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置疑〔*〕
2016-02-26刘清生
○ 刘清生
(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116)
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置疑〔*〕
○ 刘清生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350116)
伦理学影响下,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似有“一片倒”的认同倾向。然而,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不仅缺乏人性基础,伦理学生态人理论也不能成为其根基,生态人假设并不能成立。为证成生态人假设而否认的经济人假设本身存在问题,所否认的社会人假设也并非现实。经济人和社会人不能而生态人能解决生态危机的观点更缺乏依据。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的方法论与环境整体利益不吻合,其所主张的意义微弱,更不具有学科研究基石的意义。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最终跨出了法学范畴而回到了伦理学领域。
人性基础;生态人假设;经济人假设;社会人假设
在伦理学界乃至管理学界纷纷研究生态人假设的学术背景下,我国环境法学界也推出了生态人假设的理论研究。郑少华教授认为,生态人是以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的理性人。〔1〕陈泉生教授认为,生态人是具有生态潜能之人,是完全尊重自然规则并不懈追求生态和谐之人。〔2〕蔡守秋教授则认为,一般的生态人并不是理性人,理性的生态人具有环境意识与法治观念,“会计算环境利益,寻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最佳化、最大化的人。”〔3〕环境法学界生态人假设的学术观点似有“一片倒”的倾向。“一片倒”难以展现学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之态,笔者拟站在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的对立面,从理论来源、依据理由、假设意义等角度对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提出反对之声,期望能为环境法学人性基础研究尽哪怕是“昙花一现”的微弱之力。
一、伦理学生态人理论不能成为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的根基
生态问题屡屡爆发,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安全。针对这一棘手问题,学界纷纷提供各自的谋略。环境伦理学界提出了生态人理论,认为生态人理论是解决环境危机的理论路向,只有承认自然的价值才能解决生态危机问题。学者从价值的主体、客体、关系三角度论证生态人,环境时代需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生态人,〔4〕认为生态人强调人的价值也强调自然的价值,否认人是自然世界的主人。〔5〕生态人是将生态学适用扩展到解决人与自然、社会及其自身相互关系中而创造和培育出来的概念。〔6〕生态人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意识,具备丰富的道德智慧及生态伦理素养,其行为符合人与自然和谐观,符合自然的利益、当代人与后代人利益,符合经济、社会和环境三位一体的效益。〔7〕
环境法学界提出的生态人假设,与环境伦理中的生态人形象不无联系。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伦理重新认识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揭示了人类尊重自然的道德责任,而人对自然的道德责任揭示了生态人范式在解决环境问题上的历史必然性。更直接地说,“生态人假设……理论基础就是人在自然界的道德责任,这是生态伦理对人与自然关系新认知的出发点和落脚点。”〔8〕简言之,环境伦理或生态道德是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的理论基础。学者认为,这些伦理能够充分说明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的正当性,将生态人确认为法律人就为环境法提供了生态伦理上的正当性依据。“生态人模式和理念的确立……有利于环境法与生态伦理接轨”。〔9〕概而言之,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生态人假设是以环境伦理的生态人为基础的。
然而,需要反思的是:环境伦理的生态人理论能否成为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的理论根基?宏观意义上,尽管“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10〕但法律是法律,伦理是伦理。无论是规范范围还是规范方法、无论是规范层次还是规范强度,伦理与法律都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一定程度上,伦理可以成为法律的理论来源,但并非所有的伦理内容都能够成为法律的一部分。能为法律所选择或吸收的主要是“伦理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11〕。而纵然是“伦理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也需要法律进行选择性地扬弃,更何况伦理学尚在探索中的理论假设。
