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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非法供述排除范围之认知

2016-02-13杨永华王秋杰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期
关键词:变相供述讯问

●杨永华 王秋杰/文



检察机关对非法供述排除范围之认知

●杨永华*王秋杰**/文

内容摘要:随着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已有三年多的时间。为了解和掌握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本文选取了北京市3个检察院,对200名检察官进行了调查问卷,问卷内容主要包括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需要排除,调查结论为针对不同的方式获取的供述给予不同的处理,并给出明确的态度。

关键词:非法供述检察机关问卷调查认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10260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助理检察员[102600]

“概念是对事物的简单抽象,是过程规则和制度的基本元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不例外,同样需要实体法清晰地界定非法证据、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等概念的基本范畴。”[1]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出现非法证据的字眼,2010年7月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进行了界定,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基本上重申了上述内容,将非法口供的范围界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见,两者对“非法供述”的界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了解释。[2]

那么,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非法供述排除的范围是如何认识的?为此,本文对北京市A、B、C3个区级检察院和铁检分院[3]的检察官进行了调查问卷,共发放问卷200份,收回有效样本问卷187份。

被调查者的具体情况为:从部门看,自侦部门(反贪或反渎)的人员有63名,占总数34%;侦监部门的人员有39名,占总数的21%;公诉(未检、网电等)部门的人员有85名,占总数的45%。

从工作年限看,不满5年的有94名,占总数的50%;5-10年的有39名,占总数的21%;10年以上的有54名,占总数的29%。

一、肉刑取供

“肉刑逼供是指侦查人员直接对犯罪嫌疑人施以暴力,造成其肉体痛苦,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认。”[4]肉刑逼供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极易产生冤假错案,如“张氏叔侄案”、“念斌案”等,历来被诟病,为法律所禁止。近年来,司法实践部门已认识到肉刑逼供的危害,反对运用这种野蛮的讯问方式,采用这种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被排除,此无疑义。

调研显示,对于“采取刑讯逼供(肉刑)方式获取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下同)供述是否应当排除”,89.84%的认为应当排除,1%的人认为不需要排除,6.4%的认为应该视情况,只有足以迫使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才需要排除,2.1%的人认为应当视情况,只有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才需要排除。数据充分表明,实务部门对于采用“肉刑逼供”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予以排除持肯定态度,肉刑逼供是被排斥的。

二、变相肉刑逼供

“变相肉刑逼供是指侦查人员不直接对犯罪嫌疑人施以暴力而利用自然外界的力量造成犯罪嫌疑人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促使其供认。”[5]变相肉刑逼供不像肉刑逼供那样赤裸裸,它以更间接、更隐蔽的方式存在,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肉体或精神伤害不亚于肉刑逼供,主要表现为:“不给饭吃、不给水喝、不让上厕所、不许睡觉、不给吃药、车轮战等。”[6]“这些方式往往挑战被讯问人的生理承受极限,是对其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7]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变相肉刑逼供必须禁止。

调研显示,对于“采取冻、饿、晒、烤方式获取的嫌疑人供述是否应当排除”,88.77%的人认为应当排除,0.53%的人不应当,21.39%的人认为应当视情况,只有足以迫使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才需要排除,4.8%的人认为应当视情况,只有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才需要排除。调查表明,实务部门反对通过采取冻、饿、晒、烤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更为欣慰的是,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意见》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及“冻”、“饿”、“晒”、“烤”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可是,变相肉刑逼供比较隐秘,如何认定在适用中存在难题。如果不解决认定标准的问题,实践中变相肉刑逼供则会四处滋生。本文认为,讯问方法是否属于变相刑讯逼供的范畴,“判断的标准为是否使犯罪嫌疑人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8]如以憋尿、噪音等方式使犯罪嫌疑人生理上和心理上遭受痛苦,应当属于变相肉刑逼供的范畴。如以利用其烟瘾、毒瘾等个人习惯使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坍塌,则不属于变相肉刑逼供的范畴。但是,“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主观性判断色彩较浓,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体质存在差异,对于“疼痛或痛苦”的感受度可能不一样,实际上很难判断。因此,在总体思想的指导下,在具体的讯问中还要根据实际情形而定。

