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的制度探索
2016-02-26孙光宁
孙光宁
(山东大学威海校区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案例指导: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的制度探索
孙光宁
(山东大学威海校区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摘要]法律解释的法典化问题已经引起了相当重视,解释方法的法典化是其中的基本内容之一。法治实践的发展、相关学术研究的成熟以及国外立法例,都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提供了重要基础。但是,解释方法的法典化难以一蹴而就,其面临的困难包括:法律解释固有的立法含义,以及法律解释方法的分散和凌乱等。案例指导可以成为循序渐进的推动解释方法法典化的制度探索,其基本含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文本中直接明确特定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式和流程。案例指导制度具有以上功能的原因在于,该制度有助于强调法律解释在司法领域中的含义和意义,以生动的方式展示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及其规程,更容易被法官所认可和接受,从而产生积极的实际效果。目前,案例指导制度中还缺乏凸显法律解释方法的意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其正式文本,以及惩戒措施等方面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使其更好地承担推动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的任务和功能。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典化;法律方法论;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要旨)
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发展,司法领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等,都为司法领域中的制度变革提供了基本框架和方向。要充分发挥这些创新制度的积极作用,离不开高素质的司法人员。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来说,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灵活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正是司法人员业务能力和素质的集中体现和衡量标准。通过法典化的方式予以固定和强调,是切实提升司法人员素质的重要方式。因此,法律解释需要进行法典化,其内容包括法律解释权的范围、主体、对象、效力和运行程序等诸多方面。解释方法的法典化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操作性较强的特点也决定其与司法实务工作的密切联系。在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面临诸多困难的背景下,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进行初步的探索。本文集中分析案例指导与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之间的密切联系,从而为后者提供一种循序渐进的稳妥途径。
一、法律解释方法需要法典化的多重原因
在全面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律解释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大规模的立法活动逐渐减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背景下,如何将纸面上的法律变成形成中的法律,如何真正发挥各个法律规范的实效,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法律解释。在正式规范层面上,我国已经有多部法律法规涉及法律解释问题,例如,《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立法法》以及全国人大相关决议等。《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也强调:“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研究法律解释的特点和规律,健全方法科学、程序完备的法律解释工作机制。”总体而言,这些正式法律规范所强调的法律解释,主要是一种立法解释,尤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的解释。在法治实践面对各种复杂问题时,总是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是一种比较低效的做法。更为现实的解决方式,则是赋予司法者(主要是法官)以相应的法律解释权力,使其能够在个案中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如何对接或者涵摄进行说明。也就是说,在正式规范层面上完善法律解释,不仅要规定立法解释,更要将司法者在个案中的解释权力及其方法进行细致规定。
法律解释的法典化问题,涉及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很多方面,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其中侧重于具体应用的技术问题——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问题进行分析。在法律解释在规范层面上的完善已经受到重视的背景下,法律解释方法也需要进行法典化的工作,其具体原因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实践及其制度改革,需要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在《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中,制度层面的完善无疑是重点内容,其中很多司法改革的制度创新都需要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的配合。例如审判责任制,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对其承办的案件承担主要责任,发生错案则要终身追究。从完成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来说,司法责任制是一种外部压力,能够推动司法者认真履行职责。但是,要保质保量地处理案件,仅有外部压力是不够的,司法者还需要有足够的素质和能力,而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恰恰能够在这一点上发挥重要作用。从历史沿革来看,各种法律解释方法都源于司法实践,是对案件处理的经验、智慧,甚至是教训的总结和升华,具有明显的共性特征。虽然司法者在工作实践中都在运用各种解释方法,但是,这种运用大多停留在经验或者自发的层面上,缺少足够的自觉性,具体表现为司法决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感”或者直觉,而并非是法律解释方法的理性运用。如果能够实现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那么,法官可以更加自觉地去研习各种解释方法,而且能够将这些方法运用到审判工作之中,提升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再如裁判文书说理改革,针对的是法官不愿或者不会说理的问题。将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法典化处理,能够使得法官有能力在裁判文书中运用这些方法进行说理,使得裁判理由和依据更加充分和全面,提升判决的可接受性。从以上相关制度改革与法律解释方法的密切联系可以看到,任何司法过程中都渗透着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能够以各种方式贯彻其中,其法典化则能够使得整个司法过程及其结果更加谨慎、理性、全面,司法改革的目标也由此可以更好地得以贯彻和实现。
