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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法律性质探析

2016-02-24王艺霖

关键词:国内法国际法条约

王艺霖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6)

【法学研究】

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法律性质探析

王艺霖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06)

从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法律基础视角,分析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法律性质,认为其性质是动态的、发展的,无论从其法定权力的外部关系还是法定权力的内部关系而言,其法定权力的法律性质的发展趋势都保持高度独立性,并具有由以国际法性质为主向以国内法性质为主转变的趋势。

欧洲央行;法定权力;法律性质;独立性;国际法性质;国内法性质

放眼全球区域性金融机构,欧洲中央银行(European Central Bank,以下简称“欧洲央行”)可谓是非常特殊的一类金融机构,“它是根据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规定于1998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是为了适应欧元发行流通而设立的金融机构,同时也是欧洲经济一体化的产物”[1]。欧洲央行在欧盟授权下,建立在欧盟成员国国家中央银行的地位之上,拥有各国上交的部分主权权力,如货币发行权、对欧元区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权,等等。“欧洲央行具有法人资格,可在各成员国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处理其动产和不动产,并参与有关的法律事务活动。”[1]既然欧盟将欧元区国家的经济金融的监督管理权授予欧洲央行,那我们有必要分析这些法定权力具有哪些法律性质,从而看出这些法律性质是静态的还是动态的,其是否具备一定的变化,而这些变化是否具备一定的规律。

一、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高度独立性

讨论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独立性,就要先弄清几个基本概念。对于权力的概念,我比较赞同“能力或力量说”[2](P231),“权力,是指拥有作出决策并能在一定范围内约束人们遵循的社会能力”[3](P460)。“权力的含义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基于上下级关系而形成的或依法律等设定的行政指挥权”[4](P1135)。而法定权力,“则是指特定的机构或个人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获得的、对确定范围内的人与事的支配、影响能力”[5]。由此可见,欧洲央行的法定权力正是欧盟或欧洲委员会依据国际条约或欧盟法授权、对在一定范围内的人或事具有支配和影响的能力。

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独立性,简而言之,“是指欧洲央行可以独立推行自己的金融政策,独立于其他经济和金融政策领域,不受欧元区各国政府的约束,在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欧盟)和国家公共事务上没有金融方面的义务”[6]。保障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独立性的基础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

一是欧洲央行法律地位的独立性。该独立性最重要的体现是《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107条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第七条规定: “在行使和执行本条约和本章程赋予的权力和任务时,欧洲中央银行、各成员国中央银行或其决策机构的任何成员,均不得寻求或接受共同体机构、来自任何成员国政府或来自其他任何机构的指示。共同体的机构与成员国政府承诺尊重这一原则,不影响欧洲中央银行或各成员国中央银行决策机构成员执行其任务。”*译自《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规约的议定书》第七条。资料来自欧洲央行官网http://www.ecb.europa.eu/ecb/legal/pdf/c-32620121026en-protocol-4.pdf。欧盟的基础性条约从立法上确定了欧洲央行法律地位的独立性,从而保障了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独立性。

二是欧元区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保障。欧元区各成员国以制定本国法律来转让本国的部分主权于欧洲央行,以本国立法保障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行使,从而依本国法律保障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独立性。这里所说的主权主要包括货币权、外汇权、支付权以及宏观审慎监管权等金融的监督管理权。欧元区成员国不仅转让上述金融监管权于欧洲央行,还以本国法确保欧洲央行在其法定权力范围内享有强大的自主权,即欧洲央行可以依据独立判断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进而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可以说,欧元区各成员国对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保障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直接适用原则和优先效力。欧洲央行制定的条例是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作为唯一被条约赋予各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性的共同体派生法(次级立法)的条例,其产生的直接效力在逻辑上一般被称为自有的直接效力[7](P365)。欧共体法院也对条例有这样的表述:由于其本身的性质和在共同体法律渊源中的功能……产生立即适用的效力,并正因为如此而能够为那些由成员国司法机构承担义务提供保护的个人创设权利[7](P365)。由此可见,直接适用原则使欧洲央行制定的条例无需经过成员国认可或者审核,直接对各成员国国内的机构或个人产生效力,这就从法定权力行使的角度保障了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独立性。另外,欧共体法院认为欧共体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是各成员国国内法不得阻碍共同法律规则的实施*欧洲法院对柯斯达案的判决更能体现优先效力的地位和意义。详细参见[法]德尼·西蒙:《欧洲法律体系》,王玉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365页。。所以共同体法既对各成员国有效力,又对各成员国全部国内法有优先效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优先效力使得欧洲央行的法定权力的实施具有保障作用,在其法定权力与各成员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欧盟法的优先效力保证了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实施。

