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侦诉审模式的构建
2016-02-12黄硕
黄 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侦诉审模式的构建
黄 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为当前法治发展提供了较强的针对性、实用性的引领。在这轮司法改革中,我们必须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正确的解读,并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模式中侦、诉、审三者关系进行分析,找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存在问题之原因,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建构、事实认定、证据裁判、司法责任侦诉审三机关的新型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 司法规律 事实认定 证据裁判 司法责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启动将确保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在此次改革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问题的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及其历史演进
1991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五百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要求是:坚持‘严打’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措施‘两手抓’的方针,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肃执法,保证办案质量,以审判为中心,适度做好各项审批工作的延伸工作,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把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落实到实处。”这一规定置于该意见的“二、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和要求”部分。从文件的标题可知,该文件中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中心”是特指在人民法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以审判为中心,也即以审判工作为重心,积极参与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规定:“坚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大力支持、依法监督其他组织的调解工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缓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该意见由四个组成部分构成,划分为二十六项,提出全国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推动社会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缓解社会矛盾中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加强其他化解社会矛盾机制的探索与实施,如:加强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工作。
2011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在讲到“基层基础建设的目标任务”时提出:“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队伍建设为根本、物质装备为保障’,力争用三至五年时间,使基层执法办案水平明显提高,化解社会矛盾能力明显增强,法院和法官形象明显改观,物质保障工作明显进步,科技支撑力度明显加大,制度机制活力明显提升,切实发挥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当时的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基层法院发展的具体情况,认为:“近年来,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有了长足发展,队伍执法水平和能力有了较大提高,物质装备和经费保障有了较大改善。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深层次问题与表象问题、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相互交织,社会矛盾特别是涉及民生各类矛盾产生的原因将更加复杂,高发、多发态势将更加严峻。化解社会矛盾,重点在基层;推进社会管理,难点在基层;确保公正廉洁执法,关键在基层。处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最前沿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面临的考验将更加严峻,遇到的问题将更加复杂,承担的任务将更加艰巨。”因此,提出了“基层基础建设的目标任务”是“以审判工作为中心、队伍建设为根本、物质装备为保障”的指导意见,指导基层院在化解社会矛盾,加强队伍建设,做好物质保障中要“以审判为中心”,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这个“中心”是指法院所有的工作中心,而不是指具体法庭“审判中心”工作。
2013 年 10 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最高人法院针对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现状,为了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加强法庭的调查、辩论、裁判结果的形成,切实转变和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为此作出规定。这是最高法院的文件中第一次从“以审判为中心”向“以庭审为中心”的转向,并要求为了防范和减少刑事冤假错案,要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可见,最高法院提出“以庭审为中心”强调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裁判等有关案件的定罪与量刑要形成于法庭,这是为了达到案件的公正判决、公平正义的实现。
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第一次出现在党的最高级别文件中,具有最高之权威。文件规定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及其措施,为今后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方向和目标。
我国最高权威改革文件中的“以审判为中心”内容还多次体现在最高法院的工作文件中。“以审判为中心”向“以庭审为中心”的转向,即,从法院的各项工作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为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以庭审为工作中心”的转向,实现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由国家司法机关主导程序,通过各诉讼参与人适用法律程序,履行法律职责,从而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形成社会可接受的裁决,进而解决纠纷。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解读
