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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司徒降曲坚赞法律思想略述

2016-02-27次仁片多

西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4期
关键词:法条中间人司徒

次仁片多

(西藏大学政法学院 西藏拉萨 850000)

大司徒降曲坚赞法律思想略述

次仁片多

(西藏大学政法学院 西藏拉萨 850000)

大司徒降曲坚赞是帕木竹巴政权第一任第悉,在他执政期间制定了《大司徒降曲坚赞十五法》,后对该法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修改,并颁布了《玉龙鸣宣十五法典》。两部法律不仅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制定了解决各种纠纷的方式方法,进一步规范了度量衡标准以及命价血价的标准,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而且对帕木竹巴地方政权的执政,乃至后来的西藏地方政权执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降曲坚赞;法律思想;十五法典

降曲坚赞(1302-1364),元代著名政治家,公元1302年出生于乌斯藏雅砻河谷的乃邬栋地区,系吐蕃时代朗氏家族后裔。降曲坚赞7岁时受近事戒,9岁出家,接受灌顶,14岁时到当时藏区政教中心萨迦寺学经。1322年掌管了乃邬栋,当上乃邬栋的万户长。[1]1358年元朝颁给降曲坚赞大司徒名号和印章,[2]从此成为帕木竹巴的第一任第悉。

降曲坚赞在执政时期制定了两部法典,即《大司徒降曲坚赞十五条法律》和《玉龙鸣宣十五法典》。从内容来看,《玉龙鸣宣十五法典》是《大司徒降曲坚赞十五条法律》的补充。《大司徒降曲坚赞十五条法律》只是制定了十五条法律的框架,而《玉龙鸣宣十五法典》则对原有的十五条法律条款进行了较全面的补充性规定。

一、《玉龙鸣宣十五法典》的立法原则与法律适用

(一)立法遵循的原则

大司徒降曲坚赞认为制定法律必须遵循吐蕃时期的立法,把前代立法作为帕木竹巴立法的依据。他在法典中指出吐蕃前代法王依据“十善”制定了妙善法典。他也以其为依据,执行法典时剔除其不良和有缺陷的内容,不让强者蛮横,区分真假,明辨是非,依法治理王国,以实现“老妪背金”的安定局面。[3]在制定《玉龙鸣宣十五法典》的杀人罪、偷盗罪、邪淫罪、妄语罪、恶语罪等内容时,借鉴了过去的典故,以典故的形式说明其哲理,以因果报应等思想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让民众摒弃上述行为。在《玉龙鸣宣十五法典》中分析了吐蕃时期制定“十善”的历史背景及对人们的要求;在《大司徒降曲坚赞十五条法律》中提到,萨迦首领所制定的法典因为受到霍尔法典的影响,宽严和人身贵贱不分,特别是霍尔法典杀人偿命为代表之规定造孽深重,过于残忍。吐蕃前代法王依据“十善”制定妙善法典,并通过讲述因果报应思想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如法条中“杀生者会折寿,多行不义必自毙,偷盗者积蓄不了财富,邪淫者会树众多敌,说谎者会遭人唾弃,离间者得不到智慧之神的眷顾,恶语中伤别人者将臭名昭著,语者将会变得不讲信用,贪得无厌者不会心想事成,坏心眼者会遭不测等”。[4]以上能证明,他的立法依据是吐蕃时期的立法,立法的目的是要实现“老妪背金”的社会安定局面。

(二)适用法律的利弊

降曲坚赞十分注重用法律来治理地方政权。在《玉龙鸣宣十五法典》中讲到,“如果罪恶不予惩治,会祸及国王。”[5]在法条中以北方、南方分别举例,北方用法、依法治理国家,众百姓听从君王之命,该地方富足安乐。南方正好相反,国王不依法治理国家,众百姓不听从国王之命,使得民不聊生。他在法条中强调,由智者来审理、调解案件,要有主持正义的理念,行为要端正,办案要分清是非,这样处理案件的人与在山间禅定修行之人一样,功德无量。

