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质权辨正*
2016-02-26丘志乔
丘志乔
知识产权质权辨正*
丘志乔
[摘要]国内关于知识产权质权性质的认识仍然存在争议。众说纷纭的各种理论歧见,既无法解决自身的理论周延性问题,也无法消弭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实务困惑。经过分析论证,结论是:知识产权质权是一种技术性民事权利,而不是独立的实质性民事权利;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它是权利担保权,旨在担保债,是由法律规定的债的优先受偿之特别效力。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权立法,应据此调整与完善。
[关键词]知识产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担保权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基金项目“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证研究”(10YJA820085)的阶段性成果。
虽冠之以“质权”,国内关于知识产权质权性质的界定,民法学理论曾经存在严重分歧,即使现在仍有学者撰文分析与论述。主要理论歧见有物权说、债权说和折衷说等。其中,物权说是通说,认为知识产权质权是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债权说则指出知识产权质权的物权定性,并不能圆满解释知识产权质权的支配力、移转占有、善意取得等法律障碍,且日渐暴露出自身理论存在的不尽周延性;认为在债权功能越趋突出和强化的社会现实下,知识产权质权已债权化。如:立法目标与债法的价值一致,追求安全公平效率及自由;客体与债的客体重合,是行为。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之外,尚有中间权利说;优先权说;形成权说及债权权能说等。
知识产权质权定性众说纷纭,亟待予以厘清。准确界定知识产权质权性质,是其在民法体系中合理定位的前提。我国正在进行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须以知识产权质权立法规定为指导;因而,本论题的研究具有理论与现实双重意义。论文主要内容有:知识产权质权性质的理论分野、知识产权质权性质是债的特别效力、从债的特别效力检视知识产权质权制度的发展变迁。
一、知识产权质权性质的理论分野
(一)物权说
这是学界通说,且为国内立法肯认。梁慧星、王利明等教授的论著把质权归之于担保物权,依标的不同区分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①权利质权是以权利质押为债权进行担保的制度,知识产权质权是以
①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目录;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86页。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权。国内现行《物权法》的体例结构依据前述原理编排,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专设质权一章,下设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各一节。物权说的理论基础如下:
第一,传统民法把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权利等无形财产不宜归之为不动产,故归入动产。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在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下,属于动产范畴。
第二,为保障债权安全,可于不动产设定抵押,动产设定质押。其中,质押是通过移转动产的占有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类似地,于权利,包括知识产权财产权等,亦可设定质押以担保债权,债权人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质权。
第三,当债权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依法行使质权,即,以质押标的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
第四,权利视为动产,物权法中权利质权无专门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规则。
就物权说的上述观点和理由,细究之下,会发现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把权利纳入动产,是牵强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以有体物为前提和基础,有体物是客观物质世界中有一一对应的客观实在;而权利,则是人们法律思维的构造,即概念,它在本质上是一种观念,现实世界并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物质或实体。[1]能称之为物么?再对照动产的定义——移动其地理空间位置而不影响用途或损害其功能或价值的物,权利归之为动产,明显不合适。
其二,效仿动产质权原理设计权利质权,遭遇理论困境。动产质权是通过移转动产的占有,赋予质权人对质物的控制来实现;但是,权利质权,包括知识产权质权,出质的权利因为不是物,无法移转占有。虽然,传统民法创造“准占有”,即交付权利凭证拟制移转;但权利凭证,例如,专利证书,并不等于权利本身。[2]
其三,认为质权优先受偿,据此得出质权具有物权性质有待商榷。因为,质权优先受偿,是指有担保的债权在获得清偿时,其顺位方面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3]而物权的优先性,或者说优先效力,表现在:一是物权与债权设立于同一物且发生冲突时,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二是同一物上多个物权同时存在,设立在先的物权,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后的物权。况且,具有优先性的权利,并一定是物权。例如,各国民法规定的先取特权中的雇工工资或受雇人报酬,具备法定条件,优先受偿,其性质不是物权,而是受雇人基于有效的雇佣合同依法享有的债权。此外,物权的本质特性在于支配性,至于质权的优先受偿,质权人行使质权,并不能就质物当然享有直接支配质物且以质物直接受偿的权利,只是享有就质物与债务人协商折价又或者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等以所得的价金清偿债权。前述方式,无一不借助于债务人的协商同意又或者是法院等具体实施拍卖或变卖的机构,直接支配无从说起。
