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盗窃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判断
2016-02-12庄绪龙王星光
文◎庄绪龙 王星光
主题:盗窃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判断
文◎庄绪龙*王星光**
案名:张翊盗窃罪案
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可能存在某一共犯行为人参与、协助其他共犯行为人完成犯罪但其主观上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此种主观目的的缺失恰成为很多共犯行为人无罪辩护的主要理由。对于这种某一共犯行为人辩解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符合财产罪成立要件要求”的情形,应当依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予以否定。这是因为,窃取性财产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责任要件的认定,在性质上不是整体性要件而是择一性要件,即:盗窃共同犯罪中,只要某一共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共犯行为人系明知并在在此基础上参与、协助实施犯罪行为的,就应当成立共同犯罪。某一共犯行为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的特殊情形在整体上并不能阻却与其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共犯行为人一道成立共同犯罪,其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责任要件状态在共同犯罪的认定过程中不具有独立性作用。另外,从刑法规范解释的角度分析,财产共同犯罪中某一共犯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诉称在性质上只是其个人基于生活感知意义上的辩解,这与盗窃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规范解释并不完全重合,在司法裁量权衡中也不具有考量意义。
盗窃罪抢劫罪共同犯罪主观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翊。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乃兵、张翊经合谋,由张翊将在从事收藏活动中了解到的合适对象提供给陈乃兵,由陈乃兵组织人员入室盗窃字画。2012年5月,被告人张翊带领陈乃兵及陈纠集的赵峰到本市五爱家园169号403室指认并了解现场附近情况。同月25日,被告人张翊又带领陈乃兵至苏州市沧浪区苏公弄12号102室察看。同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陈乃兵、赵峰与陈纠集的陈长林(另案处理)至苏州市沧浪区苏公弄12号102室盗窃作案未果。此后,被告人陈乃兵又纠集被告人顾友伟一同参与,并先后又至上述二地点进一步察看,伺机作案未果。被告人陈乃兵遂要求被告人张翊提供新的盗窃目标。同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翊带领陈乃兵到本市滨湖区新梁溪人家138号202室仓静健、仓雪娇父女住处指认并察看状况。同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乃兵、赵峰、顾友伟携带胶带、水果刀、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驾车从上海市到达本市,三被告人商定如屋内无人即撬门锁进入实施盗窃,如有人即由被告人顾友伟将人控制后再劫取财物。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顾友伟敲开仓静健家房门后,将独自在家的仓雪姣按倒在地,持刀威胁仓雪姣,后又与被告人赵峰用胶带纸绑住仓的手脚、封住仓的嘴。之后由被告人顾友伟看守仓雪姣,被告人陈乃兵、赵峰在室内搜劫财物,共劫得人民币1500余元、三星牌GT-I9100型手机1部、字画50幅、扇子3把(价值共计人民币30907元)及玉石手链2条、玉石项链1条、玉镯1只等财物,随即逃离现场。劫后,被告人陈乃兵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赵峰、顾友伟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所劫字画、扇子由被告人陈乃兵交给被告人张翊藏匿,所劫玉镯被陈乃兵丢弃,剩余赃物由陈乃兵藏匿于其暂住处。同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乃兵、张翊在张的住处商量将上述所劫赃物字画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诉讼过程及判决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乃兵、赵峰、顾友伟犯抢劫罪,被告人张翊犯盗窃罪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翊辩称:其没有参与合谋盗窃,陈乃兵等人系利用从其处获得的信息而实施犯罪,其不应对陈乃兵等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张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张翊没有与陈乃兵合谋入室盗窃,仅是在陈乃兵提议盗窃字画后表示可以帮助销赃;第二,张翊只是单纯的提供盗窃信息,并且明确的对陈乃兵等人表示“不参与、不得利”,因而被告人张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盗窃故意,因而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公诉机关指控张翊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张翊无罪。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乃兵、赵峰、顾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乃兵、赵峰、顾友伟犯抢劫罪,被告人张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刑法》第263条第1项,第264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乃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被告人赵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顾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张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