其次,法学理论、尤其是法律方法论的学术积累,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奠定了必要前提。从古罗马时期开始,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及其运用就已经成为法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在经历了长时间的积累和沉淀之后,在法律解释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方法论,也逐渐受到了国际法学研究的高度重视。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法律解释的相关理论开始在国内法学研究中初显锋芒,在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法律方法论已然成为法学研究中的“显学”:不仅每年出现大量以法律方法论为主题的论文、专著和译著,而且还有定期举办的全国性论坛,甚至出现了地方法律方法研究会和法律方法研究基地,法律方法也逐渐走进了法学教育课堂。[1]通过笔者近年完成的系列“年度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可以看到,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已经开始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其中当然也包括法律解释诸多具体方法的实践运用。在经历了最初对各种解释方法的介绍、归纳和总结之后,日益深入发展的司法实践迫切需求法律解释方法的本土运用,这个方面以民法解释学和刑法解释学为典型。例如,在2014年的研究成果中,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目的解释方法,就受到了特别重视。[2]可以说,国内关于法律解释的研究已经摆脱了引介的初级阶段,与司法实践开始了比较紧密的结合,也产生了相当数量的研究成果,并积累了重要经验。这些都为启动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
第三,在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方面,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相关立法例可供借鉴。由于高度重视司法、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对法律解释方法问题给予了特殊关注。在其法律解释方面,有三个基本规则——字面解释规则(literal rule)、黄金规则(golden rule)、缺陷规则(即除弊规则或者论理解释,mischief rule)。以上每种解释方法都有着丰富的案例支撑,其运用实践和方式也是非常丰富的。[3]在部分国家和地区中出现了专门的“法律解释法”。比较典型的是,澳大利亚在1901年就颁布了《法律解释法》,其副标题为“对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并缩短其语言的法律”[4]。该法在2011年又进行了最新的修订,保持着长期的生命力和适用效果。就其内容来看,主要是对制定法法条的解释工作,不仅包括了立法解释,也包括了司法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例如,该法第15条规定:“一部法律修改了另一部法律时,它应该与另一部法律一起连用,且作为另一部法律之一部分而得到解释,除非出现相反意图。”这种强调法律之间相互关照来确定规范含义的做法,正是体现了解释方法的运用精髓。再如第15A条强调了法律解释应当服从于宪法,则体现了合宪性解释方法。尤其是在第15AB条中专门规定了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多种“外部材料”的运用,更是直接体现了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而我国香港地区,在1966年就专门出台了《释义及通则条例》,具有法律解释法类似的地位和作用。该法在20世纪80年代以及香港回归之后经历了多次修改,其中同样包含着法律解释方法的直接运用,例如,1987年修正后的版本中第1章第9条规定:“条例英文本内的中文字和词句,按中国语文和风俗解释。”这一解释实质上就是文义解释方法的具体操作方式。可以说,在规定法律解释方法方面,已经存在着比较成熟的立法例,可以提供良好的学习和借鉴材料,也有助于实现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
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立法比较分散、凌乱,“法出多门”的现象较多。鉴于法律解释的重要地位以及相关法学理论与立法实践的积累,在法律解释方法方面进行统一规定,有助于整合各种法律解释的规定,使得立法和司法领域都能够更好地进行法律解释的工作。
二、案例指导在探索解释方法法典化中的价值与优势
虽然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有着多种支持理由,法学研究者对此也早有呼唤,但是,在现有的法治进程中,要想一步到位地完成该项工作,还面临相当巨大的困难。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就宏观方面来说,法律解释的定位和权力归于立法者,这一观点仍然占据着主流地位。在与法律解释有关的正式规定中,基本上都将立法者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法律解释的含义很大程度上只是立法解释,并非是司法者在个案中进行的解释。即使是由最高司法机关所发布的“司法解释”,也带有浓厚的“准立法”色彩。例如,前文中提及的全国人大2015年立法计划中涉及的法律解释,也主要是由人大对法律规定作出解释,其本质仍然是立法解释。无论是出现的频率,还是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司法者在个案中作出的“法律解释”比立法解释更具现实意义。而且,总是由立法者在事后作出解释,相当于对规则的细化和明确,甚至是构建新规则,难以避免“溯及既往”的嫌疑。我国的法治建设深受大陆法系影响,一直将司法定位为执行立法者的意志。这种不信任表现在正式制度上,就是尽量规定如何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更惶论直接规定法律解释方法。可以说,虽然在法律解释的含义中增加司法的内容已经成为众多法学学者的共识,但是,制度层面上的观念变革仍然没有随之发生重大改进,这也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造成了障碍。
在微观层面上,法律解释方法具有多样、分散和相互交叉的特点,通过高度凝练概括的条文对其进行归纳是比较困难的。从抽象意义来说,每种法律解释方法都能够在同一个案件中发现“踪迹”,只是体现的明显程度有所差异。由此,学者们也大多从自己的角度进行概括和分类,导致了法律解释方法目前比较“混乱”的类别。例如,历史解释方法强调分析立法沿革,从立法者一以贯之的目标追求来解释法律规范的含义。这里,对目标的追求同时也包含着目的解释的因素。再如,合宪性解释是从符合宪法规定的角度解释法律规范的实际适用,宪法位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制高点,而通过法律体系内部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解释规范,又是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式之一。由此可见,各个解释方法并没有按照同一标准进行严格划分,通过细致的立法技术对其概括总结十分困难。可以说,混乱的分类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学者之间的交流,更为法官系统的研习带来困难。更重要的是,这种混乱的现状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时间内将继续存在,难以在短时间内克服。这种困难在国外既有的立法例中也有所体现,前文中提及的澳大利亚《法律解释法》中并没有单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运用的具体方法,而只是列举了需要考察的“外部资料”。结合法律解释方法分类面对的困难,这种安排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这些外部资料如何使用,特别是具体的操作流程,在以上相关立法例中仍然付诸阙如,难以直接被法官接受。
