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及其路径思考〔*〕
——兼驳机制的运行与法治社会建设相悖论
2016-02-26李瑜青
○ 李瑜青, 夏 伟
(华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0237)
·学术批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及其路径思考〔*〕
——兼驳机制的运行与法治社会建设相悖论
○ 李瑜青, 夏伟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 上海200237)
本文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在价值层面存在过于从工具理性视角进行思考,缺乏从法治社会建设的文化深层次的探索,因而扩大了在实践中的误解。作者认为“宽容精神”的价值取向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具有普遍性、基础性意义,也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法治社会之间紧密联系的内在要素。通过比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价值与法治社会包容性价值的关系,分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宽容精神”价值取向的实现路径。
法治社会;宽容精神;包容性;价值取向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在我国业已开展了十余年,但人们对这一机制的研究偏重于技术层面,也从技术层面思考其价值,缺乏从深层次的文化层面的探索。因而,近年来也就有些声音认为,诸如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与中国法治事业进程中法治社会的价值目标相冲突。然而,这是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价值内涵的一种曲解。事实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法治社会的价值内涵有着契合性。法治社会条件下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以这一机制所内涵的宽容精神价值取向为基础并建构起合理化的运作路径。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价值的认识现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自20世纪末引入中国,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实践,业已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然而,以诉讼、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为主要内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制度运行中出现了宏观立法不充分、启动程序不规范、终结条件不明确、方式方法不全面、地区发展不平衡等诸多现象和问题。〔1〕现实性矛盾与困境的集中爆发,背后必然有着深层次的、根源性的因素在发挥影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认识,很大程度上恰恰扮演了这一角色。而就事物的价值而言,一般反映的是人们对这个事物所具有的意义的认识。审视人们就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个角度。
其一,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角度进行的价值的思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包括诉讼、调解、仲裁等诸多纠纷解决方式的总和系统,因而不可避免地沿袭了诸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并在纠纷解决上有着突出的表现。具体来说,学者们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表现在:第一,平和解决纠纷的价值,这也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性价值所在。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系统化产物,处理与化解矛盾是其基础性的价值意义。此外由于淡化了传统司法纠纷解决中的对抗性色彩,因而无论是纠纷解决方式还是具体手段,都更加平和,这使得该机制具有实现纠纷平和式解决的价值。第二,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价值,这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实性价值的表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上更为简化,改变了司法解决纠纷方式在程序上的僵化特征,又以机制、系统的形式完成对不同纠纷解决方式效力认可上的衔接,使得纠纷解决的综合成本大幅下降,效率显著提升。第三,意思自决,尊重利益的价值,这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代性价值的体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着力维护社会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充分彰显了对私权益处分的尊重。〔2〕尊重和保障多元化的利益,恰恰是现代化的核心要求之一。第四,新纠纷解决模式建立的价值,也可以理解为是其进步性的价值。虽然我国学者对当前中国社会“诉讼爆炸”有着认识分歧,但单一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能适应时代要求却也是共识。〔3〕新纠纷解决模式的建立,可谓大势所趋。鉴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但是对司法的有效补充,也是一种更为高效、公正的纠纷解决模式。〔4〕
