误,获得真理,以思想创新推动制度创新和社会进步。保障学术自由不仅仅是创新和进步的内在要求,而且学术自由更有着宪法基础,是学术的一种文化权利〔6〕,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虽然学术自由具有惠及学者个人和社会大众的普遍福祉,但这只是针对有道德限度后的自由而言的〔7〕。换言之,强调学术思想自由性,必然会让管理者顾忌学术自由和学术思想的社会“负面效应”。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古今中外诸多社会政治运动无不与思想家抑或学人的叛逆性抑或创新性思想的激发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对思想的管制是管理者必然考虑的问题,只是不同国家因其政治模式不同,在对学术思想自由的羁束程度和羁束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

管理者对学术思想自由的羁束最集中地表现在任何学术思想观点的提出不得与政治家所倡导的政治价值观、政治路线和政策相悖,不得破坏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学术无边界,政治有纪律”。学术思想只要不触及政治的神经或敏感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直白地说,学术管理对学术自由存在一定的禁锢。一些所谓的教科书事件、科研事件或学术事故等,其实质就是学术自由与管理者的学术导向冲突的表现。在自由和管理之间,这种冲突是难免的,因此,在对学术不端进行法律规制时,就需要法律调整的审慎和谦抑,否则,法制会扼杀学术自由和学术创新的积极性。

(二)学术主题选定自由与管理者限定研究范围的紧张关系

学术主题自由是指研究人员进行学术研究时,根据自己的兴趣、特长以及对学术研究现状和未来的自我判断,自行确定研究对象和内容。不同研究人员的学术研究能力和研究条件是不相同的,为了让每位学术人都能人尽其才、扬长避短,学术自由自然赋予了研究人员自行确定研究主题或研究方向的权利。然而,学术管理者在实施学术管理时,通常会根据自身的利益需求,对研究人员的研究界域进行限定,例如,除教育部的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外,我国绝大多数的国家级科研项目和地方的纵向科研项目都实行“选题指南”的命题式申报。不按照“选题指南”进行项目申报的,很难有中标的机会,有的科研项目明确规定不按照“选题指南”确定的课题进行申报的,不予受理。诚然,“选题指南”的设定具有其积极的导向作用,但不可否认,这种指南不自觉地限制了研究人员的学术自由。一些在特定领域具有研究潜质或研究专长的研究人员因“选题指南”的羁束,也就被剥夺了平等参与学术资源竞争的机会,其创新能力自然就难以发挥和发展。

另外,一些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为了在科研实力竞争中争先进位,对所在单位的研究人员申报科研项目的档次甚至科研经费多少等方面都做出了限定,并以此与研究人员的晋级晋职挂起钩。为了回应管理者对学术研究的规模、等级等方面的管理性规定,一些对特定问题具有研究兴趣的研究人员不得不牺牲研究特长或专长,对并不感兴趣的官方研究课题作迎合性调整。可见,在利益多样化的压力面前,大学学术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并逐渐偏离了“求真”的原点和终极目的,趋导了“功利性”学术的抬头、“工具性”学术的异端强化和“阿世、媚世、欺世的曲学”的产生等〔8〕。在学术主题自由与管理者限定研究范围的紧张关系中,学术研究人员难免会偏离学术自律的轨道,学术不端的滋生也就在所难免,从法律责任归责的角度看,不端行为者具有被逼无奈之嫌,因此,对行为人的法律制裁需要保持适度的谦抑,给学术自律和学术管理的理性回归留足空间。

(三)学术成果出版自由与学术评价过度行政化的矛盾

学术思想抑或学术成果表达方式的自由性是学术自由的应有之义。任何研究人员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通过学术期刊、学术著作、网络等方式表达自己的学术思想或学术成果。尤其是在学术期刊的选择方面,研究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研究条件自由决定。然而,当下的学术管理中,学术评价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者学术思想表达的自由通道。学术管理者为研究人员制定了定量化和定性化相结合的科研业绩管理规则,在学术期刊的限定上,学术管理者不仅为研究人员规定了学术论文发表期刊的类别、等级、范围等,而且还设定了刊发论文的数量等。在学术著作的出版方面,规定了所谓的导向性出版社。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研究人员的职称评审,而且还适用于对研究人员年度或聘期科研业绩评价、评优评奖、科研项目结项等诸多学术评价中。僵化的学术管理规定不仅限制了研究人员选择学术成果表达路径的自由,而且也因学术空间的缩减造成学术活动的无序竞争。