(二)债权说
质权定性为物权所存在的问题是明显的,把知识产权质权归入担保物权值得反思。在物权与债权二分的理论体系下,债权说试图对物权说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以此作出异于物权说的界定,苏喆教授对此著文分析论述。[4]债权说的理论基础是:
第一,债权异于物权的财产性质,源于构成债权核心的责任纯粹经济化。法的债权观念的确立,因应人们对直接生产、支配物资,经济相通的需要。知识产权质权,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作为财产的流通和利用。
第二,债权为法锁的观念被动摇,债权让与得以承认。罗马法视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不承认债权的让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债权人变更之需求,诉权让与、委任等制度渐次产生,债权的可移转性显现。知识产权质权标的,即,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凸显财富价值,与债权一样,具有可转让性。
第三,债权让与是投资流动化不可或缺的要件,债权可以充当流通手段。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具有可移转性,且具有交换变现的价值,使得知识产权质权兼具担保与融资双重功能。
第四,知识产权质权与债权规则有着契合或重合之处。债权规则(主要是契约规则)的安全、公平、效率及自由价值追求与知识产权质权立法宗旨相契;知识产权质权客体以及债权客体重合,为行为。
债权说的上述理由和论证,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债权与知识产权质权的不当等同。在传统民法物债二分理论体系下,知识产权质权性质为物权不能有理论上圆满解释时,便得出债权的结论看似合乎情理。但是,债权与物权都是独立的民事权利,而知识产权质权是债权的担保权,附随于债权;如果视之为债权,则知识产权质权是债权的债权,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妥当。
其二,这样的立论难对一些具体问题给出周全的解释。如果认为权利质权与债权等同,或更进一步地,动产质权、担保权与债权等同,则债权质权、股权质权等权利质权等同于债权,则债权的担保权就变成债权的债权,债权说的论证体系,势必陷入混乱。
其三,债权本身是权利或法律关系,与债权效力不能等同。法律效力,即法律约束力,是人们应当服从依法律规定的那种行为。知识产权质权是债权的担保,是债权优先受偿性的法律效力,显然,知识产权质权不能等同于债权本身。
其四,对于担保权(从权利)与债权(主权利)将难以区分。知识产权质权是担保权的一种,担保权旨在担保债的履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权利。[5]如果担保权与债权等同,则依据债法债权平等原则,知识产权质权担保的债权(主权利),与其作为债权的担保权(从权利)将无法区分。
(三)其他诸说
关于知识产权质权的法律性质,除物权说与债权说,尚有折衷说(中间权利说)、优先权说、形成权说、债权权能说等。但是,它们无一例外地面临理论不尽周延的问题。如折衷说认为,权利质权性质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态度和取向;[6]认为知识产权质权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是介乎二者之间的一种权利。[7]显然,这是非常纠结且含混不清的认识。又如优先权说,[8]至于优先权到底是物权、债权还是其他什么性质的权利,是国内民法学界争议且尚未有定论的问题之一,以优先权来界定知识产权质权性质,同样等于无定论。再如形成权说,[9]认为知识产权质权人行使质权只需质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实现,完全忽视了知识产权质权的实现方式是质权人或者与出质人协议折价,又或者是请求法院等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金进行受偿。试问,这些方式中哪一种方式是质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直接受偿的呢?最后,关于债权权能说,它把担保权视为债权本身具有的权能之一,[10]这对于解释担保权的优先受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优先性的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担保权不仅是债权的担保,也是债务的担保,仅仅偏废于债权权能一方面,不尽全面。况且,债权是相对权,依意思自治产生,似乎很难得出其优先的理由和理论基础。前述种种学说的莫衷一是,折射出厘清知识产权质权性质十分必要。
二、知识产权质权的性质是债的特别效力
知识产权质权的性质是债的特别效力。它既不是债权权能,也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理由是:
首先,债权权能是债权人得对他人施加法律约束和影响的“能力”。[11]关于债权的权能,学界现有研究尚待全面系统梳理。就学者们的相关论述来看,较为一致地认为债权基本权能是请求、受领、保有和处分。①债权五项权能说:诉请履行、对之执行、自力实现、处分和保有给付。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26、199、543页。债权四项权能说: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和处分权能。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4页。债权三项权能说:请求、受领和债权保护请求权能。参见王家福:《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1页。请求权能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能力;受领权能是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保有权能是债权人保全和实现债权的能力;处分权能是债权人转让、抛弃债权的能力。参照分析,将知识产权质权归为债权的处分权能,有一定的依据及合理性。然而,债是债权债务综合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包括债权,也包括债务。①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从权利方面来说,是债权关系。日本民法典第三编名为债权。从义务方面来说,是债务关系。瑞士法典名为债务法。台湾民法典从债权债务综合称之为债。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页。仅从债权单一角度给知识产权质权定性不尽全面,务须兼顾债务角度,同时从约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知识产权质权的性质要兼从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甚至第三人的法律约束力进行考察,这就涉及债的效力问题,而不存粹是债权的权能问题了。
