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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能否构成非法行医罪

2016-02-11伍晋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8期
关键词:执业资格胡某行医

文◎伍晋



“乡村医生”能否构成非法行医罪

文◎伍晋

[案情]胡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向其所在的重庆市J区卫生局申请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并获得通过,后在自己位于该区Z村的宿舍内,设立私人诊所,进行医疗活动。村民李某因胃痛到胡某诊所就诊,胡某诊断为急性胃炎,并对李某实施静脉输液,次日李某病情加重,胡某再次对李某实施静脉输液,在输液过程中李某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关于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是:乡村医生是历史遗留问题,其前身是“赤脚医生”,在上世纪为改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条件、维护广大农民生命健康做出了突出贡献,是我国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的基础。现阶段国情下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国家也许可乡村医生在一定范围内执业。胡某虽未取得医师资格,但按程序依法申请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在农村地区从事医疗工作,其行医具备合法性,诊疗致人死亡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是:胡某擅自设立私人诊所开展医疗活动,已经超出了乡村医生诊疗活动的执业范围,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实施的非法诊疗行为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已经达到了非法行医罪的追诉标准,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第336条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如下:

(一)胡某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与抢劫、杀人等自然犯不同,非法行医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其中涉及的“法律术语”应当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进行理解适用。乡村医生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刑法》第336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在这一点上乡村医生与普通公民无异。虽然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之规定,乡村医生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限的诊疗活动,这是依据国情的特别授权,但并未改变其“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的法律属性。“乡村医生”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两种身份属性互不排斥、互不矛盾。因此,本案中胡某“乡村医生”的身份不能阻却非法行医罪的成立,其主体身份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二)胡某实施了非法行医的客观行为

非法行医的行为,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首先,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重庆市制定了《重庆市贯彻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规定了乡村医生的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和基本用药目录,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展静脉输液、计生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及性病、结核病、艾滋病治疗”。本案中胡某未经许可,擅自实施静脉输液致人死亡,其行为不属于乡村医生的合法执业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36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其次,胡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之规定,属于“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三)胡某非法行医的行为致使一人死亡,已经达到了刑事追诉的立案标准

非法行医罪保护的是双重客体,即正常的医疗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依据其违法犯罪情节分别适用《执业医师法》、《刑法》。本案中,胡某的行为致使就诊人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7条第1项“造成就诊人……,或者死亡的”之规定,出现了法定的后果,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336条之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40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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