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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辨认规则的完善

2016-02-11汪鹏云

中国检察官 2016年24期
关键词:证人结论证据

文◎汪鹏云

刑事辨认规则的完善

文◎汪鹏云*

辨认作为刑事侦查活动的一项重要手段,对查明案情,打击犯罪,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不科学地运用辨认结论将增大刑事诉讼活动的风险,错误的采信辨认结论成为产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辨认笔录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但这些有关规定对辨认的组织、执行以及质证等方面缺乏具体规定且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很难对整个辨认程序起到真正的指导和制约作用,从而有效地避免组织者在操作辨认程序时的不科学、不规范行为。我国辨认制度需要进行全面的改革与完善,逐步提升刑事辨认的立法层次,健全辨认活动的规则体系,加强对辨认活动的监督制约,完善辨认程序的审查运用。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辨认活动应有的价值,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辨认错误 刑事错案 辨认规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辨认主要是指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或疑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场所进行识别认定的一项侦查措施。辨认是各国常用的一种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进而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迅速查获犯罪人,为侦查破案提供重要依据。但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错案与辨认有关,如张海生强奸案、佘祥林故意杀人案、邓宇故意伤害案等,这些错案的发生不仅剥夺了无辜者的尊严和自由,放纵真正的罪犯,而且还引发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严重损害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完善辨认程序势在必行。目前,我国在防范辨认错误的立法方面严重缺失,即使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辨认程序予以规定,但是内容较为粗疏,对实践的指导性不强,可操作性差。鉴于刑事辨认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必须对现行的刑事辨认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与完善。这就需要对辨认错误进行分析,将如何防范辨认错误作为课题研究。

一、问题引出:基于邓立强案[1]的思考

(一)案情回放

2001年11月9日上午,广西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电话,某村年近60岁的农妇潘××及其3岁的孙子邓××在家中被人杀害。接到报案电话后,警方立刻赶赴现场展开侦查。经过法医鉴定,两死者是由钝器打击头部致死。由于家中没有财物失窃,根据死者的年龄判断,警方初步推断为这是一起仇杀案。经过多天调查,警方发现潘××在案发前曾因宅基地归属问题与邓立强产生纠纷,邓立强有可能对潘××怀恨在心,遂警方将邓立强列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警方得到了更有利的证据。据14岁女孩邓××说,她看见被害人潘××与一男子激烈地争吵,那人还动手打了潘××,当时她就在潘××家的围墙外,通过围墙上的缝隙,她看到了整个争吵的过程但是没有看清男子的长相。得到这一线索,警方立刻组织辨认。在辨认中,女孩指认当天与潘××争吵的人就是邓立强。警方加大力度对邓立强进行审讯,最后,邓立强交代是他用木棍将潘××祖孙两人杀害,并在出门后将木棍扔到了鱼塘里。随后警方开始寻找木棍,但是一无所获。2002年11月27日,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邓立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对邓立强执行逮捕,被羁押在县看守所。2002年12月31日法院做出判决:判处邓立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立强的辩护人先后17次会见他,每次会见他都称自己是被冤枉的。2003年初,邓立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邓立强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只有一个目击证人,而且是年仅14岁的女孩。她关于邓立强“行凶”的描述称,她在围墙外看见被告人殴打潘××,但经过辩护律师的实地勘察试验,围墙上的裂缝还没有大到可以看见里面的场景,而且围墙里有树木足以挡住视线,很难看清凶手的长相。一审判决中,重要的“凶器”也没有找到。唯一的目击证人称“凶器”是修理用的三角刀,可是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凶器”却变成了木棍。没有物证,而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此案存在疑点。2003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2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邓立强无罪并当庭释放。