(三)法律适用程序及法庭的构成

一个案件的审理要有法官或调解员、公证人员、证人、担保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参加。在《玉龙鸣宣十五法典》中,法官、调解人、公正人实际上是同一个概念,也就是处理案件的中间人。

在该法中,首先,对法官(调解人、中间人、公证人)的要求或条件作了规定。作为法官(调解人、中间人、公证人)要有丰富的经验,能洞察别人的心思,能够询问疑惑和辨别真假。对证人的要求是,一个案件要有八名证人,双方当事人各请四名证人,证人必须是精神正常、对案件有所了解的成年人。

其次,对法官(调解人、中间人、公证人)及当事人提出了实质性的要求。法官(调解人、中间人、公证人)在办案过程中,始终要以三誓言和四原则为宗旨。“三誓言”之一是认真了解案情;之二是公正断案不徇私舞弊;最后要有很好的耐心。四原则是不得因亲疏而断案;必须公正判案;不得狡猾歪曲,必须以事实断案;要向没有任何私心的智者征求判案意见。

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可以为自己辩解。在《玉龙鸣宣十五法典》中,当事人的辩解分为五种:一是为你不辩解的朋友不反对,不期待不明真相的人为自己辩解,无罪者不得惩罚,也不得放过有罪的人。二是对恶者的辩解可增加八种辩解方法,其原则是不能狮子开口漫天要价,也不能斤斤计较钻牛角尖。三是重案辩解,死亡案嫁祸于人的人或杀人案件的嫌疑人。四是辩解的针对性要强,若对方宁折不弯,自己则要柔韧如锦缎。五是由于四大原因、四大象征、四大本领,使得权贵人士的辩解显得更加高贵。

除此之外,作为当事人尽力不出现三恶,即因盗窃而强力辩解;对淫秽进行狡辩;利用自己的优势使劲辩解。要坚持的四个原则,即不能把裁判者视为敌人;不得为自己的不真实的事实辩解;不能得理不饶人;不得贿赂担保人。三个要求,即协商时要心平气和;由于案件的性质不同,当事人辩解时的方式方法也有较大的区别;当事人在遇到争讼时,可以使用一定的方式方法为自己辩解,争取胜诉。

除上述外,案件中的另一个诉讼参与人是担保人。

二、《玉龙鸣宣十五法典》的内容解读

降曲坚赞的法律思想主要体现在他制定的法律条款中。《玉龙鸣宣十五法典》把整个法条分为十五条,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杀人命价律①在撰写过程中,同时参考了边巴拉姆.旧西藏法规选编(藏汉对照)[M].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2014:33.[6]

降曲坚赞不主张杀人偿命,他认为适用死刑,会使两个人的命葬送,从佛教不杀生的理念来看,是造孽,而且吐蕃时期也不适用死刑。他认为在萨迦统治时期,受到蒙古法的影响,适用杀人偿命,从现在起要用杀人赔偿命价的法律,根据每个人的高低、显贵不同,制定命价的标准。《玉龙鸣宣十五法典》将命价分为上中下三个等级,并对该等级又作了详细的划分(见表1)。

从表1中知道法条把人分成九个等级,而且还指的是男性,因为法条中强调女性一般不会被杀,假如出现女性被杀,那么行为人承担的命价标准为10-15两。另外,对被杀人和实施杀害行为人也作了区分。例如:盗贼被主人杀害,主人不用赔偿命价,只支付丧葬费即可。教唆他人杀人或投毒杀人同样承担命价;但是教唆人或投毒人涉嫌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的,又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教唆杀人或投毒的,要承担命价的一半作为赔偿。在赔偿中,没有金钱支付的,支付良田也可以。实施杀人行为的罪犯年龄不到八岁的,其承担责任上支付命价也不同,只承担丧葬费就可以。在该法中,一是对杀人者不主张适用死刑,二是体现了未成人犯罪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学理念。

