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2016-02-13□文│王玲
□文│王 玲
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文│王 玲
[摘 要]当前我国已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网络著作权制度体系,但在法律适用方面,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责任规定模糊、过错认定方法不一、管辖法院难以界定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等问题。立足于司法实践来对现行立法予以补充和完善,不失为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适用问题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律问题 立法保护
互联网的飞速普及在为人们提供便捷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对传统版权制度提出挑战。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于2001年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确立较晚,加之信息纠纷多、网络状况复杂,以及域外经验借鉴的不足,致使其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以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历程为切入点,结合具体案例对司法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效路径。
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历程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从司法裁判确认到司法解释确认、直至法律规范确立的过程。2000年以前为司法裁判确认阶段,在此阶段我国著作权法并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但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均通过裁判承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进行网络传播的控制权。[1]伴随着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日益增多,最高院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适用于网络环境,并首次提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司法解释层面承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存在。2001年至今,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范确认阶段。2001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标志着其在我国立法上的正式确立。此后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入了美国的避风港条款,以此来平衡著作权人、公众和网络服务商间的利益。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互联网传播连带责任的规定,引发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新一轮讨论。在2012年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案件审理中的若干基本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历经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目前已形成了以《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为主干,并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在内的较为完善的网络著作权制度体系。这一方面迎合了我国经济、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对于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以及规制各种擅自对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网络传播的不法行为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立法起步较晚,且多为网络著作权的基础性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以下问题。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规定模糊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主体包含普通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类。其中,侵权行为人擅自将作品上传到互联网或从互联网下载的行为,都属于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虽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向直接侵权人提供传播便利或者诱使、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
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通过设置“通知-删除”规则、“红旗标准”以及借鉴美国的“避风港”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作出了说明。由于立法未对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各地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不一,引发较大争议。2014年快播公司侵权一案,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向快播公司处以2.6亿元罚款引发广泛讨论。在本次事件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快播公司主张其并未直接提供侵权作品,仅提供检索与加载链接服务,不构成侵权,对本案的裁判结果提出复议。而监管局则认为快播公司构成间接侵权,并对其开出天价罚单。①此外,“通知-删除”规则在各地的司法实践适用中也是意见不一。在对上百件涉及该规则的案件统计中发现,约有7.4%的案件依据“通知-删除”规则认定被告胜诉,亦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而在92%的案件中,法院都认为信息网络提供者间接侵权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立法对间接侵权责任规定的模糊与不完善,造成法官过大的裁量权,实践中对侵权责任认定的标准不一,难以使当事人信服,也构成对裁判权威性的挑战。
2.行为人侵权过错的认定方法不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以过错推定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民事权益,在侵权要件上也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的主观归责原则的规定。对于直接侵权行为来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就可以推定其具备主观过错。而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权行为来说,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较为困难。在间接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和其是否明知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尽到应知的合理注意义务紧密联系。明知与应知都是存于内心的主观心理状态,不能直接加以认定,而只能依据所表现出的外在行为予以判断,较为复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间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就存在一定程度上不同的认定标准。
在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擅自将电影《七剑》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于电影《七剑》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本案的一审法院海口中院和二审法院海南高院均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其无法对网站使用者的信息内容逐一审查,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无过错,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最高院再审认为,在线点击被告网站首页的“影视频道”,即可观看电影《七剑》,因此被告应对该频道的内容负有审核义务。本案中被告疏于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②该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侵权过错的认定,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也因对过错认定的不同而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
3.管辖法院难以界定
依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以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在司法适用中,该类案件仍存在一定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模糊与不明的情形。
在级别管辖方面,由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涉及表演、作品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等载体,十分复杂,而现行立法并未对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做出规定,致使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由基层法院和中级、高级法院分别初审的情况。在地域管辖方面,由于立法并未规定在出现若干个行政区域均符合管辖依据时由哪个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因此造成各地域管辖位阶间的混乱。在世纪龙信息网络公司诉中国电信襄樊分公司、广州津虹网络传媒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由被告之一的住所地襄樊中院受理。由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服务器和终端设备以及涉案影片存储的服务器均在广州市天河区,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但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③
