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杀鱼类致水体污染的司法定性
2016-02-12叶小舟
文◎薛 培 叶小舟
毒杀鱼类致水体污染的司法定性
文◎薛培*叶小舟**
刑法设定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目的在于规范危险物品管理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危险物品使用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管理和限制。行为人使用毒害物毒杀鱼类致水环境大面积污染,危害生态环境安全的,可以适用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捕捞水环境污染投放危险物质危险物品肇事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汪某、宋某与俞某某(在逃)一起商量后决定在青阳县蓉城镇青通河河道内投放“甲氰菊酯”农药毒鱼,后马某在蓉城镇一个农资经营部购买了15瓶“甲氰菊酯”农药。当晚6时许,四人骑摩托车到距离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的青通河交界河段,由俞某某下河将15瓶“甲氰菊酯”农药投放到河水中,之后四人离开现场。当晚10时许,四人携带捕鱼工具开始从投药点下河顺流而下捞鱼。次日早上,四名被告人将捕获的200多斤鱼在菜市场销售,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余元。经公安机关提取河流水样进行鉴定,该县供水公司自来水厂取水口附近水体含有 “甲氰菊酯”成分。此次事件致使青通河部分河段大面积污染,野生鱼类大量死亡,县城供水中断近九个小时,城区居民正常用水受到严重影响,同时造成社会恐慌。公安机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汪某、宋某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将农药投放到饮用水取水的河段中毒鱼,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分别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汪某有期徒刑二年;宋某有期徒刑二年。
一、适用法律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涉案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人用农药毒杀鱼类致水体大面积污染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迥然相异的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马某等四人主观上是以捕捞鱼类为目的,客观上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中投放了有毒物质,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马某等四人虽然主观上是以捕捞鱼类为目的,但其客观上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中投放了有毒物质,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马某等四人主观上是以捕捞鱼类为目的,但其客观上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中投放有毒物质,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马某等四人主观上是以捕捞鱼类为目的,但其客观上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中投放有毒物质,且造成了相应的社会危害,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上述第四种观点,认为三名被告人用农药毒杀鱼类致水体大面积污染的行为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不宜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产资源的存留和发展,即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自然资源、水生资源 (动物和植物)种群的保存 (生存)”。[1]其客观方面以违反《渔业法》、《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等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为前提,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仍然实施非法捕捞行为,并且放任水产资源遭受破坏的结果发生。”[2]故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至于是为了营利还是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一贯或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为首组织或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采用炸鱼、毒鱼、滥用电力等方法滥捕水产品,严重破坏水产资源的、非法捕捞、抗拒渔政管理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从本案被告人涉案犯罪事实来看,其使用农药甲氰菊酯毒杀鱼类,致水体大面积污染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4条(四)和(六)之规定:即“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四名被告人均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本案没有其他特殊情形,通常情况下完全可以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远远超过了通常情况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界限,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仅在于非法捕捞了200斤鱼类,还造成了青通河部分河段大面积污染,野生鱼类大量死亡,县城供水中断近九个小时,城区居民正常用水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社会恐慌的严重后果,故其所侵害的法益显系生态环境之安全,由此,单纯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不宜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本案不宜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投放危险物质罪源自投毒罪,《刑法修正案 (三)》将其扩展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毒害性”物质系指能对肌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因而损害肌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如氰化物、砒霜及其他各种剧毒品、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等。投放危险物质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构成犯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动机不影响定罪。
一般而言,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由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等附随情状构成。犯罪可以分为行为犯(又称形式犯)和结果犯(又称实质犯)。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3]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仅包括行为要素。行为犯是以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行为犯既遂不以出现结果为必要,因此对于行为犯,法官对其是否真实地出现危险没有审查的义务。通说认为行为犯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通说还将犯罪结果分为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将这两种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称为实害犯和危险犯,其中危险犯又被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以一种司法认定的危险为构成要件,这是一种现实化了的危险。我国《刑法》第115条就属于具体危险犯,该罪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抽象危险犯,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一经在特定地点或由特定对象实行,便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从而成立犯罪的既遂。[3]抽象危险犯是以一种立法推定的危险为构成要件,这种危害并不要求达到现实化的程度。例如我国《刑法》第114条投毒罪,由于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内容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理论上称为抽象危险犯。从投放危险物质罪来看,学界通常认为其为结果犯,同时也是危险犯,即“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4]
对于投放危险物质是否存在未遂和既遂形态,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几乎一致认为《刑法》第114条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 “只要投毒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也构成既遂。”[5]“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只要实施了投毒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是完全具备了本条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构成本罪既遂。”[6]
