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以律师为视角的评判
2016-02-11陈兴良
文◎陈兴良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以律师为视角的评判
文◎陈兴良*
《刑法修正案(九)》对原《刑法》第309条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做了修改,在草案讨论中引发争议,尤其是引起了律师界的高度关注。
梳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演变过程,可以说,在1997年《刑法》设立扰乱法庭秩序罪之前,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可按照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将某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设为犯罪,在刑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提出修订之前,在司法实践中该罪案例极少,基本上是一个僵尸化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状从叙述式规定改为列举式规定,第35条第3项和第4项为新增加内容,主要为了针对以死磕派律师为主的所谓闹庭现象,形成对死磕行为的某种震慑。其中,要害问题在于第4项的兜底条款“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具有较大的被宽泛解释,因而被滥用的可能性。如果该项内容被通过,则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入罪。因此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律师界以及公众对第3款和第4款争议较大,引起了立法机构的重视,草案第三稿中取消了第4项的补漏式的兜底条款。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309条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具有三个特征:第一,时间地点的特定性,扰乱法庭秩序罪发生在特定的时间与地点,这就是开庭时间与开庭地点。第二,保护客体的复杂性,既存在单一客体又存在双重客体,主要保护客体是法庭秩序,根据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类型的不同还可能侵害其他客体。第三,行为类型的多样性,包括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摘自《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4-22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00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