二、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国际法性质

欧洲央行被赋予的法定权力并非集中在某个条约或法典中,而是以国际条约为基础,以欧盟条例为补充的。

(一)欧洲央行建立的法律基础

欧洲央行建立的法律基础是讨论欧洲央行法定权力基础的基本问题。《欧洲联盟条约》第四条A规定:“根据条约所规定的程序,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ESCB)和设立欧洲中央银行(ECB)。ESCB和ECB在本条约和附入本条约的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规约所授予的职权范围内采取行动。”[8](P15)可见,在欧洲央行建立的国际条约中,已经在其附件中规定了欧洲央行部分职权范围,但根据其附件“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规约的议定书”,主要对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任务作出了规定,对于欧洲央行的法定权力仅仅是比较笼统的规定。一是主要围绕着ECB作为ESCB的决策、执行与管理机构。二是确认了ECB的法人资格,规定了ECB的组织形式与决策机构。若是比较全面地讨论ECB的法定权力,以上条例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以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类别来探究其法定权力的法律基础*译自《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规约的议定书》第八条一般原则规定,ESCB由ECB的决策机构负责管理;第九条第二款规定,ECB应保证依照本规约,通过来完成本条约第105条第二、第三款和第五款所赋予ESCB的任务;另外,在规定ESCB的职权中,也提到由ECB决策、批准或执行。资料来自欧洲央行官网http://www.ecb.europa.eu/ecb/legal/pdf/c-32620121026en-protocol-4.pdf.。

(二)欧洲央行立法权的法律基础

欧洲央行立法权之法律基础,我们可以在《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规约的议定书》中看到,第34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条约第108条A的规定,ECB可采取以下行动:制定必要的条例,以完成……规定的情况的条例;通过必要的决定,以完成本条约和本规约赋予ESCB的任务;提出建议和意见。”“并且在第二款规定了条例的普遍意义,条例的各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并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决定的各个组成部分对其接受对象都具有约束力。”*译自《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规约的议定书》第七章一般条款的第34条第二款。资料来自欧洲央行官网http://www.ecb.europa.eu/ecb/legal/pdf/c-32620121026en-protocol-4.pdf.欧洲央行制定的条例,其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和直接适用可以看出其在欧盟范围内的法的效力。因此,以上条款可作为欧洲央行被授予立法权的法律基础。

(三)欧洲央行经济监管权的法律基础

欧洲央行经济监管权的法律基础主要有两部分组成, 这里仅探讨体现国际法性质的第一部分法律基础, 即《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规约的议定书》中条款的规定,其第三条就规定了ESCB的基本任务包括制定并实施共同体的货币政策; 依相关规定开展外汇业务;拥有各成员国的国家外汇储备; 使得支出业务的正常运转等。 当然, 以上这些ESCB的基本任务是由ECB的决策机构负责管理的。 该议定书第四章、 第五章和第六章分别规定了货币职能和业务、 谨慎监督和财政条款; 从第17条到第33条详细规定了关于货币职能、 支付制度、 对外业务、 信贷组织的监管、 财政账目管理、 外汇储备制度以及利润和亏损的分担等。 而ECB的现有权力包括货币管理权、 支付管理权、 现金管理权、 外汇储备管理权、 欺诈防范与透明度管理权、 银行监管权以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监管权等都可以在该议定书上述条款中找到其法律基础。 只是有的规定较为详细, 如第30条向ECB转让外汇储备资产的相关条款; 而有的规定则比较笼统, 如第25条谨慎监督条款, 对信贷组织谨慎监督的相关规定只是一个方向性的规定。