其二,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外角度进行的价值的思考。不可否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自身具有特有的价值属性,这是其存在合理性的来源。但从整个社会控制系统而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其他的社会系统之间同样维系着紧密的联系,由此形成内在的价值,具体有以下的观点。第一,推动社会管理、社会治理方式转变的价值。当前我国面临着社会管理创新以及社会治理模式转变的历史任务,有必要建构政府与社会的互动关系。〔5〕作为政府与社会关系再建构的必要,需要将“政府——单轨制”治理变为“政府+社会——双轨制”治理。在此意义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调社会力量对矛盾纠纷的解决,利于社会共同体、社会组织自治功能的发挥,是实现我国社会治理模式转变的重要途径。第二,促进社会规范以及法律法规形成的价值。社会规范与法律法规的形成,依托于具体的纠纷和冲突,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将社会现实和法律法规在实施中的问题,反映到新的社会规范和法律法规的形成过程中,通过纠纷机制与其他社会机制诸如立法机制的衔接,完成对社会规范以及法律法规形成路径的丰富。第三,缓解司法压力,促进司法改革的价值。目前我国法院案件量大的状况没有得到多少改善,一些地区中院年收案量达数万件、基层法院收案量达十几万件的情况也毫不罕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在纠纷矛盾进入社会司法系统之前进行化解,缓解司法压力。也因此,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全面展开的司法改革帷幕,就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改革的衔接建设视为了重要的组成部分。〔6〕第四,分流信访上访,实现社会稳定的价值。〔7〕信访作为党与政府的一项制度,曾在中国社会控制体系中发挥过显著的作用。可在21世纪社会转型的中国,由于基层政府治理能力的孱弱和司法纠纷解决功能的受挫使得大量社会群体诉诸信访渠道表达自身的愿求,进而形成了“信访潮”。〔8〕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尤其是行政调解制度,可以实现对涉政府纠纷矛盾的分流,从而减少社会的信访压力,维系社会稳定。
其三,从文化、道德、习惯等本土性资源角度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的价值思考。有学者重视研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本土资源问题。如在文化层面上,有学者指出“天人合一”哲学观下形成的“和合文化”的意义,它强调人类社会生活领域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的重要性,把“无讼”作为社会的理想状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我国历史上“无讼”文化传统存在联系。〔9〕在道德层面上,我国历史上向来重视道德教化、讲求人伦礼仪。现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则是在法治的基础上,强调对于道德、人伦的尊重,注意对道德规范要求的维护。可见,我国传统道德要求也是可被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吸收的。在习惯层面上,我国的多元方式解决纠纷历史悠久。春秋郑国子产铸刑鼎,开启中国古代法制成文法历史。可在国家法律定纷止争程序外,以乡正、乡保、乡绅的调处,宗族家长的调解,行会的裁决为代表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也都是我国古代作为纠纷解决的典型习惯性方式。〔10〕古代这些习惯上的纠纷解决方式,一定程度上被现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继承。另外,我国古代传承至今在国人行为模式上烙下的“面子”情感观念,也让人们不愿将私人性质的纠纷纳入到国家公权力轨道之中来解决。〔11〕
以上学者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价值的思考,首先是从不同视角进行的。其中,机制内的价值思考,主要从纠纷解决的方式方法角度出发,看到的是在纠纷解决机制框架中的诸多意义。而机制外的价值思考,反映了学者们已意识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不是孤立进行的,它的意义还体现在与其他社会机制存在的联系上。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土性的价值思考,则是从历史纵向的文化传承维度上审视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资源正当性意义。可以说,这些价值的思考都是值得肯定的,但其仍有较为致命的偏失。这个偏失主要在于都是从某个具体的、微观的角度的归纳,以工具性价值视角进行的思考,没有与法治社会建设内在关系联系起来,从更为深刻的文化发展的角度进行思考。正是由于如此,使得在实践中有学者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法治社会建设存在悖论。因此,作为在法治社会建设中运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有必要对它运行的正当性予以证明。
二、法治社会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正当性
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价值的解读,不能从具体、微观的视角进行特殊性的理解,要从工具性价值的角度跳出来,从与法治社会建设相联系并内在于这个机制本质进行思考,笔者认为突出的应当是这个机制运行中本身所包含的“宽容精神”的价值,这种“宽容精神”的价值贯穿在这个机制整体运行的每个环节。是这个机制的灵魂所在。而这种“宽容精神”也是法治社会建设所应包含的价值思想内容。
“宽容”,可以理解为宽厚、容忍、宽恕等,具体来看也指允许别人自由行动或允许他人自主进行判断,耐心且毫无偏见地容忍与自己的观点或公认的观点不一致的意见等。当人们用“宽容”一词来形容具体某个人的时候,一般多指该人宽大、有气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的“宽容精神”,在继承原有语义上,“宽容”内涵基础上有些许不同,即其要求应当在符合法治要求的范围内宽容,而非恣意的宽容。具体来解释其中的“非恣意”,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虽不简单的以合法性要求为要件,但也绝不轻易逾越法律的界限。之所以强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在于“宽容精神”,我们可以从这个机制本身的三部分,即“多元化”“纠纷解决”和“机制”所内含的特点做出论证。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多元化”彰显着“宽容精神”的价值取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多元化”,专指在纠纷解决中可以接受诉讼或非诉讼,正式或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解决的途径可以具有多样性。多元化的这个要求是以“宽容精神”的价值取向为基础的。首先,它确认对不同利益主体有“宽容精神”。