《决定》中的“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以庭审为中心”的基础之上高度概括及提炼,是对过去诉讼模式的反思,并在国家立场的高度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依据法律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如何实现公平正义提出的总领性要求和指引,要求三机关围绕审判中心履行自己职能,使司法公平、正义回归到法庭庭审的认定中来。《决定》颁布后,如何去执行才能达到中央对此的要求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起诉和执行皆服务于审判,审判构成整个诉讼流程的中心和重心,审判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成为诉讼的中心结构,从而意味着重新审视诉讼阶段论。”[1]对此,如何将《决定》中规定与法律中规定侦、诉、审三机关的职能关系结合从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成为当前亟待探索的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律词汇在比较全面而专业的《元照英美法词典》中并未提及,是我国法律界针对案件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而独创的法律术语。西方国家在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却一直围绕审判这一中心工作开展各项诉讼活动,例如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公诉机关的起诉活动均无对案件起任何预设判决的作用,且定罪量刑均要经过法庭的庭审,并依据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等法律规范进行审判活动来认定,进而作出判决。
按我国国家机构职能划分将侦查、起诉、审判分归不同国家机构来行使,体现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的阶序性特征,尤其是在暴力性犯罪案件的类型上,多体现为案件一经公安机关启动侦查,多以有罪判决结案。因此,出现过“以侦查为中心”论。在他们看来,“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2]P5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检察权,对职务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对刑事案件享有提起公诉权。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形成“以起诉为中心”论,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是为审判案件作前置准备的机关。从时间顺序而言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属于案件处理的前置机关。“以侦查为中心”论和“以起诉为中心”论就显得有些偏移,引起了社会关注。“以审判为中心”论也是近些年的学界才提出的诉讼模式。①尤其是近些年来出现的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国家司法形象的冤假错案,如福建念斌案、内蒙呼格吉勒图冤杀案等。如何实现公平正义,达到罪行与惩罚相适应,以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权益成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中央决定启动司法体制改革,进行制度自我完善。因此在《决定》中明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二、案件认定:“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必然
(一)“以审判为中心”对侦、诉、审三机关的指引
改革是制度自我完善的路径之一。改革开放后,司法改革已经进行到了第三轮,尽管在此次司法体制改革中官方语言是使用“确保”一词,但是这次司法改革是十八大四中全会的重要内容,常被解读为类似于十一届三中全会改革开放的地位,可以说十八届四中全会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专场改革盛会。会议《决定》为今后司法改革提供了方向和架构,这是党中央对司法改革的重大部署。司法改革是法治的自我完善,人们追求法治社会,因为“法治让社会生活变得可以预见和控制,法治让人们愿意用理性的方式来处理繁复多变的矛盾冲突,法治让法律权威成为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3]。
我国刑事诉讼根据刑事案件处理的阶序划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的职能分属侦查机关②、检察院、法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法律规定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地位。《决定》指出了刑事诉讼案件要“以审判为中心”,这使得三机关的工作必须围绕以“审判”为中心开展工作,而不再是以前的“以侦查为中心”、“以公诉为中心”和靠协调案件等工作方式来处理案件,例如“协调”参进了许多非法律规范因素在案件里面,从而可能致使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决定》要求三机关以“审判中心”的工作而工作,让事实和证据呈现法庭进而以此来判决案件,这就是对三机关刑事工作的指引。
(二)“以审判为中心”是尊重司法规律的体现
2015年3月24日下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进行了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要坚持符合国情和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坚定不移地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规律是自然界和社会诸现象及之间有节奏、有秩序的必然本质、稳定和反复出现的关系。执法、司法是处理社会关系、调和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的国家活动。故此,执法、司法活动也必然有其规律,这个规律必须遵守,否则就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更加恶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审判”是司法行为,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必须遵循司法规律。侦查工作在理论上不属于司法范畴,但是它与司法存在天然的联系。司法规律中的主体属于司法规律的必要要素,脱离司法主体谈司法规律,那就成了无源之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涉及三个主体,即三个机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是对正在发生或已发生的案件进行各类证据收集并进行固化的活动。司法规律要求司法活动及其前置活动的主体具有相应的专业性,需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理念、技能才能完成侦查工作,而不至于出现瑕疵,从而导致司法瑕疵。目前,在侦查机关的案件侦破中,公安机关擅长侦查活动中的技术、技能等,但对法律的掌握程度是普遍逊于法院、检察院,有可能导致案件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出现瑕疵。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公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活动中主要是承担公诉职能,在公诉活动中主要是审查案件是否存在证据方面瑕疵、能否提起公诉以及能否在法庭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等行为。同时,还担负法律监督职能。尤其是在当下的检察机关中,监察机关提供各种技能培训以及采取一系列措施促进检查工作人员自身业务水平的提升。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各项制度,以促进制度完善和检察工作人员法律素养的提高。法院是审判机关,承办案件的法官通过法庭让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以查清案件事实、核定证据,以便对案件适用法律进行定罪量刑进而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主体均需要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是司法主体具有专业性的特征。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模式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各自履行各自权能是最为重要的要素。