由于学术评价的不合理,以致学术界流弊丛生,丑闻不断,浮躁成风,严重损害了学者的声誉,也阻碍了学术的进步〔9〕。从一定程度上讲,学术不端的滋生不完全是学术人和学术界的过错,在加强学术自律的同时,更需要管理者对学术评价制度予以完善。在法律惩戒的同时,追究者也应考量学术不端的这一成因,对学术不端者的制裁保持适度的克制。

(四)学术独立与学术资源依赖的博弈

从学术自由性角度来说,研究人员进行学术研究具有独立的主体人格,不受制于人,有权自主地根据自己的学术兴趣和学术专长开展学术研究活动。然而,学术活动除了具有自由性或独立性以外,还具有一定的物质依赖性,即任何学术活动的开展离不开一定物质资源的支撑或保障,也即科研经费的投入,科研经费投入主要用于实证调研、资料购买、专家论证、学术会议、文印资料、出版或刊发学术成果等方面的开支。由于研究人员不是物质财富的直接创造者,学术研究通常也不会带来直接的物质性收益,所以,学术研究有赖于国家或学术管理者提供学术研究的物质性资源。但是,资源总是有限的,不是研究人员能够按需任意索取的,在学术资源的有限性与学术管理者掌控学术资源的背景下,学术独立性也便受到了限制,从而使得学术自由与学术羁束之间表现出对立关系。

学术自由与学术羁束的对立关系最突出的表现在科研课题的申报中。学术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并非所有的研究人员都能如愿获得国家或者有关学术资源控制者的学术资源供给,对于科研项目申报失败的研究人员来说,学术自由和学术羁束的紧张关系将会更加凸显。由于学术自由的丧失或部分丧失,一些研究人员往往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找项目、找经费,无意中将自己扮演成学术商人,从而导致各种投机取巧、粗制滥造、重复性研究等偏离科研本质的现象产生〔10〕。为此,要控制学术不端,还应当减少学术人对学术资源的过度依赖,法律的适度规制固然重要,但其不仅不是治本之策,而且需保持谦抑,毕竟学术不端成因的背后还存在资源配置不足和配置失衡的缘由。

三、学术不端法律规制谦抑性的表现路径

(一)摒弃“法律万能论”的法治思维

在法治社会,法治思维理应成为人们解决问题的常态化思维,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是社会管理和国家治理的唯一手段,否则,我们就会犯“法律万能论”的形而上学错误。法律只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其优点在其规范的平等适用性、普遍约束性、反复调整性、广泛民主性和国家强制性等,但在一些特定社会领域(如专业性、行业性较强的领域),社会活动或管理规则往往有着自身的特殊准则,这种特定准则具有法律规则所难以替代的调整功能,我们不妨将这些规则称为自治性规则。在这些特定领域,法律只是对其他规范(即自治性规则)的补充而不是替代。在实践理性看来,正规法律制度与社会规范之间是一种互补关系〔11〕。

就学术活动的管理而言,因为管理对象、管理客体、管理目的等特殊性,决定学术管理模式和管理规则设定的特质要求,法律手段在学术管理中,未必时时和事事都能获得最佳规制效果,也即我们对学术的管理要避免犯“法律万能论”的错误。在宏观上,学术管理的对象是学术共同体或科学共同体,作为一种倍受公众尊敬的职业群体,学术共同体成员的职业素养之高、职业操守之严、职业自治之强是有目共睹的。在微观上,学术管理的对象是学术人,而学术人自古以来被视为知识智慧的典范和遵章守法的楷模,学术人的自尊、自律是不言自喻的。对于这样的社会主体,如果动辄为其行为设定比较严格的法律规则,不仅是对学术自律的不信任,更有对学术共同体和学术人自尊和自治亵渎之嫌,并可能会挫伤学术人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削弱创新的原动力。