其次,民事权利按照其实体内容和实现实体内容的具体手段技术的不同,分为实质性权利和技术性权利。[12]实质性民事权利如实体利益的物权与债权等,后者如具有实现利益手段或方式的形成权和抗辩权等。就物权与债权来看,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债权是指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为实现自己一定利益所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13]从物权、债权的定义可明显地看出:两种民事权利均含实体性内容。于物权是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完全物权人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能力。物权的内容,包括物权人的绝对权利以及不特定义务人的不作为义务。显然,物权毫无疑义是一项独立的实质性民事权利。再来看债权,完全债权下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领、保有以及处分债权的能力;相应地,特定的债务人负有全面、适当、诚信、协作履行等义务。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相应的义务构成债权的实质内容,债权也是实质性的独立民事权利。那么,知识产权质权呢?质权人与出质人固然也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只是,这些权利与义务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债权。而且,就质权与债权的相互关系来看,质权附随于债权,质权人行使质权需要满足法定的行使要件,需要通过与出质人协商折价、或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物等方式,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金保障债权人债权优先于同一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得到受偿。可见,依据北川善太郎前述民事权利划分方法,知识产权质权不是独立的实质性民事权利,而是技术性民事权利。
再次,根据以上两点分析,可得出的初步结论是:知识产权质权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它是因债而产生的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即债的效力。债的效力由两方面组成:一是债务的效力,即法律对于债务人的约束;二是债权的效力,即法律赋予债权人以法律上之力,包括请求力、保持力和执行力。[14]以债的效力是否涉及一切债的关系为标准,债的效力分为一般效力(普通效力)与特别效力(特殊效力)。知识产权质权是债的担保,旨在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约定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设质,担保主债权债务关系。它是针对个别债的效力的特别规定,属于债的特别效力。
分析至此,知识产权质权的性质,可以归纳为: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实质性民事权利,是一项技术性民事权利,是债的特别效力。这样的认识和定性,可以:其一,消除现存的各种理论歧见。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知识产权质权性质的众说纷纭,表明厘清误区,统一认识之必要。清晰界定知识产权质权性质,有助于知识产权质权立法的合理定位,确定其在民法典的位置以及具体的制度内容设计。其二,有利于指导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务。国内正在进行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质押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规范《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等名称不尽一致,登记事项各不相同等,宜统一为质权登记规范且作出一致的规定。其三,有助于对知识产权质权与债权、物权的区分。知识产权质权是债权和债务的担保,其优先受偿性,虽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性近似,但它不是物权;它作为债的担保,就保障债权实现的角度来看,对质物的处置与债权处分权能有点类似,但它自身不是债权,也不是债权的权能;况且,作为债的担保的质权,同时还是债务的担保,还保障债务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债务;如果质权标的是债务人自身的知识产权,将涉及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处分;如果质权标的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就涉及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处分。知识产权质权与物权、债权明显存在区别。知识产权质权是债的特别效力的论断,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质权制度产生、发展与变迁的轨迹和规律得到印证。
三、从债的特别效力检视知识产权质权的制度变迁
(一)知识产权质权制度的最早源流是罗马法的信托让与担保