一审宣判后,张翊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翊诉称,其带陈乃兵到本市新梁溪人家138号202室仓静健家的目的是为了购买礼品,而非踩点,其没有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翊没有与陈乃兵合谋盗窃,也没有为陈乃兵等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作案对象,更未指使后者实施盗窃行为,因此,上诉人张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张翊无罪。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翊为窃取他人财物,与原审被告人陈乃兵合谋,并事先踩点选择作案对象,原审被告人陈乃兵纠集原审被告人赵峰、顾友伟入户劫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涉案财物并未超出其合谋的范畴,且该财物是否被上诉人张翊实际占有并不影响对其盗窃罪的认定。关于上诉人张翊提出其带原审被告人陈乃兵在案发前到被害人仓静健家的目的是为了购买礼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翊事前未与被害人仓静健就购买礼品事宜有过意思沟通,到达被害人仓静健家后也没有通过正常途径与后者取得联系,反而与原审被告人陈乃兵秘密观察周围环境后随即离开,且上诉人张翊在公安侦查阶段关于其带原审被告人陈乃兵至无锡的目的是为了盗窃而踩点的供述,得到原审被告人陈乃兵的印证,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张翊及其辩护人始终认为其仅仅是为其他被告人提供作案的对象和地点,自己并未实际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并且被告人坚持认为自己从始至终都是出于纯粹的帮助行为,明确表示自己“不参与盗窃行为、不分配利益”,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成立要件要求。
【判案理由及法理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犯罪中被告人关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并不鲜见。在行为人参与窃取型共同犯罪的认定过程中,由于各行为人的分工不同,在角色认定和责任分配上也确实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换言之,在诸如盗窃等共同犯罪中,有些帮助犯在主观上确实缺乏使自己获利的目的,帮助行为本身也仅仅是在“哥们义气”、“朋友之间相互帮忙”的动机下实施。在这种情形中,“不以自己获利为目的”的所谓纯粹帮助行为能否评价为共同犯罪的共犯,是否满足共同犯罪的责任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即如何在规范评价的角度理解共同犯罪中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展开讨论。
(一)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范解释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现阶段比较科学的观点是行为共同说。张明楷教授认为,共同犯罪在形态的性质界定中,仅仅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犯罪中的“犯罪”首先是指违法层面意义上的犯罪。而完全意义上的犯罪包含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与责任两个层面。换言之,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了具有明确罪名指向的特定犯罪。[1]按照这个观点可以这样认为,既然共同犯罪首先应当是数人共同实施的违法层面上的行为,而不涉及责任层面上的认定,那么在共同犯罪成立的整体认定下,各共犯行为人主观上的内容自然可以不同。比如,甲以伤害的故意、乙以杀人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甲乙二人可以在其行为重合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而不必具体追究二者主观的罪过形态及其对共同犯罪性质的评价。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之所以成立共同犯罪,主要是因为各共犯人在行为指向层面具有一致性,亦即都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各自完成自己的任务和角色,但是并不要求各共犯人主观心态上的内容完全相同。根据共同犯罪的性质和成立范围,共同犯罪作为犯罪形态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性质上共同犯罪应该是各共犯行为人依据各自的分工角色所综合而成的犯罪结果形态。亦即,参加实施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虽然在各自的分工领域完成了特定的、组成犯罪的步骤,但是这些具体的步骤在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角度并不能都可以单独评价为犯罪,只能将其在整体上组合起来才能完整的认定为犯罪。
在本案认定中,被告人张翊一直坚持自己只是出于道义提供盗窃的目的地和对象范围,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的事实调查,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似乎也不能明确证明被告人张翊与其他被告人一样主观上具有将他人收藏的字画占为己有的非法占有目的。那么,按照盗窃罪的成立要件的要求,是否被告人张翊就难以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这需要分情形讨论。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单独实施窃取型非法剥夺他人对其财物占有状态行为,排除行为人具有毁坏的目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一原因之外,行为人如若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要考察其是否具有“临时占用”的目的,如果是临时占用,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不能排除,则一律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相应的犯罪进行认定。[2]另外一种情形,则是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主观上的内容不同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按照上述关于共同犯罪性质认定和成立要件的理论分析,我们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其中一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他人在主观上不管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是其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参与抑或协助他人完成犯罪行为的,都应纳入共同犯罪的性质认定中。这是因为,在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各共犯行为人的主观内容的认定中应该是择一性的要件而非整体性要件,亦即只要其中一人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其他参与者能够进行明确的认知,那么在共同犯罪成立的责任要件认定上就已经完成。亦即,共同犯罪的共犯行为人主观内容上是择一性要件而非整体性要件,共犯中的个别行为人主观上“不以自己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构成对“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冲击。即使某一共犯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也不影响其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共犯行为人一起成立共同犯罪。这在解释论中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并非限于使得某一共犯行为人自己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也包括使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共犯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3]