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生态人假设,无论是以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还是为整个生态系统的和谐运行而不懈追求,抑或是会计算环境利益而寻求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最大化,其核心内容是生态人能够追求生态利益。这一核心就是伦理学生态人理论的核心。而环境伦理学生态人理论,无论是要求生态人具有良好的生态意识,还是要求生态人具备良好的生态伦理素养,都是以实现生态利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一目的而对人提出的生态伦理要求。然而,环境伦理学生态人理论和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却存在目标上的本质差异。环境伦理学者认为,理性生态人是用生态意识和生态伦理学所反映的价值观实现对人的重新塑造的。〔12〕伦理学生态人理论是期望将人培养成为珍爱自然、保护生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人,“由此创造和培育着新型的‘生态人’……实现对人的重新塑造”。〔13〕而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并非要培育尊重自然的生态人,而是“预设”或“假定”人都是追求生态利益的人。毋庸置疑,如果人类都是追求生态利益的生态人,那么生态危机的解决则指日可待。如果人类都是追求生态利益的生态人,那么就不可能发生当前的生态危机。如果人类都是追求生态利益的生态人,那么就无需多此一举地对人提出生态伦理要求而讨论生态人理论。甚至可以是,如果人类都是追求生态利益的生态人,也就不会产生也不需要环境法了。可是,现实中的人并非都是甚至基本不是以追求生态利益为目的的生态人。生态人只是环境伦理期望培育的人、期望塑造的人,是“未来”的人,而非当下现实生活中的人。如果环境法学“预设”或“假定”人都是追求生态利益的生态人,那么环境法还有存在的意义就着实让人费解了。
退一步说,即使环境法学者并非要“预设”什么人,而是要和环境伦理学一样期望“培养”什么人,环境伦理学要培养的生态人也无法成为环境法学的目标。“法律不是针对善,而是针对恶制定的”〔14〕,法律“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15〕。环境伦理学要求生态人不仅应具备丰富的生态知识,更应具备良好的生态意识和高尚的生态伦理道德。知识要求、意识要求抑或是道德要求,都只是“善”的表现,都不是法律所关注的内容。至于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也倡导的“会计算环境利益而寻求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最大化”就更是法律望尘莫及的渴望。概而言之,法律针对恶,而生态人是善。伦理要求中的善无法成为法律的基础,更超出了法律的目标。生态人只是对人类尊重自然的未来塑造,是对未来美好结果的期盼。而这并非人性假设问题。
二、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的依据不足
环境法学者论证生态人假设时的基本依据是,经济人与社会人对环境危机无能为力,环境危机由此促成了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经济人或社会人假设是以人性为基础的,那么生态人假设是否有其人性基础呢?
(一)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缺乏人性基础
环境法学者认为,生态人是生态文明时代适应环境危机的法律人形象。生态人不仅关注人的社会性也关注人的自然性。“全球性生态危机爆发,人类又一次痛苦地发现:目光拘囿于人类社会内部的社会人模式,仍然不足以解决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16〕因为环境危机无法估量,环境损害不可逆,生态危机时代渴望生态人。〔17〕由此,生态人承担着维护人类社会整体安全的责任,旨在“遏制生态危机,保障人类社会的永续生存和发展”以建立“既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又有利于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全新的价值判断标准”。〔18〕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倡导者不约而同地使用了生态危机这一核心用语,认为是生态危机促使了生态人假设的成立。