4.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计算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三种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依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失确定;依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依具体情节由法院酌定在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在运用时是依次顺位的,只有当前种方法无法确定数额时,才可选择后者。有关著作权侵权取证困难这一特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更为明显,一方面,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易查清;另一方面,侵权产品在互联网上被下载、复制的数量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很难查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采取第三种计算方法,由法官依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自由裁量损害赔偿数额。但法定赔偿的适用缺乏细化和量化的标准,法官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常会出现相似案件中法定赔偿数额差额巨大的情形,难以使当事人信服。
在华纳唱片公司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万元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而在案情相似的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④上述两案均是在难以确定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情形后裁量确定赔偿数额,但最终的判决数额相差十倍之多。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完善路径
法律的精髓在于执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若干法律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一系列问题,根源在于目前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立法不完善,不足以支持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执行。基于此,要化解推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进程,必须从立法层面对相应的法律进行完善,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执法提供科学、合理的依据。
1.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在客观要件方面,其一,有间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教唆、帮助等行为,如利用广告等方式诱导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提供辅助的设备和工具等。其二,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有直接侵权,也就不存在间接侵权,立法规定间接侵权的目的就在于强化对版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其三,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人之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地位是相关联的,此为技术性考量。在主观要件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主要包括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忽略、无视版权人的主张与异议,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中止、防范措施,以此推定其存在过错。
2.确立侵权过错的认定标准
在过错的认定上,理论界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学说。前者主张过错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故应从其外在行为上加以判断;后者主张过错应建立在注意义务的基础上来认定。由于主观说是以侵权人的具体行为来认定的,这对于版权人来说,要想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较为困难。而客观说以普通人的认识和常识为标准,能够较为容易地认定主观过错,较为可取。
在具体认定上,对于直接侵权人来说,只要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推定其主观存有过错,除非其证明依普通人的认识和社会常识不构成侵权。对于间接侵权人来说,其过错认定较为复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第一,行为人是否获得了著作权的使用许可。行为人未经许可,通过提供搜索引擎、网页快照,或以推介技术等奖励、支持方式诱导普通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存在主观过错。第二,行为人是否在收到通知后断开、删除链接以防止损害的扩大。若行为人知晓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断开、屏蔽等措施的,认定主观存在过错。第三,行为人的明知与应知义务考量。从行为人互联网服务的方式、性质等方面判断其应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行为人对可以预见的侵权行为是否采取了预防措施;行为人对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是否主动采取了加工、挑选、推介。[3]第四,行为人是否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利。若行为人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而未对网络用户履行注意义务的,认定存在过错。
3.明晰管辖法院
对于级别管辖而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应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该类案件的侵权方式与侵权内容复杂,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在审理中会遇到法律、知识产权以及网络技术等问题,应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我国目前有200余个中级法院和30余个高级法院,由于该类案件数量较多,考虑由中级人民法院初审更为合适。其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通常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处理不当会引发连锁反应,应由较高级别法院管辖。结合我国两审终审制原则考虑,适宜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后,从法官储备来看,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且经过法律技能锻炼与培训,较之基层法院的法官更能胜任该类案件的审理。
对于地域管辖而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应由最方便法院管辖。在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时,应从当事人和诉因的关系,便于当事人参讼和便于法院审理以及费用等方面考虑来确定具体法院。最方便法院管辖亦称最优法院管辖,它能够有效地解决纠纷,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4.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首先,借鉴美国做法,以使用许可费为标准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版权人有权许可网站播放其作品并收取作品的使用许可费。在难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转换思路,以版权人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亦即使用许可费为标准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并继而确定赔偿数额。使用许可费作为权利人本应获得但由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丧失的利益,以其为标准来确定实际损失是可取的。其次,以广告费、会员费等来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考虑外在因素,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易于计算的。依据单次播放、下载支付的费用乘以播放、下载的次数,再加上广告费用,就能计算出涉案网站的非法收益。但困难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由于网站的广告费、会员费以及点击量等都属于商业秘密,原告较难获得,因此立法可规定由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后由被告提供证据反驳,若被告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法院依原告主张确定赔偿数额。[4]最后,对于法定赔偿原则,在适用时应综合考虑网站的性质、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作品的点击量以及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赔偿等要素,同时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确立侵权损害赔偿的最低数额,并依据具体情节设立不同的法定赔偿幅度。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
注释:
①“快播2.6亿元处罚决定正式下达 不服判决称将复议”,中国新闻网,2014年6月29日,http://gx.people.com.cn/n/2014/0629/ c179462-21533149.html
②“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律师维权网,2012年8月9日,http://www. lawyerwq.com/Item/43670.aspx.
③“广州津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http://www.pkulaw.cn/ fulltext_form.aspx? Db=pfnl&Gid=117786303.
④案例分别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杨小兰.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回顾与展望[J].当代传播,2015(1)
[2]韩启彬.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困境及破解之道[J].中国出版,2015(4)
[3]穆伯祥.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过错认定[J].传播与版权,2015(1)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调查报告(下)[J].电子知识产权,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