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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形势下提升司法行政参与社会治理能力的思考*

2016-02-13重庆市司法局课题组

中国司法 2016年9期
关键词:戒毒律师司法

重庆市司法局课题组

关于新形势下提升司法行政参与社会治理能力的思考*

重庆市司法局课题组

十八届三中全会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提出要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这标志着我国社会建设从“管理”正式转向“治理”。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对深化司法行政改革、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用等方面作出了系列制度性安排,为司法行政参与社会治理指明了方向和路径。社会治理和司法行政职能紧密相连,司法行政如何适应社会治理的新要求,提升参与社会治理的能力,从社会治理的新角度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的新发展,是一项需要不断探索研究的时代课题。

一、社会治理与司法行政:司法行政是社会治理的主体力量

所谓社会治理,就是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社区以及个人等诸行为者,依法对社会事务、社会组织和社会生活进行规范和管理。司法行政承担大量社会公共法律事务,是社会治理的主体力量。

(一)社会治理的总体目标与司法行政的主要任务

十八届三中全会从国家、社会、人民三个方面对社会治理的总体目标给予了明确界定,就是要维护国家安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根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司法行政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分析社会治理的总体目标与司法行政的主要任务不难发现,司法行政的主要任务高度契合了社会治理的总体目标。首先,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是司法行政的基本任务,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则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其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行政的核心价值追求,而社会公平正义则是确保社会安定有序的前提和基础,是确保社会安定有序的应有之义。第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是司法行政的根本目标,同样也是社会治理的根本目标,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因此,可以说,司法行政的主要任务与社会治理的总体目标从根本上讲是一致的,实现社会治理的总体目标是司法行政的天然使命。

(二)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与司法行政的基本属性

社会治理要求治理主体多元化、治理价值人本化、治理手段多样化、治理效果长效化,而司法行政固有的组织网络广泛性、工作对象群众性、职能手段复合性、职能作用治本性等基本属性,高度契合了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显现出独特的优势。

1.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与司法行政组织网络的广泛性。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最核心的变化是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司法行政承担十多项职能,且各项工作服务定位不同、服务对象有别、服务领域各异,组织网络十分广泛,这就使得参与社会治理具有显著的广度。同时,司法行政组织网络遍布基层,几乎每个镇街都有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每个村居都有人民调解组织、法律援助联络点,这就使得参与社会治理具有显著的深度。

2.社会治理价值的人本化与司法行政工作对象的群众性。社会治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治理价值人本化要求立足点趋向人民群众。司法行政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面向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工作对象的群众性表现形式多样,有的工作作用对象是特定具体的,有的工作作用对象是不特定的一群人,有的工作作用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司法行政工作对象的群众性,决定了相比其他社会治理参与力量更具优势。

3.社会治理方式的多样化与司法行政职能手段的复合性。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决定了治理方式的多样化,要求将行政的、市场的、法律的、文化的、道德的等多种治理方式有机结合起来。司法行政职能较多,工作领域较广,不同的职能和不同的领域需要不同的工作方式,因而兼备刚性管控、柔性服务和理性调和等多种工作手段,能有效应对社会治理复杂局面。

4.社会治理效果的长效化与司法行政职能作用的治本性。社会治理追求效果长效化,要求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司法行政职能具有“春风化雨,润物无声”的特点,具有治本性,能有效推动社会治理效果的长效化。比如,法治宣传从根本上树立全民法治信仰,为全面依法治国奠定深刻的社会心理基础;人民调解从根本上定纷止争,是名副其实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监狱、戒毒、社区矫正等从根本上矫治罪犯、吸毒人员罪行和恶习,将其转变为守法公民。

(三)社会治理的基本任务与司法行政的主要职能

社会治理基本任务包括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等,其中,规范社会行为、促进社会公正、保持社会稳定是重点难点。司法行政承担的法治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职能,高度契合了社会治理的基本任务特别是重点难点任务,在完成社会治理基本任务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1.规范社会行为与法治宣传。法律规范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指引性功能, 是规范社会行为的重要手段。法治宣传通过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引导和教育全民自觉学法尊法守法用法,自觉规范自身行为。

2.保持社会稳定与法律保障。监狱、戒毒将违法犯罪人员集中收押收治, 减少了对社会稳定的压力,并与社区矫正一道,将大批违法犯罪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形成保障社会稳定的“硬”体系;人民调解及时疏导、化解社会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减少社会基础层面的矛盾积累, 形成保障社会稳定的“软”体系。

