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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案件复查中司法瑕疵认定问题

2016-02-1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法学 2016年4期
关键词:瑕疵人民检察院办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222)

·司法理论与实践·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中司法瑕疵认定问题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222)

以刑事申诉检察业务为立足点,着力于司法瑕疵的研究,结合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的司法瑕疵展开论述,从刑事申诉案件中司法瑕疵的认定、产生原因、危害后果以及如何预防司法瑕疵的产生和司法瑕疵处理的补充完善意见入手,以期为刑事申诉案件中司法瑕疵的科学认定提供理论支撑。

刑事申诉;司法瑕疵;认定标准;预防措施;完善建议

近年来,聂树斌案、赵作海案、呼格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从制度上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越来越引起立法、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柯汉民指出,当前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处于创新提高、规范发展的重要时期,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一定要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理论实务研究,为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提供理论支持[1]。刑事申诉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要求重新审查的行为[2]。刑事申诉是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制约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切实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加强刑事审判监督,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保护申诉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及人员却面临着执法理念、证据审查判断能力、出庭支持抗诉能力、群众工作能力、办案力量和素质能力等各方面的挑战[3]。

一、王某涉嫌诬告陷害刑事申诉一案的启示

案情概述:被告人王某因对时任某区领导宋某不满,在自家电脑中编写宋某有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信件,打印后以匿名信的方式邮寄给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或部门领导,意图使宋某受到刑事追究。相关部门曾对信件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结论是宋某不存在上述违法犯罪问题。经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区人民法院以诬告陷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王某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行为为由提起申诉。

上述案件是在检察院立案复查的较为典型的刑事申诉案件,通过查阅王某涉嫌诬告陷害罪的刑事侦查卷、审查起诉卷、法院判决卷发现该案在法律文书制作、证据采信、法律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不规范的方面。以该案刑事侦查卷来看,卷皮上无结案时间、无案件编号;第001页,立案决定书无抬头;第004页,拘留通知书(副本),无办案人、送达时间;第009页,逮捕决定书(副本),无办案人、送达时间;提请决定逮捕书有错别字,法律认定事实不充分和法律依据表述不规范;第11页,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所表述的罪名为“诽谤罪”,而立案通知书中是以“诬告陷害罪”立案,对此相关机关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以上发现的诸多不规范司法行为均可以称为司法瑕疵,其中有一点是引起申诉人不断申诉的重要因素,即随案移送的申诉人认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诬告陷害行为的光盘是破裂的,在该案件审判过程中,申诉人要求当庭播放该光盘,审判人员以光盘破损为由拒绝申诉人的请求,而侦查机关对该重要证据没有进行补正,对破损原因也没有作出任何书面解释。这也是办理该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人员决定立案复查的关键所在。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具有特殊性。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常常涉及刑事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等各环节,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需要从各环节入手寻找突破口以决定是否立案复查甚至提起抗诉。我国立案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主要从申诉案件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两方面进行公开审查,对形式要件的公开审查主要包括:第一,申诉书、身份证明、原判决裁定等材料是否齐全;第二,申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享有申诉权;第三,是否因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而提出再审请求;第四,申诉理由是否充分,是否有能够证明申诉请求的初步证据。对案件实质内容的公开审查主要是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程序是否合法等三个方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需要办案人员从法律事实认定、量刑是否正确两个方面着手;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审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值得注意的是,因法律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立案复查需要以该案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程序性规定,可能影响原裁判的正确性为原则。

目前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高检发〔2014〕18号)。《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刑事申诉的规定比较原则化,对于申诉主体、申诉理由、申诉时效、审查期限等具体制度与程序并没有进行细致的规定,这给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留下了难题。随着《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高检发〔2014〕18号)的施行,办案人员对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复查的主要依据是该规定之第18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复查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第19条“原处理决定、判决,是否有错误可能的审查标准”。从上述两条规定,我们可知《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虽规定了刑申案件立案复查的标准和相关法律程序,对“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的错误可能”也作出较为明确的参考。但以此规定为衡量标准办理具体刑事申诉案件时,我们就会发现上述立案复查的标准从可操作性上来看并不强,只是给办案人员以框架性的指导意见,至于是否立案复查还得依靠办案人员自身对法律事实认定能力和证据审查判断能力。笔者认为往往存在司法瑕疵的部分正是刑事申诉案件是否立案复查的关键所在,司法瑕疵认定的研究正是有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证据审查和法律事实认定审查能力,从而为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复查提供具体有效的审查路径。

二、司法瑕疵概述

(一)司法瑕疵的概念

本文所指司法瑕疵是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微小的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具体是指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复查具体刑事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的原办案部门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办案程序、制作法律文书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相关情形。

(二)司法瑕疵与几个重要概念的区别

1.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的非法证据范围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类,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4]。非法实物证据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属于非法实物证据[5]。瑕疵证据是指司法办案人员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使用其他不正当方法收集的,用以确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6]。