(四)欧洲央行诉讼权的法律基础

《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规约的议定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ECB可取得和转让不动产和动产,并可进行诉讼;第35条第一款规定,ECB在遇到本条约所规定的情况时,可根据本条约所确定的条件,向法院提起诉讼;第35条第六款规定,如果有关国家中央银行在ECB所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ECB的意见,ECB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议定书中的这些规定构成了欧洲央行诉讼权的法律基础。

(五)欧洲央行制裁权的法律基础

《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规约的议定书》第19条第一款规定,在不违反第二条的情况下,ECB可要求设在各成员国内的信贷组织按照货币政策的目标,在ECB和国家中央银行存放义务储备金……ECB可对违反此项规定的信贷组织征收惩罚性利息和实行类似作用的其他制裁。同时在一般规则的章节第34条第三款明确规定,ECB可根据理事会依照第42条所定的程序而规定条件和范围,对违反其条例和决定的企业处以罚金或逾期罚款。

“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主要法律基础分为两部分,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联盟立法。”[9](P131-139)欧洲联盟条约部分包括《欧洲联盟条约》及其附件《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规约的议定书》。欧洲联盟立法部分包括其制定的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等。从上述欧洲央行法定权力法律基础的讨论中可以看出,以上部分主要分布在《欧洲联盟条约》及其附件《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规约的议定书》中,其法律基础主要体现了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国际法性质。判断其是否属于国际法性质,需要与国内法相比分析国际法的特性。第一,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法律关系,国际关系中最主要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国际法的主体角度来看,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主要是国家。第二,国际法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就是“各国意志的协调”。第三,“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它所建立的不是一种以统治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超于当事者的最高权威。”[10](P11)“国际法基本上是一种以国际社会的主权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这就是说,一方面国际法的制定并不是由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由国际社会各国平等地相互协议形成的;另一方面对于国际法的实施而言,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统一司法机构来适用和解释法律,同时国际社会也没有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由此可见,国际法的特性主要是以上两个方面。

根据上述特征我们探讨一下欧洲联盟条约的法律性质。欧洲联盟条约包括成立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的国际条约以及后续修改的一系列条约,如《欧洲联盟条约》等[11]。对于欧洲联盟条约的法律性质,其实学界的争议并不大,基本都认定其性质为国际法。欧盟条约是欧盟各国按照国际法在平等的基础上规定各国的权利义务的一致意思表示。以此对照国际法的性质分析欧洲联盟条约:首先,欧盟条约是国家间的条约,是调整国际社会关系的条约。其次,在签订欧盟条约的过程中,并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威对条约签订起决定性的作用,而是由签约各国依据本国的利益和预达成共识的努力最终商议确定的。这便印证了其国际法的特征。再次,欧盟条约的签署各国在整个条约产生、商议以及最终确定的过程中都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并没有出现哪国的利益居于其他国之上的情况。所以,这样的平等关系也刚好符合国际法的特征。最后,欧盟条约的适用是由各国国内法确认适用的,不论是在本国国内法中直接确认了欧盟条约的优先效力和实施,还是以本国国内法制定了与欧盟条约相符的条款,其适用和实施都是通过缔约国各国来实现的。如张晓东所言,“在欧盟层面上,欧盟成立所依据的国际条约以及对其修改的条约的性质是国际法,它由作为欧盟以及前身欧共同体成员的各缔约国制定,由各缔约国按条约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11]因此,欧盟条约的法律性质主要是国际法性质。