3.促进社会公正与法律服务。社会公正,要求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定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然而,由于教育程度、法律知识多寡的不同以及社会财富拥有上的差异, 实际造成公民在权利实现程度上的不平等, 形成权利实现上的差异性,需要以专职维护公平正义为根本使命的法律服务的介入予以弥补。

二、实践检视:司法行政参与社会治理失衡

社会治理需处理好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关系,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要处理好国家、社会、公民三者之间的关系,关键是国家公权、 社会自治权与公民权的相互协调、相互制衡。司法行政权既包含国家公权的成分,也包含维护社会自治权和保障公民权的成分。司法行政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就是履行司法行政职能的过程,从根本上讲,就是行使司法行政权的过程。

(一)从行使国家公权的角度看存在治理不力的情况

监狱、社区矫正、戒毒和出狱人保护是司法行政系统最能体现国家公权的职能,个别地方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存在治理不力的问题。

有的地方监狱有治理错位苗头。监狱工作的中心任务是教育改造罪犯。在当前全社会高度关注社会稳定的背景下,加上监狱系统多次发生“越狱”等重大安全事件,狱内维稳职能被放大,个别地方监狱系统未能正确认识并处理好教育改造罪犯与维护监狱安全稳定之间的关系,教育改造罪犯被维护狱内安全取代客观上、实质上成为了监狱工作的中心任务、首要责任,监狱的中心任务有错位苗头。教育改造罪犯与维护监狱安全稳定互为手段、目的,监管安全十分重要,不容懈怠,但教育改造罪犯是《监狱法》确立的监狱工作的中心任务,也不能动摇。

有的地方社区矫正有治理失严现象。社区矫正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应具有相当的严肃性。由于我国社区矫正2009年才全面推行,推行时间不长,尚未专门立法,基层基础薄弱,有的地方执法措施并未得到有效落实,执法严肃性不足,特别是惩罚性这一刑罚执行的性质被有意无意地淡化。此外,个别地方过于强调社区矫正的帮扶功能,喧宾夺主,淡化了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本质所在。

有的地方戒毒有治理乏力现象。根据国务院《戒毒条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实行“两段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先由公安机关执行一段时间,再转由司法行政部门继续执行。“两段制”执行体制,客观上造成监管资源浪费,不利于提升强制隔离戒毒实效,也导致个别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对象不足,戒毒工作发展缓慢。

有的地方出狱人保护有治理滞后现象。出狱人保护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在我国与之对应的就是安置帮教。出狱人保护自1776年于美国诞生以来已有200多年的发展历程,而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出狱人保护事业只有短短几十年的历史,发展相对滞后:出狱人保护的认同和支持度不高,民众对犯罪人普遍有排斥倾向;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刑释人员,不包括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执行犯罪人,保护的措施主要是安置就业、社会帮教,保护的对象和措施均相对较少;执行依据主要是中办、国办2010年转发的《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等政策规定,规范化、法治化水平不高。

(二)从维护社会自治权的角度看存在治理越位的情况

在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下,个别地方政府部门对律师协会、人民调解组织存在不当干预,在社会治理中超越了应然定位,制约了行业自治、基层自治作用的发挥。

律师协会行业自治不够充分。一是“两结合”管理体制不尽完善。就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而言,个别省市“形实不分”,律协会长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担任,协会秘书处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合署办公;有的省市“形分实不分”,律协会长虽由律师担任,但大多兼职,协会秘书处虽机构、人员、职责相对独立,但秘书长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担任。地市级律师协会,一半以上由司法行政机关代管,行政色彩较浓。二是职责分工不尽合理。资格管理权、行规制定权、惩戒处分权等是体现行业自治的核心权力,但律协享有的职权有限。在资格管理权上,律协只享有实习律师的考核权和律师个人年度考核权;在行规制定权上,律协有权制定行业管理规范,但权威性有限;在惩戒处分权上,律协只享有几乎不牵涉律师执业权利的诸如警告、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处分权。三是律师协会自身建设不尽规范。全国律协制定有章程,行业管理“有章可依”,但章程较为原则,且对地方的指引力、约束力不足,各地做法各异,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比如,省市律协会长的换届和任期,有的每届任期三年,有的四年,有的五年;有的只能任一届,有的可任两届,有的未规定连任期限。