三、疲劳审讯

就“疲劳审讯”而言,“在长时间、连续不断的疲劳审讯下,饱受折磨的被追诉人往往身心俱疲,为求缓解痛苦往往作出虚假供述。”[9]超长时间的讯问,是对犯罪嫌疑人休息权和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属于一种变相的刑讯逼供。那么,通过“疲劳审讯”取得的嫌疑人供述应否排除?关于“采取疲劳审讯方式获取的嫌疑人供述是否应当排除”,57.22%的人认为应当排除,6.95%的人不应当,27.27%的人认为应当视情况,只有足以迫使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才需要排除,9%的人认为应当视情况,只有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才需要排除。可见,超过一半的人选择了采用疲劳方式获取的嫌疑人供述应当排除,对疲劳审讯持反对态度。仍有近三分之一的人认为,疲劳审讯只有达到“迫使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时才需要排除。201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意见》明确将“疲劳审讯”纳入“等非法方法”的范围。

可是,“疲劳审讯”在适用中存在难题,如何认定“疲劳审讯”?审讯持续多长时间属于“疲劳审讯”的范畴?这就涉及一个问题,即讯问的持续和间隔时间如何界定。学界提出了很多建议,“我国法律应规定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为8小时。”[10]“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小时,期间至少应休息6小时,而且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小时。由于被讯问人的个体差异,毫无例外地适用单一的标准也不符合实际。”[11]“立法者不必具体限定12小时或6小时作为应当休息或饮食的时间。”[12]将讯问时间具体化,缩小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犯罪嫌疑人的体制因人而异,完全依照规定去做,显得过于机械,与讯问过程的动态性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不利于讯问目的的实现。因此,在对权益和目的两种价值进行权衡过后,应当确立一个底线,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承受力为限,每次讯问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为2小时。另外,在讯问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提出身体不适、要求休息时,侦查人员应在笔录中注明并签字,防止日后产生争议。

四、威胁

“威胁是指以对被讯问人采取威逼胁迫的手段迫使其违背其意愿作出供述的一种非法取证方法。”[13]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名誉,家人亲属的人身安全、前途等相威胁,以迫使犯罪嫌疑人进行供述。对于威胁是否应当被禁止,存在不同的观点。支持禁止的观点认为,“通过威胁的方式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产生不良影响,使得其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口供,因此,应当禁止用这一方法获取口供。”[14]这种观点认为讯问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愿性,反对强迫取供,体现的是对人权的保障。反对禁止的观点认为,“法律已经禁止明显的刑讯逼供,如果连威胁也不能采用的话,讯问将无法开展。”[15]这种观点更多的考虑到侦查讯问的实践,体现的是对打击犯罪的追求。威胁毕竟不同于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精神伤害也不易测量。讯问带有较强的对抗性,离不开一定的策略和技巧,如果对所有的威胁不分轻重全部禁止,则会使讯问工作难以进行。

调研显示,关于“采取威胁方式获取的嫌疑人供述是否应当排除”,62.56%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排除,6.4%的人认为不应当排除,23.52%的人认为应当视情况,只有足以迫使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才需要排除,10.16%的认为应当视情况,只有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才需要排除。尽管62.56%的人认为采取威胁方式获取的嫌疑人供述应当被排除,仍有33.68%的人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对于采用威胁方式获取的嫌疑人供述是否需要排除。这说明采用威胁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实践中是否排除不宜采用“一刀切”模式,而应对威胁进行区分,明确禁止严重威胁,轻微威胁不予禁止。至于哪些情况属于“严重威胁”?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主要应参考威胁的强度、威胁的方式、嫌疑人的耐受性,以及导致口供虚假的可能性等因素判定。”[16]

五、引诱

法律未对引诱的含义进行界定,从字面理解,引诱包括两种情况:引供和诱供。“引供是指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推想或假设引导犯罪嫌疑人供述。诱供是指侦查人员给予犯罪嫌疑人某种许诺或好处为条件,诱使其供认。”[17]实践中,侦查人员常把引诱作为一项讯问技巧来使用,并不认为有什么不妥。毕竟,很多时候,引诱与常用的讯问技巧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何况,不同于刑讯逼供,引诱不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也不会让其感觉有什么不适。可以说,将引诱全盘否定和完全禁止不符合讯问常态。但这并不代表不对引诱进行任何限制,任由其运用。严重程度的引诱则会促使犯罪嫌疑人违背其意志进行与犯罪事实相悖的供述,危害也是十分可怕的。

