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背景下的被遗忘权
2016-02-19黄琴
黄 琴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518)
论大数据背景下的被遗忘权
黄琴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518)
在大数据背景下,网络暴力给许多人带来了困扰。有别于隐私权等权利,被遗忘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能够更好地保护网络时代人们的合法权益。由现实中网络暴力事件引发思考,针对被遗忘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的可行性以及被遗忘权如何应对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挑战提出了几点建议。
被遗忘权;权利属性;言论自由;公共利益
0 引 言
19世纪90年代克林顿与实习生莱温斯基的丑闻借由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在全世界轰动一时。2015年3月,莱温斯基在网易公开课上发表了题为《羞辱的代价》的演讲。她认为,由于互联网的影响,她成为遭受全球看客羞辱的第一人。十几年来,她几经挣扎在自杀的边缘,求职处处碰壁。41岁的她没有工作,没有爱情。时至今日,只要在搜索引擎输入“莱温斯基”,还有数以万计关于丑闻事件的报道。就网络欺凌的受害者而言,莱温斯基是坚强的、幸运的。现实中,还有许多无辜的受害者被网络欺凌逼着走向人生的低谷和尽头。在数字化和电子化飞速进步的今天,数字存储器能够便捷地将许多个人私密信息保存下来。这就会形成数字化的记忆。个人信息在此基础上就变得能够轻易获取、保存并加以应用,因此加剧了产生滥用个人信息现象的风险,保护个人信息则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使我们的权利得到保护以及个人信息如何才能被遗忘,已成为网络发展迅速的时代迫切需要加以解决的问题之一。而被遗忘权为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法律途径。那么,何为被遗忘权?被遗忘权是否适用于每个人?例如白宫性丑闻案中当事人克林顿和莱温斯基是否享有同等的被遗忘权?
1 被遗忘权的内涵及其保护对象
1.1被遗忘权的内涵
20世纪90年代是互联网迅速发展的时期,也就是在这样一个时期,许多国家将注意力放在了个人信息保护上。例如,欧盟于1995年发布的《欧洲数据保护指令》规定:“当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再被需要的时候,公民可以要求删除,从而使得个人信息得到保护”,被遗忘权就源于此;法国议员于2009年提起的有关被遗忘权立法的议案中表明:网络用户有权请求网站删除网站所发布的关于其个人的信息,并同时规定用户必须以挂号信的方式发出删除要求才能得到支持。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12年1月下旬颁布了《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及有关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73号草案》(下述简称为《个人数据保护的欧盟草案》),它对1995年公布的《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及有关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95/46/EC号指令》进行了一定修订。《个人数据保护的欧盟草案》提出了这样的一个观点:“被遗忘的权利”应当作为一项权利由拥有个人数据的主体所享有。[]6在欧盟中负责公民基本权利主要工作的司法专员维维亚娜·雷丁对外表明,一项全新的隐私权“被遗忘权”的创设是欧盟委员会的提议之一;“被遗忘权”在欧盟中被定义为:除了具备合法的理由可以对个人数据加以使用,拥有个人数据的主体享有请求控制数据的人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的权利,享有被互联网遗忘的权利。[]71
关于被遗忘权的概念,有学者对其定义为:“由于自主隐私等原因,拥有个人数据的主体享有在任何时候要求以收集、发布、索引等方式使得个人信息的数字痕迹留在网络空间的人删除关于个人的相应数据,因而被他人遗忘的一种的权利”。[3]14有的学者认为,“被遗忘权,也可以叫作删除权,是指信息控制者经过收集、存储或者利用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只要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个人信息的主体就享有请求信息控制者永久删除个人信息且停止传播的权利。”[]32有的学者的观点则是,“被遗忘权是一种由数据主体主动对掌控数据者提出删除涉及该主体的个人数据,因此该个人数据能够被互联网永久所遗忘的权利。”[]88被遗忘权的本质与“个人信息自决权”有许多相同的地方。“资讯自决权”是“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另一种称谓,指的是自己控制属于自己的信息。这种资讯自决权是指在基本层面之上,每一个人都有权对是否将其个人信息交给他人使用作出决定。本文认为:归根结底,被遗忘权是指个人有权要求永久删除不以合法目的为基础而存在的与自身相关的个人数据,不论他人是以直接或是间接的渠道获取该个人数据。
