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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广角

2016-02-12

中国司法 2016年11期
关键词:出庭民法民法典

言论广角

卞建林:扎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其核心要义体现在以下方面:强调法官在定罪科刑方面的唯一性和权威性,法治国家唯有法官有权对被告人定罪并科以刑罚;强调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强调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判决必须建立在法庭审理基础之上;强调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特别是被告人对不利自己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强调重视律师的辩护作用,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合法权利,认真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强调发挥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作用,规范侦查取证工作及审查起诉工作;强调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明确以下几点: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重在理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再次,“以审判为中心”在程序上要强调第一审程序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二审、再审程序对第一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和纠错功能。最后,“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卞建林如是说,《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11日)

王利明:民法对人格尊严的保障应提到更高位置

民法应当把人的尊严、自由的保障提到更高的位置,可以考虑把它作为一项民法的原则加以规定,因为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不仅仅只是体现在人格权利的领域,它还广泛地适用于有关物权、合同等领域里面。民法里的人格权位阶过低了。现代社会是一个高科技互联网的时代,代孕、器官移植、克隆等技术的发展,对于人格主体性的地位形成越来越多的挑战,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也应该更予以加强。民法之所以被称为私法,是有私法自治这样的原则,现在的民法在私法自治之外还有重要的价值理念,这就是人文关怀,核心就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私法自治保障个人对其私人生活、民事交往的自我支配和自我安排、自我决定,充分调动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人文关怀就要使个人享受一种有尊严的生活,来实现对个人的全面保护,维护每一个人的尊严。每个人有尊严,我们民族才更加有尊严。这两项原则,是相辅相成的,都共同服务于对人的保护,缺一不可。同时在分则里面,应强化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特别是要强化对有关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个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肖像等人格权的保护。民法典要强化对个人隐私等个人人格权的保护,才能真正彰显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如是说,《北京日报》,2016年9月19日)

叶竹盛:编纂民法典当扎根中国土壤

民法典扎根中国土壤,意味着中国民法典应指引和规范中国实践。编纂民法典在许多国家都是立法的大成之作,集多方力量,经年累月方有所成。编纂中国民法典,固然离不开一般性民法理论的指导,离不开对外国民法制度、实践和理念的借鉴,但在这一过程中也应避免过度理论化的倾向。中国民法典应着眼中国,而不是一味着眼于理论和体系化。当然,民法典扎根于中国土壤的过程,除了需要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努力以外,还需要司法过程中的参与者们共同努力,促成民法典在实践中不断生长,真正扎根中国社会与时代的土壤。法律是动态生长的过程,并非立法完成了,法律也就固定下来了,而是在司法过程中与新观念、新活动、新理论等相结合,不断发展出新的内涵。这就要求执掌法度的法官们能够洞悉中国社会的传统与智慧、时代与发展,在个案中娴熟而睿智地运用民法典,并反过来哺育民法典的成长。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在民法典身上打上深刻而鲜明的中国烙印。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叶竹盛如是说,《人民日报》,2016年10月14日)

喻 中:应形成一个良性互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目标,在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中,一方面,有必要理性看待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不同声音。法官、律师、学者在某些具体问题上看法不同,可能是一种正常现象。即使是一个合议庭,在三个或五个法官之间,针对同一个案件都会出现多种不同的意见,这是一种常态。因此,针对某个特定的法律问题,法官、律师、学者之间有一些分歧,是正常的,不必过于焦虑。相反,法官、律师、学者在任何问题上都有完全一致的观点,都只有一种声音,反而是一种令人意外的现象,未必代表了一种良好的法律职业生态。有鉴于此,在法官、律师、学者之间,保持某种张力,让他们分别以自己的立场展示一个法律问题可能牵涉到的不同侧面,也许有助于中国法治的走向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应当把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分歧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以保障共同体内部的理性商谈、理性对话。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如果偏激的声音、情绪化的表达、非理性的言论过度张扬,以至于理性的讨论异化成为相互之间的谩骂与人身攻击,那就滑向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演进的歧途。避免这样的歧途,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对话伦理;其二,进一步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体制化流动。如果一个法律人同时具备两种以上的履历,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裂痕就会越来越小。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喻中如是说,《北京日报》,2016年9月26日)

徐 隽:追求公正不容“留有余地”

司法机关1%的错误,对当事人来讲就是100%的不公。“留有余地”的错误判决,给当事人带来的有可能是数年甚至更久的“铁窗生涯”。走出“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怪圈,坚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就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让审判这一司法环节的腰杆硬起来,让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严格落实“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对于法院来说,落实“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推进相关改革,需要敢于担当的勇气。对定罪证据不足的,要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量刑证据存疑的,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办案人员提高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责任意识,才能有效解决法院审判经常面临的“定放两难”困境,并从根本上消除司法公正的制度隐患。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是社会安全感的重要来源。如果把刑事诉讼比作河流,以审判为中心,就像在河流的下游筑起一座安全大坝,防止因种种问题形成的非法证据“顺流而下”。这座大坝也是一座法治大坝,它闪烁着现代司法文明的光辉,宣示着法治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徐隽如是说,《人民日报》,2016年10月11日)

龚云飞:证人、鉴定人出庭之完善思路

证人、鉴定人出庭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切实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遵从的一项刑事诉讼庭审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诉讼参与人亲自到庭参与诉讼、裁判者必须是直接接触并审查证据的主体,且法庭审理活动必须以言词形式进行,非以言词形式提出和接受审查的言词证据不产生证据法上作为裁判依据的效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出庭和鉴定人出庭应遵循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这就意味着证人出庭和鉴定人出庭决定权在人民法院。若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法院则认为没有必要,则不利于案件真实和程序真实的保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增加法院对于“有无必要”的说理责任,法官应向控辩双方阐明“有必要”或“无必要”的现实考量及法理依据,同时允许控诉方和辩护方对“有无必要”的说理发表质问意见,以防止法官受案外因素影响,防止暗箱操作,把答疑解惑和释法说理、公正审判体现在庭审中每一个细微环节,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关于“有无必要”的争议应设置在“庭前会议”的阶段解决,因庭前会议的功能主要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等程序性问题,目的是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讼权利。

(龚云飞如是说,《法制日报》,201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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