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驾驶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2016-02-12詹文成
文◎詹文成 张 涛
使用假驾驶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文◎詹文成张涛
[案情]2014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奉节县花了1200元购买了一个伪造重庆市公安局下发的B2驾驶证,并一直沿用至今。2016年2月24日,曾某某驾驶赣F8Q361白色长城轿车途经德婺高速婺源县收费站接受临检时,使用该本伪造的驾驶证被公安民警查获。
对曾某某使用假驾驶证的行为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花费金钱购买假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已涉嫌伪造、买卖驾驶证罪。侦查机关即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使用假驾驶证至今,其未经国家机关考核过关的驾驶技术对社会公众、社会安全存在较高的危险程度,符合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已涉嫌使用伪造驾驶证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确实存在使用假驾驶证的行为,但未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无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80条之一中的“情节严重”进行规定,比照同类情况,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罪
《刑法修正案(九)》对原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身份证罪进行了扩充,将犯罪对象扩充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犯罪行为增加了买卖行为。《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曾某某购买伪造的驾驶证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不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罪的规定。
(二)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驾驶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因此曾某某只购买了一本驾驶证,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同时,曾某某购买驾驶证的行为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买卖(为卖而买)行为。
(三)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共犯
2002年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对贩卖伪造的学生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就其明知是伪造的学生证而购买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以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处罚。”根据该解释的精神,单纯的购买假证的行为,是以治安处罚条例进行行政处罚的。曾某某没有贩卖行为,其提供身份信息的行为是为了购买自用,应以行政处罚处理,不构成犯罪。
(四)曾某某的行为属于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不构成犯罪
曾某某在接受临检的时候使用驾驶证,属于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时使用驾驶证。曾某某使用的是伪造的驾驶证用于证明具有驾驶资格,属于使用伪造的证件证明身份。曾某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延续至2016年2月,此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生效。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用于证明具有驾驶资格的身份,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本案中曾某某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笔者认为,从危害行为上看,曾某某一经查获,就主动供述了购买假证、使用假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从危害结果上看,曾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属于情节严重。借鉴司法解释对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为“累计三本以上”;同时,借鉴2011年修正的《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处以罚款,行政拘留”。因此,对于使用一本伪造的驾驶证就认为情节严重,处以刑罚,没有法定依据。
综上,曾某某的行为属于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但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33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