那么,生态危机能否导致环境法学的生态人假设?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学科的人性假设说起。人性假设是对“人的本质属性”的一种预设,以预设的人性作为学科研究的基点、逻辑起点。所谓预设即预先设定,预先设定的对象是人的本质属性、是人性。作为人的本质属性,该属性不仅应当具有普遍性特点,还应当具有事实性的特点。所谓普遍性是指人性不是个别人才有的特质,而是绝大部分人甚至是所有人的共性内容。所谓事实性是指人性的存在是客观事实,并非主观臆想的内容。如学者所言,“人的模式是一种学科上的抽象,但同时又是具有实证基础的抽象。模式的抽象性并不意味着其与现实生活的完全背离,在一定意义上说,设定人的模式本身就代表了学科研究实证化的一种努力。”〔19〕人性预设是对已有事实的确认,或许预设的内容不完全等同于已有事实,但至少也约等于已有事实。因此,与其说是人性假设,不如说是人性预设更为贴切。假设可以凭空臆断,但预设却必须有现实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经济学的人性假设是自利的理性人即经济人,经济学将人的自利和理性等内容作为人性,并以此作为经济学学科研究的基础。纵然自利和理性等内容并非绝对,但自利和理性是人性的客观存在。可见,所谓的人性假设实质是对客观存在的人性的总结与概括。“它本身却是‘实证性’的”,〔20〕是公理的、无须证明的事实。
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以生态危机为理由,假定结果为生态人。然而,人性假设是必须以某种人性为基础的。生态危机并非人之属性,因而无法成为环境法学人性假设的基础。那么,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的人性基础是什么呢?依前述环境法学者关于生态人的观点,其人性基础似乎只能是“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理性”,〔21〕或者是“为整个生态系统的和谐运行而不懈追求”,〔22〕或者是“具有环境意识和环境法治观念+会计算环境、经济、社会效益最大化+理性”〔23〕。这些内容中,理性固然属于人性,且已在经济学人性假设中得以设定,不再赘述。那么其他内容是否属人性范畴就颇值得分析。
首先,“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固然是人类的美好愿望,但客观现实是人类中有多少人以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呢?“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不仅不具有事实性而且也不具有普遍性,足见其不具有人性当有的特点。其次,“为整个生态系统的和谐运行而不懈追求”与“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一样纯属道德期望。至少至今为止,人类中“为整个生态系统的和谐运行而不懈追求”的人绝不具有普遍性。因此,“为整个生态系统的和谐运行而不懈追求”与“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一样也绝非人性。再次,在当下社会中,“具有环境意识和环境法治观念”也绝不在多数,如果“具有环境意识和环境法治观念”的人具有普遍性,那么当初的环境问题就不太可能导致现今的环境危机,至少环境状况不会日趋恶化。显然,“具有环境意识和环境法治观念”仍然属人类期望而非现实结果,不具有普遍性与事实性,因而并非人性的体现。
显然,预设的人性完全不同于期望人应当具有的品性。预设的人性是一种“现实拥有”,而期望人应当具有的品性则是一种“未来期望”。“人性假设只是为建立理论提供必要的‘人性’前提,……不是为了用人性理论去说明现实中的人究竟‘应该是怎样的人性’问题,更不是要强化、去培育某种人性,或者去改造现实中的人性。”〔24〕环境法学者提出的“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具有环境意识和环境法治观念”“为整个生态系统的和谐运行而不懈追求”是人们期望培养的目标,是环境伦理等要强化与培养的内容。可见,将期望培育的目标预设为环境法学的人性,误读了人性假设的“预设”内涵。
经济学人性假设中,经济人是自利的、理性的。所谓理性是指经济人对情况进行分析后,能在各种可行的方案中寻找和计算出使自己收益最大化的那个方案。“会计算、利益最大化”是理性的核心内容。不难发现,环境法学者“会计算、实现三大效益最大化”是对经济学人性假设中理性内容的移植。然而,环境法学者继受了人的理性的同时,却抛弃了人的自利性并修改为人的公利本性。自利作为人的本性,只会驱使他只计算自身利益、只期望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生态人“会计算环境利益,寻求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最大化”等无不体现人的公利性或利他性的特点。然而,公利性或利他性是否是人的本性?公利、利他是否具有普遍性与事实性?答案是不言而喻的。由此可见,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是缺乏人性基础的。所谓的生态人只不过是人们期望培养的目标,而不是现实的人性表现。
(二)经济人和社会人不能而生态人能解决生态危机的观点不能成立
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的另一依据是,经济人和社会人不能而生态人能解决生态危机。环境法学者认为,经济人假设强调人的自利性因而无法应对生态危机,而社会人作为“社会”之人不能解决人与自然间的问题。经济人和社会人都“只能解决人域情境下的问题而无法解决人与自然之间情境下的问题。”〔25〕生态人假设的使命就是克服经济人和社会人假设的缺陷。更有学者提出经济人是代表个人利益的“小我”,社会人是代表当今社会利益的“中我”,而生态人是代表现代社会及后代人社会利益的“大我”。〔26〕概括而言,经济人只是解决个人问题的,社会人只能解决社会问题,而生态人则能解决自然问题。