人民调解组织有日趋行政化倾向。目前,不少地方县级以上调委会以及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由政府设立,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财政全额拨款,负责人由政府领带干部担任,调解员有的有编制,工资或补贴由财政保障,这些调解组织性质上究竟属于民间性质的人民调解组织还是行政性质的调解组织难以界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的日趋行政化,有背离其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特征的危险,如任其发展下去,有沦为行政调解的外衣而丧失生命力的危险。此外,《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只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由县级政府部门以上的机关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合法性存疑。

(三)从保障公民权的角度看存在保障水平不高的情况

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突出,法律服务体系还不完善,法治信仰尚未在全社会树立等原因,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水平参差不齐。1.法律服务资源的分布不平衡。法律服务资源分布不平衡,直接影响公民是否实际享有法律服务、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律师是法律服务资源的主体,律师资源分布是否平衡直接决定法律服务资源分布是否平衡。目前,全国各地律师事务所基本上都设在县级以上的城市城区,非城市城区的乡镇几乎没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源主要分布在经济发达的省会城市、中心城市等大中城市,县级城市律师数量较少,而农村地区几乎没有律师,律师资源分布失衡。2.法治宣传教育的实效还不高。公民法治意识的强弱,直接影响对其权利的认知和保护。不少地方法治宣传只注重宣传法律条文,忽视法治意识、法治精神的培育,而法治并不体现在普通公民对法律条文有多么深透的了解,而在于努力把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观念熔铸到公民的头脑中,体现在公民的日常行为中。对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已对普法的要求从“法制宣传教育”转变为“法治宣传教育”。此外,基层依法治理只是法治宣传教育的延伸,不是法治宣传教育的重点。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不少省区市都建立了由省(区市)委统筹推进法治建设的格局,由司法行政部门主导推进基层依法治理将更加有心无力。

三、路径选择:转型升级

提升司法行政参与社会治理的能力,既要顺应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从“管理”转变为“治理”,又要着力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司法行政科学发展、创新发展,简言之,就是要“转型升级”。

(一)价值取向的理性选择

价值取向是社会治理的指明灯,直接决定着社会治理的总体工作格局。司法行政参与社会治理价值取向的选择,既要遵循社会治理的一般特点和内在要求,又要遵循司法行政的行业特征和发展规律。

1.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治理最基础层面的价值取向。“人”是社会构成的核心要素,整个社会治理过程和一切治理活动都是由人承载的,唯有千千万万组成社会的“人”获得了幸福,社会治理才实现了它根本的价值。司法行政在社会治理中选择则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就必须坚持从“人”的角度出发思考和谋划工作,正确处理好维稳与维权的关系,逐步实现从“维稳”向“维权”转变,向“提升教育矫治质量”转变。

2.法律至上的价值取向。法律至上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治理方式和手段层面的价值取向。法治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理所当然也应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司法行政在社会治理中选择法律至上的价值取向,就必须致力于法治社会建设,培育全民法治思维和法治信仰,推进社会治理逐步实现从“人治”向“法治”转变。

3.协同合作的价值取向。协同合作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治理主体关系层面的价值取向。社会治理要求治理主体多元化,要求政府的职责与边界接受法律的制约,把市场的还给市场,把社会的还给社会,从管不好和不该管的领域中退出。司法行政在社会治理中选择协同合作的价值取向,就必须正确处理好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行政系统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逐步实现从“政府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

4.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治理目标层面的价值取向。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一直探索与追寻的理想状态,是衡量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尺度,也是转型国家社会秩序重建的必然要求。司法行政在社会治理中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就必须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逐步实现从“善政”向“善治”的转变。

