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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补强与排除合理怀疑

2016-02-11周科楠杨春黎

中国检察官 2016年20期
关键词:梁某犯罪事实供述

文◎周科楠杨春黎

口供补强与排除合理怀疑

文◎周科楠*杨春黎*

口供补强对象是被告人各个阶段所有的、完整的有罪供述,既包括审判内供述也包括审判外供述。补强的范围是犯罪事实或者主要部分事实。补强证据本身应该具有证据资格,有独立、合法的来源。补强证据只要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即可,无需补强口供中的每一个细节。

口供补强合理怀疑犯罪构成

[基本案情]2014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闲逛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10号“楠丽湾”小区2单元12楼,通过窗户及室外猫眼观察,发现1217号房间内仅有被害人胡某某(女,殁年24岁)一人,即意图不轨。次日零时许,梁某待胡某某入睡后,翻窗进入1217号房对胡某某卡颈控制。因胡某某反抗、呼救,梁某脱下胡某某的内裤对其堵嘴、用现场工作吊牌的绳索捆绑胡某某的手脚并强行与胡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用绳索勒颈致胡某某死亡。案发后经鉴定,胡某某系因颈部受到外界扼压及口腔内呼吸道受到衣物阻塞,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2014年7月28日梁某向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投案。归案后,梁某主动供述了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性行为并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处梁某犯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为由提出抗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司法实务分歧

本案系强奸杀人案件,被告人梁某虽供认不讳,供述内容一直稳定,且得到部分客观性证据的印证,但是缺乏对强奸罪具有较大证明价值、关联性较强的精斑等物证予以印证。在这种情形下,能否采信被告人口供认定其构成强奸罪,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不构成强奸罪。虽然被害人乳头拭子检见梁某的DNA、被害人床单上发现梁某的毛发,但并不具有指控梁某实施奸淫的唯一性,而现场勘查、物证鉴定等证据亦未发现被害人遭受奸淫、梁某实施了奸淫的物证。因此,梁某供述入室后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的内容,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指控梁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根据梁某的供述,可以认定梁某主观上具有奸淫被害人的故意,但由于是否实行了强奸行为的客观性证据部分缺失,从而导致口供中的奸淫行为不能得到证据的支持。同时,由于梁某供述的使用暴力控制被害人后,拿取放置在床头的一支笔捅入被害人阴部、抚摸并舔被害人的左胸部等行为,能够得到现场勘验记录、尸检报告、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的佐证,这些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足以指控梁某构成强奸罪。梁某供述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即使在一审、二审庭审上也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能够合理解释被害人阴道拭子以及案发现场未检测出精斑的状况。供述的其他作案细节都能够得到现场勘验记录、尸检报告、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的印证。综合以上因素并结合犯罪发展的过程进行司法逻辑推理,可以认定梁某供述内容具有可靠性,即梁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二、口供补强规则

当被告人的供述包含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时,有必要对口供进行补强,因为裁判者只根据该供述就能够完成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观判断过程。[1]因此对这类供述通过要求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来降低非法取证和虚假供述的风险。通常认为口供补强规则具有防止偏重口供和防止误判的双重功能。

(一)补强的对象

从时间层面看,供述可以分为审判内供述和审判外供述,是否两者皆需要补强,各国做法不一。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在具备公开性、任意性的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自白受到非任意性强制的可能性远低于侦查程序内,按照经验法则的判断,庭审内口供的真实性可以得到推定。因此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主动作出有罪陈述,可以直接认定完全符合供述任意性,该自白也可以直接被视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一类审判内供述通常不以补强证据为必要条件。相对的,法庭审判之外的其他诉讼环节中的自白则需要进行任意性审查和口供补强。而其他国家,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不论是审判内供述还是审判外供述,补强证据仍是必要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实际上确立了我国运用被告人有罪供述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被告人有罪供述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字面上看,案件被移送起诉后才有“被告人”这一称谓,因此有人将此处的“被告人供述”理解为被告人的审判内供述,从而得出目前对口供补强的范围排除审判外供述的结论。笔者认为,由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之前的供述也会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因此将审判外供述排除在外并不合理。口供补强对象是被告人各个阶段所有的、完整的有罪供述,既包括审判内供述也包括审判外供述。本案中,梁某在法庭审理前一共作出七次有罪供述,其中从第二次供述起就完整供认了整个犯罪过程,都属于待补强的对象。

(二)补强的范围

关于口供补强的范围,各国证据立法不同,如英国仅杀人罪、伪证罪等重罪适用补强规则,[2]在日本则适用于所有自白,而不适用于其他证据。学理上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实质说”认为只要能证明口供的真实性即可,不必事先限定补强的具体内容,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即采取此观点;“罪体说”则认为口供中涉及犯罪事实或者主要部分事实需要补强,英美法系判例认为补强证据应足以能够证明罪体。[3]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我国对于口供补强的范围接近罪体说的观点。补强证据需达到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或者主要部分事实才可,即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对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事实的认定均需要补强。本案梁某关于其强奸行为的供述要作为定罪证据,不仅需要通过补强证据证明其口供的自愿性,还要对其实施的具体强奸行为进行补强。