三机关应当各自行使好自己的权能,围绕“审判”这个中心按照法律程序,收集好证据,履行自己职能,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做好各项工作。“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是因为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实际成效,最终需要通过、也必须通过法庭审理来检验,法庭审理是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最终程序。”[4]以实现公平正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履行侦查职能的机关有公安、检察院、海关、军队保卫部门、国安等,作出这样的区分是基于各自职能的划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权的有效行使是司法活动的起点,它关系到后续及审判工作是否达到公平正义。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是对涉嫌犯罪行为的事实进行时空“再现”的固化,当然这很难达到让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之前的事实进行人和物的完全一致性的“再现”工作,只能是尽量吻合,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如何正确行使权力,不滥用权力,侦查而来的证据对定罪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对侦查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证据材料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为审判这个中心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并且在法庭上根据案情进行控诉。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在审判中心活动中居于中立地位,依据法庭规则,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以此作出正确的裁决,实现司法正义,履行司法权。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司法行为的规范性。规范的行为是任何机构立于社会,赢得社会认同的基石。作为法律实务机关,必须要求有严格的规范行为,才能赢得社会遵从,才能建立起司法权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采取使用暴力、践踏人权等类似于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因此,必须将侦查活动规范化,才能赢得社会的好评。在这次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结合当下司法机关的具体情况,在全国法院和检察院开展了规范司法行为的专项活动,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要求一切司法行为均要规范化,使民众信法、守法、遵法,从而形成法治状态下的公平、自由、秩序等既定社会状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目的是在司法活动中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在案件的处理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因各自享有不同职权,但均履行各自职能,从而实现法治的目的。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失去了公正,司法就无公信力所言。作为侦查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能不偏袒任何一方,围绕案件事实而展开证据和证人证言的收集,将案件事实置于证据中,以使在庭审中对案件的定性与量刑作出正确的判断。担负公诉职责的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指控犯罪行为,“证明被控犯罪的每个因素和因此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明的法定责任,自始至终归于控方。”[5]P100法院是解决纠纷的地方,是追求正义,实现公平的地方。在现代法治社会只要有纠纷存在,就必须有一个解决纠纷的机构。在当下社会,社会利益多元,矛盾多发,那种冤冤相报,同态复仇,自我解决矛盾的时代已经过去,如何实现社会正义才是现代法治的追求。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机关,作出的判决要赢得民众的认同,那必须是公正的判决。过去一段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公平的现象,特别是近些年来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如福建念斌案、内蒙的呼格吉勒图冤案等,这些案件的判决给司法的公信力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这是什么原因造成呢?这与我们的司法制度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进行司法改革成为必然选择。中央审时度势及时提出并部署了这次至上而下的全国性的司法体制改革,以完善司法制度来促进司法公正。此次改革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案件的审判以庭审为中心,让案件事实和证据呈现于庭审中,让诉讼参与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再次的“展现”,“以审判为诉讼活动的中心和重心,也是三方组合诉讼结构的‘题中应有之意’。”[6]P100让居中的法官据此作出公正的判决,以实现公正。
(三)“以审判为中心”是强化责任意识的体现
责任是一种行为担当。法治精神要求每个行为者(组织或个人)均需要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这样才使行为者(组织和个人)在作出某项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自己行为的后果,然后再决定是否行为,这是法治精神对每个人的基本要求。
在一个案件中,侦查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侦查行为,为已发生的案件找寻并固化证据,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及审查其所移送的证据,据此决定是否向审判机关起诉,审判机关的职能是对案件进行审判,是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恢复到既定的状态,实现罪刑相适应的惩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案件的处理活动中,可能会遇到种种原因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在权力的行使中不排除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P151故此,就需要树立责任意识及其对滥用权力的追责制度,从而促使权力行使主体增强责任心。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模式,要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所进行的职责行为在审判过程的庭审中检验自己的行为是否正确和得当,这就要求行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有非常强的责任意识,否则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此需要指出,法院的无罪判决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庭审的虚实。无罪判决率太低,说明审判环节没有实质作用。侦查者认定有罪的案件,公诉者就要起诉;公诉者决定起诉的案件,审判者就要定罪。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侦查是中心环节,审判只是附庸。”[8]这显然是违背司法逻辑的。《决定》规定:“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牢固树立有权力就有责任、有权利就有义务观念。”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制度构建中,必须不断提高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独立公正的司法能力,树立工作人员的司法责任意识,建立相关责任追究制度,使权力和责任相互一致,达到权力运行中有责任担当,才能保证权力正确行使。