1.2被遗忘权的保护对象
对被遗忘权理解存在与个人信息自决权混同的现象,认为被遗忘权等同于个人信息自决权。但是被遗忘权并不是个人信息自决权。所以,以上有关被遗忘权界定的表述必须要有相应的区别,要对被遗忘权与个人信息自决权进行区分。
被遗忘权可以理解为,当个人数据不再基于合法目的被需要时,个人有权要求永久删除。这种要求永久删除个人数据的行为不同于个人信息自决权,其显著区别在于:第一,二者对义务主体行为的要求不同。被遗忘权的行使要求义务主体须积极作为,而个人信息自决权则要求义务主体不作为。被遗忘权是个人主动要求删除对自己造成不利影响的个人数据,需要义务主体积极配合删除相关数据。例如,当发现网络上存在大量攻击个人人身的言论时,个人有权要求网络平台等主体删除关于自身的个人数据;而个人信息自决权是出于个人内心确切的想法,决定是否公开以及怎样公开相关信息,此种情形下,他人只要不干涉其对自己个人信息的公开就能够使个人信息自决权得到行使。例如,一个人决定将自己的照片上传到空间,他人只要不以删除等手段阻碍其发放自己的照片信息即可。第二,二者行使的条件不同。被遗忘权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当网络上存在对个人影响不利的数据且该个人数据不具备保留的合法理由时,个人就有权请求数据的控制者删除涉及该个人的信息数据。就个人信息自决权而言,只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就可以决定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公开。第三,二者产生的效果不同。被遗忘权行使的后果是使相关的不利的个人数据得到删除,遏制个人数据传播的速度,控制住造成的不利后果或者避免不利后果的产生。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后果使得个人得到自由的表达,甚至可能出现正是个人信息自决权的行使导致不利的个人数据的产生。
笔者认为,被遗忘权是一种民事主体对标表其人格特征的个人信息独占享有、使用、排除他人侵害的具体人格权。被遗忘权的客体是个人数据的人格利益。被遗忘权保护的对象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他人身份的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包括身份信息、通讯信息、社交信息等。
被遗忘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利益范围包括:
(1)身份信息。身份信息主要是指存在于网络上的个人身份证、工作职务等信息。身份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被人识别出个人的身份,进而对其产生干扰性的影响。
(2)通讯信息。通讯信息主要包括家庭住址、单位住址等。这些信息都能给个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干扰,影响个人精神的安宁。
(3)社交信息。社交信息主要包括日常工作生活发生的与自身相关的事情、交易记录等信息。这些信息的不当传播和利用会给当事人带来名誉受损的后果。
2 被遗忘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
被遗忘权是一项新型权利,隐私法和财产法两者都是这一新型权利的法理渊源。[]223-230关于如何确立被遗忘权的法律地位,学界有不同的思路,主要有“隐私权说”和“财产权说”两种观点。
由于大多数个人数据都关乎个人隐私的部分,所以“隐私权说”的侧重点应在于对信息所有人的人格的保护。被遗忘权也就被视为隐私权的延伸。关于隐私权案件的判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窃取并使用他人姓名、肖像;侵入他人所属的隐私领域;对他人的不实形象加以披露;将他人的私生活加以公开。在以上四种情形中,公开他人的私生活与被遗忘权的联系最为密切。时至今日,隐私权已从一项“不被打扰的权利”发展变为一项“隐私自决权”,即个人能够不受约束地独立并自主决定自己隐私的权利。[]8在网络中的个人信息数据,“隐私自决权”意味着作为个人数据的拥有主体能够自行决定怎样使用并加以利用个人信息,自行决定公开哪部分的信息、不公开哪部分的信息。有的学者提出,个人信息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累积后并达到相应的程度时,就会构成“信息人格”或“数字人格”,这种人格又和实际人格存在许多相同之处,即把生活所展现的信息或数据作为基础的个人公共形象当作个人的一种代号[]65。可见,在大数据背景下的今天,数字人格比实际人格更容易受到侵犯。数字记忆的发展使个人信息更直接紧密地同特定的个体相联系,与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
由于财产属性是个人数据的特性之一,所以“财产权说”的侧重点在于对信息所有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1968年,学者爱伦·威斯丁就提出了将个人信息作为财产对待,但是这一学说直到计算机普及很广之后才开始为人所重视。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是其财产权属性得以体现的基础。尽管有人主张“因为财产利益不会直接地体现在个人资料之上,所以个人资料并不能作为财产被资料本人所拥有”,但是必须又要认可的是“个人信息必须于商业范围内存在才会转变成一种财产价值。”[]89例如,我们网上的订单信息,浏览历史无时无刻地不被高科技的软件系统搜集与分析,并在我们下次网上购物时弹跳出推送与最近订单或浏览相关的产品。
