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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乡村社会的外生纠纷解决
——以行政性代理机制为视角*

2016-02-24黄艳好

关键词:行政性情理乡民

黄艳好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中国乡村社会的外生纠纷解决
——以行政性代理机制为视角*

黄艳好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行政性代理是基层司法所应对外生纠纷的一种常见处置方式。行政性代理的发生,缘自乡民的自愿选择,是村镇干部基于维稳职责或权力互惠需要而进行选择性执法的结果。行政性代理借助“情理法力”不同程度地运用,为纠纷双方提供了一个缓冲的地带,有效规避了因“地方性知识”不对称、“情理”适用局限、“法”无法得到完全接受和贯彻等原因引发的纠纷解决转为暴力对抗的社会风险。在纠纷解决资源依然匮乏的乡村社会,面对日益增多的外生纠纷,司法所仍需部分承担并发挥其法治引导与纠纷化解的重要功能。

外生纠纷解决;行政性代理;发生机理;行动机理

一、问题的提出

在基层纠纷解决体系中,处于权力末梢的司法所较少受到关注,但它却是不可忽视的“力量”,并可作为观察基层治理和基层司法状况的一扇重要窗口。在当前关于司法所为数不多的研究中,司法所的解纷功能是学者们着重关注的对象。但这些研究的视野仅及于司法所对乡村内生纠纷的处置,而缺少对其应对外生纠纷的考察。事实上,随着市场化因素的渗透和乡村结构的转变,乡村与外部的接触和互动日益增多,乡村的外生纠纷逐渐成为基层纠纷解决中日益需要关照的一部分,并对乡村的权威、资源和解纷方式乃至基层法治都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本文重点关注的问题是,这些外生纠纷如何进入司法所,司法所采取了何种方式化解,其解纷机制的背后隐藏了何种逻辑,又可能会给基层社会带来多大的影响和变化,进而我们如何理解基层司法所在乡村社会治理中的功能与定位。

为达研究旨趣,本文将以行政性代理这一常见的司法所应对外生纠纷的处置方式作为研究的切入点。“行政性代理”,是指基层司法助理人员(多为司法所长)作为乡民的“代理人”异地维权的一类现象。这类现象可能我们关注不多,却也并不陌生,部分事件见诸于报端和网站,但更多的淹没在基层司法所繁琐的事务中。为此,本文将以江西河海司法所的行政性代理个案为例,力图展现外生纠纷解决的面貌和过程,并进一步展开对行政性代理发生机理、行动机制及其影响的剖析。

河海司法所(主要是该所王所长)进行行政性代理始于2011年,之后平均每年2-3件。行政性代理从无到有的过程,既从侧面反映出农民法律意识的增长,试图向政府寻求法律方面的帮助,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街道对法律服务的日益重视。以下是几件典型的行政性代理案件的简要情况:

案例1:村民王某在广东打工时触电身亡。消息传回了村庄后,死者亲属情绪激愤,社区党支部书记出面协调,并向河海街道办事处求助。街办领导指派王所长随村民前往外地解决此事。到广东后,王所长先到当地司法所请求出面协助,但该所只通过电话给当地村委会打了“招呼”。王所长等人只能自己去找责任方。在经过与责任企业一整天“谈判”后,双方最后确定赔偿额为54万元。但就付款方式问题,企业方提出分期付款的方案遭到死者亲属的强烈反对,并引发了哭闹场面。在王所长引导下,企业最后妥协,约定次日早上在当地村委会签订协议,死者亲属凭死者火化证明提取赔偿金。最终,王父等人顺利拿到赔款。

案例2:蔡某在江西瑞昌市某建筑工地施工,因工地防护设施不力坠落身亡。蔡某亲属与施工单位交涉,要求获得赔偿金,但施工单位认为死者方提出的60万赔偿额过高,最多只能赔40万。双方争执不下,期间甚至出现当事人闹事并动手打人的情况。街道主管政法的领导指派王所长前往解决纠纷。在王所长的努力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施工单位分批支付给死者家属45万元赔款。

案例3:李某在东莞打工被机械压到手。街道领导让王所长前往解决。在王所长引导下,经过双方的协商,最终伤者拿回了8万多元赔款。

二、行政性代理的发生机理

目前,我国调解呈现职业化的发展趋势,在实践上也出现一些有益的探索,但是调解的职业群体尚未形成,专业的职业技能与素养有待加强,统一的行为规范急需完善,系统的职业教育与培训还不够成熟。调解职业化进程相对缓慢,难以达到职业化标准的要求。因此非常有必要去探讨调解职业化发展的困境。本文对调解职业化困境的分析将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三个方面着手。

(一)乡民:为何寻求行政性代理?