(四)“以审判为中心”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途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建立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手段。冤假错案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于案件审理中,如:对证据的审查不严、违反法定程序等原因。通过对近些年一些重大冤假错案的分析,我们发现,以下几个环节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环节:
(1)在侦查环节,近些年社会矛盾多发,致使侦查机关具有包括维稳在内的社会职能,在案件的定性以及对证据的收集上可能存在不完善之处。“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9]P129另一方面,对于暴力性犯罪,社会民怨较大,公安机关可能在单一或多重压力驱动下在未完全固定案件事实证据的条件下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随后与检察机关协调进行所谓“相互配合”,这种行为使得一个案件在诉讼起点就存在瑕疵极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尤其是“在这种协商司法机制下,法官不再是事实上价值中立的事实推导者和法律规则适用人,而是沦为刑事冤假错案故事的编造者。”[10]
(2)在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环节,公诉机关也可能基于政法委、公安机关等协调案件的意见,而提起公诉,这样就可能导致案件在庭审中出现瑕疵,造成冤假错案。
(3)在审判环节,审判机关基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协调,各种社会压力,还有可能来自政法部门的压力而不得不作出有罪判决,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置外,以慰抚被害方感情、平息民众怨情,防止上访信访等。这种做法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这对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可见,在这种条件下,庭审几乎成为一种虚设。何家弘教授在《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一文指出两种庭审虚化现象:1.法庭审判走过场;2.无罪判决率超低。并分析导致该现象的原因有:一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导致庭审虚化;二是“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导致庭审虚化;三是“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策模式导致庭审虚化。在过去,存在领导干部对司法判决时有打招呼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公正,使得庭审虚设。这次《决定》规定:“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记录制度将有效抑制领导干预司法现象。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这个中心是庭审中心,也即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都必须在庭审这个中心予以认定并确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案件的定罪量刑在法庭上得到确定,而不是在庭外,通过各方的诉讼活动使得各方在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面前述说各自理由,居中的审判方根据各方的述说理由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运用法律方法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追求公平正义,进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三、路径选择:“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侦诉审关系
一般来说刑事案件的处理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才有裁决。回顾过去,在“以侦查为中心”、“以公诉为中心”中,我们不难发现案件事实经过庭审这个“中心”才能定罪量刑。法官应怀着公平正义之心,在庭审上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裁定必须依据其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运用法律方法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适用,从而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以维护社会公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构建要求侦诉审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并依据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权。同时,还要加强对侦诉审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出现的冤假错案进行责任追究制度。
(一)“以审判为中心”之庭审的建构
“以审判为中心”是“庭审”这个中心,法庭是说理的地方。在现代文明社会,纠纷的解决需要一个讲正义,重证据的地方来保障各方诉权并将事实用证据说清楚,才能让裁判方做到判决有据。过去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出现一种现象,那就是法院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可能是通过庭审之外的阅卷或其它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形成一个基本事实,进而形成心证,随之对案件作出判决。如遇重大疑难案件也往往是上报庭长或分管副院长把关,以校正或保证自己的意见,形成一种庭外审。现代诉讼模式更倾向认同控辩审三方的三角结构的庭审关系,三方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事实和证据在法庭上展示,提交证据,呈述事实理由,以示案件真实“再现”,以便法官明断案件。案件的庭审是在法院的法庭,而不是其他场所。在庭审中,侦查机关应当对自己所取得的证据予以负责,无论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均须提交并对此负责,有时是要对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如根据案件事实需要侦查人员出庭对案件的事实或所收集的证据进行说明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做出说明,而不是以书面的“情况说明”之类予以代替出庭。出庭作证的言辞证据更加强于侦查人员的书面证言,更有利于在庭审上居中的法官可以据庭审中事项及时地向侦查人员询问,以查明案情,这是侦查人员的书面证据所无法替代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证据审查的直接性)规定:“如果对事实的证明以个人的感觉为根据,应当在审判中询问本人。不得以宣读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方式而代替询问。”[11]P462
可见,通过庭审法官的提问会更贴近案件真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当场性,更显真实性。起诉机关的公诉人在法庭上,根据侦查机关已查清的事实向法庭呈述,不得隐藏或放大或带个人主观色彩在法庭陈述案情,一定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履行公诉职责,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庭审中法官是听取控辩双方陈述案情,提交证据,据此作出判决的裁判者,其职能就是根据庭审中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定程序将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中,作出正义的判决,绝不能形成“先定后审”的模式。在整个庭审中侦查人员可能未直接出现在庭审中,但其先期收集的证据是非常重要,不得有任何瑕疵,否则难以实现正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要形成案件事实调查在法庭、案件证据呈现在法庭、控诉辩护辩驳在法庭、裁判说理源于法庭,从而防止庭审的形式主义,坚守庭审的实质主义,以促使裁判者所做出的判决具有权威性。另外,当遇到案件重大复杂时,可以采用庭前会议等方式,在庭审前将非法证据、证人出庭、回避等程序性问题集中解决,为案件在庭审中集中认定事实赢得时间,从而提高效益,促进公正。