从表面上看,学术管理是针对学术活动主体,但这种管理不自觉地又触及到学术管理客体,即学术活动本身,而学术客体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为此,学术管理应尊重其行业规律。一般而言,普通的或者非专业性的社会领域管理,除了道德规范(如社会公德),法律规范的调整更能体现其普适性、平等性优点,而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行业,技术性规范、行业规范的调整应成为首选,法律更适宜作为一种底线和必要补充。即便法律介入,也应以自治性规范为基础,否则,法律调整的实效性容易被折扣。

学术管理的目的是针对学术活动的失调,通过规范的引导促使自律和自尊的回归。而当学术人的学术自尊丧失,学术自律也便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此时,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制也便跃然纸上。当法律成为学术治理必然选择时,并不意味着学术的自律性规则完全让位于法律规则。一方面,要求学术自律和学术法律相辅相成,优势互补,协同规制不当学术行为;另一方面,法律的介入不论在面上还是在度上,均应有所保留,这不仅是对学术自律的尊重,也是出于法律并非万能的理性考量。

(二)法律规制应有合理的界域

法律不是万能的,其对任何社会关系或社会领域的调整都是有边界的。法律规制的边界,不是取决于不同定价体制的边际交易成本,而是取决于不同界权选择的边际界权成本,取决于法律界权的供给需求关系,取决于法律与其他界权体制之间的边际替代率〔12〕。就学术不端的法律规制而言,其只是学术不端治理的底线,为了体现对学术和学术自律的尊重,法律在学术不端治理中要保持谦抑性,为此,应合理界定其规制的边界。合理划定法律规制的边界,实际上就是合理划定法律所规制的学术不端的范围问题。对学术不端外延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管理部门一直不够统一。不管如何确定学术不端的外延,可以明确的是,法律规制的学术不端的外延应小于学术自律或学术管理的外延或范围,否则,法律便成为无孔不入的学术管理工具,这必然会让学术人在科学研究活动中畏手畏脚,学术创新的激情也便被抑制甚至扼杀。

关于如何确定法律规制的边界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学术关联度、学术不端情节及学术不端的社会影响等作为划界考虑的因素。将学术关联度纳入法律是否予以专门性调整的范畴,目的在于将与学术并无直接关系或者关系不大的不当行为,从学术不端法律规制中别出,要么由学术自律规则或行政管理性规则予以规范调整,要么将其纳入普通的违反或犯罪行为范畴,无需按照学术不端予以定性并给予专门性或专业性的法律调整。例如,学术研究人员对科研经费的贪占、挪用等违规行为,这种行为主体虽然是学术人,并且不当行为发生在学术研究过程中,但就行为性质和内容来看,与学术本身并无太大的关联度,而是一种贪财图利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学术研究只是行为人实施不当行为的外衣或借口。对于这种不当行为,轻者可以按照财务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或制裁,重者可以按照普通的经济违法或犯罪予以法律责任追究,如按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无需专门立法予以规制或调整。否则,既会增加法治成本,也会造成其他学术治理规则的虚置。再如,学术成果中引用资料没有明确标注出处或者标注不实等,可以将其界定为学术不端,但不宜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对于这种学术不端行为,通过学术界的自律性或行政管理性规则(如不予刊发、撤销已刊发成果、列入黑名单等)完全可以达到规制效果。

从广义上界定,一切学术规范的不当行为均可界定为学术不端,并可以首选学术自律加以规制。学术研究领域的广泛性、专业性、多样性决定了难以通过建立一个学术他律的法治机构,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专门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这就决定了学术不端法律规制边界的设定,需要考虑学术不端情节轻重,对于严重的不端行为,通过学术自律难以控制时,法律调整才成为必要,并应当通过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划定法律规制的边界。以学术剽窃为例,可以规定公开出版的学术成果剽窃达到一定比例,方可追究法律责任,如规定复制率超过50%时追究法律责任,不足该比例的,可以由学术界根据自律性规则予以惩戒等。