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其次,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不同的主体来担当,在这个机制中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平等地看待,这体现的是“宽容精神”的价值取向。再次,“多元化”体现在纠纷解决的手段的多样性,如有协商、调解、诉讼、仲裁等,可以通过座谈、对话等方式。这都有赖于以“宽容精神”价值取向来协调。最后,“多元化”自然内涵对纠纷解决结果要有“宽容精神”。纠纷解决结果上,可能不一定是机械的简单化的,有纠纷的双方要有忍让精神。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纠纷解决”体现以“宽容精神”价值取向为基础。理论界的学者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纠纷解决”的理解目前仅停留在字面理解上,即将其解释为解决、化解具体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也有部分学者对纠纷解决的理解又以体系化的深层方式,进行了较深解读。〔12〕但是,“纠纷解决”内涵不只是解决、化解具体社会生活中的纠纷,还隐藏着如何使纠纷的解决实现效率性和公正性的要求。如果没有意识到这点,是不能发现“纠纷解决”与“宽容精神”价值取向的联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不是要牺牲效率来实现公正,也不是用舍弃公正来满足效率,不同的方式、方法有着不同的立场与倾向。审判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它的基本态度偏重于公正,而调解、仲裁等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它的态度就更倾向于效率。因此,迫切需要以“宽容精神”价值取向的确立使这个机制有效地运作起来。由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具体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着明显倾向性,所以必然要求我们要宽容不同纠纷解决方式制度间的、针对效率和公正优先顺序的不同倾向性。对于在一定程度牺牲的公正而满足的效率,或是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效率所达到的公正,我们都必须予以宽容。否则,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基础就将被动摇,也无助于解决我们面临的现实实践困境。所以说,在“纠纷解决”层面上,“宽容精神”价值取向是实现其机制有效运行的基础。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机制”的内涵,同样要求必须以“宽容精神”价值取向作为其基础。“机制”一词,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中指所构建的诉讼与非诉讼、官方与民间的等多样的工作系统及其对这些系统的整合。在这中间不同纠纷解决方式间的平等性,是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整合的有效基础。然而,这样的基础条件和“宽容精神”价值取向密切相关。试想,如若没有宽容精神在其中发挥作用,那么不同纠纷解决方式间的平等性就不会存在。难免会出现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地位高,或是否认另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畸形状态。这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不能有效建立起来去解决社会纠纷。
“宽容精神”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价值取向,与法治社会建设的价值要求有契合之处,主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与法治社会建设相悖的观点明显缺乏依据。我们以法治社会建设所内含的价值来分析这个问题。法治从内涵上理解是与人治根本对立的,但从层次上可以有三个方面:即国家的层面,法治表达是一种治国的方略;〔13〕而社会的层面,法治又是一种社会的秩序或社会状态;在公民个人层面,法治则以公民个人的尊严与自由为核心要求。〔14〕法治在社会层面的内涵,经引申、发展,也就成了人们经常论及的法治社会概念。〔15〕因而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国家立法所确立的制度、理念和行为方式能够得到有效贯彻实施的有序社会状态。〔16〕法治社会的价值丰富,如自由的价值、秩序的价值、平等的价值、正义的价值、人权的价值、效率的价值,但包容性也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价值。“包容”一词可以从多学科作出解读。如从社会学角度,是指社会要素的聚集和整合并以此来促进社会的和谐。从伦理学的角度,突出要严于律己,宽以待人。社会以人为本,人以社会为本。而从法学的角度,“包容”是要人们尊重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权利。确认公民的这种权利是神圣的、全面的。既包括公权利也包括私权利,既包括对世权也包括对人权,既包括政治权也包括社会、经济、文化等权利。法治社会建设的包容价值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性价值是一致的,即他们都接受了这样的事实,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由多方社会主体参与社会事务活动。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人的主体的自由和对自我权利的张扬,要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人们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及其对纠纷的解决方式。我们要坚持对不同主体的平等对待,创设社会运行的和谐有序及人们在心态上的宽容宽松。这具体如法治社会的规范方面具有包容性的特征。在法治国家中,主要的规范由宪法、法律法规等成文法、判例法、由国家机关认可的习惯法以及国际法等形式组成。法治社会的规范更加多,种类更加广,更多元。不但其涵盖法治国家中的国家法,也包括种类繁多的如道德、习惯、风俗、文化、政策、行业行规、商业惯例、组织章程、村规民约、家规家风等社会规范,也都是法治社会中进行关系调整的规范依据。在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我们确认国家制定与认可的法律法规的重要作用,但也对道德、习惯、风俗、文化、政策、行业行规、商业惯例、组织章程、村规民约、家规家风等的社会规范予以包容,承认其实际运行中的效力。而这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价值取向所包含的思想内容,从而在解决矛盾纠纷中采用多元的方式,除了法律规范外,道德、习俗、行业行规、商业惯例等都可以成为平等的裁决依据。因此人们有了较多的选择和自由,由于规范形式的包容性,使得其判断依据多样,但法律法规作为判断的依据则是纠纷解决的底线。其实,任何一项制度要在法治社会的语境下发展、完善,就要和法治社会建设的价值取得一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与法治社会的价值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适宜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