生态人何以可能呢?对此问题,罕有建设性的论述。个别学者指出,生态人因为具有利他性故而能够追求人与自然的共同利益。〔27〕然而,利他性或公利性并非人的本性。“‘生态人’是指具有保护生态环境意识的道德人,其行为总是以人与自然的和谐为准则,追求的目标是人的生态性存在。”〔28〕生态人的利他性无论是表现为“以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还是表现为“具有为整个生态系统的和谐运行而不懈追求的潜能”,抑或表现为“会计算环境利益,寻求三大效益最大化”,都不过是环境伦理上对人的渴望与期待,并非现实中的人性。可见,生态人并不“具有”利他性,利他不过是道德或伦理教化的目标。退一步说,纵使教化一定能够获得利他性,然而“十年树木、百年树人”,依赖于这种方法解决当前的生态危机似乎并非有效之法。更何况,“当利益被聚焦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中心位置,虽有理性护航,但对利益孜孜不倦追逐的人只能是利己主义的生物人。”〔29〕
环境法学者认为,“无论是近代法治中的经济人还是现代法治中的社会人,囿于其自身的时代实践,对于遏制生态危机……都显得力不从心。”〔30〕毫无疑问,要在法学中否定经济人假设和社会人假设,并在此基础上得出生态人假设的结论,其前提必须是存在法学中的经济人假设和社会人假设,并且现有的法学经济人假设和社会人假设确有其不足以解决生态危机的理论缺陷。那么,法学中是否确立过经济人假设和社会人假设,或者相关共识性的论述?检索相关学术资料库尚不见法学中经济人假设、社会人假设的有力论证,更谈不上共识性观点。既然法学中尚没有确认经济人假设、社会人假设,那么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以经济人假设与社会人假设为根据就失去了前提。
法学中尚没有确认经济人假设、社会人假设,那么环境法学者所言不能解决生态危机的经济人、社会人又来自何方?所谓经济人即自利的理性人,出自经济学,是经济学学科大厦的支持。由于人的自利性和个体理性,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就成为了所有个人的目标。当这种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走向极端就是个人主义。个人主义的发展结果是没有集体利益、公共利益存在的余地。环境利益作为一种公共利益,自然也就不在个体利益追求的范畴之内。因此,环境利益被侵害就是必然。这是以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分析环境问题,也当属经济学范畴。但是,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假设是无法直接得出环境法学中经济人假设不能成立的结论的。
环境法学者认为,“私法上的人是‘经济人’,即原子式的,自利而精明的商人。”〔31〕那么,公法上的人是什么人呢?难分公私的环境法上的人又是什么人呢?学者没有给出公法上人的形象,而认为环境法上的人是生态人。如果私法上的人是经济人,而环境法上的人是生态人,那么,私法上的经济人与环境法上的生态人则应当是不相干的两个人。既然两者并不相干,那么否定私法上的经济人以得出环境法上的生态人就不符合逻辑推理。或许意识到该逻辑问题的存在,有学者将私法中的商人或经济人形象直接上升为法律人的形象,认为近代法律中最为典型的是商法,近代法律就是“商人”的法律。“在近代自由权利时代的法中,法律上的人的形象是‘商人’或者‘经济人’模式,其法律生活以追逐经济利益为根本。”〔32〕显然,从商法中的商人一跃成为所有法律中的人,是缺少合乎逻辑的论证的。对于经济人假设,另有环境法学者则以“运用”回避人性预设问题,认为“经济人假设也在近代法治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与体现”。〔33〕然而,人性假设是某种学科对人性认识的确认,并以此作为该学科研究的逻辑起点,属于“事前”问题。可见,经济人假设是不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应当是“事前”问题,而不是“事后”的运用问题。概而言之,无论是前述何种情形,环境法学者眼中的法学经济人假设本身是存在问题的。
那么,环境法学者眼中的社会人假设又是如何呢?环境法学者认为,社会法是反思“经济人”个体性和对“人的社会性和利他性重新发现的基础上”产生的。〔34〕社会人扬弃了经济人的纯粹利己本性,具有利他性,因而以实现社会利益、社会公平、社会安全、社会稳定为责任。概而言之,“社会人就是负有社会责任的人。”〔35〕从学科意义上,“负有社会责任”要么是伦理对人的一种道德要求,要么是法律对人强加的一种强制性义务。无论是道德要求还是法律义务,“负有社会责任”都是一种负担。“趋利避害”是人之常情,远离“社会责任”这种负担是普通人“趋利避害”的普遍表现。因此,“负有社会责任”绝非人之本性。既然“负有社会责任”不是社会人的人性基础,那么,学者所述的“利他”是否是社会人的人性基础?毋庸置疑的是,如果存在人以“利他”为本性,那么就不可能产生经济人的“自利”预设。环境法学者强调,是经济人的自利性最终导致了生态危机。如此不难发现环境法学者对人的“自利本性”的认同。人既然以自利为本性,又如何能够同时以利他为本性?可见,环境法学者不过是期望利他成为人的本性,而事实上自利性就是人的本性。由此,环境法学者眼中的社会人假设也是缺乏人性基础的,是存在问题的。