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具有很多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区分,比如取证程序都不符合法定程序,都缺少证据的合法性要件。笔者认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违法性程度不同,非法证据采用的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刑讯逼供等取证方法,侵犯的是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或者刑诉法规定的重要权利,而瑕疵证据的取证方法虽不符合法律的要求,甚至侵犯了当事人一般的程序性权利,但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此外,非法证据因严重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尤其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证据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应当严格审查排除适用;而瑕疵证据由于其轻微违法性,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可以给侦查部门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方式补强其证据效力的机会,比如重新取证、对遗漏的信息进行补充完善等,对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证据,提供书面证明或者出庭说明证据取得合法性。

2.实体违法与事实认定瑕疵的区别。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具体要求主要是:(1)认定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客观事实,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2)正确适用刑法规定,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3)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4)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弥补[7]。根据此标准,我们可以得出实体违法即案件结果违法,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出来的违法,主要是指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认定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罪名和刑罚违法等。而事实认定瑕疵是指原办案部门在事实或者情节认定上有遗漏、表述不够准确,但不影响案件实体的处理结果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等。

3.程序违法与程序瑕疵的区别。程序违法违反的是刑诉法规定的重要程序,一般表现为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在刑诉法规定的地点、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程序瑕疵则是轻微的侵犯了当事人的一般程序性权利,比如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地点询问证人、涂改讯问笔录却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手印加以印证、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等,此种情况一般不会影响案件结论的真实性,可认定为程序瑕疵。在司法实践中,为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们不能将程序违法降格为司法瑕疵;亦不能将司法瑕疵升格为程序违法,应对程序违法和程序瑕疵严格予以区分。

4.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及其他非法方法与司法作风瑕疵的区别。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非法方法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供述的一种极其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相当,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讯问方式[8]。司法作风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表现出来的比较稳定的态度或者行为风格,司法作风瑕疵具体表现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司法作风简单粗暴,霸道作风严重,对待当事人态度生硬、冷硬横推等。二者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上都不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是刑法、刑诉法明文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而司法作风瑕疵则是违背了国家加强司法作风建设的相关规定。

(三)司法瑕疵的认定

1.司法瑕疵认定的关键在于虽不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法律效力。认定司法瑕疵要从瑕疵的来源、表现形式、法律程序等方面审查司法瑕疵的违法性程度,司法瑕疵行为与司法违法行为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违反法律的程度不同,司法瑕疵行为违反的是法律法规中的一般性规定,其结果不会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法律效力,不会影响到认定犯罪客观事实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罪责大小以及其他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此外司法瑕疵行为可以通过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方式加以纠正,使其效力圆满。以瑕疵证据为例,补正指的是对于取证程序中的非实质性的瑕疵进行补救,如在缺少侦查人员签名的文书上签名等;作出合理解释是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如对书证副本的复制时间作出解释等[9]。而司法违法行为则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对认定犯罪事实具有一定影响,其结果必然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通过司法违法行为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和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应坚决予以排除适用。

2.应将法律文书中释法说理过于简单的部分定性为司法瑕疵。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许多法律文书包括起诉书和判决书,在认定法律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过于简单,经常出现事实认定不够清晰,犯罪构成四要件分析不够全面,证据链之间缺乏内在逻辑性,有的甚至简单的罗列证据等情形,难以做到有效的释法说理。尤其是在有争议的刑事案件中,许多申诉人认为自己被重判甚至无罪,加之释法说理过于简单的法律文书更加坚定了申诉人遭遇司法不公的信心,导致申诉人长期不断上访。因此,从维护社会稳定、规范司法行为的角度出发,建议将释法说理过于简单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司法瑕疵,并设定合理的法律制裁措施,让相关人员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的引导司法工作人员严把各个关口认真审查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可以使当事人对司法行为充分信服,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让法律文书真正成为传播法律知识、提高群众法律意识的有效载体。

三、司法瑕疵产生的原因分析及危害后果

(一)司法瑕疵产生的原因分析

1.从主观上来看,司法人员执法规范化意识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因办案人员执法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等导致司法瑕疵问题的产生是比较突出的,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由于部分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缺乏正确的司法理念,重实体、轻程序,以追求实体公正为目标,缺乏正当程序观念,认为只要实体公正,即使轻微违反程序也无关紧要,致使司法瑕疵不断产生,当事人合法权利受损。

2.司法工作人员专注能力有限,难以完全避免司法瑕疵的产生。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即使百般细致,也难免于不经意间产生小瑕疵。“案多人少”是困扰基层司法机关的难题之一,近年来案件大量涌入司法机关,造成司法机关人力物力空前紧张,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在办案期限内办结案件想方设法的提高司法效率、缩短办案周期,难以保证所办案件没有任何瑕疵。在基层检察院为例,公诉部门人均办理案件150余件每年,司法工作人员的专注能力是有限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难免出现疏忽致使司法瑕疵的产生。