(二)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

社会组织是社会治理中除政府之外最为重要的治理主体。培育发展司法行政系统各类社会组织,激发其活力,使其具有相对独立性,是提升治理能力的必然选择。

1.律师协会的培育发展。一是完善“两结合”管理体制。完善“两结合”管理体制的出发点,既要确保律师行业正确发展方向,又要充分发挥律协行业自治作用。既然是行业自治,律协会长理应由律师担任,但要注重推荐、选拔政治素质过硬的律师担任。在工作机制上,实行律协党委(党组、党工委)领导下的会长负责制,党委(党组、党工委)书记由司法厅(局)长或分管律师工作的副职担任。二是强化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强化律师行业党的建设,构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有效参与律师事务所执业发展、管理、重大问题决策等工作机制。合理配置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职能,在强化律协教育培训、执业维权、行业规范等现有职能的基础上,通过修法或委托授权的方式,将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的专业性要求很强的与律师业发展方向关联度不大的管理职权适度移交律协行使。在资格管理权上,执业准入逐步交由律协负责,或者前期具体工作由律协负责,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最后的审查和发证。在惩戒处分权上,世界各国很少有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惩戒处分权的,可将暂停执业以下的行政处罚权逐步交由律协负责,律协作出行政处罚后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当然,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能不能缺失,律师协会代表的是行业利益,司法行政机关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当行业利益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时,司法行政机关应责令律师协会予以纠正。三是规范律师协会自身建设。分类细化全国律协章程,提升全国律协章程及行业管理规范对地方律协的指引力、约束力,在全国建立起统一的律师协会内部组织规则、程序规则,把律师协会建成组织体系完整、职能定位清晰、规章制度健全、运行规范统一的行业自律组织。

2.律师事务所的培育发展。一是完善组织形式。律师业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完善应以有利于律师业发展、有利于服务社会为标准。应逐步放开组织形式的选择,增加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合理调控组织形式比重,统筹个人所、合伙所、国资所在律师机构中的占比;完善律师事务所结构,构建以品牌大所为发展龙头、特色强所为发展方向、民生小所为发展基础的律师事务所组织体系。二是优化发展环境。切实落实国家关于律师制度改革的各项举措,保障执业权利,建立健全损害律师执业权利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政策扶持,加大政府购买律师法律服务力度,完善律师行业财税、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政策,扶持创建品牌律师事务所;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严厉打击假冒律师执业行为,整治行业内部不正当竞争、不诚信执业行为;提升律师社会地位,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健全招录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吸纳优秀律师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3.人民调解组织的培育发展。一是完善调解组织网络。对少数尚未建立人民调解组织的村居“查漏补缺”,真正实现对村居的全覆盖;根据实际需要,在矛盾多发领域适度发展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二是规范调解组织设立。对已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设立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变更设立主体。对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应坚持民间性这一特点,宜由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也可依托现有人民调解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三是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人民调解协议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理应具有相当的“法治”含量。传统的人民调解是“情理法”的融合,“情”摆在第一位,但从《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法”应摆在第一位,“情理法”应转变为“法理情”。顺应这一要求,新任调解员选任、现任调解员队伍建设都应注重法律知识、法律技能、法律素养的考查、培养。

(三)社会治理的创新发展

创新是发展的动力。推进司法行政参与社会治理的创新发展,重在抓住主要矛盾,从不适应社会治理的关键环节着手。

1.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分层设计。一是以增强基层法律服务力量为基点实现法律服务资源平衡分布。调整政策导向,适度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激励律师等法律服务人才跨区域流动机制,逐步解决基层和欠发达地区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和高端人才匮乏问题。二是以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为前提实现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并不是平均主义,而是在承认有限差别的前提下,保证公民需要时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其实质是“底线均等”。动态调整援助范围,适时调整经济困难标准,惠及更多困难群体;健全公益法律服务制度,加大政府购买力度,推动志愿者队伍建设;推进信息化服务,加快建成公共法律服务网络。三是以拓展服务领域为重点实现更大范围的法律服务。拓展公益性法律服务,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健全律师参与信访、调解、群体性案(事)件处置和社区工作等公益法律服务机制。拓展非公益性法律服务,加强非诉讼业务的研究和开发,提高非诉讼法律事务参与度;适应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四是以提高服务质量为方向实现更高层次的法律服务。严格执业准入,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加强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服务标准体系、执业评价体系;推进专业化发展,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合理分工、优势互补的“一元多型”律师结构,探索建立分级出庭制度;强化执业监管,健全监督、失信惩戒机制,对因违法违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终身禁止从业。