(二)本案思考

邓立强故意杀人案,从被指控涉犯罪嫌疑人罪到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再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最终做出无罪宣告,经过了两年多的时间。本案并没有涉及过多的证据和复杂的案情。从本案的诉讼程序看,因为邓立强怀恨在心,警方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并无不妥。目击证人的辨认结论是邓立强故意杀人案的重要直接证据,本案似乎不会出现差错。但正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轻信了目击证人的辨认结论,没有正确的审查证据能力而导致本案成为典型的冤假错案。如果办案机关能够在第一时间审查如此宝贵的直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和证据理论进一步审查辨认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相信这份关键证据就会被办案机关排除,避免错案发生。让我们看一看辨认过程的详细情况:在获得邓××提供的证言后,警方迫不及待的组织了辨认。办案人员向邓××展示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在看到照片后,邓××说其中有一个人很像凶手,但不能完全确定。随后,警方又拿来了更多的照片,其中就有邓立强照片的放大版。这时,邓××指着照片说“就是这个人”。在办案过程中,辨认程序存在诸多瑕疵:办案人员向邓××再次出示照片时,两次展示均出现了邓立强的照片。专家表示,她选择邓立强的原因很可能是她从第一批照片中想起了他。而且在展示照片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向邓××暗示凶手就在照片中,而按照规定,执法人员应向辨认者说明,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也有可能不在。辨认中,证人的第一反应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往往被人忽视了。本案中,邓××的第一反应是“可能是,但还不够像”。记忆会随着时间扭曲,只有第一反应才是最可靠的。审查起诉阶段,证人证言口中的凶器也从三角刀变成了木棍,前后存在严重的矛盾,但这一矛盾也被司法机关忽略掉了。

所谓目击证人的辨认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并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在办案机关的安排下,指认凶手的过程。一般来说,刑事案件中的证人是偶然或暂时停滞在案发现场,因而可以耳闻目睹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证人的辨认具有全面性、可靠性的特点,但又具有主观性和易变性,所以很有可能被伪造出虚假的情况,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查判断。影响证人辨认的原因有很多,大体可以归结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从主观方面来讲,比如证人和当事人之间是亲属、邻居或仇视、敌人关系,他们就可能从维护情亲友情或报仇泄愤的思想出发,做出虚假的辨认;证人可能受到威胁或者不正当的暗示,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说出真实情况。从客观方面来讲,案发现场的灯光,布置,组织辨认的办案人员等都有可能影响证人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问题剖析:导致错误辨认的原因

近年来各国对辨认问题的研究都有所深入,鉴于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是导致无辜者被定罪的主要原因,美国早已从法学、心理学等领域对辨认问题展开研究,从理论山阐述了心理变化对辨认产生的影响。当然影响辨认结果的因素有很多,本文仅从心理方面、客观方面、组织辨认者方面分析导致错误辨认的原因。

(一)基于心理方面的分析

从心理学上说,辨认是一个心理过程,而且它依赖于辨认人对案件的记忆,因而它必须遵从心理学的记忆规律。心理学上把记忆分为识记、保持和再现,每个过程对辨认都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这三个环节决定了辨认的准确率。[2]

首先,在识记阶段,具体到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在目击证人毫无准备、毫无预测的情况下发生的,目击证人对案件记忆的整个过程都是在无意识状态下进行的,因而很容易受到心理因素的影响而产生记忆偏差。例如:当一个人心情愉悦时,往往能够准确地把握案件的过程;而当一个人心情紧张时,却大打折扣。尤其是当有新的刺激物出现时,人们会把所有的注意力都关注在新的介入物上。一些暴力犯罪中,被害人、目击者神经高度紧张会把注意力放在让他们恐惧的事物上,比如犯罪者手中的凶器、残肢断臂等,他们已经无暇顾及犯罪分子的样貌、装着、体态特征。因此,大部分目击者对案件事实的记忆都是不完整的,受到了很多心理因素的影响,甚至产生错觉。为了进一步说明目击者的记忆错误对辨认产生的影响,美国一些学者做了一项实验,将目击者和足联裁判进行对比。在比赛后采用“瞬间回放”的方法重复播放突发事件,以期让裁判员对当时处理的突发情况做出合理解释。但遗憾的是,错判率接近20%。尽管裁判员相当专业,但在观察的过程中也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以往的经验、先入为主的观念。与足联的裁判员相比,目击者没有受过专业的训练,预测不到赛场上将要发生的事,而裁判员注意力高度集中,时时提防有可能发生的法规行为,所以目击证人的错判率远远高于裁判员。