以否定一个尚难以建立起来的社会人假设作为理由来确立生态人假设,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针对这个缺乏人性基础的社会人假设,环境法学者提出了三个否认理由:其一是经济人和社会人都强调人无限制性地对自然、社会的索取,两者“区别仅仅只是‘私人性’需求和‘公共性’需求罢了”。〔36〕其二是社会人只关注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忽视了对人与自然之间的依存关系,因而也难以应对生态危机。〔37〕其三是社会人只关注当代人而没有关心后代人,更没有惠及到自然界内的其他生命物种,不足以维护人类社会的整体安全。〔38〕第一种理由是难以成立的。首先,无论是经济人还是社会人都只是学科意义上对人性的一种预设而已,无论预设为经济人、社会人还是生态人,现实生活中的人必须向大自然索取,这是自然规律。其次,依学者论述,社会人既然“负有社会责任”,理当不会“无限制地”向自然与社会索取,这才是符合逻辑的推理。其三,环境问题是社会问题,社会人既然“负有社会责任”,又为什么不能解决好资源的有限性与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而独有生态人能够解决好这一矛盾?对于第二种认为社会人忽视自然的理由就更无法成立。因为环境利益也是社会利益,社会人既然“负有社会责任”,自然不会也不能忽视自然,又怎么会“只关注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况且,只关心经济关系的是经济人,而不应该是社会人。而第三种理由不能成立是因为,在现代法律意义上,后代人是不可能享有现代的法律利益的,后代人的利益只能体现在现代社会的社会利益之中。社会人既然是以社会利益为宗旨的,关注了当代人的社会利益也就关注了后代人的利益。可见,“社会人只关注当代人而没有关心后代人”结论的理由不足。而“其他生命物种”当属社会利益范畴,不再赘述。
在环境法学者看来,经济人与社会人之所以不能解决生态问题,根源还在于,经济人和社会人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立场之上,〔39〕而生态人克服了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40〕这是一种否定人类作为地球主人、否定人类主体性的思想。这种思想已经不再是法学范畴,而是纯粹的伦理学领域。然而,纵然在伦理学领域,伦理学者也认为否认人的主体性是“忽视了人与自然之物的质性差异”,而“沦为生物链条上的普通环节或自然界普通一员的人还能保护自然吗?”〔41〕换句话说,人的主体性并非生态危机的根源,人们需要反思的是人类主体性的恰当运用。〔42〕在伦理学界尚且没有达成共识的伦理内容移植到法学之中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至少,法学以“人”为本的思想在当今社会是不可逾越的。可见,环境法学者否认经济人假设、社会人假设的根源性依据也是不成立的。
概括前述,生态人本身只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而法学中尚无关于经济人假设和社会人假设的共识,故而否认经济人假设和社会人假设是无法得出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结果的。而且,环境法学者眼中的经济人假设本身存在问题,社会人假设也难以成立,否定存在问题的经济人假设和社会人假设更无法得出生态人假设的结论。而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最终跨出了法学范畴而走向了伦理学领域。
三、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的方法论与环境整体利益不吻合
方法论的个体主义又称个人主义方法论,它是以个体而不是以整体作为学科研究的基点,个体是学科研究的基本单位。个体主义方法论认为,社会现象只能通过个人及其相关事实得以解释,〔43〕社会整体是由个体集合而成,社会现象就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整体应当化约为个体,个体才是社会的本体。因此,个体才是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单元。整体主义方法论是以整体而非个体作为学科研究的基点,整体才是学科研究的基本单位。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社会整体大于其组成部分即个体之和,整体制约着个体行为。社会整体获得了超越于个体、独立于个体的特性,社会不能化约为个体。因此,整体才是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单元。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整体主义方法论站在了绝对的对立面。由此,学者认为,个体主义方法论“社会化不足”,而整体主义方法论“社会化过度”。〔44〕
环境法学者认为,生态人假设是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相结合的方法。其整体主义方法论体现在:人人都生活在自然和社会之中,必然要与他人、与自然产生一定的关系,每个人都要获得其生存条件。因此,每个人都必须处理好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由此,人是“已被生态化、社会化了的元素,人只能作为生态人和社会人而存在”。〔45〕就生态人假设而言,要么是以个体作为科学研究的起点,要么是以整体作为科学研究的起点。以个体作为起点,就无法以整体作为起点,二者之间只能择其一者。故而,生态人假设不可能存在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整体主义方法论相结合的问题。