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到,一步到位地实现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中是非常困难的。在面对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的需求时,我们需要发现或者探索一些新的途径,案例指导制度则能够成为比较现实的选择之一。从2010年《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开始,到2015年该规定的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初步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并发布了十几批指导性案例,涵盖了多个部门法。这些被遴选的指导性案例,都是优中选优的典型案例,并非是法律规范的简单运用,而是包含了大量司法的实践智慧和经验,当然也有着非常丰富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践运用。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践运用结合了中国本土的案例,体现了中国法官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解。虽然这种理解在处理案件当时仍然只是一种自发的法感运用,但是,当该案件被遴选为指导性案例,并在全国具有普遍效力时,其中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就会成为其他法官研习的对象。
案例指导作为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的制度探索,指的是在指导性案例的官方正式文本中,尤其是在裁判理由部分,明确法律解释方法及其运用方式和流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法典化”的效果。指导性案例的文本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的,具有统一性和正式效力。在这种正式文本中直接明确法律解释方法及其适用方式,十分接近于“法典化”,只不过发布者是最高司法机关而非立法机关。这一制度探索在形式上表现为指导性案例的文本(尤其是裁判理由部分),在内容上则明确和强化了法律解释方法。
总体而言,这种探索方式借助了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效力,将各种解释方法及其运用方式明确向司法者进行传播和普及,同时没有直接影响立法者的解释权力,实质上是以潜移默化的方式强化了法律解释方法的实际效果。由于避免了不必要的“名分”之争,又能够为将来的法典化工作逐步凝聚法律人的共识,将案例指导作为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的制度探索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优势。对应前述两个层面的困难,这一探索方式的价值和优势也可以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上具体展开。
一方面,在指导性案例中确定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式,能够破除将法律解释仅仅视为立法解释的传统观念。虽然法律解释方法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运用,但是,在正式制度层面上的法律解释仍然被局限在立法解释的含义之中。目前,指导性案例中已经在裁判理由部分多次涉及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例如在13号指导性案例中,法官在裁判理由部分认为:“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氰化钠并未直接收录到任何与毒害性物质相关的名单之中,基于法条所力图保护的法益,法院认定氰化钠属于刑法第125条中的毒害性物质,进而作出了有罪判决,其实质是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5]但是,在裁判理由中并没有直接提及“目的”以及解释,这种处理方式丧失了明确目的解释方法的机会。如果能够在此时直接论及将目的作为法官解释法律规范适用问题的参考之一,那么,研习该案例的法官就能够了解目的解释方法。正如前文所述,不同的案例中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明显程度上有所区别,随着指导性案例在数量上不断增加,各种解释方法都有机会在正式文本中得到肯定和明确。只要“解释”这一词语在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文本中出现,就意味着在制度层面上法律解释的含义扩展到了司法制度和领域之中。由此,案例指导可以成为推动法律解释含义扩大的起点,并借助于指导性案例在数量和影响力上的不断提升而逐渐被广泛接受。这对于破除传统的立法解释含义有着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指导性案例具有直接、生动、现实的特点,在其裁判理由中明确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式,更容易被法官所接受。直接通过明确的法典化方式来规定法律解释方法有着不少困难,而结合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案件展示和说明法律解释方法如何运用,虽然表面上不具有较高的效力,但是,其更易被接受的特点反而能够发挥更好的实际效果,尤其是对法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也认为:“案例具有及时性、灵活性、针对性强、易于把握的特点。用已决案例指导待决类似案件的裁判,可以在‘抽象到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增加一个‘具体到具体’的参照,有助于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司法效率。”[6]尤其是针对审判实际工作中的一些难办案件,《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专门列举了指导性案例的类型,包括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等等。这些案件大多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法律规范,而是需要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才能够得到较好地解决。指导性案例则以直接、生动的方式展现了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式;进而,法律解释方法也可以借助于指导性案例逐渐被法官所认知和认可。从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追求的目标来说,将各种解释方法贯穿于司法过程之中,提升法官素质和业务能力,远远重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等级。质言之,实际效果重于纸面效力。即使还没有单行的法律解释法,只要能够借助于指导性案例而推广法律解释方法,那么,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的目标也就实现了。从实际效果来看,指导性案例已经开始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有个别案例甚至在公布之后的不长时间内就被多次引述。[7]这也从侧面说明,司法实践中对指导性案例有着比较迫切的需求,如果能够在其中明确强化法律解释方法,那么,审判的过程和结果都将受益匪浅。
三、案例指导推动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的具体方式