其次,在保持阶段,从心理学角度,记忆是人们将经历过的事加上自己的主观判断不断复制的过程。在复制的过程中,人们会根据自己的想象、喜好、畏惧等把很多的情绪因素添加到已有的记忆中,心理学上称之为“想象的记忆”或“创意的遗忘”。[3]不仅如此,在回忆的过程中,很多人受过去经历的影响,将自己认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存放在大脑中而将案件的真实现象遗忘。在目击者辨认中,往往还会发生“无意识的转移”现象,即当一人目睹了犯罪的发生,潜意识的将案件的发生转移到另外一个无辜者身上,作为犯罪进行指证,让无辜者受到不公平待遇。

最后,在再现阶段,这一阶段很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辨认的偏差。就主观因素而言,主要包括辨认者的心理素质、年龄、智力、识别能力、情感等。[4]例如:所有的辨认都是以辨认者能够清楚的表述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为前提的,尽管参与辨认的目击者对犯罪嫌疑人有全面的认识,但是出于对犯罪者的憎恶,急于将犯罪者绳之于法,他们开始胡乱辨认犯罪嫌疑人。辨认者的自信心对辨认结果也有强烈的“反制”作用。辨认程序得以开始,辨认者对“犯罪事实”或“真正的凶手”深信不疑。一旦在辨认过程中其他因素加深了辨认者对结果的确信,辨认者的自信心就变得难以撼动。这意味着,辨认者的辨认结论不仅基于对自己的自信,而且其他因素也巩固了结果的正确性。但遗憾的是,辨认者的自信心与辨认结论的正确性不成线性关系。相反,辨认者的自信心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很多情况下,辨认者的自信心与辨认结论的正确性成负相关。为了证明这一事实,我国学者苏彦捷和孙金鑫设计了一个实验:选择213名被实验者,在被实验者看完录像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并由主持者随机给出肯定、否定的暗示或者没有反馈的反应。结果显示:在组织辨认的过程中,主持人对某些对象的特殊关注有可能被辨认者捕捉到,从而影响辨认者对结论的确定程度,使辨认者无法充分反应他的真实记忆,进而影响到侦查人员对辨认结论的采纳,最终影响到案件的侦破与审理。[5]就客观因素而言,客观因素主要包括辨认的环境、在场人员的暗示、程序安排等。例如:在庭审过程中的辨认,被告人很醒目地坐在被告席上,神情紧张。看过庭审或在电视上看过审判过程的人,都能够轻而易举地分辨出谁是法官,谁是辩护律师。辨认时感知到的自然环境,如光线、距离、气候、噪音、地形地貌都会对辨认的正确性产生影响。

(二)基于审查方式的分析

鉴于言词证据产生的机制,一般来讲,可以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方通过直接询问揭示事实的真相,而反证方力图找到证据的漏洞,通过再次询问证人,暴露证言中的矛盾、错误或不真实的因素,以此来降低甚至消除证人证言在裁判者心中的可信度。控辩双方的立场不同,各尽其职,事实可在对抗式的“公平游戏”中得到证实。此外,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可有多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参加,裁判者可通过各方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来判断证言的可信度以及证据的证明价值。但遗憾的是,裁判者无法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来判断辨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无法通过询问来获得普遍一致性的供述,甚至没有可供审查的案情作为判断辨认结论的依据。在立法上也没有规定证据的采信规则。辨认作为重要的侦查手段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辨认规则在立法上的缺失严重影响了辨认证据的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和“侦查”一章均未对辨认做出规定。直到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仅限于死刑案件适用,并且其中个别规定的科学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问题解决:完善我国刑事辨认规则

为使辨认制度不断完善,可以从规范辨认活动、保障被辨认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辨认笔录等角度出发,不断的改进,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辨认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重要作用,以体现法的公平性。