而事实上,生态人假设并非以整体而仍然是以个体作为问题分析的基点和逻辑起点的。首先,生态人假设立足的仍然是“每个人”的个体,强调的是个体人与个体人、个体人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问题。个体已然成为了生态人假设的逻辑起点。其次,其假设的生态人是追求生态和谐运行的理性人,这个追求生态利益的人仍然是个体之人。质言之,生态人假设是对个体人的假设,如同经济人假设是针对个体人一样。依学者思想,生态人被假定为“有环境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人,这个“有环境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人显然只能是个体主义方法论下的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只不过对这个“人”给予了更多寄托:要求他“追求生态利益”、要求他“寻求经济、社会和环境三大效益最大化”。总而言之,生态人也只是个体主义方法论下的个体,而非整体主义方法论下的整体。个体才是生态人假设的逻辑起点。生态人假设以个体的自然人作为分析的基点,其个体主义方法论立场是鲜明的。“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46〕生态人假设的个体主义方法论立场是符合法学研究传统的。但问题是,生态人假设的个体主义方法论是否符合环境利益的保护要求?
对于人而言,除自身之外的一切均可以称之为环境。但这种广义上的环境并非环境法的环境。生态危机促成了环境法的产生,环境法的使命就是应对生态危机、解决生态问题(俄罗斯因此将环境法称为生态法)。环境法的环境是生态环境或者可以说是并不只是影响个别人的生态系统。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是人类生存的必要前提,也是环境法追求的目标。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作为人的生存前提,必然体现为人的利益,从而可能反映到法律之中。所谓系统即整体,一个生态系统就是一个整体。人作为生态系统中的成员,生态系统的良性或恶性体现为人的环境利益是正利益或负利益。生态利益无论是正利益或者负利益,都绝非个体的利益。换言之,环境利益作为整体利益是无法个体化的,无法成为个体私利的。环境利益只能表现为公共利益,表现为生态系统中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当这一利益表现为正利益时,生态系统中所有成员都将受益;当这一利益表现为负利益时,生态系统中所有成员都将受损。环境利益的这一公共属性或称整体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环境利益作为生态系统中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因为利益的提供者——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而无法像物权所体现的经济利益一样可以归属到个体。环境利益的公共属性表明环境利益的无法私有化、无法个体化。无法私有化、无法个体化的环境利益作为法律的考量对象,自然无法像经济利益一样进行个体归属,成为私有权利的客体。这清楚地表明,法律中的环境利益主体绝不能是个体。易言之,针对环境利益的法学研究,其逻辑起点不能是个体,其方法论不能是个体主义方法论。生态人假设是以个体为基点,以个体主义为方法论,与环境的整体性特征是相违背的。个体主义方法论下的个体生态人,是无法挣脱其私利本性的。个体生态人的结果只能是,违背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和整体性而使生态利益个体化,最终不仅无益于生态危机的解决、生态和谐的实现,甚至更有害于环境。
四、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意义虚微
(一)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所主张的意义微弱
就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的意义,学者给出了诸多解释。学者认为,生态人并非都是理性的,应当以理性生态人的行为模式来设置法律。生态人假设“可以对环境法规则进行价值判断、引导环境法制度设置和引导人们的行为。”〔47〕而且,“只要确认了生态人的法律人模式,也就为从生态伦理角度为环境资源法提供正当性依据奠定了基础。”〔48〕生态人不仅考虑人与人的关系而且考虑人与自然的关系,基于生态人的法律相较于基于社会人、经济人的法律对“五型社会”建设更有法律保障。由此,方法论意义上可以拓展“法律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关系”。〔49〕
生态人假设能否产生学者所提及的意义,关键在于生态人假设的内涵以及意义本身。人性是人所共同拥有的特性,是与生俱来的特质。学者认为,“如果说人性假定是制度设计的前提的话,行为假定可以说是制度设计的基础。”〔50〕从人性角度学者确认生态人是“追求生态利益”“追求生态系统和谐”的人,抑或是“有环境意识和法治观念,寻求三效益最大化”的人。然而,如果“追求生态”是人性的话,那么所有人至少是绝大部分人都是有良好的“生态”行为的。若果真如此,其行为就无引导可言,生态人假设也就谈不上法律上“行为导向”的意义。