行政性代理的发生,在多数情况下首先缘自乡民的自愿选择。乡民会主动寻求行政性代理,主要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由外生纠纷的性质与乡民弱者身份所决定。外生纠纷发生于乡镇外部,根植于乡村社会、依赖于权力互惠和道德机制发挥作用的那一套习惯与规则难以在乡镇之外适用。从乡土社会进入到了市场社会,法律的重要性凸显,因为它可以为纠纷双方提供一个可靠而更易接受的标准。这时,“法律规则常常只是为协商设立基础规则。市场上以及其他地方个体之间的许多相互作用采取法律阴影下的谈判形式。”[1]309-311然而,乡民作为社会最底层者,一方面他们缺乏法律知识,在复杂而精细的诉讼程序面前常感到茫然与无奈。而基于寻求法律救济的知识和能力障碍,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的乡民就特别需要专业人士的帮助。另一方面,绝大多数乡民在经济上同样匮乏,高昂的律师费让他们对诉讼望而却步。因此,当外生纠纷让乡民产生“携法出乡”的需求时,他们的目光最先锁定的往往不是律师,而是政府。

第二,寻求代表政府的司法所解决纠纷,还与“清官”依赖的传统文化心理有关。实际上,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乡民普遍对权力与权威仍抱有一定的迷信,并习惯性地把解决问题的希望寄托于政府,期望政府官员能够公正廉洁、为民做主,由此就不难理解他们“凡事找政府”的举动。

第三,行政性代理本身的性质。行政性代理是基层司法所为民众提供的一种免费的法律服务,对于手头并不宽裕尤其是贫困的家庭而言,成为他们考虑的重要因素。此外,行政性代理以政府的公信和权威为“背书”,意味着行政权力对当事人“追索”行为的合法性确认,增强了行为正当性,其带给当事人的可信度高、公正感强。

(二)村(社区)干部:为什么出面找上级?

苏力将村干部视为地方性知识的载体,认为其通过提供地方性知识而收获一种象征性的利润,即一方面他/她借助国家权力强化自己对于乡民的地位,而另一方面借助乡民的权力强化自己对于国家的地位。[2]47实际上,村干部扮演了乡村保护人(维护乡村利益)和国家代理人(维护国家利益)的双重角色。从情理社会的交换方式和互惠原则的角度看,村干部作为一个上传下达的“体制”人,不仅要将代表政治国家意志的上级行政命令或任务贯彻到乡村社会,而且还要将乡民们的欲求、生活和心理状态与乡村社会的现实传感给国家。因而村里有事找上级就成为村干部的份内之事,且不妨碍村干部收获来自村民的人情以及由人情互惠所带来的日常权威。而在上下级的权力互惠关系中,村干部按要求履职和完成上级任务所获得的回报,也不仅通过赋予其体制身份和权力强化其在乡村社会的地位来实现,还可以体现在上级政府对其反映的各种问题或求助的优待和特别处理上。

(三)乡镇(街道)干部:为什么为民代理?

河海个案为我们揭示了行政性代理大致遵循着“乡民—乡村干部—街道干部—司法所”的启动路线,几乎没有出现乡民依法律援助的程序向司法所申请的情况。因此,行政性代理更多地体现为街道指派的一项治理任务。既有研究表明,在日常事务治理中,官僚体系及官员有选择性执法的偏好,优先对那些最紧迫、产出最高的事情或者典型问题被动执法。[3]17-28而行政性代理作为基层政府的行为和分配给司法所的一项任务,也同样遵循着选择性执法的逻辑。乡民的“代理”事项实际经过了街道干部和王所长的“选择”。在“压力型体制”之下,可能涉及维稳的各种事情已成为基层政府着重优先解决的事项,维稳的思维已深深地渗透到基层纠纷解决各个方面。行政性代理正构成了这一现象的一部分,因而通常作为基层治理的一项任务,其发生并非依据既有的规定和程序,而是多层干部选择性执法的结果。