除了将学术关联度和学术不端情节作为法律规制边界设定的考量因素外,还应当将学术不端的社会影响作为考虑因素。对于社会影响因素的大小,可以从学术不端行为主体、学术不端的影响范围等方面加以认定。就学术不端主体要素而言,可将其分解为主体的职务、职称、学历等子要素,例如,对于在校大学生、研究生的学术不端行为,除非情节特别严重者,应本着教育为先的原则,尽可能按照学术自律性规则予以规制和矫正;而对于在职的学术研究人员,特别是具有领导职务和高级职称的学术人,则可以考虑适用法律规范,对其学术不端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因为其不端行为的不良影响明显大于在校学生或初入学界的低学历、低职称的学者。就学术不端的影响范围而言,对于学术不端行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考虑予以法律规制或法律制裁。而对于影响范围不大的学术不端,应适用学术自律性规则予以规制,不宜适用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三)法律责任的谦抑

法律责任是学术不端法律规制的关键手段和必要措施,否则,法律规制也便失去威慑力和实效性。可以说,要实现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有效法治,法律责任的合理设定是其中的关键环节〔13〕。由于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基于法律谦抑性的考虑,对于学术不端的法律规制,在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和适用上,应当坚持先民事、后行政、限刑事的原则。

对学术不端法律规制,首先应对适用民事责任追究效果予以合理的评估,如果适用民事责任足以控制或矫治学术不端,就不宜再考虑给予行为人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更是豁免。在追究学术不端行为人民事责任时,应区分违约和侵权责任。如果是科研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学术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当履行,并且该种行为属于学术不端的范畴,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如果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中,如果受害人和学术不端人即侵权人就责任追究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应予准许。但是,如果守约一方当事人或受害人放弃对学术不端人的责任追究,或者双方的和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则应当启动行政责任的追究。

为体现学术不端法律规制谦抑性的要求,学术不端行政法律责任应当作为民事责任的补充而适用,即只有当适用民事责任不足以防治学术不端行为,方可适用行政责任。另外,在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和适用上,也应当体现法律责任的宽缓性。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由于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制裁,除开除处分外,其他行政处分措施具有一定的保留性和谦抑性,与学术自律具有一定的契合性,因此,对学术不端者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时,首先应考虑适用行政处分。当行政处分不足以惩戒学术不端者时,可以适用行政处罚,由于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外部制裁,不论是制裁措施的严厉程度,还是制裁的社会知晓度和影响力,都明显大于行政处分,所以,行政处罚可以成为行政处分的补充。需要说明的是,为了体现对学术不端的有效法律规制,行政处罚措施的设定应当突显学术职业特色,例如,责令停止学术研究活动、剥夺学术职务等。

在学术不端刑事责任的追究上,首先应从立法上保持一定的克制性,一方面,对于学术不端的刑事责任无需单独设定专门的罪责刑。针对特别严重的学术不端,可以根据学术不端的具体性质、情节,按照现有刑法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对于严重的学术造假行为,如果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物质性利益,则可以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并无明确的贪财目的,但却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则应当按照侵犯知识产权罪定罪量刑。这不仅可以体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而且也体现出对学术人造假行为刑事制裁的谦抑;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高标准界定学术不端刑事法律责任的入罪门槛,即对学术不端刑事责任追究,应设定较高或较严格的立案标准,如前所述,从学术不端行为主体身份、学术不端的情节以及社会影响范围大小等方面严格设定学术不端刑事责任的基准线。

(四)法律制裁的转向处置

转向处置原本属于刑事司法中非司法处理方法,是一种基于司法谦抑性原理,根据被追究者悔罪表现,而将业已启动的刑事司法转为非刑事或降格处理的法律制裁方法,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由于人在社会中生活,社会环境、先天素质、心理意识、外界刺激等各种因素都与违法犯罪形成有关。因此,在法律的处理上,适用软性的、执行灵活的非刑事化措施更为经济和有效时〔14〕,则宜考虑其他处理方法。这种针对特殊对象所形成的法治方法,对于同样需要谦抑性制裁的学术不端,具有一定可借鉴性。转向处置在学术不端法律规制中,不仅可以适用于刑事制裁,也可以适用于对学术不端者的行政甚至民事责任的追究。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制裁的转向处置不是学术不端法律规制的必经程序,其适用应根据行为人的学术不端情节、悔过表现、主体身份、研究课题以及转向处置风险等因素,综合考虑能否适用。