基于上述理论观点,我们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固然以非法手段捕捞了200斤鱼类,客观上造成了青通河部分河段大面积污染,野生鱼类大量死亡,县城供水中断近九个小时,城区居民正常用水受到严重影响,同时也造成社会恐慌的严重后果,但其主观上并无任何直接故意,也无任何间接故意,即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投放甲氰菊酯农药的行为势必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但其内心并无任何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不宜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四、本案不宜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本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因而有观点认为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此案检察机关也是以此罪名提起公诉的。经《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修正,《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发生了改变,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转变为“污染环境罪”。其中,改变最突出的是将“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表述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将“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改为“环境”的“严重污染”。对于污染环境罪所侵犯的客体,有观点认为,其客体当然应该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7]另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国家和公民的环境权以及生态环境本身。[8]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即使目前学术界认为尚存缺陷,但也必须尊重立法原意进行论理解释,即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9]污染环境罪主要看造成的后果,包括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给饮用水、保护区等敏感保护目标带来的影响等。
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等危险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尽管本案四名被告人以使用“甲氰菊酯”的非法手段捕捞了200斤鱼类,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该案能够直接证明其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证据仅限于由公安机关证明青阳县供水公司自来水厂取水口附近水体含有“甲氰菊酯”成分的鉴定意见,而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污染的范围、浓度、后果等。事实上,污染环境罪在刑事证据证明上必须讲求严密的因果关系,参照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中关于“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恰当的认定。”“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规定,本案中,因无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污染事件的确认,故不能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即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构成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本案宜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危险物品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由于危险物品一旦失控,往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因此,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有关法律、法规,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危险物品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主要是指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造成人员伤害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上述内容在认定危险物品肇事罪中比较明确。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对此,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看,《刑法》设定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目的在于规范危险物品管理秩序,维护公共安全,所以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不应孤立的理解为单独的生产行为还是储存行为中的任何一个行为,而是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整体动态联系过程行为。具体而言,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定,不仅包括具体车间生产行为,还包括成品的充装、运库等行为。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不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在运输过程中违反规定,不仅包括路上运输行为,还包括危险品的装货、卸货行为。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超限运装,将交货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邮,不按规定限速行使,运输中无专人看管等等。从刑法条文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危险物品使用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管理和限制,以维护公共安全,它包括的是危险品使用的各个环节,这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明确的问题。
此外,危险物品肇事罪中所称的“危险物品”,是指“由于其化学、物理或者毒性特性,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过程中能够危及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10]其范围应按照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本案中的甲氰菊酯显系毒害性物品,因为其只要小剂量进入人体后就能对人体的生理功能造成暂时或永久性损害。本条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使用上述危险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从重处罚。
危险物品肇事罪与污染环境罪在犯罪构成上比较接近,但两相比较,两罪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别,主要有:(1)犯罪客体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主要是爆炸性、易燃性、有害性、腐蚀性物品;而污染环境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危险废物。(2)犯罪客观要件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行为;污染环境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3)犯罪的主体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实践中主要是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员。当然,“其他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的,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11]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污染环境罪主观上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对于本案应适用危险物品肇事罪而非环境污染罪尚有一个证据上的重要理由,即该案仅有公安机关对所污染河段水体进行鉴定其存在甲氰菊酯成分的鉴定意见,而没有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测报告,故在认定其构成环境污染罪缺乏先决条件的基础上,在不违背刑法罚当其罪的前提下,以其行为同样触犯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是相宜的。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各被告人为获利,违反《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在河道水体中投放农药毒鱼,致使当地供水公司自来水厂取水口附近出现死鱼,水体受到一定程度污染,城区生产、生活用水受到影响,后果严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注释:
[1]俄罗斯总检察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下册)》,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1页。
[2]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4]同[3],第151页。
[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6]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
[7]王炜:《〈刑法〉修改带来了什么?——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载《中国环境报》2011年3月4日。
[8]陈庆、孙力:《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兼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载《理论探索》2011年第3期。
[9]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
[10]彭新林:《危险物品肇事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南都学坛》2008年第3期。
[11]同[3],第380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610041]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61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