三、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国内法性质

欧洲央行经济监管权的法律基础的另一部分体现在国内法性质上,即欧盟机构立法中的条例、指令与决定。这种类型的规定比较多,条例方面的立法如欧盟法No 1745/2003《欧洲中央银行最低储备金适用条例(ECB/2003/9)》和《建立单一监管机制框架条例(ECB/2014/17)》等;指令方面的立法如《实施货币政策、外汇储备和外汇业务时欧洲央行与国家央行外汇储备资产最低标准的指令(ECB/2002/6)》;决定方面的立法如《适用欧洲央行的议事规则的决定(ECB/2004/2)》等。另外,欧洲央行的制裁权的法律基础也可在欧盟内部法中找到,欧盟法No 2157/1999明确赋予欧洲央行制裁权(ECB/1999/4)。

关于欧洲联盟立法的法律性质学者们还存在争议。欧洲联盟立法是指欧盟主要机构在欧共体框架内根据基本条约的规定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包括欧盟主要机构制定的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等。有的学者认为,这部分的法律仍属于国际法性质;也有学者认为,这部分法律具有国内法性质;还有部分学者认为,这类法律属于自成一类的法律性质,既非典型国际法性质又非典型国内法性质,并且很难分辨出两种性质的主次关系,所以比较特殊。这类法律的性质是以国内法性质为主,其原因在于:首先,主体是国内的个体,该类法律主要调整的是国内的各种法律关系,而非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立法部门是跨越国家的机构,“欧洲联盟框架中的多数表决制原则已被视为典型的超国家特点之一,由于这一特点,使部长理事会的意志得以和成员国的共同意志加以区别,并且实际上使这种意志优于持不同意见的成员国的意志,在一个政府间组织的框架中采用多数表决制原则,也使得‘传统的’国际组织和欧洲联盟之间的区别变得更为明显”[12]。相反,这种多数表决制原则体现出了国内法的特点。而这类法律规范除了主要以国内法性质为主,还体现出了国际法的性质:以国家主权的视角来看,这部分规定确实是跨主权国家的规定。

四、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发展趋势

2009年底全球三大评级公司下调希腊主权评级,2010年欧洲开始全面爆发债务危机,整个欧元区面临着成立以来最严峻的考验。欧盟出台了多项政策,同时也制定了几部重要法律,包括引起讨论最多的欧洲银行业联盟的相关立法,这也是将货币权与宏观审慎监管权集于欧洲央行的大胆创举,当然对此看法褒贬不一。但我们可以看出欧洲央行在欧盟中的地位愈加重要,而这次债务危机也暴露出欧洲央行的一些问题,这也预示着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发展趋势。

(一)保持高度独立性

欧洲央行的法定权力具有高度独立性,只有保持这种高度独立性才会保障其法定权力的充分行使。高度独立性包括欧洲央行法定权力外部的独立性和欧洲央行法定权力内部的独立性。

1.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外部独立性 欧洲各国的立法水平参差不齐,以一个独立的机构立法规范各国机构和个人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各国法律规范的水平。又由于各国的利益不同,若单依据各国不同的利益立法,一来可能会伤害到欧盟其他成员的利益,二来一味追求本国利益也会使本国陷入危机,所以以超越国家的机构来制定和实施法律可以有效地避免以上危机。欧洲央行在对成员国的关系上还是要保持高度的独立性。欧盟各国经济的内部联系程度远远高于外部联系,其关系之密切导致一个经济监管不利就会迅速在欧盟中蔓延,别国的经济损失在所难免,故此以超国家主权的单一机构来制定指导性或强制性经济规范是对欧盟各国经济的保障。

