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入法”应按法理出牌
2016-02-11王彬
文/王彬
“道德入法”应按法理出牌
文/王彬
从彭宇案到许云鹤案再到接踵而至的小悦悦事件,社会道德问题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公众对德行的呼唤,舆论对冷漠的批判,铺天盖地地出现在各种媒体中,以至于狂热的道德谴责和饥渴的道德需求淹没了学者冷静的理论反思。于是乎,对社会良知和道德底线的呼唤与渲染让立法者跃跃欲试。一系列颇具道德意味的影响性事件发生后,有学者呼吁应出台法律法规,通过立法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惩治。此举体现出人们悲天悯人的道德情怀和希冀通过法律改变道德环境的良苦用心。我们当然不能在社会道德的呼唤声中诋毁这种高尚的道德动机,但是,立法行为作为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的公共事件,不能仅仅依靠一腔热情和善良动机,更重要的是需要谨小慎微的理论求证,立法须按法理而非道德热情出牌!否则,我们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有可能是跳蚤!
古往今来,社会美德向来被尊为泰山北斗而被人们所顶礼膜拜。“为政以德”是政治家的政治美德,政治美德是一种民胞物与的道德情怀,我们以此区分“暴君”和“仁君”。然而,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史中,“暴君”和“庸君”多如牛毛,而“仁君”却寥若晨星。“温良恭俭让”是圣人之德,“圣人之德”是区分社会精英和芸芸大众的道德标准,是古代社会极少数社会精英所能秉持的德行,绝非常人或小人所能企及。美德体现了一个社会的高尚追求,是区分精英与大众、领袖与常人的标准,古代中国的统治者总寄希望于道德教化实现国泰民安,但往往事与愿违。一方面,道德治国从没真正实现长治久安;另一方面,道貌岸然的封建统治者也从没真正贯彻他们所宣扬的道德,而往往是表面满口仁义道德,背后却为维护自己的统治利益无所不用其极,完全将他们所宣扬的道德弃之不顾。古代中国长期道德与法律不分,导致法律的权威往往为道德践踏,人民的权利往往因道德之名而被剥夺。所以,古代中国的“德治”终究未能成长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在当下中国,我们须吸收古代中国的教训,也就是说,我们欲确立法律之权威,须保持法律与道德适度之分离,把法律的还给法律,把道德的交给道德,而不能因道德之名践踏法律权威。
真正的法治社会是依靠法律而非道德运行的社会,而法律从来都是基于“坏人”或“中人”的视角而设计的。作为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行为规范,法律对人性的假设只能针对绝大多数人,而非极少数的道德精英。如若如此,社会的运行就无须依靠法律了,因为,人人若都是具备高尚美德的圣人,势必会在利益面前谦虚礼让,不会产生任何纠纷,法律自然无任何用武之地。因此,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行为准则。对于体现底线道德的行为准则,自然可以通过立法予以吸收,因为底线道德须人人践行。见义勇为绝非底线道德,而是具有更高人性要求的高尚美德。在法治社会,见义勇为作为一种道德义务,是对人类行为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更是人们可以自主选择的行为自由。因此,对于见义勇为这样的道德行为,法律只能保持沉默。当然,这并不等于说,对任何不见义勇为的行为法律都不得惩治,关键是看当事人是否具有一种救助的法律义务。所以,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将不见义勇为的行为通过立法手段进行惩罚,实际上是法律以道德的名义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法律必须在道德选择中保持价值中立,否则就是以道德的名义代替了公民个体的选择。
在道德滑坡的社会困境面前,法律绝非束手无策。虽然,法律必须对公民的道德选择保持沉默,甚至必须容忍“正当的冷漠”。但是,这绝不意味着我们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改善当下不理想的道德困境。一方面,对于公民作出道德选择的权利和自由,法律须坚守自己的阵地而不越雷池一步,对于公民的道德选择,法律只能采取放任性调整的方式;另一方面,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倡导性规范建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机制,通过法律引导更多的人见义勇为,逐步改善社会风气。
在我国这样一个具有悠久道德文化的国度,国人的思维存在“泛道德主义”的倾向,社会事件容易招致人们的道德关注。然而,随着“依法治国”施政理念在我国的确立与传播,“法律万能主义”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在社会中也悄然兴起,这种将任何社会问题的解决之道归之于法律的思维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法治思维的异化,如若如此,不仅仅不利于培养中国法治文化,反而会过犹不及,导致法律因道德之名侵犯人们的权利和自由。
(本文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理教研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