三、以“宽容精神”价值取向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思考
所谓路径即方式或方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宽容精神”作为价值取向,其实现的方式有自身的特点,其中突出有这么几个方面值得重视。
其一,以法律法规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宽容精神”价值取向实现的底线。
在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价值分析的时候,笔者已经着重说明了“宽容精神”中的“宽容”二字与语义上的意思稍有差异。而这里的差异是与法治限制“恣意”的基本要求相一致的。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就指出,对比人治,法律统治可以消除人治中的情欲影响,“法治”可以避免权力的恣意,包括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在内的变态政体,不适宜法治,就在于其是无法限制恣意,极易使某一群体以一己利益凌驾于人民整体利益之上。〔17〕因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意欲巩固其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就必须强化已有的以限制恣意为前提要求的“宽容精神”,以法治的限制恣意作为自己的“宽容精神”底线。
如何实现法治的限制恣意?即要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自身机制运行过程中“宽容精神”的底线,而非以个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法治限制恣意的方式,即通过普遍规则指引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具体来看,法律法规由于其确定性、稳定性、公开性,成为了该普遍规则较为适宜的表现载体。自然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当然性地继承该基础。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同样也是具体指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宽容精神”的普遍性规则,是其底线。但由于法律法规的内容,按照性质和调整方式分类,有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之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的底线因此有必要作出区分。〔18〕义务性规范也叫作积极义务规范,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即直接规定人们负有一定义务的规范。禁止性规范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它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或要求人们抑制一定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授权性规范,与前面两者不同,其是规定主体享有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19〕在授权性规范下,人们享有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和权利。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法律底线,应当由义务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两者组成,无论何时,其都不应逾越这两类规范的内容界限。这里我们必须批判在现实生活实践中存在的这种过度性调解现象。所谓过度性调解,即在调解纠纷时没有法律底线,对某些当事人的要求存在过分迁就;或者以形式主义方式来对待调解,造成调解工作陷入庸俗化等现象。人民调解本是具有东方特色的一种社会实践,其在制度上是当事人主动启动的一种模式。但在目前发展的过程中,在有的地方由于片面追求调解成功率,开始出现侵害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的现象,如有的地方存在的强迫调解,在有的地方把进入调解作为法院立案的第一程序,有的地方存在调解耗时竟远超过诉讼时限等。这些都是有违于法治建设框架中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宽容精神”价值取向的,从根本上说,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宽容精神”价值取向的运作缺乏以法律法规为底线。
其二,丰富以道德、习俗、惯例、职业伦理等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宽容精神”价值取向实现的依据。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既然要实现非恣意的“宽容”这一目标,就必须找到可以作为“宽容”依据内容的普遍性规则。如若不能,则其“宽容”也就是建立在非普遍性规则特殊指引下的“人治思维”上,这就不但和法治社会价值有出入,也背离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初衷与灵魂。诚如前所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应当以法律为底线,尤其是以义务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作为“宽容”的边界。然而,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宽容精神”的具体内容,应当符合灵活、包容的要求,不应当僵化地停驻于法律法规这唯一的普遍规则内容之上。所以,笔者认为,以道德、习俗、惯例、职业伦理等为代表的社会规范也可以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宽容精神”的主要内容。
