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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

2016-02-23

航海 2016年1期
关键词:大连港货代委托人



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

在货物堆放于码头并由码头实施放货的情况下,货代企业在客观上对货物并不具备完全的控制权。若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货物缺少的,应当结合委托人与货代企业的合同约定及货代企业的实际履约情况,对货代企业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一、关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归责

对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债务人为第三人原因承担违约责任源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基于合同关系向特定的债务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非依法律规定不得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通说认为,该条规定即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守。[1]我国合同法采取以严格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的二元归责结构。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无论违约一方是否有过错,只要存在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原因并不能导致违约责任的免除。甚至有学者认为,就第三人原因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原则在逻辑上必然的归结。[2]

该条款的适用并非不受任何限制。首先,在第三人原因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应排除适用。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其初衷在于对无过错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通过法律手段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公平分担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未规定在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况下能否援引不可抗力免责,但从目的解释角度而言,应当将不可抗力作为适用该条的排除事由。其次,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合同关系中,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如果违约结果系由第三人介入导致,应分析违约方对于该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以及违约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虽然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并未对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合同予以区分,但违约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是该规定的应有之义。

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确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应先确定该类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传统观点认为,货运代理“是指货运代理机构或代理人接受货主委托,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表委托人办理出口货物集港、提取进口货物、办理货运保险、内陆货运、联运货物中转、代签运输合同并照管货物的代理行为。”[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系基于委托人与货代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应适用《海商法》有关货运代理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规定。根据这种观点,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即为委托合同关系,应依据与“委托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但随着国际贸易与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发展,与国际货物运输相关的海上货运代理企业所经营的业务已经远远超出传统货代业务范围。实践中,货代企业不仅经营订舱、报关、报检等传统货运业务,还有可能因从事陆路运输而成为陆上承运人、因提供仓储服务而成为保管人、因签发运输单证而成为无船承运人等。因这些业务而产生的纠纷相对独立并各有特点,由对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如果无视这些纠纷的特点,仅将其笼统视为委托合同项下的一部分,依据与委托合同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则在认定各方权利义务时可能有失偏颇,进而造成在同类业务经营纠纷中的法律适用不统一,不利于引导市场健康稳定运行。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其中第二条明确海上货运纠纷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应分别依据对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如涉及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应依据《合同法》第十九、二十章规定调整;涉及运输合同的,依据《海商法》第四章及《合同法》第十七章规定调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上法律关系中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考虑到货运代理行业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委托人利益出发,货代司法解释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委托人举证证明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委托事务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即推定货运代理企业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货运代理企业要免除责任应当证明已履行其谨慎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4]

三、关于被告对涉案货物短少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

在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合同纠纷中援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首先应确定存在违约事实,且该违约事实是因第三人原因引起;其次违约方应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在大连港码头公司放货导致货物短少18 000吨,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的情况下,首先,大连港码头公司的放货行为并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其次,如欲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还需分析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在原、被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有两种放货情形,一种为被告自行安排放货,一种为由大连港码头公司安排放货。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于涉案货物负有保管、监督、巡视、检查和依原告指示安排放货等义务。因此,在由大连港码头公司安排放货的情况下,被告须与大连港码头公司就放货事宜进行有效的联络沟通,明确告知该公司货物的所有权状况,并应对大连港码头公司放货的过程进行监督,掌握货物和堆场情况的必要信息。

而从被告的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其并未尽到前述合同义务。首先,被告向大连港码头公司交付了收货人记载为凭指示的提货单,并代沈阳东方与大连港码头公司签订了港口作业合同。提货单是收货人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换取的用于提货的不可转让单证,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只有持提货单的人才有权提取货物。被告作为提货单持有人,对大连港码头公司而言,有权要求提货,也有权指定除被告外的提货人;其次,根据港口作业合同,作业委托人为被告代沈阳东方,大连港码头公司为港口经营人并负有依约卸载、保管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而在被告未向大连港码头公司明确货物所有权人且未发出其他放货指示的情况下,其代沈阳东方与大连港码头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说明其明知且认可沈阳东方作为港口作业委托人的地位,这对于大连港码头公司就货物权利人的判断实际起到了误导作用。根据《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货物接收人之前,作业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给其他货物接收人”,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大连港码头公司依照港口作业合同听从沈阳东方的指示放货,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中,2013年4、5月份,营口天盛分二十一次以公路运输方式提取了共计18 000吨的货物,且每次提货在大连港码头公司均留存有衡重记录。而在被告提供的同年7月份的库存询证函中所记录的库存数量,并未扣减前述18 000吨货物。如若被告尽到合同中约定的监督、巡视、检查义务,从常理推断其对于营口天盛的提货情形早应知悉了解,而被告一再声称其对此18 000吨货物的放货并不知情,可见被告既未尽到对货物和堆场情况的巡视义务,对于货物发运过程也未进行跟踪和监督,在履行其放货义务过程中存在懈怠和疏忽。综上所述,法院作出了被告应就涉案货物短少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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