被遗忘权的本质特征并没有通过以上的观点得到体现,这是因为被遗忘权的法律地位还未得到准确的界定。“隐私权说”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而“财产权说”则重视对物质利益的保护。它们都忽视了被遗忘权所包含的自由、平等、安全等利益。前者表明的观点是,人格权是被遗忘权的属性之一,后者则认可了被遗忘权具有财产价值。然而,它们的缺点是,是否可以把被遗忘权纳入隐私权的范畴?或者能否将被遗忘权纳入财产权体系?财产法规则能否应用于被遗忘权之中?如果可以,又将如何加以适用?这些都反映了如何在民法体系之中确定作为一项“相对独立人格利益”权利的被遗忘权的法律地位的疑问。
一项人格利益能否构成人格权的最主要的衡量尺度,即“独立”是不是这项人格利益所具备的属性,其他具体人格权能不能够将其涵盖、概括?假如一项人格利益在与一般的人格利益对比之下有着自己的特性,且其他人格权没有办法包含这一项具备独立属性的人格利益,那么这个人格利益应当能够被认作为一个具体的人格权[]54。
笔者认为,被遗忘权可以被认为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体系之中应当有它的一席之地。其原因是:
(1)被遗忘权具有独立的属性和价值。被遗忘权是基于民事主体自身因其特定的人格本身而产生的利益。这是因为被遗忘权所要求删除的个人信息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这些个人信息虽然可能会被大众知晓,但特定的民事主体仍然独立地拥有。它除了能够对特定主体的人格起到标表作用,也能够对特定主体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还能够通过开发利用产生相应的财产价值。进入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一种商品,其经济价值毋庸置疑。在美国,仅1997年一年,个人信息的销售价值就已高达约15亿美元,更不用说在互联网高速发达的今天。个人信息人格利益所具有的独立属性与价值反映了这样一种事实:人格利益毋庸置疑是被遗忘权保护的利益对象,被遗忘权应当纳入人格权的范围而非财产权的范围。
(2)其他具体人格权没有办法概括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具体人格权都能够找到对应的需要它保护的特定的人格利益。假如一项具体人格权所要保护的利益已经涵盖了这个人格利益,那这个人格利益就没有必要被独立保护,这样就不存在对一个新具体人格权进行设立的问题。在具体人格权体系中,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人格利益的联系最为密切。隐私权要进行保护的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的秘密性。侵犯隐私权的范畴包括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的情形,而被遗忘权则不包括。被遗忘权是一种主动要求删除对自身不利信息的权利。这类信息并不一定是个人的隐私信息。被遗忘权能够对隐私权保护的不足起到补充作用。隐私权或者是其他具体人格权不能满足对被遗忘权进行保护的需求。
(3)和一般人格利益比起来,保护被遗忘权过程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具备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被遗忘权所要保护的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依据人格权法对保护人格利益的划分标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利益是不同的。前者对人格自由、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等精神利益进行保护;后者所保护的人格利益除了精神利益,还包括一定的物质利益。人格利益虽然不能表现为客观的商品,但是其经济价值的开发利用却是显而易见的。这首先表现为人格利益中所体现的物质利益越来越突出。例如,个人信息被商业广告加以利用,使其经济价值发挥作用,同时,主体人格权的范围也越来越大;因此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区别之处在于,具体人格权对物质利益进行了保护,物质利益因素体现不明显的其他人格利益则由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可见,被遗忘权与其他一般人格权的不同,应有别于一般人格权对其进行保护。被遗忘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包括精神利益,还包括物质利益。它是不能够被一般人格利益所包含的,被遗忘权应当被认定为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与隐私权等共同构成具体人格权的体系。
3 被遗忘权的法律构成
关于被遗忘权的法律构成,绝大多数学者是根据欧盟2012 年《数据保护一般规则》第17条第9款的规定对其进行理解和认定,但也存在一些相异之处。
3.1被遗忘权的主体