(二)盗窃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学规范解释与一般生活感知并非完全重合
在理论上,行为人只要是实施了侵害法益的危害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等,则行为所内含的故意和目的等责任要件表现形式在逻辑上就已经不可逆转的客观存在。这种由客观行为所折射出来的故意和目的,并不以行为人 (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主观上对财产未来占有状态的处分为标准来判断有无,它们只与其行为本身及其所产生的后果相互对应和印证。易言之,“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与认定,在依据上只能是行为及其后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而非以行为人在完成特定的犯罪行为之后的事后处置行为作为认定依据。如果一个行为确确实实地发生了,那么我们则要客观的依据行为及其结果来分析其主观上的故意形态、目的内容和动机,这是客观主义刑观的思维逻辑,也是规范意义上的刑法解释方向。如在行为发生之后,能够依据行为及其后果认定主观故意(罪过)和目的内容,但是行为人却矢口否认其不存在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故意形态和目的内容(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主观上始终认为自己仅仅是“道义性帮忙”,没有谋利目的,本案即为此类型),司法机关应该如何采信和取舍,则是涉及刑法解释理念和方向的根本性问题。
应该认为,我们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在根本上是依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行为后果,而不能依据行为人主张的生活意义上的主观倾向作出失范的刑法解释。这是因为,生活感知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是行为人狭隘地将“非法占有目的”限缩于其自身是否实际获利的解释思路,如果将其纳入共同犯罪的视域中,其在范围、内容和幅度均与刑法规范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存在差距。[4]如果混淆刑法意义上的规范解释策略与生活感知意义上的印象,那么极有可能陷于主观主义的泥沼。
当然,按照一般的观点,在责任要件的认定上,罪过(故意和过失)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而目的则不是任何犯罪都具备的责任要件内容。在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性犯罪中,由于目的要件是必备的责任认定要件,在理论上目的也被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事实上,在将目的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中,目的要件从来不会与行为和结果相分离。也就是说,在刑法将目的要件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中,目的总是和罪过一样,明确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中。以盗窃罪为例,如果行为人在故意的主观罪过驱使下实施了非法转移他人财物占有状态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则要考察其主观上是出于什么目的。如果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成立盗窃罪;如果是处于毁坏的目的,并实施了具体的毁坏行为,那么就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除此两种目的之外并无其他第三种形态的目的。[5]从这个角度分析可以认为,在包括盗窃罪、诈骗罪在内的财产犯罪中,目的这一“主观的超过因素”始终和行为、结果、罪过等其他犯罪成立要件形影相随。
在本案中,被告人始终认为自己为其他三名被告人实施盗窃提供作案对象和地点的行为仅仅是纯粹帮助行为,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行为,事先也明确表示“不参与分配利益”,这种辩解在一般人的印象中可能确实可以认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符合刑法中关于窃取型共同犯罪的责任要件的要求。然而,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被告人张翊的这种主观辩解是基于一般的生活感知、狭隘的评价了其单独个人的行为性质,并未将其个人行为纳入到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共同犯罪的理论中去综合、系统地考察。实际上,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虽然在作用、地位角度存在差异,但都是作为共同犯罪形态的组成部分,在考察各共犯的单独行为时不能无视整体上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而将个人行为人为地予以分割。
另外,还需要交代的是,被告人张翊虽然没有参与盗窃的具体行为,但是其指引其他共犯行为人盗窃对象、地点的帮助行为亦应该纳入共同盗窃罪的评价体系。然而,其他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遭遇被害人的反抗而使用暴力强制劫取财物,在性质上已经转化为抢劫罪。张翊对于其他三名被告人盗窃过程中的转化行为没有认识,超过了盗窃共同犯罪的范围,因而张翊只应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并按照作用、地位的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8页。
[2]同[1],第847页。
[3]同[1],第848页。
[4]此处“生活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词,是笔者依据本案的具体审理情形和被告人的强烈诉求和质疑,结合刑法规范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理论所归纳出来的一个具体指向性称谓,特此说明。
[5]应当注意,在非法占有目的之下的处分行为,如转赠、丢弃等,并不能否认非法占有目的的已然存在,只能认定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完成之后的事后处分行为。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1400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14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