三、行政性代理的行动机理

如果说行政性代理的发生受到乡村文化、地方性规范等乡村结构性因素的影响,仍遵循着乡村社会的地方逻辑,那么随着纠纷解决场域的变化,行政性代理的行动机理又发生了何种变化?董磊明指出,纠纷调解是利益格局重新调整、划定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需要顾及现实的力量对比,是在“情理法”和“力”之间寻找平衡点,这个成为村庄共识的平衡点就是地方性规范。[4]33显然,作为地方共识的地方性规范,为村庄内部的纠纷解决提供了可操作的依据和标准,然而它作为地方性知识却难以在对外的解决中发挥作用。这时,“情”、“理”、“法”、“力”等因素对纠纷解决的影响是否依然存在?如果存在,它们又各自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实际上,纠纷解决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各方力量相互碰撞、调和然后融于一体的过程。因此,“情”、“理”、“法”、“力”可作为纠纷解决过程中关键的行动变量加以考察,并可借此发现其中所暗含的一些规律。

(一)“情理”的运用及局限

“情”、“理”可简单地理解为“人情”、“道理”。“情”、“理”作为理解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关键因素,因彼此之间具有同质性和内在深层次的联系而常被放置在一起理解,故作“情理”,与“法”相对。据霍存福的考证,情理发轫于断狱的司法要求,扩展于法律依据、法律精神的情理理解,延伸于贯彻情理的立法要求及内容,分化于对情理理解发生分裂的传统中国整个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和演变过程。[5]1-18在当前国家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情理”与“法”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也日益不同。“情理”被视为一种纠纷各方博弈的策略和技术,是一个对纠纷解决行动机制进行微观考察的重要因素。因而,“情理”在具体的行动中就表现为各方对感情、面子、事理的考虑和运用。具体而言,王所长对“情理”的运用,一方面表现为利用“长途跋涉”、“被害方的不幸遭遇”等“情”的因素,企图推动调解进程与说服赔偿方;另一方面,又通过向赔偿方说明“政府事先已做过大量工作”、“前来解决纠纷而非闹事”等“理”的因素的运用,与企业进行友好协商。索赔的村民对“情理”的运用主要体现在打“同情牌”上,主要通过“一哭二闹三上吊”的方式企图获得赔偿方的同情和赔偿。但索赔方与赔偿方的关系属于建立在外人之间以功利为目的的“延伸关系网”,双方之间很难像“初级关系网”一样以情感依附、长期稳定的“报”来维系。*阎云翔将关系复合体分为“初级关系网”与“延伸关系网”。参见Yan Yun-xiang,the culture of guanxi in a north China cillage,the China Journal,No.35,1996,p.2.转引自朱晓阳.小村故事:罪过与惩罚(1931-1997)[M].法律出版社,2011.77-78.即便在以己为中心逐步向外扩散的中国基层社会法人“差序格局”结构中,“情理”的作用也因向外(从本村向村庄外部)扩散而减弱,故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在行政性代理中的“情理”实际很难奏效。

(二)“法”的植入及作用

正因为在外生纠纷的调和中“情理”的效用式微,这就需要“法”的植入。这里的“法”主要指法律、法规等国家正式规范。事实上,随着乡村社会结构的改变,村落社会中地方性规范与现代国家法已日渐趋同,即便在乡村内部,人们也不会完全置国家法律于身外。[6]87-100特别是在上世纪80年代以后,国家法律在“建立民主与法制”、“以法治国”等口号下开始大规模进入乡村社会,法律作为一种符号性权力在农村进行不间断的拓扑。[7]529显然外生纠纷解决对法的依赖性更大。用王所长的话说,“到了外面,跟老表讲道理没有讲法律有用”。而在个案中,王所长到了事发点后首先做的就是勘查现场并详细询问了相关知情人。这既是在了解案件情况,也是在搜集证据,为可能的诉讼做准备。而在协商过程中,索赔方根据村里发生类似事件的“地方性经验”通常不会得到认可,而赔付方提供的“地方性标准”显然也难以取得对方的支持,故而王所长提出的以法律规范(如《工伤保险条例》等)作为赔偿依据就成为一种可接受的标准。这里,法律不仅作为一种权力技术,在二者之间建立起了一种法律支配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作为一种普遍性知识,强调的是关于整个社会秩序嬗变与整合的“大道理”,[8]169构成了纠纷双方和谈的基础和桥梁。