对于学术不端刑事制裁时,可以根据案情和被追究者的请求,或者根据科学研究需要,在提起公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暂缓起诉,并给予学术不端者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学术不端者有悔过表现并有较好的科研业绩等,考验期满,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例如,某研究人员承担国家或地方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如果在研究的某一关键时期,该研究人员实施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如利用学术造假的方法获得国家级奖励等),或者实施相关犯罪行为(如贪污、挪用科研经费等),在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时,可以根据该研究人员的悔过表现,或者根据其承担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客观需要,决定暂缓起诉,给该研究人员“戴罪立功”的机会,以彰显学术不端法律规制的谦抑性。

在学术不端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上,同样可以考虑转向处置学术不端者,例如,对学术不端者尽可能适用责令暂停研究、暂时剥夺技术职务等制裁措施,并附加一定的考察期,如果在考察期,行为人能够悔过自新并积极改正错误,挽回学术不端的损失和影响,可以决定准许其继续研究、恢复其技术职务等。对于学术不端民事制裁,则可以根据学术不端者的违法或者违约情节,适用暂停拨付研究经费等具有转向处置性质的民事措施。

(五)追责程序的适度控制

学术不端法律规制的谦抑不只是实体法律制度上的理性抑制,它还包括程序上的适度谦抑。学术不端作为一种技术性争议的社会矛盾,其解决机理应有别于其他案件,法律制度的设计不仅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更要注重实效。因为技术争端的复杂性远高于普通案件,案件裁判结果通常所衍生的巨大经济损失也使创新主体难以承受,“只问是非”的司法结果做出后,遭受损害的技术创新社会关系往往并没有有效修复〔15〕。为此,学术不端法律规制的程序应做到:首先,在审判程序是否公开问题上,赋予涉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学术不端案件不公开审理,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公开审理并不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其次,在学术不端案件查处的期间上,不仅要明确每一个查处环节的期间,而且在处罚决定或法院裁判期间适用上,应坚持从快原则,给涉案的研究人员尽早恢复学术研究创造条件;再次,在审判程序的选择上,应当优先考虑能否适用简易程序,除非具备法定情形,原则上不适用普通程序处理案件。最后,对学术不端民事责任的追究,司法机关应坚持能调则调的原则进行处理,并鼓励双方当事人依法和解。

注释:

〔1〕王阳、王路昊:《略论美国科研诚信教育政策内在机制》,《科学学研究》2010年第12期。

〔2〕Office of Analysis and Inspectors, Office of Inspector General. Misconduct in Scientific Research, March 1989,p.1.http://www.oig.hhs.gov/oei/reports/oai-07-88-00420.pdf.访问时间:2013年9月5日。

〔3〕袁玉立:《学术不端的伦理控制》,《学术界》2012年第12期。

〔4〕蒋美仕、付扬帆、唐军:《从职业伦理到公共政策的制度性转变——美国应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策略及其意义》,《自然辩证法研究》2008年第9期。

〔5〕顾爱平:《节制是立法者的美德——兼论立法理念的错位与变革》,《江苏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6〕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7〕左志德:《学术自由的道德限度》,《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8〕许祥云、高瑞芳、梁钢:《大学学术:如何突破“异化”的困境》,《教育科学》2016年第2期。

〔9〕李剑鸣:《自律的学术共同体与合理的学术评价》,《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10〕刘兴凯:《高校科研生态的“异化”及其对策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11〕魏建国:《论转型期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关系》,《社会科学研究》2010年第4期。

〔12〕凌斌:《法律的性质:一个法律经济学视角》,《政法论坛》2013年第9期。

〔13〕张慧芳:《合理设定学术不端的法律责任》,《学术界》2015年第3期。

〔14〕于丽平:《转向处理制度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15〕李峰:《司法修复技术创新社会关系能力的研究》,《科学学研究》2014年第3期。

〔责任编辑:禾平〕

严燕,法学硕士,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法律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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