(二)“以审判为中心”之事实的认定
庭审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形成于法庭。案件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事实,是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案件事实是已发生的事实,是真实的事实,亚里斯多德将真假界定为“凡以不是为是,是为不是者,这就是假的;凡以是为是,以假为假者,这就是真的。”[12]P79
怎么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真进行“再现”呢?这就必须依靠侦查行为来完成的。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证据收集、证人证言的收集等侦查活动,就是为了最大程度对已发生案件事实“再现”的固化,以最终展示于法庭,通过控辩审三方的法庭诉讼活动,形成排除无合理怀疑的案件事实的判决,以实现社会正义。在这个阶段根据诉讼法中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人民法院的审判处于法庭审判的最后阶段,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无直接制约关系,只是在审理过程中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所取得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定性定量评价。
因此,人民法院对侦查活动中的行为不能形成直接制约效力。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据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某些直接制约效力,如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但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制约是有限的,无法达到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对警察的指导或引导或支配侦查的权力。目前已有规范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制约性权力,或者不适宜用“制约”二字,如提前介入制度,或将该制度视为引导侦查活动更为适宜。然而,根据目前的有关制度,提前介入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理清:首先,案件介入的范围,那些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其次,案件介入的程序,也即检察机关介入的合法程序及其程序规范;再次,介入后,一旦发生违法或涉嫌犯罪,谁承担侦查行为的不利后果;最后,提前介入的定性是什么?上述几个问题,必须在提前介入制度中予以明确,否则,可能导致监督不力或侦查机关为协调案件而请求提前介入。法院是裁判者,是根据庭审中反映的真实案件事实和有效证据进行裁判。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些公诉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发现案件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为了所谓的“诉得出,判得了”、“零无罪率”等内部考核,而事先就与法院进行沟通,看看法院意见,法院可能基于某些考虑而做出有罪判决,如缓刑等。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违背法治的做法,将“相互配合”进行不当理解,认为“相互配合”是机关之间的某种协商或帮助或者支持等不当理解,这样可能导致司法案件处理的不公正,“协调办案模式将所有的案件疑难问题以及公、检、法之间权力的运作冲突以一种非制度化的形式消化于法定的诉讼活动之外。”[13]
“分工负责”是法律给予不同机构职能职权,司法机关要在法律规定的权域范围内行事且不得越权。“互相制约”是在法律的规定下行使自己的权力,而不是靠协调或商量或帮助来解决案件的疑难问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将辅正这些不当作法,“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取决于人为的好恶,也不涉及各专门机关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而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12]
当下的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将案件事实认定限定在庭审这个中心来认定。侦诉审三机关都有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但是这个认定案件事实是三机关各自认定的过程,以法院最后认定的事实为最终定罪量刑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本属于认识论范畴,其包括两个部分,即:案件事实材料和案件事实陈述。案件事实陈述是认识主体对事实材料所具有的性质或具有的联系的如实陈述,侦诉审三机关的案件事实陈述则为三机关对案件事实材料所具有的性质或具有的联系的如实表达。案件事实是为了法律论证服务的,可以从案件发生的事情经过中选取一些因素来作为证据进行论证,“案件事实不能等同于绝对的客观事实 ,它只是一种相对事实,带有明显的主客观相结合的特性。”[15]
侦诉机关在庭审中均可能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进行案件事实表达,这个主观表达是可能与案件真实之间存在差异的。在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必要的,“法院通常是通过证人证言来了解过去发生的、客观的、真实的事实。而证人是可能出现错误的。”[16]P15-16
因此,就需要在庭审中尽可能让更多案件知情者对案件进行陈述,以便让庭审中法官更了解案情进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合理的判决。在案件处理中,案件事实的构建一般是通过三个步骤来完成的:首先,法律职业者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对实际的已发生的事件作出合乎情理的“想象”;其次,法律职业者依证据和判断确认该案件事实是一个在法律上为“真实”的事实,这个事实是基于自己内心的确认;最后,法律职业者分析该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被涵摄于特定法律规范之下且能成为裁判根据评价的必要的构成要件。
据上分析,在庭审中侦诉审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定要尽可能让案件知情者参与庭审的案件事实陈述,保证陈述者的出庭陈述权,同时规范陈述权的正确行使,这样使侦诉审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制度中更加认清案件事实,以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而让裁判者作出正确裁判。