3.司法瑕疵的处理机制和问责机制长期缺位。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首次对瑕疵证据及其运用作了规定,至此瑕疵证据及其补正规则才得以出现,2014年《人民检察院司法瑕疵处理办法(试行)》的出台才引起了社会对“司法瑕疵”的广泛关注,在《处理办法》中也相应规定了检察环节出现司法瑕疵的处理措施和问责机制。但在此之前由于没有处理司法瑕疵的具体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更不需要对司法瑕疵承担法律责任,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司法工作人员并不在意司法瑕疵的产生。

(二)司法瑕疵的危害后果

1.司法公信力下降,有损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评价,对建设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具有重大影响。由于近年来新闻媒体大量曝光司法活动中的瑕疵甚至违法行为,使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不信任,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进而司法瑕疵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不利因素。

2.引发当事人不断上访申诉,影响社会稳定。司法瑕疵大多数在法律技术层面是可以解决的,并不影响案件办理结果的公正性,但是当事人往往抓住司法瑕疵部分不放,要求办案人员对司法瑕疵部分给个说法,由于办案人员对此推诿塞责没有做好解释答复工作,使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产生怀疑,对案件办理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最终导致“案结事不了”,引发重复上访甚至闹访缠访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3.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瑕疵虽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但或轻或重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不及时制止司法瑕疵的产生,长此以往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冤假错案在办案中多个环节存在明显漏洞,及时发现办案瑕疵,并进行纠正和问责,规范各种司法行为,可以有效避免更大问题的发生,极大的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

四、预防司法瑕疵产生的具体措施

(一)增强思想自觉性,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司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工作人员要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和自觉性,始终把公正司法、司法为民作为司法工作的主线,深刻认识到司法问题无小事,做到防微杜渐,杜绝司法瑕疵的产生。为此,我们要不遗余力的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二)细化司法瑕疵问责办法,建立健全责任倒追机制

建立健全司法瑕疵责任终身制,从制度设计上最大限度的减少司法瑕疵的产生,实现对司法活动中的瑕疵行为时时监督、及时纠正、有错必改,违法必惩,不给小瑕疵继续恶化下去的机会。同时建立健全责任倒追机制,完善对司法活动中各种有违司法公平公正精神行为的惩戒措施,对发现的司法瑕疵,不管是哪个环节都要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真正的实现公平正义。

(三)依靠先进科技手段,减少司法瑕疵的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科学技术已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辅助手段”,在案多人少的困境下,可以依靠科学技术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司法瑕疵,实现司法公正。目前我国法院系统为适应判决文书公开的形势要求,正在使用《文书纠错系统》和《文书评查系统》,借助先进的计算机科学技术对法律文书中的某些重要信息进行校验,将其中的纰漏通过计算机软件准确识别出来,提示法官修改,这样可以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以有效的防止司法瑕疵的产生。笔者认为《文书纠错系统》和《文书评查系统》可以广泛的应用于司法系统,实现文书内部校验,如信息完整性校验、格式规范性校验、逻辑一致性校验、法律依据准确性校验等,以达到预防司法瑕疵的目的。

(四)促进司法公开,加强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广泛监督

近年来,我国法治化建设取得长足发展,随着《刑事诉讼法》不断修订完善,司法公开成为社会日益关注的话题。一方面借助新闻媒体的力量正确引导群众对司法瑕疵的认识和理解,另一方面新闻媒体曝光司法活动中的瑕疵行为在客观上也可以起到督促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责任意识,从而减少司法瑕疵的产生。

(五)严格按照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办案,确保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行使

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享有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向诉讼参与人及时客观的公开诉讼活动和告知相关事项,是司法机关保证公开公正公平司法的有效措施。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增强诉讼参与人对司法活动的认知度和信任感,提高司法公信力,塑造司法权威;另一方面让诉讼参与人充分参加相关司法活动,可以及时有效的发现司法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客观上可以起到督促司法工作人员尽量减少司法瑕疵的效果。

五、诉讼监督中司法瑕疵处理的补充完善建议

2014年8月28日《人民检察院司法瑕疵处理办法(试行)》正式施行,《处理办法》中规定,对检察环节的司法瑕疵,相关检察院应当分别或者合并采取解释说明、通知补正、赔礼道歉、司法救助等措施予以妥善补正,对当事人受损的合法权益进行弥补或恢复,并就检察环节司法瑕疵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的处罚,这对于取得当事人的谅解和认同,重塑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①。一方面有利于转变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态度生硬、简单粗暴等不文明的司法作风,防止办案人员有法不依;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权保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文明办案。