(一)健全辨认程序规则

办案人员应当在辨认活动中回避,即组织辨认活动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是负责本案侦查活动的工作人员,由于负责侦查活动的工作人员往往在辨认之前就已经明确究竟谁是犯罪嫌疑人,因而在组织辨认活动的过程中很可能通过肢体语言或者语言给予辨认人暗示,导致辨认活动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若安排非负责本案侦查活动的工作人员组织辨认活动,由于其不知道具体罪犯究竟是谁,就很难去干扰辨认人的辨认活动,保障辨认活动的公平与准确性。辨认前应当明确告知辨认人,真正的罪犯可能在被辨认人队伍中也可能不在被辨认人队伍当中,通过这种提醒,能够有效降低无辜的人被辨认为罪犯的可能性。这样的提醒不但能使无辜的人不受怀疑,而且还能够使有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指认和惩罚,这种提醒并不会降低辨认活动的准确性。

应当找到与犯罪嫌疑人相似或者相近的被辨认者,而且如果是指认照片的话,也应当保障各个照片的拍摄角度类似或者相近。在辨认活动当中,不应当明显突出犯罪嫌疑人或者(照片)的与众不同。在辨认活动前,且没有给予辨认人任何反馈之前,就应当从辨认人那里确认罪犯的真正信息。这是因为,辨认活动是基于辨认人的主观记忆进行的,这种记忆的来源是对过去事情的一种感性认识,是很容易受到外界干扰的,辨认活动结束之后,辨认人也很有可能由于外界发生了什么事情,而干扰了其结论。因此,如果要想知道辨认人的确信度就应当进行测试并且准确的记录测试的结果。通过将此规则与前文相互结合运用,我们就基本上可以确认被辨认人所作出的辨认结论是凭借着其主观记忆所作出来的,而且可以将对其测试的结果作为一个指认准确度的参考值。

确立依次辨认规则,即辨认人在辨认活动中,一次只能辨认一个人,并当即决定其是否是罪犯。相较于我国传统实施的同时辨认顺序而言,若罪犯不在辨认队伍当中,可以有效的降低辨认人作出错误辨认结论的概率。而罪犯如果在队列当中,先后辨认顺序只是轻微的降低了辨认错误的概率。究其原因在于先后辨认规则可以有效降低辨认人进行相对判断的可能性。而且这种辨认规则的更改实际上并不需要多大的司法成本,而却能够有效降低错案率,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错误追究,以防止有罪的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且类似于规则,仅仅作出一个简单的声明实际上不会花费多大的时间成本,也不会带来多大的麻烦,却能够有效降低错案率。特别是随着高科技设备逐渐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运用和推广,如果检察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之下,可以通过自动化办公,让辨认人在电脑上直接作出是或者否的判断,进而降低辨认人辨认错误的概率。此外,通过上述做法能够有效降低人们对司法实践公平性的不信任,让人们树立对司法公平性的信心。

(二)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未对被辨认人的权利的保障予以重视,尽管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以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模式,但是我国审判活动对侦察活动的依赖性还很大,因此,笔者认为,被辨认人在参加辨认活动时,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以保障被辨认人的合法权益。而至于照片辨认活动,则无需辩护律师在场,因为对照片的辨认不存在对被辨认合法权益侵害的可能性,而且对是否存在暗示活动通过庭审可以反映出来。因此,只有在被辨认人参加辨认活动时,才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

(三)确立非法辨认结论排除规则

非法辨认结论,即辨认程序或者内容违反辨认规则,而作出的辨认结论。对于非法辨认结论,笔者认为,考虑到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没必要全部排除适用,而应当有条件的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例如∶当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证明违反辨认规则并不会导致辨认结论出现任何偏颇的,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能够作出是否彩信非法辨认结论的决定。我国刑事活动不仅在于打击犯罪,同时也注重保障和维护人身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应当涵盖以下内容,即:(1)辨认人有充足的时间对辨认客体进行一个感知,而且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2)辨认人不存在认知障碍,具有较好的记忆能力和辨认能力;(3)辨认人从与辨认客体的接触到给出辨认意见的间隔时间不长,符合相关法律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4)辨认人对辨认客体所作出的辨认意见与其之前的描述相符,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赋予检察机关较高的举证责任,就可以避免由于存在司法瑕疵而导致真实的辨认结论仍然能够享有证明力,避免司法成本的浪费,而且能够有效督促组织辨认活动的检察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在组织辨认活动中严格遵守辨认规则。实际上,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死刑案件当中,对于非法辨认结论的处理方式分为以下两类,即绝对的排除和裁量排除。当然,这两类处理方式仅仅是针对死刑案件而言。[6]

