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消法存在之不足
2016-02-27郑云广东省韩山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广东潮州521000
郑云(广东省韩山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广东潮州 521000)
浅析新消法存在之不足
郑云(广东省韩山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广东潮州 521000)
新消法弥补和完善了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的空缺和不足,更加细化了消费者权益,强化了经营者的责任。然而在经过三年多的实践后发现,新消法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仍有欠缺,不尽如意之处仍存在不少,在立法层面上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
消费者权益;新消法;不足
【DOI】10.19312/j.cnki.61-1499/c.2016.06.033
一、概述
新消法是一部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法律,一方面鼓励老百姓放心消费,保护老百姓高效维权、理性维权,同时它也是企业诚信经营、慎独自律的新标杆,也是全面提升我们经济质量,彻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永动机,同时它还是我们消费领域社会和谐因素的安全网,并且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个重要的助推器。然而在实践中发现,新消法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仍有欠缺,不尽如意之处仍存在不少,在立法层面上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新消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后悔权”适用的困境
(1)“不宜退货”的兜底条款解释宽泛
新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例举了以下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第二款的兜底条款将“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排除在外。
第一款可以直接引用于实际操作,但第二款中的“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则包含了一个经营者要告知消费者哪些商品不得退货的前提,若消费者仍然点击购买,即视为“经消费者确认”。如此以来,规定哪些商品属于不宜退货范围的权利就掌握在经营者手里,消费者无法参与这种确认,这样会给经营者在“不宜退货”规定的恣意上留下空间,扩大 “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的不适用从某种程度上说会导致“后悔权”被架空而弱化。
(2)“退货商品应当完好”的界定模糊
新消法第二十五条最后一款提到“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即无理由退货的商品需要保证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退还商家。遗憾的是很多经营者以影响二次销售为由,规定商品一经拆开即不许退货。但是只要正常的人都知道,一般不拆开包装是无法验货而决定是否退货的,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无理的,现在的司法解释中还没有对此做进一步明确。
(3)退货途中商品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
商品买卖会涉及到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即买卖合同订立后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而毁损灭失,该风险由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网购作为订立买卖合同行为,属于民法中的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合同法》第142条至149条的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后悔权的引入,货物在被退回途中的风险负担问题虽然类似于一般意义上的风险负担,却又与之有所不同。所以,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那么,此种情形下的风险负担问题该遵循怎样的规则?《消法》第二十五条并未作出规定,因此确有探讨的必要。
2.消费者维权公益诉讼制度仍不完善
(1)消协起诉动力不足
根据新法的规定,具备原告资格的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我国消协经费部分来自政府的财政,其具有半官方的性质,由于经费上的一定程度隶属关系,制约了消协的独立性,进而有损其公正性;另一方面,消协配备的专业顾问、成立律师团等提高专业性的措施仍滞后于新兴消法领域的发展,制约着消协的权威性;对于消协资金的运转情况,我国缺乏详细的立法规制和资金运转情况的信息公开,这样有损公众对消协的信任。
(2)公民作为原告的资格被排除在外
在民诉中,一般认为,只有涉及公民个人直接诉讼利益的才能认可其原告资格,公共诉讼利益与公民个人诉讼利益并没有直接关系,况且新消法中亦无赋予个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例外规定,由此得出公民个人不具有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样一来,倘若消协怠于起诉,消费者公共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无法真正实现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司法价值。但事实上,消费者才是公益诉讼的受益者,相较于法定机关及有关组织,消费者个人更希望维护公共利益,其作为消费者亲自参与诉讼更能切实感受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因此不能简单的认为没有涉及直接利害关系而排除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对此还是有考虑是否有待完善的必要。
3.处罚制度有待进一步优化
(1)对于消费者的范围缺少明确的界定
消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新法继续沿用此条内容。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在该法条中并不能得到明确的答案,“打架斗士”王海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该种现象引起了学界对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法所保护的广泛争论。王利明教授持的是如下观点: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以此来审视消法对消费者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实际上是对消费者行为的界定,而非对消费者范围的直接界定,使得惩罚性赔偿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难免遭遇尴尬,这都是缘于对消费者范围的界定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是否应该对消费者范围进行重新定义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
(2)赔偿金额设置不合理
尽管赔偿金额相对与旧法而言提升到了一个相对合理的程度,但如此的设置仍然不够,其不科学之处有2点:1、相较于国外一些国家对欺诈性消费的巨额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惩罚制度的震慑力仍然比较微弱,经营者可以根据利润衡量,作出利润预期调整,加上现实生活的维权行动仍旧很少,为经营者降低了违法风险,经营者仍有可能因为存在获利空间而愿意冒险;2、过低的赔偿金额设置仍没有解决为诉讼支出的成本问题,如误工费、律师费、收集证据费用和交通费用等,因此也难以构成刺激消费者寻求赔偿的经济激励。
(3)主观归责问题上不够宽泛
目前第五十五条的框架下第一款的“故意”和第二款“明知”说明在主观归责上,新《消法》还是以故意为原则,即把过失排除在主观要件之外,因此重大过失的加害行为也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样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不仅不利于实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对于故意的认定在实际操作当中也存在困难。因此,新消法要求经营者有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或明知的规定太过于狭隘,一些主观恶意较大的经营者可以借此漏洞规避法律的惩处,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4.精神损害赔偿难执行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使用不明确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方式的多样化,人们的消费已经不仅仅满足于物质层面的需求,开始越来越多的追求精神层面上的。针对这种发展需要,新消法将精神利益纳入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中,但另一方面该法并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使用给予明确的说明,比如赔偿金额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这将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在权利主张上难免会遭遇困难,不仅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精神利益,更是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重重不便。
(2)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
新消法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方可适用该制度,这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是对造成后果的程度有一定要求,这一条件会使得该项制度限缩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如前所述,精神利益是未来消费领域的新追求,若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加以限制,则在当今消费环境的发展趋势下将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完善新消法势在必行
与以往相比,修改后的新消法的相关条款鲜明地向消费者倾斜,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以消费者权益为重的立法精神,新消法的完善,终究还是要适应经济市场的发展趋势,才能发挥好法律的规范作用,希望通过上文对新消法不足和相关完善措施的建言献策,能够对新消法更好适应经济发展潮流,也希望可以借此抛砖引玉,我们有理由相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会在不断改善当中成为一部更具有价值性的法律,真正成为消费者手中的一把维权利器。
[1]邱媛春.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机制研究[D] 沈阳工业大学,2014
[2]陈箐.新消法中网购“后悔权”的完善[J]. 人民论坛. 2015(08)
[3]林晓曼.新《消法》“落地”一年仍存执行难点[N] 民营经济报2015-03-13(004)
郑云(1980)女,广东潮州人,韩山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法学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