(二)伤人血价律[7]

该法条认为伤害他人要支付血价。支付血价的原则是首先找出双方发生争议的根源,到底什么原因发生争执后导致伤害;其次要看伤害所造成的后果,即伤势严重程度,最后确定所要支付的血价。一般情况下,造成一方伤害,实施伤害行为者向对方赔付一只羊、两驮青稞、五斤酥油、一升盐等。伤衣、血褥和胜诉费等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如果伤势严重,需要艾灸的或者露骨的应当增加血价赔偿。

(三)盗窃追偿律[8]

在该法条中,对盗窃他人财物者以追偿被盗原物和惩罚被盗物的几倍的措施来保护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在赔偿中,因盗窃对象不同(财物的所有者),对其惩罚也有所区别(见表2)。

盗窃者承担责任还是以财产为主,因盗窃的对象不同,对其承担的责任也作了区别,充分体现了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思想。

(四)狡狂洗心律[9]

该法条认为,遇到争讼而且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时,要用当事人的发誓来判断案件中当事人所陈述的真伪。在发誓过程中,首先根据案件具体内容确定发誓的内容,发誓的内容一定要与案件有关及争议本身有关,然后确定发誓中参加的人员。参加人员包括:发誓者、发誓者对立面的当事人、熟悉发誓仪式者一名、发誓者的亲属一名、中间人一名,共5人。对亲属的作证能力有异议时,法官或中间人决定,在发誓时,为了避免今后发生争议,根据案情可以再请三到四名证人到场。发誓的形式:发誓者要脱掉衣服,并在头顶顶上铜锅,拴条黑绳在颈脖上,手握写有年月日和护法神名字的字条,然后把字条上的内容念诵一遍再进行发誓。另外当事人、证人、亲属等参加发誓者不得穿戴鞋帽,不得佩戴佛像等护身符,静听发誓过程。发誓的内容一定要与先前确定的内容一致。如果不敢发誓,则让他承担相应责任。发誓的全过程要记录在案。在该法条中,什么情况下可以用发誓来判断,以盗窃罪为例来说明。在盗窃案件中,失主认为盗窃者是甲某,而甲某否认自己实施盗窃行为,这时就可以用发誓来判断。失主不能陷害甲某,让失主发誓,自己没有冤枉好人;如果甲某真的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就让甲某发誓,从而判断案件真伪,达到不冤枉好人、也不纵容犯罪的目的。为了避免发誓结果不真实,在该法中,对发誓人有限制,对不得发誓人员有说明原因(见表3)。

表1 命价赔偿级别 单位:银两

表2 盗窃赔偿类别

表3 案件中对发誓人的限制

神示证据制度是非科学的司法证明制度。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神示证据制度有助于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从一定意义上讲,权威性可以说是司法判决的生命。当时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都会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神示证据制度,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虽然,神示证据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法,但是它也有产生理性效果的时候。如:当事人的有罪心理可能会影响其发誓时的神态,有时甚至会使人在接受神明考验时心神不定或丧失理性,从而能判断真伪。[10]所以,在《玉龙鸣宣十五法典》中,制定狡狂洗心律,在当时也起到了判定案件真伪的作用。

(五)奸淫罚缓律[11]

该法条对奸淫者的惩罚赞同松赞干布《十善法》适用的物质上的惩罚。奸淫他人妻子,根据其表现形式与造成的后果不同,可以用金钱、粮食以及绸缎等物来惩罚。该法条还规定,夫妻两人密谋引诱别人之妻者,要反过来进行惩罚。可以看出,《法条》对奸淫妇女给予了一定的打击,从而保护了妇女的人身权利。

(六)亲属离异律[12]