(三)“力”的展示及隐患

尽管“法”的植入为双方提供了沟通的桥梁,但行政性代理的成功仍缺少不了“力”的助力。《荀子·议兵》中将“以力兼人”称作“霸道”。[9]120而这里的“力”大致分为国家力量与横暴力量两种。*费孝通将乡土中国的权力结构分为三类:横暴权力、同意权力与教化权力,其中横暴权力概指利用暴力进行自上而下的不民主的、威胁性统治的力量。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M].人民出版社,2015.73-85.王所长展示的是国家力量,主要表现为其以行政官员的身份作为基层政府的代表参与到事件中,是行政权力对社会冲突的介入。这种国家力量的展示,对内而言,既使得村民易于接受王所长的安排,从而强化内部力量,更好地共谋与合作,同时又让村民的“闹事”得以控制在某种程度上,不超出法律底线。而对外,这种力量能起到震慑的作用,更暗含了赔付企业若不合作将会面临政府来自各个方面纠察的可能性,因而王所长开门见山地说:“我是丰市河海街道司法所的所长。”此外,这种压力只有来自于当地政府才会更直接有效,故王所长会“借力”,积极与当地司法所联系,希望获得他们(国家力量)的支持和配合。然而,这种国家行政权力的介入会遏制社会自治力量的形成,也因牵涉到国家资源的分配和投入而可能无法实现。与王所长不同,村民展示的却是横暴力量。这种横暴力量具体表现为破口大骂、聚众围堵、以尸相挟等多种方式。尽管这些方式给企业施压的效果明显,且在一定程度上可控(因被代理人听从代理人的安排),然而,由于该方式并不符合现代法治和文明社会的要求,其可能引发的隐患以及真实的可控性令人担忧。

四、结论与启示

在整个中国基层司法的图景中,行政性代理之所以发生并逐渐成为基层司法所应对外生纠纷的一种常规化的处置方式,既有在传统文化、经济等因素影响下乡民自我选择的原因,又是村镇干部基于维稳职责或权力互惠需要而进行选择性执法的结果。而在事件的关系中,行政性代理不完全是“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双边关系,也不完全是“代理人——被代理人——相对人”三角关系,而是在二者关系中互相转换。正是凭借着这种相互关系的转换,借助于“情理法力”以及权力技术不同程度地运用,代理者为纠纷双方提供了一个缓冲的地带,有效规避了因“地方性知识”不对称、“情理”适用局限、“法”可能无法得到完全贯彻等原因引发的纠纷解决转为暴力对抗的社会风险。

尽管行政性代理在制度化、合法性、合理性和资源供给等方面存在隐忧,但在纠纷解决资源依然匮乏的乡村,面对着乡民经济、法律能力的不足,以及日益增多的外生纠纷,司法所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和职能定位就不应被忽视,其一直承担着的法治引导与纠纷化解功能应在一段时期内得到持续地强化。而这种职能的强化,就不应仅体现为通过“迎法入乡”[10]79-94来解决乡村社会内生纠纷,还应体现为通过行政性代理这种“携法出乡”的方式来满足乡村社会外生纠纷的解决需求。

[1] [美]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格特纳,兰德尔·皮克.法律的博弈分析[M].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

[2]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 陈柏峰.群体性涉法闹访及其法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4).

[4] 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M].法律出版社,2008.

[5] 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与文化追求——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3).

[6] 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J].中国社会科学,2008(5).

[7] 王铭铭,[英]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8] 谭同学.楚镇的站所——乡镇机构生长的政治生态考察[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9] 杨一凡,刘笃才.中国的法律与道德[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7.

[10] 应星.“迎法入乡”与“接近正义”——对中国乡村“赤脚律师”的个案研究[J].政法论坛,2007(1).

责任编辑:饶娣清

The Disposal of External Dispute in Rural Society of China——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executive as proxy of the judiciary”

HUANG Yan-hao

(FacultyofLaw,XiangtanUniversity,Xiangtan,Hunan411105,China)

“The executive as proxy for the judiciary” is a common method of disposal for grassroots judicial institute to deal with exogenous disputes.The appearance of “the executive as proxy for the judiciary” is originated from voluntary choice of villagers, which is also the result of selective enforcement of village representatives for stability maintenance or reciprocity of power.The proxy provide a buffer zone which will contribute to avoiding social risks that is caused by reasons like asymmetry of local knowledge, limited suitability of reason,or incomplete acception and implement of “law”.In the rural society where the resources of disposal of external dispute are still scarce,the judiciary still need to assume and play a part of the rule of law to guide and resolve the disputes.

the disposal of external disputes;the executive as proxy for the judiciary;occurring mechanism ;action mechanism

2016-07-20

黄艳好(1984—),男,广西来宾人,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研究”(152DC029)阶段性成果。

DF714

A

1001-5981(2016)06-0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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