道德,作为伦理的概念,也是一种社会现象,是人们对善和恶、荣誉和耻辱、正义和非正义等问题上的观念、原则而形成的人们相互行为的某种准则、规范。〔20〕作为道德,虽先天性地具有模糊、不确定的特点,然也必须要以人们普遍性的接受为主要条件。个人的道德标准,因其不具备普遍性的前提,并不能成为广泛意义上被人们接受的道德。习俗,更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特征的规则,其是指一地区社会文化长期形成的风尚、礼节、习惯等,可以包括食、衣、住、行等方方面面。同样的特点,在惯例、职业伦理等社会规范中也得以表现。这些社会规范,既满足限制恣意的普遍规则要求,同时也确实在社会事务中发挥着调整人们行为的作用。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在实践运行的过程中,要以这些具有普遍性特征的规则为依据内容,而不是主观的臆断。这类具有普遍性特征的社会规范,不但在机制内成为裁判是非矛盾的依据,同时也是与法律法规具有平等地位的依据。以此为内容的“宽容精神”,也就具有了非恣意的属性。
其三,践行以缓和利益冲突的妥协、退让、协商方式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宽容精神”价值取向实现的态度。
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较,传统法治理念下的诉讼这一解决纠纷方式,因司法对最终的评价结果施以调整或惩处,其具有浓厚的对抗性的刚性特点,非黑即白。此外,纷繁众多的矛盾纠纷背后,悉数皆是利益的纠葛。但传统诉讼以法官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很大程度上最终的结果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排除了当事人合意因素。作为并非双方当事人合意下的处理结果,即使是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有时也可能会不满意。〔21〕
当代国际社会,价值多元化成为不可违逆的趋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契约精神带给我国自由、平等等精神观念,我国现实中人们的价值观念也确实呈现出多元化的倾向。伴随着价值多元化,人们的利益多元化也就接踵而来。多元化的利益下,并非是一种利益取代另一种利益,往往呈现共生共荣的关系,不同的利益共同平和地存在于社会之上。因此,不同利益之间的调和应是柔性的,非刚性的,这就需要妥协、退让。
法治社会,并非否认在利益冲突之时的妥协亦或者退让行为。相反,国家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就是一种妥协、退让的活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得益于此,其“宽容”的具体表现态度即是相互的妥协、退让。现实利益纠纷中,难免不同主体的利益之间会有矛盾与冲突。可但凡这样的矛盾或者冲突,未达到不可调和的质变状态时,均可以“宽容”的态度来进行调和、妥协、退让。通过对冲突利益的此种妥协,直至达成矛盾纠纷双方的意思合意。此时,由于纠纷解决双方的合意达成,使得纠纷的解决能赢得双方的满意。纠纷解决的实质也就是化解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利益的不同主张间的矛盾,这时得益矛盾解决,纠纷也就消弭。虽然如此,笔者仍要强调的是,妥协与退让确实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宽容精神”的具体表现态度,但是仍要满足前面的法律底线要求,不然就背离了法治与“宽容精神”自身要求的非恣意性。
其四,群众广泛参与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宽容精神”价值取向实现的方式。
法制的现代化,可以依托自上而下的方式来推动,但其有效性仍有赖于自下而上的参与和认同。所以,广泛的主体参与面,对于法治社会中任何一项制度的建设来说都是必须的。此外,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在概念上的很大不同就在主体范围上,法治社会有着更为广泛的主体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也要求更多的社会主体参与到矛盾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来。因而,更为广泛的社会公众参与面,号召热心于社会公共事务的群众参与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实践中,是必然的要求。然而,实践中,社会群众主体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参与力度较为有限。这在不利于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势、活力的同时,带来了另一个问题,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宽容精神”的泛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宽容精神”的内容,有着多元化的特点,既包括法律法规等国家规范,也涵盖道德、习俗、惯例、职业伦理等民间规范。虽然上述规范,都有着普遍性的特征,并不是个例化的。然往往民间规范,也有着模糊、抽象以及待发现、待确定的特点,因此对此类规范的解读也就尤为重要。忽视这一环节的建设与保障,无疑等于又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推向了恣意、主观化的非法治方向。尤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调解制度为例。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主持调解人员掌握着关于感情、道德、习惯等规则的解释权。若其不恪守中立,或片面追求纠纷解决而施压其中一方,这无疑都是在伤害法治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其也沦为了主观恣意的代表。假设可以有更广泛地社会群众参与,因其热心公共事务,则可以对相关具有模糊性的“宽容精神”内容,起到更好的明确作用与监督效果。对“宽容精神”内容的解释,更加透明与公开,其中可能的恣意性也会被一定程度上遏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宽容精神”,也就得以有效地在法治的轨道中获得进一步发展的活力。
注释:
〔1〕张卫平:《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黄文艺:《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就与不足》,《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11期;黄斌、刘正:《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困境与出路》,《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孙益全、鲁保林、刘永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分析》,《社会科学家》2008年第11期等。
