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6-02-25
西宁市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66号令),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等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4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二、将《西宁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城乡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城乡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本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以上行政区域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西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规划,并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将第七条修改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删去第八条第六款。
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四、将《西宁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卫生计生、环保、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规划和建设、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畜禽屠宰的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保、规划和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实地勘察,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市场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超市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畜禽肉品的屠宰、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肉品时,应及时报告市、县(区)农牧、食品药品监督等主管部门,市、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追溯发现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屠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有违反肉品检疫检验的有关规定、销售可能染疫肉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农牧、食品药品、市场监督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注销、撤销各自核发的畜禽屠宰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