(1)权利主体。 学界一般认为,数据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属于数据主体的范畴。此处的自然人指的是已经被识别身份的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利用名字、身份证号码、位置信息等特定的或者根据单数或者复数的自然人所特有的生理因素、身体因素、基因因素、精神印务、经济因素、文化因素或性别因素被识别出来的自然人。因为被遗忘权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所以被遗忘权的主体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格发展与人身自由等问题只会与自然人有密切的关系,与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没有关系;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其中有一部分是由法律法规规定原则上本应对外公开的,例如法人的名称、专利、商标等。其中另一部分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也由专门立法予以保护。
(2)义务主体。一般认为,义务主体主要是控制数据的一方,就是独自或和他人一起对处理个人数据信息目的、方式加以确定的法人或自然人或公共组织机构及其他实体。但如果在个人数据的控制、加工或处理时涉及到第三方时,第三方也会成为义务主体。所谓的第三方,是指除数据主体、数据控制方、数据加工方及在数据主体或加工方直接管理下授权加工数据的人以外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公共组织机构或其他实体。
3.2被遗忘权的客体
学者对权利客体的界定存在细微的相异之处。有的学者认为,被遗忘权的客体就是广义上的个人信息数据,涵盖了所有和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存在关系的任何信息;有的学者认为,被遗忘权的客体是指被存储的与个人相关的一切信息[]51。网络背景下,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数据被收集、存储之后,就相当于丧失了控制这项信息的权利,这就加大了日后在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中遭受人格权和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的概率。由此可知,被遗忘权的客体是指被存储的与个人相关的一切信息。被遗忘权的实质就是指信息主体享有取回相关的个人信息的权利,从而保障自己的权益。个人信息的取回问题是建立在信息被存储的基础之上,即假如个人信息并不存在被存储的情形,那么也就不会产生被遗忘或被删除的需求。怎样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查询个人信息处理的情况、信息完整正确性的请求都是个人信息人格利益的表现形式。如果个人信息并没有处于被存储的状态,就不能够满足上述的要求,那么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所依靠的基础就十分薄弱。假如个人信息纠纷产生时发现个人信息未被收集与存储,那么就能够使用《侵权法》解决问题。
3.3被遗忘权的内容
被遗忘权的内容是指信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与此对应的控制个人信息一方所要履行的义务。针对已在网络上公布的不合适的、陈旧的、会降低其社会评价的信息,个人信息的主体有权以请求的方式向控制个人信息的一方提出删除要求。这就是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有学者主张,应当以书面通知等要式形式发起请求,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包括关于需要被删除的信息链接、删除的具体原因及个人的联系信息、删除的时限等[]32。与此相应的就是作为控制个人信息一方的义务主体。义务主体应当根据书面通知所载的要求,认真审查,并及时删除相关信息。
4 被遗忘权发展的域外经验及其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4.1被遗忘权发展的域外经验
4.1.1欧盟
欧盟2012年11月出台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在第17条正式增设“被遗忘和删除的权利”。之后,被遗忘权并没有停下发展的脚步。2013年4月,英国《卫报》上刊登了关于“我能删帖吗?”的文章,由该文章可以得知欧洲以“被遗忘权”为主体发起的网络数据保护的运动,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向博客服务商和网站提出删除个人信息的要求,包括对个人有损害等影响的信息,还包括了有关个人的尴尬的照片;2014 年3月,《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进行了又一次的修正,把原来第17 条“被遗忘和删除的权利”的表述简称为“删除权”,并且删除了“信息主体是未成年人”这一要求,作出了“信息主体享有要求已知的任何第三方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的所有复制和链接”的明确规定[]32。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宣布了“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的最后裁决结果,认定作为搜索引擎运营商的谷歌,符合《欧洲数据保护指令》中所规定的数据控制者的条件,面对由第三方发布并经其处理带有个人数据的网页信息,谷歌有责任并且有义务删除该个人数据。欧盟法院认为,有关数据主体的“不好的、不相关的、过分的”信息也应当从搜索结果中被删除。