2.法治信仰形成的多维举措。一是凸显针对性实效性加强法治宣传教育。理顺普法体制机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从中央到地方都成立了法治建设领导机构,形成了新的体制机制,传统的由普法办主导法治宣传教育的体制机制面临重大改革,急需理顺。科学制定普法规划。认真总结30年普法工作经验教训,根据国家“七五”普法规划,及时制定地方“七五”普法规划。严格落实普法责任。积极推进“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责任制的落实,构建大普法格局,形成普法最大合力。二是凸显大众性先进性加强法治文化建设。贴近百姓生活,把法治文化纳入文化建设总体布局一体推进,组织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活动,推动法治文化的生活化;把握文化本质,激励法治文化产品的创作和推广,增加产品数量,提高产品质量,推动法治文化的艺术化;遵循传播规律,加强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运用,推进“互联网+法治宣传”行动,推动法治文化的现代化。三是凸显整体性基础性加强基层依法治理。健全体制机制,融入国家和地方改革和法治建设整体工作部署;科学定位设计,制定“七五”普法规划时谋划好基层依法治理;巩固传统做法,深入开展多层次多形式法治创建活动,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

3.特殊人群治理的改革创新。一是以创新思维提升监狱教育改造质量。教育改造罪犯是监狱工作的中心任务,是确保监狱稳定的根本措施。创新监狱监区设置,依据狱政警务设施、监管技术装备、警力配备、劳动方式等因素,分级设置高度戒备、中度戒备、低度戒备监狱或监区,为提高教育矫治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创造条件。创新教育改造举措,实施分类施教,对不同的罪犯因人施教;完善教育方式,探索应用循证矫正等针对性矫正手段,强化信息化建设成果在教育改造实践中的应用,加强心理矫治、入监教育、出监教育以及亲情和社会帮教;改革执业技能培训,善于借助社会力量和职业院校教育资源,加强与企业的合作,积极探索“开放式”办学,使罪犯真正学会和掌握出狱后就业谋生的技能,提高刑满释放后就业率。创新监督管理,推进狱务公开,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执法机制,更多运用现代化、信息化手段,依法公开执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等,杜绝暗箱操作;健全完善执法监督机制,依法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法行为。二是以底线思维严肃社区矫正执法。确保社区矫正执法的严肃性,落实刑罚执行的惩罚性,是当前社区矫正应解决的大问题。构建基本的法律制度。加快制定《社区矫正法》,明确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措施、执法保障等,为社区矫正执法提供最基本的指引。落实基本的监管措施。对违反监管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给予必要的处罚,包括警告、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等,有效发挥处罚措施的警示和威慑作用,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供基本的工作保障。通过增设行政或事业编制、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保每个司法所至少3人,为社区矫正执法提供最基本的人力保障;加强信息化建设,普遍推行GPS定位管理,为社区矫正执法提供最基本的信息化服务。当然,在确保社区矫正执法严肃性的基础上,适当构建有效的帮扶机制也确有必要。三是以战略思维确保戒毒可持续发展。原劳教场所转型为戒毒场所后,如何确保可持续发展成为了头等大事。统筹戒毒规划,确立“强制隔离戒毒为主,戒毒康复为辅,辐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发展思路;改革戒毒体制,变“两段制”为“一段制”,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全权负责;转变工作方式,树立以人为本、综合矫治理念,构建具有司法行政特色的戒毒模式;加强基础建设,建成一批功能完善、标准规范的戒毒场所,建设一支专业化强的戒毒工作队伍。四是以法治思维推进出狱人保护发展。以安置帮教为基础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出狱人保护制度,以法治思维而非行政思维推进出狱人保护的发展,是较为合理的路径趋向。开展专门立法。制定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法,对保护的目的、对象、内容、措施、期限、程序等予以规范,明确出狱人的权利义务和社会有关部门的权责,以立法形式推进出狱人保护机制的完善。完善组织体系。鉴于当前各级政府面临经济、就业、稳定等各种压力,倾注到特殊人群精力有限的客观实际,构建出狱人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关注,公众参与”的全新框架,与此相适应建立以政府为主体、人民团体和民间组织为两翼、社会志愿者为补充的基本组织体系架构模式,乃当下我国出狱人保护发展的必由之路。拓宽保护措施。从扩大保护对象、延伸保护时间、确保物质援助、加强就业扶持、撕掉罪犯标签、发动民间力量等方面,辟展新的保护手段与可行性路径,开辟出狱人保护事业的崭新篇章。

(责任编辑朱腾飞)

⋆本文系司法部2014年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理论研究规划课题,项目编号14GH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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