(三)“以审判为中心”之证据的认定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所有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展开。证据是裁判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认定案件发生的事实存在的重要依据,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都需要通过证据及其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已发生的案件进行再现或还原案件的原本面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裁判。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证据的证明力在庭审中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定。案件是已发生的事实,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证据收集。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中,可能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即先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观心态,然后再去收集证据,这样收集的证据极可能是粗糙的或片面的。因为,在侦查人员主观上就已经认定犯罪嫌疑人已犯罪,这就可能导致案件许多疑点或看似不重要证据被忽视,从而错过最佳证据收集时间和场景。同时,侦查人员也应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职责是查清案件事实,惩治真正的犯罪。当下我们要“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方式,坚持以收集证据作为侦查活动的中心,以为起诉、审判提供证据作为侦查活动的基本要求,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切实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17]
因此,侦查机关在案件的证据收集过程中一定要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有效地收集证据以做到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据的固化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合理怀疑的状态。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及其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再判断是否提交法院进行审判。因此,公诉机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是源于侦查机关对案件的证据收集的齐俱状态。在庭审中,裁判法官按照法庭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对证据进行证据力的判断,并以此作出判决。在庭审中,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是基于控辩双方的案件陈述和证据展示进行判断,当然这个判断既有事实判断也有法律判断,最后所作出来的是一个法律判决,是属于法律问题的解答。“虽然法律问题之解答,由法院依其权衡判断之,而不依赖证据;但法院所引为判断基础之事实上的情况,必要时却待于证据证明。”[18] P248因此,法院在庭审中应尽可能让参与诉讼的各方及其各主体陈述自己,保障各方诉权,以便更能查清案件事实和判断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严格遵循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运用对于促使社会对刑法实施的尊重和依赖是必要的。刑法的道德力量不因对证明标准的掌握而使人们怀疑的无辜者被追究所消磨是至关重要的。在我们社会中,同样重要的是从事通常事务的每个人相信政府不能在未使适当的事实裁判者相信其具有犯罪的最大确定性的情况下判决其有罪。”[19]P92
据上分析,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中裁判法官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要求达到对案情是“事实清楚”,证实案件事实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以达到“充分”,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状态才能定罪,再考虑量刑,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庭审中如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把握不当,极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或许赢得当事人当时的平息和“稳定”社会情绪,但损害的是整个国家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故此,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极为重要。
(四)“以审判为中心”之责任追究
责任制度是监督、预防和惩治本应做好而未做好所应承担的后果。任何一种制度,如没有责任追究制度作为监督、预防和惩治,那么这样的制度形同虚设。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是一种制度,其当然需要严格的责任制度。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侦诉审三机关责任如何构建呢?我们认为当前《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三者之间是关系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工负责的责任承担是阶段性的责任,侦查阶段承担侦查责任;公诉阶段承担公诉阶段责任;审判阶段承担审判责任。如果出现冤假错案,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国家赔偿。侦查行为有其及时性、场景性等特殊性,一旦错过侦查最佳时空就产生无法弥补其后果。因此,在侦查工作中极需要构建侦查人员的工作责任追究制,以增强侦查人员责任心,从而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司法责任缺失的现状,《决定》中明确提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以此规定为指引和要求司法机关加强司法责任制构建,防止工作懈怠和不负责任的后果出现,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因此在当前,侦诉审三机关应当加强司法责任制度的构建,积极探索分工中责任制、庭审中分别责任制以及庭审中共同责任制,使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科学化、制度化,以责任促公平,以责任强正义。
结语
从法治的逻辑来看,立法是起点,随后才是执法、守法、遵法,最后才是司法,因此有“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之说。在法治国家,有了完善的法制体系,社会纠纷在司法中的解决就有了依据,而司法程序中“审判中心”最为关键。司法中的立案、起诉、审判程序都非常关键和重要,但这些程序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中心”。 在这种情况下使得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各自围绕自己的工作为中心,或是以特定时期特定环境而自立“中心”而工作,无法形成三机关统一的“中心”。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中央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这为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建立了“中心”,提供了指引和方向,更是为案件的公平正义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才能依据法律程序围绕这个“中心”而工作,才能真正服务于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才能建立起司法权威。通过“考察我国的司法现实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确实没有中心地位。”[20]因此,建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尤为重要。当下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构建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有效措施。过去一段时期,强调以侦查为中心,以侦破案件为重点的办案模式,这就极可能导致一些冤假错案发生,影响司法公正,阻却国家法治建设。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构建中,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要遵从“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引,建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在法治社会,司法制度必须要尊重司法规律,才能获得公正的判决,否则就可能被公正的司法所背弃,就不会获得民众的遵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中,还需加强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识,以严格的责任强调和保证司法人员的责任心,以强化案件质量,获得司法公正。“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要求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运行要围绕“审判”这个中心运行,当然“审判中心”中也有不同的程序,诸如:法院的立案、庭前证据交换、庭审、合议庭合议等,但在这些审判程序中必须要以“庭审为中心”,因为案件的判决只有在“庭审”中经过案件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才能将案件事实呈现出来,才有利于居中的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