4.1.2美国
在美国,由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第1条有着这样的规定:“国会不许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被遗忘权就被认为是此规定的违背者。美国学者罗伯特·柯克沃克认为“在美国只能允许‘被限制的被遗忘权’存在,即用户只可以提出删除由自己发布的个人信息的要求,这样才不会违背宪法的精神”;与此同时,美国最高法院也赞成个人信息的取得只要不违法,国家就不能以法律的手段对信息的传播加以限制,哪怕传播该信息的后果会导致有关对象的尴尬。[]257美国于201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橡皮擦法案”还要求包括Facebook 、Twitter在内的社交网站巨头必须允许未成年人删除自己的上网痕迹,以防止因少不更事而受网络痕迹带来的麻烦;Facebook的用户从2014年9月起可享受一项功能,即设定所发布信息被保留的期限,网站根据用户设定的时间会启动自动删除用户所发布的信息的功能,解决了用户不愿留下浏览痕迹的问题。[]42
欧盟与美国的被遗忘权都适用于网络信息领域,但是就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行使条件仍然存在不同之处。首先,权利主体不同。欧盟法院判例中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为除公众人物以外的欧洲普通公民,他们有权要求控制信息一方对“具有不好影响的、相互没有关系的、过分的”信息链接加以删除;生活在美国加州境内的未成年人是“橡皮擦法案”的唯一权利主体,其他各州的公民都不享有该项权利,未成年人也不例外。其次,义务主体不同。在欧盟,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包括谷歌在内的搜索引擎运营商;在美国,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Facebook、Twitter等社交网站。未成年人经常在Facebook等社交网站上发布个人信息,年少无知的他们很可能会由于自己所发布的信息使自己日后受到困扰,所以该法案规定 Facebook等社交网站必须让未成年人享有擦除自己上网所留下的痕迹的权利。最后,行使条件存在着差异。欧盟法院对被遗忘权的内容作出了许多的限制,这些限制体现在所要删除的个人信息必须要求是当前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利用搜索引擎能够被搜索到的,“具有不好影响的、相互没有关系的、过分的”。与此同时,个人信息主体还必须对什么是“具有不好影响的、相互没有关系的、过分的”信息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假如为了保护言论自由,维护公共健康领域的公共利益或有着历史、统计和科学研究等特殊目的,被遗忘权就不能得到保护。而美国“橡皮擦法案”确立的行使条件更加苛刻,但权利主体只能要求删除由自己本人发布在网站上的属于个人的信息,其他方式所展现的信息就不能够得到被遗忘权的保护。
4.2被遗忘权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虽然中国的现行立法没有对被遗忘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没有保护被遗忘权的环境。受到欧美法律的影响作用,我国的法律建议稿和社交生活网站的实践操作存有与被遗忘权内涵相一致的做法。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也主张在中国完全可以实现被遗忘权的本土化。这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
200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建议把“删除”提升到一项权利的高度,即有权要求删除被非法储存保留的信息及非属于信息处理者履行工作职责必须保留的个人信息;还指明了“删除”的概念,即“以使该信息不能再出现为目的消除已经被储存的个人信息”[]79。尽管如此,但该《建议稿》对行使删除权条件的范围规定得不够宽,并且仅仅是学者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缺乏法律效力和实践性。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工信部于2011年1月颁发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这份《指南》把“删除”定义为“个人信息没有办法在信息系统中再得到使用”,当个人信息主体出于正当的理由提出删除个人信息的请求时,控制个人信息的一方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删除相关的个人信息。[]18这种做法与欧盟被遗忘权的规定十分接近。《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责任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网络提供者在网络用户基于合理合法基础的通知下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删除。上述表明被遗忘权在我国实践中也有迹可循,我国有将被遗忘权本土化的需求和条件。