以金融监管权为例来看欧洲央行法定权力面对成员国时的独立性问题。事实上在这次欧洲债务危机之前,欧洲各国早已超越《稳定与增长公约》的规定,即财政赤字不得超过本国GDP的3%,同时主权债务总额不得超过本国GDP 60%的上限,也就是说危机之前许多国家已经脱离国家的还款能力,以致于投资者对政府债券的信任度降到了最低,从而引发欧洲主权债务危机*详见《稳定与发展公约》.资料来源为欧洲委员会官网http://ec.europa.eu/economy-finance/economic-governance/sgp/index-en.htm。爆发债务危机之前各国超出《稳定与发展公约》明文规定的要求时,为何没有欧盟机构介入?可想而知当时金融监管的漏洞有多明显。为了弥补这一问题,欧盟和欧洲委员会通过立法授予欧洲央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责,而微观监管权则归属各国和各银行内部。从而,欧洲央行成为集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为一身的机构,即成为欧洲银行业联盟的核心机构,这样的监管模式以立法确认欧洲央行与欧元区各国银行共同配合完成欧洲银行业的监管。其中,宏观监管与微观监管分离但相互配合,这样的模式也体现了欧洲央行宏观审慎监管权的独立性。从这个层面来看,欧洲央行的法定权力独立于各成员国,并且可以直接对各成员国银行行使权力,因而欧洲央行仍是具有很大程度的独立性,同时在之后也会继续长期保持这样的独立性。

2.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内部独立性 欧洲央行一直以维持货币稳定作为其基本目标来运作的。“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深入,欧盟信贷机构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强,欧盟银行监管体系逐渐受到‘三元悖论’(Trilemma)的严重挑战,即稳定的金融系统、一体化的金融体系和成员国负责金融监管三者无法兼得。”[13]经历金融危机对欧洲金融市场的冲击,欧盟各成员国银行监管由“母国监管”转型成为“欧洲央行的审慎监管”,银行的监管权从成员国转移至欧洲央行进行统一监管。在2012年6月的欧盟峰会上提出了建立欧洲银行业单一监管机制(Single Supervisory Mechanism,SSM),同年9月提交关于建立欧洲银行业单一监管机制的草案,并且拟赋予欧洲央行统一监管欧元区银行业的权力。这一具有创新性举措的草案,即以法律确认货币权与审慎监管权集中于欧洲央行一身的举措,最终于2013年10月15日获得通过,并在2014年11月4日正式启动。

然而面对欧盟这一极富开创性的决策,有些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质疑,认为货币政策与审慎监管两个职能同授予一个机构会使二者相互影响,既可能导致对货币政策的制定出现偏差,也可能影响审慎监管权的行使。当然,“欧洲委员会和欧盟授予欧洲央行审慎监管权时也考虑到了这样的问题。为避免上述担忧,确保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两项法定权力的独立性,欧洲央行内部即成立了一个专门的监管委员会(Supervisory Board),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欧洲央行执行委员会成员)、四名欧洲央行代表以及参与国监管机构代表各一名组成,投票遵循简单多数原则,在票数相同的情况下,主席拥有决定权”。[13]另外,欧洲央行还设立审查委员会监督其权力的行使。由此可以看出,在欧洲央行的内部同样需要保持各项法定权力的独立性,以此分离式法定权力模式行使各项权力。

(二)由国际法性质主导转化为国内法性质主导

欧盟经济一体化进程促使各成员国经济导向趋同化,而这种趋同性正是要求欧洲央行的法定权力由国际法性质主导向国内法性质主导转化。为什么是以国际法性质为主向以国内法性质为主转化呢?为什么不是以国际法性质向国内法性质转化呢?因为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法律性质由始至终都并不是单一性质的。从其权力来源的欧盟法中就可以看出国际法性质与国内法性质的交叉。欧盟法区别于传统国际法,传统国际法是完整具备国际法性质的,而欧盟法中却始终存在国际法性质与国内法性质融合的现象。事实上,从欧盟基础性条约中可以看到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法律中存在国内法性质的因素。欧盟建立和运行的法律基础即欧洲联盟条约等,与传统国籍法中的国际条约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其也具有一定的国内法性质。传统国际法中,国际条约的主体往往是国家、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组织。而欧盟基础性条约的主体实际上也包括个人,这就涉及直接适用的问题。1962年的范杰恩德鲁斯(Van Gend en Loos)案就是欧盟基础性条约主体包括个人很明确的案例,欧洲法院对该案的先决裁判书中明确表述:欧洲共同体条约的主体不仅包括缔约国,也包括缔约国的国民,条约中不仅规定了国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国民所享有的权利*欧洲法院案例.案例编号C-26/62,案例名称Van Gend en Loos v Administratie der Belastingen.资料来自欧洲法院官网http://curia.europa.eu/juris/liste.jsf.。这也可以看出,欧盟初期的基础性条约就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有别于传统国际法的“特色”。相对于传统国际法,其已经具备一些国内法的特点,虽然主要的性质明显是国际法性质,但已经可以看出国际法与国内法性质融合的迹象。