〔2〕胡晓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及在中国的适用分析》,《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3〕大部分学者直接移植美国ADR兴起的缘由,认为我国90年代开始出现了“诉讼爆炸”,因而有必要引进ADR。相反,有学者从实证等角度论证,并不存在前述的“诉讼爆炸”现象。参见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司法》2006年;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4〕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9-181、223-225页。
〔5〕刘旺洪:《社会管理创新:概念界定、总体思路和体系建构》,《江海学刊》2011年第5期。
〔6〕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7〕李瑜青主编:《法律社会学教程》,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82-283页;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8〕章志远:《信访潮与中国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法治研究》2012年第9期。
〔9〕瞿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再分析与发展路径探讨——兼论社区调解制度的完善》,《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10〕马晨光:《中国古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及现代价值》,《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11〕尹伟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构建:现实基础、影响因素与原则》,《贵州社会科学》2011年第8期。
〔12〕有学者认为纠纷解决在第一个层次上要求要实现冲突的化解与消除,纠纷主观效果的全部内容要从外在形态上被消除,但实体结果最终如何并非该层次所要解决的。纠纷解决的第二个层次要求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与调整以及实现法定义务的督促和履行,这是对前一层次只重视形式结果而不要求实体结果的一个补正。该层次的纠纷解决是要弥补纠纷形成、发展给社会原有秩序造成的侵害与影响。纠纷解决的第三个层次是要在前两个层次的基础上,实现对法律或统治秩序尊严与权威的恢复。纠纷解决最后的一个层次,也是最高的一个层次是要让社会冲突的主体放弃和改变蔑视以至对抗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理和态度,避免纠纷的重复发生。具体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7-29页。
〔13〕李步云:《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14〕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15〕有学者认为法治社会的说法是不可取的,认为强调法治社会的概念会导致法治建设重心的偏离,容易造成权力的扩张,从而使得社会生活以及人们的权利与自由受到国家权力的干涉与影响。参见张光杰主编:《法理学导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74-275页。这其实是对法治社会概念的曲解。一般意义上,法治意味着是要将法律作为人们基本的生活准则,法律具有崇高的权威性。但法治的这种要求,都不可避免需要依托社会来进行,而非只是国家。学者们担心强调法治社会,会造成政府权力对社会生活领域的干涉,其实是忽视了法治本身就要求政府不得对社会生活进行没有法律授权的干涉,也错误理解了法治社会的价值要求。法治社会是将法治的精神运用到社会系统的治理上来,法治的核心内涵即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仍然适用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社会并不是要实现政府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涉,而是要求政府权力对社会生活作最小限度的干涉,使社会生活更具多元化、包容性。
〔16〕史丕功、任建华:《法治社会建设的价值选择及主要路径》,《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9期。
〔17〕鄂振辉:《自然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0页。
〔18〕有学者同理下将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权义复合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指法律要求人们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规范。授权性规范是指人们可以做出或要求别人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权义复合性规范是指兼有权利和义务的属性的规范。具体参见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70页。
〔19〕朱景文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53页。
〔20〕李瑜青:《人文精神与法治文明关系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84-187页;转引自李瑜青、苗金春主编:《法理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246页。
〔21〕王振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纠纷解决资源》,《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责任编辑:刘鎏〕
李瑜青,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社会学研究会副会长;夏伟,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本文为李瑜青主持中国法学会(部级)重大课题“法律实施的保障机制研究”部分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