案例指导制度的出现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带来了新的选择契机,但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从这种可能性转化为司法实践的现实,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通过案例指导来推动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还需要具体的建构方式。总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文本中,还缺少肯定和明确法律解释方法的有效意识,只是将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贯穿于裁判结果的论证和说理之中,没有真正迈出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的关键一步。这也是案例指导制度发挥更大作用的改进方向。要使得案例指导发挥推动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及其正式文本等方面更加明确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及其适用规范。
首先,裁判要点(要旨)部分应当直接突出特定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式。裁判要点是整个指导性案例的精髓所在,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遴选该案例的目标指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和第11条专门强调,各级法院主要是参照裁判要点作出裁判,裁判要点也是裁判文书引述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对象。如何概括裁判要点也自然成为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总体来说,裁判要点应当具有创新性,既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其变相重复,又不是法学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并成为普通常识性的东西;裁判要旨的概括既不能过于抽象,漫无边际,也不能过于具体,就案论案,难以让类似案件参照。[8]但是,已有的裁判要点并没有完全符合以上要求,反而变成了仅仅提供实体规则的新方式,与传统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实质差别。长此以往,案例指导制度将失去自身的独特价值。通过实证分析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当一部分指导性案例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并不明确,弥补法律漏洞的情形也并不多,而且有些还存在违背中国现行法律之嫌。[9]这一缺陷集中体现在指导性案例的核心——裁判要点只是提供某些实体规则,而没有涉及法律解释的技术和方法,是一种授人以“鱼”而非授人以“渔”的做法。在以后继续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裁判要点中明确特定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式,尤其是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主要的解释方法,不仅进行实体规则上的查缺补漏,更应当通过强化解释方法而提升法官的能力与素质,这也是更符合长远利益的现实选择。
其次,裁判理由部分应当更加详细地展开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过程。如果说裁判要点是指导性案例的精髓,那么,裁判理由部分则是更加细致而全面地展现整个裁判结果形成的过程与依据,二者是“骨”与“肉”的关系。在这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长期以来,通过个案解释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解释的一种有效方式。这种以个案进行的法律解释以其比较强的针对性和与案件事实紧密联系的具体性,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的指导性案例是以前就有的以个案进行的法律解释的一种自然发展。”[10]在上文提及的一些指导性案例中,裁判理由部分已经渗透了大量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只是没有直接用“解释”这一词语。由于篇幅所限,裁判要点部分更适宜强调和肯定某一特定的法律解释方法,而具体展开该解释方法的运用过程和注意事项,则更适宜由篇幅较长的裁判理由部分来承担。例如,在8号指导性案例涉及的公司僵局问题处理中,裁判理由部分所列举的各种依据,大致对应着《公司法》第183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所列举的各项内容,用以判断是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里准确运用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正是体系解释方法的直接表现。此外,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部分还会涉及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会增加很多程序法上的内容,也有助于提升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辨析的能力,这一点也恰恰是简明扼要、注重实体规则的裁判要点所不具备的功能。可以说,就明确法律解释方法而言,裁判理由部分已经作好了充分准备,只要再向前迈出一步,直接明确特定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式、规程和注意事项,就初步完成了法律解释实现法典化的关键步骤。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裁判理由部分率先实现这一突破,并在时机和经验积累都比较适当的时候,再通过裁判要点予以明确。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带有更多法律解释方法运用实践的案件遴选为指导性案例。无论是裁判要点还是裁判理由,都依附于特定的指导性案例,被遴选的指导性案例在多大程度上包含着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实践,将直接决定着能否通过案例指导实现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从现有被遴选的指导案例来看,其中相当部分包含着一定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但是,也有不少的案例只是对既存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简单重复,尤其是较早几批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比较典型的是14号指导性案例,专门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使用禁止令,对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直接适用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是用明确的文义解释方法便可以处理的简单案件,对处理类似案件的法官来说,几乎没有参考意义。当然,考虑到案例指导制度建立伊始,没有更多的经验可供借鉴。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一种较为稳妥的方法,在裁判要旨中重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是可以理解的。[11]但是,出于维持案例指导制度生命力和影响力的考虑,以上简单重复法律规定的情况不能长久存在。各级法院的法官从指导性案例中研习的,不仅是实体规则,还包括如何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方法,也就是法律解释方法。质言之,被遴选的指导性案例不应当是仅仅适用文义解释方法的简单案件,而应当是带有一定疑难色彩的复杂案件,需要运用多种解释方法才能够妥善解决,其内部区别在于每一个指导性案例各有其偏重的解释方法。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不断发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遴选经验的不断积累,后续批次中的指导性案例在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实践上表现得更加突出。坚持并强化这一特点,应当成为指导性案例遴选问题的基本方向。