我们期待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完善诉讼制度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将案件事实和证据置于法庭的庭审中去认定和核实,以查清案件事实,裁判证据的证明力,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排除无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以获得公正的司法判决。同时,加强司法人员司法工作责任制度,树立司法人员司法责任心,以维护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释:
① 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论的学者有陈光中、龙宗智等。参见陈光中:《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版;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第4期等。
② 在我国,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设的反贪局、国家安全机关等。
[1] 杨晓静,周晓武.论“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审前程序控制——以“隐性超期羁押”为切入点[J].政法论丛,2016,3.
[2] 孙长乐.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 张志铭,于浩.现代法治释义[J].政法论丛,2015,1.
[4]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
[5] Peter 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M]. 6th ed., Vancouver, BC: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7.
[6]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8] 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2.
[9]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0] 王建国,周恒.以冤假错案为视角看刑事司法公正[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4.
[11] 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2] 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3] 周长军.公诉权滥用论[J].法学家,2011,3.
[14]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
[15] 刘治斌.案件事实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断[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2.
[16] Jerome Frank.Court On Trial [M].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0.
[17] 杨焕宁.切实转变执法观念和办案方式 努力提高公安刑事执法水平[EB/OL].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05/05/c_123081501.htm,2015-12-06.
[18]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9] Ronald L.Carlson. Criminal Justice Procedure for Police [M]. The W.H.Anderson Company, 1973.
[20] 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
(责任编辑:黄春燕)
“Trial-Centered” Construction of New Investigation-Prosecution-Trial Litigation Pattern
HuangShuo
(Law School of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The 18th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convened its fourth plenary session put forward : To promote the“trial-centered” reform of the litigation system, to ensure that the facts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the case can withstand the test of the law. This provides a strong targeted and practical guidanc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urrent rule of law. In this round of judicial reform, we must have a correct interpretation to the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under the premise of respecting the judicial principle. By analyzing the relation among investigation, prosecution and trial in the current law, find out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analysis of the causes of the problem, for these problems, we arrive at a new trial-centered relation of court-construct, fact-finding, evidence-judging and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among three organizations of investigation, prosecution and trial.
trial-centered; judicial rules; fact-finding; evidence-judging;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黄 硕(1980-),男,贵州石阡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国家检察官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法律解释学。
1002—6274(2016)05—133—10
DF73
A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肖振猛副检察长、法学博士的诸多指导,在此深表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