该法条是夫妻离异时适用的法律。在男女双方结婚后,因各种原因离婚的,首先要分清谁有理,无理方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男方无理,向女方支付一钱,有的以实物来折赔4钱。如果女方无理,向男方支付所造成损失的三分之一;如果女方嫁到男方家而离婚的,男方向女方支付每天两升青稞的工钱,双方同意时交接并立字据,要做到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即可。该法尽管是夫妻离异方面的法律,但是并没有提到家庭财产的分配,以及子女的抚养方面的内容,而且无理的男女双方所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有所不同。

(七)听讼是非律[13]

该法条是关于接到诉讼后,应当如何处理的法律。法条规定,调解人接到案件后,先用三天的时间向智者询问案件处理的方式方法,再用三夜的时间分清案件的事实,以及引起该争讼的原因何在。挑起事端引起争讼的承担诉讼标的的三分之二的惩罚,也有四分之一之说,这类案件一定要处理清楚。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引起争讼方不履行其惩罚内容时,可以要求法官来督促执行。

从该法条的内容来看,主要强调办案要认真负责,征求智者的意见,向引发事端者追究责任,让其多承担责任,起到制止或减少事端的作用。

(八)诽谤污蔑罪[14]

该法条规定,当众侮辱别人或仗势欺人、无中生有污蔑诽谤者都被视为诽谤污蔑罪。对诽谤污蔑他人者的惩罚是诽谤污蔑者向被害人下跪敬酒的惩罚。该法条用于严禁诽谤和污蔑他人,诽谤和污蔑实际上伤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和自尊,所以对其惩罚的方式也适用了以贬低人格和自尊的方式来惩罚行为人。

(九)度量衡标准法[15]

该法条认为,在双方进行商品交换时,没有重量的标准是不行的,所以首先确定“钱”①钱是重量单位,参见张怡荪.藏汉大辞典[S].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的标准。八驮青稞为一钱金子,两驮盐为粮食一钱,杂物八驮为一钱杂物,酥油三驮为一钱酥油,四块茶叶为一钱茶叶,六钱银子为一钱金子,金子与银子的比价为六比一。按以上标准,驮与钱哪个更好使用,则按哪个实施即可。在西藏历史上,松赞干布时期已规范了度量衡的标准,在帕竹时期,生产力有了一定的发展。为了让群众更好地进行买卖,在原有的基础上对度量衡作了进一步规定,而且从中能够看到从物物交换走向货币流通的过程,规范“钱”作为重量单位,使广大百姓更方便进行商品交换。

(十)多与少的清算律[16]

该法条认为,在以前财产清算有错误时,即便过了三年也可以追诉。在借贷和买卖过程中,在清算时,应尽力不出现错误,即使是父子也要算清,直到相互完全信任为止。在商品交换过程中,难免出现计算错误,对出现错误而引起的纠纷没有确定追诉期限,即便过了三年还可以追诉,可知该法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多或少,都可以进行追诉,追诉不受时间限制。

(十一)损失平摊律[17]

该法条中讲,譬如有人翻山去实施抢劫,被受害人逮住后,被抢物在双方交接过程中丢失,并相互推诿,通过发誓,由双方对财物造成的损失平摊来解决此案。该法条规定,在遇到因双方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平摊。

(十二)半夜前后论[18]

该条款认为,邻里之间相互借用马、牛、驴,即便在太阳下山时还给主人,但是该马、牛或者驴,在半夜之前死亡,损失由借方来承担;如果牲畜先前就患有疾病,其损失由双方平摊。

在当时,马、牛、或者驴既是农牧业生产工具,又是主要交通工具。农牧民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牲畜的相互借用,导致纠纷,用该解决纠纷方式,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程度。

(十三)英雄猛虎律[19]

该法条规定,为了避免双方之间产生误会,如双方之间有过重要的契约和重大的怨仇,难以处理案件的,在案件处理时,先收取一定的赎金,后选派调解人进行调解。

在松赞干布时期,英雄猛虎律是对战场上能够英勇杀敌的英雄给予奖赏的法律。在该法条中,把它确定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法律,强调重大案件中协议的重要性和解决纠纷途径的重要性。