最后,案例指导制度还应当强化惩戒措施来推动法律解释方法的明确运用。法律制度的设计如果缺失了惩戒措施,很难发挥出真正效果,案例指导制度也是如此。以往的公报案例也被认为具有较高的说服力,也包含着相当丰富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实践,但是,在没有正式规定将其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之前,法官完全可以忽视这些案例。《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强调,对于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案件,办案法官应当参照。对此,《〈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在第11条明确,诉讼参与人一方要求参照相应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是否参照进行回应并说明理由。对于案例指导来说,这是一种对法官的强制义务。是否参照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可以直接表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之中。如果相关指导性案例直接明确了某些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方式,那么,违背该方式作出解释的法官则可能被认为是错误地参照了指导性案例,最终结果可能是被更高层级的法院给予否定评价。“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申诉,上级法院依法并参照指导性案例,可能对案件作出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为违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本质上是违背了指导性案例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所反映的法理精神、裁判要点。上级法院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能,督导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指导性案例,不断统一裁判尺度,公正高效地审理相关案件,实现审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12]目前,《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还没有细致规定,错误参照指导性案例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其他相关诉讼制度只是从侧面提供参照,这一问题也应当在通过案例指导推动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方面引起重视。
结语
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典化已经相当必要。在以一步到位的方式实现法典化存在着不少困难的背景下,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对其进行初步探索和尝试,有助于破除原有传统观念的束缚,强化法律解释在司法领域中的含义和意义。这种推动方式带有循序渐进的色彩,也是一个将法学理论(主要是法律方法论)向法治实践(尤其是司法领域)扩散积极影响的过程。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没有一蹴而就地实现解释方法的法典化,但是,其注重的是法律解释方法对司法领域的长期作用和影响,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当然,案例指导制度本身也处于初创阶段,还有待完善。将法律解释方法法典化的功能加载其中,也有利于提升案例指导的制度功能和意义,二者在审判过程中完全能够实现协同与融合,从而对法治建设产生更加积极的影响。
[参考文献]
[1]陈金钊,焦宝乾.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331.
[2]孙光宁,焦宝乾.法治中国背景下的法律方法论研究——2014年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153.
[3][英]赞德.英国法:议会立法、法条解释、先例原则及法律改革[M].江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212.
[4]梁彗星.民商法论丛(第1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48.
[5]孙光宁.目的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方式[J].政治与法律,2014,(8):145.
[6]周强.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 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M]//胡云腾.中国案例指导(总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3.
[7]孙海波.论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与滥用——一种经验主义视角的考察[M]//舒国滢.法学方法论论丛(第3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230.
[8]胡云腾,吴光侠.《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2,(9):35.
[9]郑智航.中国指导性案例生成的行政化逻辑——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为分析对象[J].当代法学,2015,(4):122.
[10]张骐.试论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6): 44.
[11]陈兴良.新型受贿罪的司法认定:以刑事指导案例(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为视角[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56.
[12]张军.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 促进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在全国法院案例工作会议上的讲话[M]//胡云腾.中国案例指导(第1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94.
〔责任编辑:马琳〕
[收稿日期]2016-02-16
[基金项目]2015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运用方法研究”(15CFX006)
[作者简介]孙光宁(1981-),男,山东枣庄人,副教授,博士,山东大学(威海)法律方法论研究基地研究人员,从事法律方法论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6-007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