(四)完善相关配套措

1.详细记载辨认笔录的内容。由于辨认笔录是日后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所依据的法定证据,而且辨认笔录也是审查辨认活动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因此辨认笔录必须详细记载任何在辨认活动当中发生的有价值的信息。例如,对辨认活动的时间地点、天气、光线等外在客观环境进行详细记录,对辨认人对辨认客体的事前描述,以及被辨认方的异议与请求。辨认笔录对这些有价值的信息,哪怕是微小的细节进行一个详细的描述,对司法实践活动百利而无一害。

2.确立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标准。作为一种法定形式的证据,辨认笔录当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辨认结论。所以,与其说法院对辨认笔录的判断不如说是对辨认结论的审查。具体来说,法院在审查辨认结论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1)辨认人是否具有认知障碍,是否具有感知与辨认的能力;(2)辨认人的心理状态、记忆能力以及识别能力,乃至辨认人在犯罪发生时的心理状态;(3)犯罪发生时的客观环境,包括天气、光线等,以审查是否会影响辨认人的判断;(4)审查辨认客体的特征与辨认人之前的描述是否相符;(5)对辨认程序以及规则予以审查,判断辨认活动是否是严格按照辨认规则组织进行的。例如,可以审查辨认活动是否遵循了分别辨认原则,以保障辨认活动的公平性以及辨认结论的准确性。

3.对辨认活动进行全程录像。相较于书面形式的辨认笔录来说,对辨认活动的录像则更加能够具体记录辨认活动,包括对辨认主持人以及辨认人的肢体语言以及言语沟通进行翔实的记录,乃至辨认人的面部表情都能够被准确无疑的反映出来。因此,相较于书面辨认笔录而言,辨认活动的录像证据力更高。所以,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鼓励和提倡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采用辨认录像的方式对辨认活动进行记录。而且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内容,若我国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无法实现对检察活动的全程录像,则可以通过允许犯罪嫌疑人所委托的律师在场来监督辨认活动。

为有效发挥辨认活动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和价值,相关机关应当从这几个方面对辨认工作予以完善:首先,定期组织对辨认主持者进行培训。辨认活动的开展需要有主持人来进行组织,而且在辨认过程中,有时还需要主持人对辨认人提问,因此,这要求辨认活动的组织者具有较高的心理素质和扎实的专业功底,乃至与人共同协调的能力都需要不断的提高,以保障辨认结论的准确性。其次,尽可能的营造一个良好的辨认环境和氛围。由于辨认人在进行辨认活动时,主要是凭借着主观记忆,因此,在组织和开展辨认活动时,应当尽可能的使辨认客体与事发时的情形相符,例如可以要求辨认客体剔除胡须、戴上帽子、穿上相同颜色的衣服等等,以为辨认人提供回忆的线索,提升其辨认的准确性。另外,在辨认前的询问活动时,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带辨认人到事发地,帮助辨认人回忆,而如果没有这个可能,则可以在事前提问时,告知辨认人回忆事发时的情境,而且应当允许其自由的描述。在辨认人描述的过程中,询问人员不应去打断辨认人,否则就可能中断辨认人的回忆,扰乱其思路,甚至导致重要细节被遗漏。

考虑到当前我国防范刑事错案的现实情况,应当充分发挥刑事辨认活动在司法实践当中的作用和价值,从立法以及其他方面规范辨认活动,制定完善的辨认规则,加强对被辨认人的权利保障。只有通过上述做法,才能保障辨认活动的司法价值的发挥,体现我国司法实践的公平与正义。当然,错误的发生是难以完全避免的,我们只能不断的降低错案率,尽可能的追求司法公正。

注释:

[1]参见郭欧阳:《刑事错案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3页。

[2]参见[美]吉姆·佩特罗等:《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案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宁宁、陈效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8页。

[3]参见郑肇桢:《心理学概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65页。

[4]同[3],第67页。

[5]参见赵琳琳:《刑事冤案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

[6]参见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90页。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03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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