(十四)懦夫狐狸律[20]

该法条规定,如有人曾偷了别人的东西,盗窃后后悔不已,主动承认盗窃事实并把赃物归还施主,“自首的行窃者胜似亲子”。因此,实施盗窃后自首者只承担三倍的赔罚即可。

该法条是有关自首的规定,自首者从轻处理。在盗窃追偿律中,规定被盗财产还给受害人外,还要承担七倍的惩罚。所以,可以看出对自首者从轻处理的原则,而且积极提倡实施犯罪后主动自首,自首者好比被害人的亲子。

(十五)诉讼费用律[21]

该法条认为遇到争讼,要收取诉讼费用。在诉讼费的分担上,实行过错者多承担的原则。如该法规定,在杀人或任何争议中,凶手先动手动嘴,凶手承担三分之二的诉讼费和三分之二的润笔费,受害人则承担三分之一即可。当事人所承担费用的多少由案件大小来确定。所支付项目包括:支付给法官或中间人的费用、润笔费等,承担时可以用金钱,也可以酒肉等食物代替。

该法条规定,在法官或中间人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有人行贿,法官或中间人不得收取贿赂,特别强调在案件中主张虚假人的贿赂不得收,否则为违法。法官或中间人在办案中,要坚持对掌握和主张事实者和弱者主持公道,要善于处理所有事情,不恩将仇报,尊重智者,不讥笑愚昧者。总之,世间不得实施的行为,就不去做,不能黑白颠倒,否则后人把你的行为作为他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准则,这样就会遭到报应和法律的制裁。“受伤后再穿盔甲,人死了后才举行长寿仪轨”都属于没有掌握好分寸的行为。尽量不要出现纠纷,如果真的有了纠纷,法官或中间人以好心出发,处理好纠纷,对违法者进行适当的惩罚。在法条中要求,所有官员、长者、法官在实施行为中,没有歪曲地执行法律。总之,通过法律的实施,信守承诺,信奉三宝,品行端正,聪慧正直,富有洞察力,能言善辩,有慈悲心,大公无私。

该法条不仅规定了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相关条款,而且对法官或中间人提出了严格要求。法官或中间人不得收受贿赂,不得歪曲事实,一定要依法办事,严格办事,通过法律主持公道。

三、降曲坚赞的其他法律思想与实践

(一)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措施

在他执政期间,实施了许多管理措施。首先,在官员安排上,他对下属官员要求十分严格。担任官职的,不得同妇人厮混,不饮酒,阅读从前的格言和史籍,见识广博,善于听从有头脑的长者们的话,眼睛不往下瞅,闲暇闭关修持,默诵本尊礼赞等。[22]作为官员不可偏私不公,不可做让宾士、百姓失望的事情。还规定,首邑乃东大门、外门、内门三门中,妇女和酒不得进入,并且规定西藏十三个大宗本每三年轮换一次。[23]其次,降曲坚赞对自己要求也很严格,善于总结前人执政中的经验和教训,要求别人遵守的他自己能够模范地遵守。他说:“我在二十岁时前来担任官职,现已六十岁了,在这期间,连做药引需用的酒,我也没有喝过。我没有过妇人和饮酒方面的过失。……其原因是我去萨迦,直到现在,看到贵族、大德、有权势的一方首领等,凡是沉迷于醇酒和妇人的,其政权都衰败下去,无出头之日。因此,我决心抛弃酒色等享乐,恪守僧人的戒条。”[24]从中充分证明,大司徒降曲坚赞不沾酒色不仅是宗教的戒律,而且与他的执政思想有密切关系,他通过对历史上的执政者进行研究和分析,吸取了教训。