调研显示,关于“采取引诱方式获取的嫌疑人供述是否应当排除”,39.57%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排除,7.5%的认为不应当排除,35.29%的认为应当视情况,只有足以迫使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才需要排除,14.97%的认为视情况,只有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才需要排除。可见,50.26%的人认为对采用引诱方式获取的供述不能绝对禁止,应当根据产生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需要排除。笔者认为,对引诱的适用应坚持一个界限,“法律禁止的是以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益相许诺,并不禁止以法定的利益相许诺。”[18]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说,“如果如实供述,你将会获得从轻的处理”,这是《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内容,属于法律允许的讯问,不会构成法律禁止的引诱。但是,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说,“如果你如实供述,我们将不会追究你的责任”,这显然超出了法律准许的范围,应构成法律禁止的引诱。

六、欺骗

作为侦查谋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欺骗在实践中经常被运用,侦查人员在讯问中采用“欺骗”的谋略容易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更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欺骗方法“总体上不能达到使受审者丧失意志自由,被迫做出供述的程度”[19]。因此,欺骗方法在讯问中是值得推崇的。既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责,那么就应当允许其通过一定的讯问技巧来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关键在于把握欺骗与正常讯问技巧的区分。”[20]

关于“采取欺骗方式获取的嫌疑人供述是否应当排除”,42.78%的人认为应当排除,8%的人认为不需要排除,31.5%的人认为应当“视情况,只有足以迫使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才需要排除”,14.97%的人认为应当“视情况,只有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才需要排除”。这说明实务部门对于欺骗的运用具有很强的容忍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欺骗随意可用,仍需坚持一定的原则和底线。弗雷德·英博认为:“即使是通过哄骗取得的供述,仍可以接受为证据。不过,对这项规则有两个限制条件:哄骗不得使法庭或社会受到‘良心上的冲击’;哄骗不得利于导致虚假供述的出现。”[21]可见,欺骗方法的使用是有界限的,不是无穷尽的,对其的适用必须避免导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也就是说“不至于导致虚假供述的讯问方法都可以接受,导致虚假供述的讯问方法应当予以排除。[22]

七、调查结论

对于“非法供述排除”范围的理解,应当坚持综合考量的原则,将非法取供行为的严重性、损害的法益和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结合起来进行权衡。

一是对“肉刑”取供实行绝对排除。通过肉刑、冻、饿、晒烤等变相肉刑、疲劳审讯等足以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取得的供述,都应当排除。

二是对于精神欺骗方式取供实行裁量排除。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对犯罪嫌疑人施加精神压力,而一般不会对其身体造成损害。通过上述方法取得的嫌疑人供述是否需要排除应视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排除。只有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即“足以迫使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和“可能导致虚假供述”的程度,这时需要对嫌疑人供述进行排除。

注释:

[1]陈卫东主编:《遏制酷刑的三种路径:程序制裁、羁押场所的预防与警察讯问技能的提升》,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4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第1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3]A区系北京市的核心功能区之一,B区地处城乡结合部,C区地处远郊区县。以上检察机关的选取,既考虑到地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又考虑到工作实践中可能会面临的问题不同,因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4]毕惜茜主编:《侦查讯问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5]同[4]。

[6]于双彪、孙琴:《口供任意性法则的制度建构和运用》,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7]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

[8]同[6]。

[9]万毅:《〈全国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法理研判》,载《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

[10]毕惜茜:《侦查讯问过程法律控制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11]同[7]。

[12]周欣:《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及完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13]同[7]。

[14]周颖:《口供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13年博士论文。

[15]同[7]。

[16]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5期。

[17]同[4],第52页-第53页。

[18]同[14]

[19]同[16]。

[20]同[6]。

[21]弗雷德·英博等著:《审讯与供述》,何家弘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5页。

[22]参见黄金华、黄鹂:《论讯问方法运用的正当性及其界限——以口供获取为视角》,载《法学》201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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