从法定权力的产生角度来看,国际法性质与国内法性质的区别在于法定权力产生的方式。若法定权力是由国家间的协议产生的,则该法定权力具有国际法性质;若法定权力是由某个机构经特定程序制定产生,则该法定权力具有国内法性质。由此可见,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法定权力,其产生过程是需要各国经过不断协商而拟定的,但因为各国必然坚持本国利益最大化进行协商拟定,这一过程的时间成本和成功率显然较于具有国内法性质的立法过程有效性要低很多。又由于欧盟各国一体化程度日趋加深,在各个方面都需要更全面的一致性法律规范,显然这样的趋势与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法定权力产生方式不符,甚至是矛盾的。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国内法性质的法定权力的产生方式——由某权威机构制定法律确认和保障法定权力的授予和行使,显得更加适宜,不但以其时效性顺应欧盟各国的加速融合,更保障了在出现新领域的困境时,及时弥补法律缺失的状况。从法定权力的行使角度来看,国际法性质与国内法性质的区别在于法定权力行使的间接性与直接性。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法定权力需要各缔约国通过其国内立法确认才能行使,而具有国内法性质的法定权力是直接行使的。实际上,具有国内法性质的法定权力才是欧盟运行的基础。若欧洲央行的法定权力是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欧盟各成员国完全可以根据本国利益选择性地对欧洲央行的法定权力予以国内法确认,欧洲央行的法定权力便名存实亡,甚至因此损害欧盟其他成员国的利益以及欧盟的整体运行。所以以国内法性质为主的法定权力才是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趋势。事实上,除了作为欧盟基础性条约的国际法之外,近年来欧盟具有国内法性质的立法越来越丰富和详尽,所涉及的领域囊括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个重要领域。而这类以国内法性质为主的法律规定越来越被欧盟所青睐。欧盟正是以国际法性质的国际条约为基础,不断修改和丰富国内法性质的立法,从而使之更加严密周全。故此欧洲央行法定权力从以国际法性质为主逐步向以国内法性质为主转化不仅存在明显优势,也是一种必然趋势。

随着欧洲经济的发展,欧盟国家经济一体化的程度会愈来愈深,欧盟成员国的关系愈加密切,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政策也会愈加出现趋同化。欧洲央行的法定权力需要更高的独立性,而其法定权力也越来越向国内法性质靠近。因此,从长远角度来看,欧洲央行法定权力的发展趋势是保持高度独立性,由以国际法性质为主逐步向以国内法性质为主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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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胡琨.金融与货币一体化背景下欧洲中央银行的转型与创新[J].欧洲研究.2005,(2).

Through the legal basis of the legal power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analysis of the special nature of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s statutory power that has a high degree of independence,and the integration of the nat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domestic law,the nature of the legal power of the European Central Bank is expericing dynamic development.In terms of the intern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external relationship and the legal right of its legal power,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legal power is to maintain a high degree of independence from the nat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to the domestic law of the nature of the main changes.

European central bank;power;legal nature;independence;na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nature of domestic law

2015-05-25

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CX2012B161)

王艺霖,女,陕西西安人,湖南师范大学博士生,从事国际经济法学研究。

D996.2

A

10.16152/j.cnki.xdxbsk.2016-02-016

霍 丽]

Analysis on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Europena Central Bank Power

WANG Yi-lin

(CollegeofLaw,HunanNormalUniversity,Changsha410006,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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