如果都是“追求生态”之人,其“追求生态和谐”思想确实能够对环境法规则进行价值判断、引导环境法制度设置。但问题是,既然所有人都是“追求生态”之人,那么是否还有环境法律制度的现实需要?从而,是否还有对环境法规则进行价值判断的需要?同理,生态人既然能够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三效益最大化”,那么是否还有环境法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如果环境法没有了存在的意义,那么从生态伦理角度为环境法提供正当性依据就没有了必要性。
此外,以生态为目标,对于人与自然的关系而言,生态人假设确实合乎伦理要求,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但问题是,生态人关心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能够得出法律也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过去的伦理学是不完整的伦理学,因为它只涉及人对人的关系。”〔51〕现在的伦理学扩展涉及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伦理学的发展。生态人正是这一扩展中所产生的新内涵。从其本质来看,生态人不过是伦理所期望的、对人进行教化的最佳结果而已,一个纯伦理概念。而且,伦理学角度也认为生态人的“价值观仍然存在着缺陷和不足”〔52〕。这个有着价值观缺陷的纯伦理学的内容无论如何是撼动不了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这一法学根基的。
(二)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不具有学科研究基石的意义
休谟说:“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53〕社会科学以人为研究对象,面对的都是人的问题。有什么样的人性,就有什么样的行为,有什么样的行为就应该有什么样的应对。社会科学研究离不开人性。
众所周知,首先提出人性假设概念的是经济学。经济学将人性假设为自利的理性人即经济人。经济人假设对于经济学的意义在于,经济人是经济学研究的基石,是经济学推理或演绎的基础。经济人假设是整个经济学理论建立的前提。可以说,没有经济人假设,就没有经济学研究。经济人假设是经济学的基石。质言之,经济学以人性假设为根基。
除经济学人性假设外,管理学的人性假设也格外夺目。管理学人性假设经历了多个阶段。首先是工具人假设阶段。该阶段中,将人视为工具,因此管理纯属经验管理。第二阶段是理性人假设阶段,认为人都是理性的自利人,管理由经验向科学转向。第三阶段是社会人假设阶段,认为被管理者被认同感、归宿感的满足决定着生产效率的高低,因此管理应当侧重被管理人的社会认同感。第四阶段则是道德人假设阶段,认为管理虽是纯粹的经济活动,但管理的核心是“待人”,因而管理必须关注伦理。第五阶段是创新人假设阶段,认为人的创造性是生产效率的源泉,因此管理的着力点在人的创造性上。有不同的人性假设,在管理上就产生了不同的管理手段与方法。工具人、理性人、社会人、道德人、创新人等都是管理学对人的某一方面人性的认识。无论管理学如何假设人性,人性都是管理学研究的基础,是管理学学科研究的大前提。这足见人性假设对于管理学而言的基石意义。
前述分析可知,人性假设是某学科将人的某一特性作为一个公理性的内容进行预设。该学科以所预设的人性为基础和前提而展开研究。作为基础和前提,所预设的人性将一以贯之地渗透到该学科研究的所有领域,也将贯穿于该学科所建立的所有理论。简言之,人性假设对于学科研究的意义就在于,所预设的人性是整个学科的基石,具有基石性的意义。离开了相应的人性预设就没有了相应的学科理论体系。“基石”是理论研究上设置人性假设的意义所在。当然,能够成为整个学科基石的是人性,而非其他内容。不是针对“人性”的预设是不可能产生社会科学基石的意义的。 法学(包括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人,人是法学之本。人具有人的普遍属性,人的普遍属性决定着人的行为。将行为视为法律调整对象的法学研究,就无法离开对人性的把握。离开了人性,法学研究必将失去前提。环境法学者认为,“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必然要具备逻辑支点。社会科学的研究起点是人,环境法也是以人性为研究基础的”,〔54〕“‘生态人’假设对于环境法具有逻辑起点的意义”。〔55〕“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往往以一定的人性假设为‘公设’,并以此推导和构建它的理论系统。”〔56〕
然而,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是否预设了人性?其所预设的人性能否成为环境法学的研究基石和基本前提呢?如前所述,生态人“追求生态目的”“具有环境意识”等等内容皆非人性。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缺乏人性内容,没有人性基础。层出不穷的管理学“人性假设”都尚且不能解答管理中人的本质难题,〔57〕缺乏人性基础的生态人假设要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的基石,结果是可想而知的。简言之,环境法学生态人假设缺乏人性基础,无法具有作为学科研究基石的意义。