(二)有关环境保护的思想

大司徒降曲坚赞发扬前人的优秀文化传统。他说在松赞干布时期就有了“十善”,我们应当继承和发扬;而且他十分注重植树造林,为子孙后代创造财富。他在书中写到:“在我们所管辖的全部地方,每年保证栽种二十万株柳树,要委派管理柳树的人,并进行清点查验,查明底细,种树的好处是维修官方寺院,修缮百姓住房,修造船只等,因此不能不种树。这就是无穷无尽的宝藏。这样不仅能发菩提心,也能管理植树活动。由于所有地方的沟谷平川都树木稀少,因此,砍树要根据时令季节,不要连根挖掉或用镰刀、锋利的器具从地面处砍伐,要设法让砍伐后的树能够根部长出新枝。”[25]他还强调了要立树法,禁止随意砍树,否则视其为违法。

结语

总之,在大司徒降曲坚赞执政期间,十分注重立法,比较全面地制定了《大司徒降曲坚赞十五条法律》和《玉龙鸣宣十五法典》,以及在不同史书中可以查阅到的有关行政法规,比较全面地规范了人民的行为,使帕木竹巴政权成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地方政权。这对帕木竹巴政权乃至后面的执政者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一时期的法律,尽管有譬如妇女地位低下、适用神示裁判、宗教色彩浓厚等不足之处,但是由于立法比较全面,加之大司徒降曲坚赞自己严格守法,对当时的社会起到了积极作用。他强调立法目的是要实现“老妪背金”的安定局面,他所制定的前面两部法典成为后来立法的依据和整体的框架。在西藏地方历史上,帕木竹巴政权以后藏巴第悉时期和五世达赖喇嘛时期都立过法,但都是在帕木竹巴时期立法的基础上进行增加和删减,本质上没有大的变化,可以说这时已初步形成了地方立法的法律框架。另外,大司徒降曲坚赞是爱国、爱教、严格守法的地方官员,他的人品也是我们今天学习的榜样。

[1]曾国庆,郭卫平.历代藏族名人传[M].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1989:145-152.

[2]恰白·次旦平措,诺章·吴坚,平措次仁.西藏通史·松石宝串(汉)[M].陈庆英,译.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1996:456.

[3][4][5][6][7][8][11][12][13][14][15][16][17][18][19][20][21]繳輴་76,77,77,77,77.

[10]沈德咏,宋随军.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上)——刑事证据原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9.

[22]恰白.次旦平措,诺章.吴坚,平措次仁.西藏通史·松石宝串(汉)[M].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1996:462.

[23]恰白.次旦平措,诺章.吴坚,平措次仁.西藏通史·松石宝串(汉)[M].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1996:461.

On the Legal Thoughts of Tai Situpa Changchub Gyaltsen

Tsering Pando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TIbet University Lhasa,Tibet 850000)

Tai Situpa Changchub Gyaltsen was the founder of the Phagmodrupa Regime.In this reign,he enacted "The Fifteen Laws of Tai Situpa Changchub Gyaltsen",then he amended the laws comprehensively and promul⁃gated a new law code called"Yu Long Ming Xuan Fifteen Code".These two laws were not only regulated peo⁃ple`s behavior and developed a variety of ways to resolve disputes,but also further standardized sentencing crite⁃ria and wergeld.Additionally,he formulated a series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afforestation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He established a prestige among the people who respected the secular law and canon law.His legal thoughts played a positive role during the Phagmodrupa era and even in the rule of the Tibetan local govern⁃ment afterwards.

Changchub Gyaltsen;legal thoughts;Fifteen Code

10.16249/j.cnki.1005-5738.2016.04.002

D909.2

A

1005-5738(2016)04-008-007

[责任编辑:蔡秀清]

2016-09-18

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西藏历代法律制度与保护环境研究”(项目号:14BFX014),2014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西藏地方法律制度”(项目号:13SFB2007)阶段性成果。

次仁片多,女,藏族,西藏日喀则人,西藏大学政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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