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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检察建议应用中的问题——以朝某金融借款纠纷案为例

2016-02-11温志水

中国检察官 2016年2期
关键词: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文◎温志水



再审检察建议应用中的问题——以朝某金融借款纠纷案为例

文◎温志水*

内容摘要:再审检察建议的目的是加强同级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这一制度既能增强监督的及时性,又能节约诉讼成本,可以减轻上级检察院的监督压力。实践中,在检察机关的级别管辖、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处理、人民法院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期限等方面应当进一步规范,提升办案质效。

关键词:再审检察建议应用金融借款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024500]

[基本案情]2008年12月4日,朝某从翁牛特旗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分别约定了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斯某、白某、胡某、宝某及朝某某等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贷款到期后,2013年8月12日,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翁民初字第3028号判决书,判令朝某偿还贷款及利息,斯某、白某、胡某、宝某及朝某某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斯某等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做出(2014)赤民申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斯某与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以本案由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管辖错误及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是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等原因为理由,至今没有开庭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对此认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具体分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关于检察机关的级别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1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基于该条规定,其他下位解释与其相抵触的应属无效,如果是学理解释也不能与本条对抗,另外,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就此问题已经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过请示,对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就斯某与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检察建议并无异议,因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是针对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而不是针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做出(2014)赤民申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因此,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进行纠正。

二、关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问题

我们认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不应当对本案产生纠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有详细解读:本条规定的必要性,在本条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认为应当删除,理由是下级法院不能对上级法院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作评价。我们认为,法律已经规定了“三加一”路线图,在制度逻辑上已经明确了这一问题,再审无须涉及评价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将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作为经另外途径启动再审和再审审理的障碍,主要还是观念问题。正是由于实践中有不当认识,本司法解释才有规定的必要;有了明确规定,才能在审判实务中为践行立法本意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减少依法裁判阻力。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上级法院经审查应当依法裁定提审或指令再审;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审法院依法独立作出是否启动再审的判断;上级法院和原审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独立对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这些情况均不受上级法院或本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理解本条规定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这实际上从法律规定层面明确了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仅仅具有终结审查程序的效力,并不具有实体裁判效力;再审对象只能是原生效裁判,而不包括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否则,在对原生效裁判提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同时也应当对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但对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提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不但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法检两家长期以来的共识及司法解释相悖。因此,上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前应撤销本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观念、做法与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不符。

第二,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目标是判断是否存在法定的重要事由。已决定是否启动再审,一般不对原判是否确有错误作确定结论,这不同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依职权复查所作出的结论。审理再审案件的目标是明确原判是否有错,是否有必要改判纠错,两者判断标准及功能不同。如果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使得下级法院无法再审改判,那么类似的问题也应该存在于指令再审裁定,即原审法院对于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除程序问题外,均应改判。事实上,原审法院对指令再审的案件有相当比例是维持的,其维持原判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鲜有争议。因此,如果案件已经依法进入再审程序,就不用再去纠结不进入再审程序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这已经不构成进入再审审理的障碍了。据此,我们认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可以办理赤峰市中级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案件。

三、关于人民法院处理再审检察建议的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5条、第6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9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有详细解读:本条是关于办理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本条源自《民行法律监督意见》第7条2款,并根据审判实践作了修改。《民行法律监督意见》其中的一些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得到了立法机关的采纳,《民行法律监督意见》代表了“两高”对再审检察建议有关问题的共识,本条规定也与其相一致,在其他新的规定出台前,《民行法律监督意见》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依据。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对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编立专门案号;第二,答复检察院的复函可根据再审检察建议的内容,有针对性地展开简要论述;第三,办理再审检察建议的期限为3个月;第四,人民法院要组成合议庭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无论是否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均要有评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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