据学者考证,质权制度始于“现代民法之母”罗马法,源流为信托让与担保。即,债务人于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担保,且所有权让与给债权人。如债务人到期偿还债务,则债权人归还担保物;如债务到期债务人不为清偿,债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受偿或将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于自己。[15]因该制度极易损害债务人利益且不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价值,它逐渐让位于质权制度。质权,即“用于质押之物要亲手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可将质物出卖以清偿债务”,[16]这是动产质权雏形。及至查士丁尼时期,罗马人根据物是否具有形体,划分有体物及无体物,物与其上的权利分开。[17]随后,罗马人依据权利与有体物一样可用金钱衡量,同为财产形式,创设权利质权。罗马法质权制度的形成路径是:信托让与担保——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由于知识产权大致产生于十四、十五世纪,罗马法未有知识产权质权的规定。但毋庸置疑的是,知识产权质权作为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制度最早源流是信托让与担保,其设立宗旨在于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二)知识产权质权的发展变迁依循债的担保之轨迹
1.大陆法。(1)法国。2006年最新修正的《法国民法典》第四卷“担保”编,下设“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物的担保”分为“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包括有体动产质权和无形动产质权。知识产权在法国是动产性质的无形财产;以知识产权提供担保的方式是《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质押,属于无形动产质权。[18]知识产权质押的具体规定见之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该法典第L. 132-34条、第L. 614-29条、第L. 623-14条、第L. 714-1条分别规定了软件使用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的质押。[19]依据法律规定,以知识产权质押担保的债,优先于同一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2)德国。依《德国民法典》,质权标的可以是物、权利(指可以转让的权利)。动产质权以合意和交付为要件,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所不同的是:合意,非指权利转让合意,而是指权利质权设定的合意;权利质权的设定,依权利转让规定进行。因德国民法坚持“物必有体”、①《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的标的。”“质权=动产担保,抵押权=不动产担保”信条,质权移转占有存在不利于质物利用之弊。为此,德国民法创设担保设定——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担保的合意;采用占有改定方式,即,质物仍由出质人占有和使用。知识产权担保遵从民法规定,采用质权方式。[20]由此可见,在德国,知识产权质权由民法物权法规定,其实质是保障债权,担保债务履行的知识产权担保。这从《德国民法典》第1277条“享有质权的债权人有权在质权条件届满时通过强制执行对著作权进行利用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规定得以体现。
(3)日本。与德国相似,知识产权质权的一般性规定见诸于权利质权制度,②《日本民法典》第九章第一节先就质权做总则性规定,再分别对动产质、不动产质、权利质进行具体规定。具体规定则在知识产权法律中。在日本,除商号权外的其他无体财产权(即所谓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特许权、独占实施权、普通实施权;③参见《日本专利法》第95条、《日本实用新型法》第25条、《日本外观设计法》第35条、《日本商标法》第34条。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出版权;④参见《日本著作权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复制权所有者,设定了以该复制权为标的的质权时,只要获得了拥有该质权之人的承诺,即可设定出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均可设立质权。⑤参见《日本半导体集成电路的线路布局法》第18、19条。但日本学界对知识产权质权定性为权利质权,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当质权人对知识产权无实施权,设立质权、抵押权无别;[21]“权利”是新的财产概念,为便利,将其担保的设定规定于“质权”,但因与权利让与担保的有关问题非常多,统一“权利担保制度”是必要的。[22]日本实务中,常用的知识产权担保方法是抵押权和让与担保,目的是担保债权实现,赋予知识产权担保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与德、日两国类似,由民法典规定权利质权,①参见《台湾民法典》第900条。知识产权法律具体规定知识产权质权。台湾“著作权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著作权质押;“商标法”第37条、第78条规定商标权质押;“专利法”第59条、第65条、第74条、第76条、第78条规定专利权质押。与前述大陆法国家如出一辙,立法理念是因循质权是债的担保,保障债权优先受偿。
2.英美法。(1)英国。英美法以判例法源为主。英国法无动产担保物权观念,一般认为,协定的担保方式有:质、合同留置权、按揭、债务负担四类。[23]动产,包括有体财产及知识产权、商誉、债权等无体财产(也称权利动产,thing in action or chooses in action)。以知识产权,例如商标担保债务履行或担保债权,通过签订书面的担保协议设立,英格兰称之为“质押”,苏格兰谓之“担保”。②In the United Kingdom, the Trademark Act was amended in 1994.Under the 1994 Act, a registered trademark may be the subject of a security interest(referred to in England as a“pledge”and in Scotland as“security”)in the same way as other personal or moveable property and the grant of a fixed or floating security interest in a mark is recordable at the British Trademark Office. see Lanning G. Bryer.,“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curity Interests”,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 Policy, 2014, Vol.24, pp.40-7.