但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处理办法》中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诉讼监督案件,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存在司法瑕疵、执法瑕疵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1条“明确检察建议的定义”以及第5条“列举检察建议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可知检察建议从属性上看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的手段和形式之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实行各项检察职权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和部门在思想政治教育、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着影响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方面的问题和漏洞,以书面形式向该单位和部门提出有关整改、堵塞漏洞和解决问题的法律建议。具体到检察机关办理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来看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诉讼监督案件中,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执法瑕疵、司法瑕疵行为仅可以就办案所涉单位在思想政治教育、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着影响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的问题和漏洞提出有关整改、堵塞漏洞和解决问题的检察建议。加之现行法律没有对司法瑕疵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方式、内容和形式、被建议单位作出答复时限、建议书的落实和保障等作出明确规定,这种立法的缺位直接导致检察建议只是软性的建议,缺乏法定性、程序性、强制性等法律属性,难以把检察建议落到实处,真正发挥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作用。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办理诉讼监督案件时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司法瑕疵、执法瑕疵行为监督途径过于单一,难免流于形式。为此,笔者建议人民检察院办理诉讼监督案件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可以分别或合并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对原办案单位的司法瑕疵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视司法瑕疵情节轻重建议对相关责任给予不同的处分。

(一)建议增设瑕疵说明通知权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存在司法瑕疵行为,需要予以解释说明或补正时,可以根据情节,经检察长批准,向相关部门制发《司法瑕疵说明通知书》,要求相关部门收到文书七日内对司法瑕疵进行解释说明或予以补正,人民检察院认为说明理由不成立或无法补正的,视情节提出检察建议。

(二)建议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和程序

明确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对于有效利用检察建议防止司法瑕疵的产生,切实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瑕疵纠正检察建议,针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现的司法瑕疵,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部门可以提出要求原办案部门自行予以纠正司法瑕疵的检察建议,包括司法文书瑕疵、事实认定瑕疵、证据采信瑕疵、法律适用瑕疵。二是针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侦查瑕疵行为的检察建议。三是针对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审判、执行瑕疵行为的检察建议。四是针对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司法作风瑕疵的检察建议。同时还要明确原办案部门落实检察建议情况的回复程序和期限,确保检察建议落到实处,真正发挥检察建议的实际效果。

(三)建议增设瑕疵责任承担建议权

对于检察环节以外的司法瑕疵,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部门可以视司法瑕疵情节轻重,向所涉部门制发《瑕疵责任承担建议书》,建议所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员口头警示、批评教育、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作出处理等处罚措施。同时根据案件和司法瑕疵具体情况,必要时建议所涉部门要求原办案人员向当事人进行赔礼道歉。

(四)建议增设依职权提起司法救助权

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部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办案部门存在司法瑕疵,申诉人的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申诉人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诉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司法救助,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予以救助。

严格规范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将司法瑕疵的处理纳入法治轨道,对贯彻“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实现刑事诉讼的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待条件成熟时可由中央政法委牵头、组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协商制定统一的司法瑕疵处理办法,就人民检察院办理诉讼监督案件中发现的司法瑕疵的处理方式及适用程序、责任倒查等内容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明确。

注 释:

①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厅主要负责同志就最高检印发涉法涉诉信访改革“三个办法”答记者问。

[1]柯汉民在全国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研讨会暨刑事申诉检察业务培训班上的讲话 [N].检察日报,2014-05-28(001).

[2]邓颖著.刑事申诉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6.

[3]穆红玉.刑事申诉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及应对[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1).

[4][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181.

[6]申夫,石英.“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探讨”[J].法学评论,1998,(5).

[7]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2.

[8][9]程荣斌等.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87.

Judicial Defects Identification Problem s in Crim inal Appeal Cases Review

Research Group of Tianjin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Tianjin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Tianjin 300222,China)

On August 28th 2014 Measures of People's Procuratorate on Dealing with Judicial Defects(Trial)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Method of Disposition)formally announced the implementation.The group studied the Method of Disposition and found the provisions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judicial flaws are not specific and the operability is poor in the process of implementation of litigation supervision exercised by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s.So combined the actualwork with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method of disposition the group chose the topic as the preliminary study.Based on criminalcomplaintprocuratorialwork as foothold,thegroup focuses on the research of judicial flaw,combined with judicial flaw found in the review of criminal appeal cases.Mainly from the identification,causes and harm consequences of judicial flaw in criminal complaint cases,and how to prevent the judicial flaw and the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flaw treatment,they can provide theoreticalsupports to the scientific identification of judicial flaw in criminalcomplaintcase.

D915.18

:A

:1674-828X(2016)04-0082-06

(责任编辑:张 颖)

2016-06-02

任庆明,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处长,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和检察学研究;

李文建,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副处长,主要从事检察实务研究;

崔化河,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检察学研究。

Abstract:criminal complaint;the judicial flaw;judging standards;preventivemeasures;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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