上述的规定只是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了可以要求网络提供者删除相应内容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把被遗忘权所要保护的人格权利益直接确定下来。我们应当在具体人格权中确立被遗忘权作为独立的权利,以适应大数据发展下的人格利益,维护网络时代下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
5 被遗忘权权利行使的限制
5.1当被遗忘权遭遇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都具备法律上的依据的权利,由于它们间的关系未经法律作出明确的界定而造成的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而导致它们间的不和谐的、矛盾的状态。[]2被遗忘权面临权利冲突时,表现最为明显的是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从西方民主价值逻辑上看,言论自由是民主国家的根基,它又反作用于保护人权和隐私权,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所以,“被遗忘权”也随着“言论自由”与“隐私自主”的存在而产生,它是二者矛盾与选择的产物。
那么二者之间如何平衡?这需要视情况而定。当被遗忘权面临言论自由时,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被限制:第一,如果单纯由于新闻报道或者展现文学艺术的需要而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在这种情况必须强调用途的单纯性。第二,如果具有历史性、数据性、科学性的研究目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又是必需的,这种情况下,使用个人信息必须是此项研究所不可缺少的,否则就不能限制被遗忘权的行使。第三,如果在严格保密的条件下,出于个人研究或者创作的需要对涉及他人信息进行处理。这种情况要求他人的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且只能出于个人研究和创作的需要。当然,也必须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最后,应当要设置一个被遗忘权的例外行使的兜底条款,以便为以后出现的可能作为被遗忘权例外行使的情形预留空间。因为被遗忘权所产生的背景条件,被遗忘权是在大数据背景下产生的。大数据的发展往往快速得超乎想象,法律的滞后性在此背景下就尤为突出。兜底条款的出现是法律技术为此情况预留的解决方法。
5.2当被遗忘权遭遇公共利益冲突
被遗忘权的行使涉及对许多人个人信息的保护,那么是否只要为了公共利益就能对被遗忘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就能无条件地处理他人的信息?这需要对公共利益的情形加以明确的分析。第一,被遗忘权的行使限制是为了国家安全的需要。那么能否只要举着国家安全需要的旗帜就能对被遗忘权加以限制呢?美国从2001年的《爱国者法案》到成功绕开有关公民隐私等的法律困境而建立的棱镜计划,都面临着侵犯他人被遗忘权的质疑*据《华盛顿邮报》2013年6月16日爆料,斯诺登所曝光的“棱镜”项目源自一个此前从未公开过的“星风”监视计划。“星风”监视计划分拆成了由美国国家安全局执行的4个监视项目,除“棱镜”外,还包括“主干道”、“码头”和“核子”,这些都只是项目的代号,具体名称及含义仍属美国国家机密。。唯一使得“国家安全”名正言顺地成为被遗忘权行使限制的理由是这种限制确实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的紧迫需要。例如,2015年11月13日的法国巴黎恐怖袭击事件,国家无论是在事前还是事后对相应的个人信息加以收集、处理以防范或者应对恐怖袭击事件,都能对被遗忘权的行使加以限制。第二,确保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为了医学的发展而使用个人信息加以研究和处理的情形。这种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是为了医学药物的供给、医疗服务的提供等关系公众健康安全的需要。这种情形的典型表现为了避免高发的或突发的传染性疾病的产生或者为了确保医疗设备的质量、卫生和安全。第三,个人信息的使用是出于其他公共利益的考虑。例如,为了提高医疗行业的整体水平和资源利用率。这就属于符合其他公共利益的范畴。
5.3当被遗忘权遭遇主体冲突
被遗忘权面临的主体冲突主要是指公众人物和普通大众的被遗忘权的行使的不同。这种冲突关系到公众兴趣。其核心在于公众人物能否要求行使自己的被遗忘权。难道公众人物的一切个人信息都被允许在网上肆意传播?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现实中,明星因此付出生命代价的例子也屡见不鲜。那么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与公众兴趣如何平衡?