注释:
〔1〕〔21〕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82-83页。
〔2〕〔22〕陈泉生、林龙宗:《论环境时代法学生态人模式的建构》,《东南学术》2012年第1期。
〔3〕〔23〕蔡守秋:《生态法学方法论的要点》,《清华法治论衡》2010年第1期。
〔4〕李承宗:《从价值论看“生态人”的合法性》,《自然辩证法研究》2006年第9期。
〔5〕〔28〕〔52〕李承宗:《“生态人”的价值观评述》,《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2007年第2期。
〔6〕〔13〕顾智明:《论“生态人”之维——对人类新文明的一种解读》,《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7〕〔12〕徐嵩龄:《环境伦理学进展:评论与阐释》,北京: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410页。
〔8〕〔18〕〔30〕〔33〕〔35〕〔36〕〔39〕秦鹏:《论环境资源法中人的法律形塑》,《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9〕〔45〕〔48〕〔49〕〔54〕蔡守秋、吴贤静:《论生态人的要点和意义》,《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
〔10〕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2ed.,New Haven,1969,pp.38-91.
〔11〕刘华:《法律与伦理的关系新论》,《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
〔14〕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71页。
〔15〕斯蒂芬·L·埃尔金:《新宪政论》,上海:三联书社,1997年,第28页。
〔16〕〔26〕〔31〕〔34〕〔38〕〔40〕陈泉生、何晓榕:《生态人与法的价值变迁》,《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
〔17〕〔37〕吴贤静:《“生态人”:法律上的人演进之方向》,《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19〕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法学方法与法律人》(第一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80页。
〔20〕〔24〕武建奇:《论马克思关于人性假设的三个维度》,《经济学家》2008年第3期。
〔25〕马波:《生态时代环境法上“生态人”模式的一种图景言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27〕何晓榕、陈泉生:《从“生态人”视角探析环境权理论》,《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29〕李勇强、孙道进:《生态伦理证成的困境及其现实路径》,《自然辩证法研究》2013年第7期。
〔32〕〔47〕〔50〕〔55〕杨治坤、吴贤静:《环境保护法的人性假设——以生态文明建设为背景》,《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41〕李勇强:《生态人学的双重意涵:生态文明理论的人学之维》,《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42〕丰子义:《生态文明的人学思考》,《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
〔43〕〔44〕王宁:《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对立的新思考——社会研究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之一》,《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4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3页。
〔51〕阿尔贝特·施韦泽:《敬畏生命》,陈泽环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第9页。
〔53〕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6页。
〔56〕周敦耀:《论人性假设》,《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
〔57〕王文奎:《管理学“人性假设”理论实践困境批判——基于马克思主义“实践人性论”对应的角度》,《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责任编辑:刘鎏〕
刘清生,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环境法学等。
〔*〕本文受福建省软科学计划项目(编号:2016R0043)、福州大学科技发展基金项目(编号:15SKQ11)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