以专利设定担保,可以是专利的申请权或专利权中任何可以被转让的权利,方式是按揭(mortgage)。③The Patents Act of 1977 refers in clear terms to the possibility of taking a security interest in patents. It confirms that any patent, application for a patent or any right in a patent may be assigned or mortgaged, and it provides that a mortgage(as defined in Section 130 of that Act)will include a charge securing money or money's worth. see Lanning G. Bryer,“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curity Interests”,Same to the former note.此外,版权、设计依法可以转让和按揭。英国法质押、按揭、担保等,功能等同于大陆法的知识产权质权,皆是债的担保制度。在效力上,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对担保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拍卖或变卖,以卖得价金受偿。
(2)美国。关于知识产权如何设定担保,美国法律没有专门的具体规定。但因知识产权担保涉及权利移转或权能限制,故,知识产权担保适用知识产权权利移转的规范。④《美国专利法》第261条规定专利权转让;《美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商标权转让;《美国版权法》第204(a)、205(a)条规定著作权转让。鉴于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美国尤其重视挖掘知识产权价值及其应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2009)》(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第九章以“担保权益”(Security Right)统摄各种动产担保形式。⑤在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权利担保的形式有抵押、质押、财团抵押、让与担保等形式。而在英美法系,传统上采用财产负担(charge)、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按揭(mortgage)等方式设定担保。这些担保形式设立条件不一,法律效力各异,有碍于快捷高效地开展融资担保。由于知识产权被视为不可占有的权利(动产),美国法上知识产权担保不得采用质权的形式,其他形式,如:让与、动产抵押、动产信托、信托契书、代办人留置权、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等皆可。在法律效力上,赋予首先登记的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由于知识产权担保债(交易)的作用突显,UCC首创的克服僵化地以担保物划分担保形式的创举,为国际效仿。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知识产权担保权补编》(2010);加拿大国内的8个省区;新西兰;墨西哥等动产担保交易法在概念上和结构上皆以美国UCC为范本。[24]
知识产权质权制度的发展轨迹与变迁过程,包括从罗马法信托让与担保的质权源流,到大陆法将其一般规定置于民法物权法之权利质权(德国、日本、我国台湾)、民法债法之担保(法国),具体规制安排于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以及英美法归之为动产担保,具体由知识产权法律规定(英国)或统一商法典规定(美国),呈现出共同的制度本质规律是:依循知识产权质权(质押)是债(或债权、或债务)的担保,具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法律效力(债的特别效力)。
四、结论
通过分析论证,关于知识产权质权性质的各种理论歧见,宜统一认识为:它是债的特别效力,是债的特别担保;它是一种技术性民事权利,而不是独立的实质性民事权利;它是权利担保权,但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既不是债权权能,也不是形成权、中间权、优先权等。域外知识产权质权制度发展变迁的规律也印证和体现这一结论。正确认识知识产权质权的性质是债的特别效力,有助于厘清理论误区、正确指导实践开展,为其在我国未来的立法定位和法律规制提供理论依据,我国的知识产权质权立法应据此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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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113页。
[19] [法]《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黄晖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79、106、213页。
[20]李鹃:《知识产权担保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88页。
[21] [日]近江幸治著:《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4页。
[22] [日]高石义一监修:《知识所有权担保》,东京:银行研修社,1997年,第10-19页。
[23]何美欢:《香港担保法》(上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82页。
[24]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页。
责任编辑:王雨磊
作者简介丘志乔,广东工业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广东广州,510090)。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6)04-007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