恩格斯曾经就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问题提出一个原则,即个人隐私一般都要受到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政治生活产生联系时,隐私权就不再保护它,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就无须对其进行回避。[]591这是因为,政治生活被认为是最大的公共利益。那么,管理社会的公共官员,他的隐私的范围就应有所缩小。可能对任职产生影响的个人品行、教育背景、任职经历、健康状况、个人收人、家庭情况等就不能纳入他的隐私的范畴;相同地,可能影响其社会形象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艺术成就等也不能成为万众瞩目的明星的隐私。现实中公众人物分为自愿型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型公众人物。因此需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加以限制。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的私密生活不受干扰的安宁生活状态。个人信息涵盖不限于私密信息的内容。被遗忘权以个人信息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同理,被遗忘权的行使主要是看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其个人隐私类的内容,是否属于公众有权知晓的范围。被遗忘权也可区分自愿型公众人物和非自愿型公众人物而对其进行有区别地相应限制。因而,在克林顿丑闻事件中,莱温斯基和克林顿对被遗忘权的行使就有很大的不同。莱温斯基作为普通大众,她有权依据所享有的被遗忘权要求删除关于其丑闻事件中不利的报道;但是克林顿作为国家总统即公众人物,其对被遗忘权的行使必须受到限制。因为普通大众和公众人物本身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是不同的。克林顿作为公众人物应该受到公众的监督,也应该要起到模范的作用。那么,又该如何平衡两人对被遗忘权的行使呢?即莱温斯基要求删除与自己相关的不利的信息,但限制克林顿的被遗忘权又会导致莱温斯基不能行使被遗忘权的后果。在这种主体冲突情况下,莱温斯基的被遗忘权应当优先于克林顿的被遗忘权行使的限制,因为这已经构成对莱温斯基人格权的侵犯,因而,在对克林顿被遗忘权行使限制的同时,也应注重对他人信息的保密处理,以便不影响他人被遗忘权的行使。
总之,被遗忘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所依附的人格利益和承载的财产利益都通过网络世界呈辐射状的方式迅速地传递。被遗忘权的行使需要与大众的言论自由、国家及社会的利益进行衡量。如何取得它们之间的平衡点,需要取决于言论自由是否侵害了个人的人格利益,以及被遗忘权的行使是否妨碍国家和公共利益。同时,被遗忘权的主体身份应是考量的重点内容。以莱温斯基和克林顿而言,他们并不可能对该事件享有同等的被遗忘权。被遗忘权的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产生出新的类型,因而也应为今后被遗忘权抗辩作出兜底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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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亘稼)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in the Background of Big Data
HUANGQin
(SchoolofLaw,FujianNormalUniversity,Fuzhou,Fujian, 350108,China)
In the background of big data, network violence brings much worry to people. Compared to the right of privacy,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as a new right can better protect people'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network era. Therefore, basedon the thinking stimulated by network violence in reality, som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about the feasibility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as a concrete personality right and how to deal with the challenge of speech freedom andpublic interest.
right to be forgotten;attribute of right;speech freedom;public interest
2016-01-05
黄琴,女,福建福州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D913
A
1008-5645(2016)03-009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