(三)补强的要求

补强的要求是指哪些证据可以用来作为补强证据。在英国补强证据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独立性,即补强证据不是来源于自白本身。如被告人先前对自己罪行的自白,不能用来补强其日后做出的自白,因为被告人先前对自己罪行的自白不具有独立性。二是可信性,即补强证据必须是可信的,不被相信的证据不能补强任何证据。[4]与英国相似,日本证据法理论和判例也是要求补强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即补强证据本身应该具有证据资格,有独立、合法的来源,以此来对口供进行佐证才具有说服力和可靠性。此外,补强证据是口供之外的证据,具有法定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在侦查阶段获取的口供、被告人的其他口供以及他人对被告人口供的转述均不能成为补强证据,因为均与被告人供述来源相同。但是补强证据也并不是要求必须是口供之外独立的证据。《死刑证据规定》第34条明确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即依据被告人自白得到的证据,如凶器、书信等也是可以作为补强证据。

(四)补强的程度

供述必须被其他证据补强到何种程度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被告人口供和补强证据而认定被告人有罪,是口供补强程度的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强调对口供任意性、真实性的证明;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5]也称作“绝对严格”补强,其要求口供中出现的每一项事实都需有独立来源的其他证据佐证。对于“绝对严格”补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被告人的供述可能详细地陈述犯罪的动机、手段、过程和结果等诸多方面的信息。如果要求补强证据必须能够证实供述中的每一个细节,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标准过高,而且也混淆了补强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的关系。况且即使被告人作如实供述,但是口供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其形成要经历感知、判断、记忆、表达四个环节,很多因素都会影响被告人供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例如,离案发时间越近,记忆越清晰明确;离案发时间越远,记忆越模糊不清。在这种情况下,完全要求补强证据与供述完全吻合一致、严丝合缝,几乎是不可能的。

笔者认为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并不需要对被告人口供中的每一个细节都全部证明,只要能证明被告人供述具有任意性,同时补强证据和供述中的某个或某些关键性细节基本吻合一致,且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即可,不必苛求口供中的每一个细节都补强。在司法实务中,通常利用隐蔽性证据对供述的可靠性进行确认。隐蔽性证据的实质是被告人供述中含有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隐蔽性信息”,而“隐蔽性信息”是指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独特的案件细节。例如,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只有行凶者才知道的信息,根据这些信息侦查人员找到了之前未找到的证据;或是根据这些信息可以合理地、符合逻辑地解释原本看上去不合理的案件相关事实。通过审查口供中的隐蔽性信息和据此获得的新证据,如果二者能够相互印证,且可以排除泄露信息的可能性,我们就认为该供述是可靠的,大体上独立地证明了犯罪事实的存在。此时,该口供已经得到补强,可以被采信。

三、本案具体分析

(一)强奸案的证据特殊性

在司法过程中认定事实的时候,认知存在局限性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诉讼认识的结果、司法实务工作者的认识,很难达到所谓的“客观真实”,它只能是与客观事实的近似一致,或者说是无限地接近客观真实。因而,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根据各种证据在心中的投影,“对已有证据归类、整理、排序,从而进行理性分析,作出合乎逻辑的法律推理和事实判断”,[6]而判断的依据就是蕴涵了科学与常识的司法经验。通过形成的司法经验,获得对过去发生事件的内容认定,排除对所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从而实现司法的正义。强奸案,尤其是“一对一”强奸案,多数情况下发生在隐蔽场所,很少有第三者亲眼目睹并证实。在这类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或是简单地排除不完整的客观性证据都是不正确的。司法实务工作者必须结合已有的所有证据,以客观性证据为连接和重要补充,将言词证据所梳理的案件主线连接起来,对缺失客观性证据部分进行符合逻辑、符合司法经验的理性推断,从而查明真相、定罪量刑。

(二)本案中口供的采信

通常要使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得到验证,其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就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所谓印证证明,即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并排除了自身矛盾和彼此间矛盾,由此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7]因此,印证是司法机关审查证据的重要方法。通过审查证据之间或是证据与案件事实情节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来进行证据真实性的判断。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由于亲历了犯罪的全过程,能够提供大量的犯罪细节,其所做的陈述细节丰富。但是仅靠考察陈述细节是否丰富,并不能完全将真实陈述和虚假陈述准确地区分开,因为虚假陈述中也可能包含大量的细节。一般而言,通过仔细观察能够发现虚假陈述中存在大量细节与犯罪现场、逻辑经验所展示的结论不符合。因此,在印证过程中需要强调证据的质量而非数量。当被告人做有罪供述时,对口供内容真实性的审查需要通过考察大量细节与陈述内容的相互印证关系来实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犯罪中的隐蔽性信息可以得到确认时,通常可以认为证据包含的事实具备可靠性。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能够印证的证据也不意味着一定是真实可信的。

本案揭发情况自然,系梁某主动投案自首,有罪供述一致稳定、自然,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二审中未曾翻供,也未提出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在案的同步录音录像也确保该口供的任意性能够得到认可。

梁某一共做出七次供述,自第二次供述便承认自己实施了强奸行为,随后供述均稳定、自然。对于梁某供述自己强奸意图的部分,因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素,故无需补强。对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事实,其供述具体作案细节主要包括:①案发当晚,梁某在“楠丽湾”小区2单元通过窗户及室外猫眼观察,在被害人胡某某睡觉后翻窗入室,欲行不轨;②为防止被害人呼叫、反抗,对被害人实施掐颈控制,并脱下被害人内裤堵塞其口腔;③捆住被害人双手后,使用床头的一支笔捅入被害人阴部;④使用一个带把手的塑料杯喝水;⑤抚摸并舔了被害人的左胸部;⑥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随后自己手淫,将精液射在地上;⑦由于怕被害人呼喊导致罪行暴露,使用屋内的工作牌绳子将被害人勒死,并重新捆绑被害人双手和双脚;⑧为防止案发现场过早被他人发现,梁某通过将手机浸水的方式,故意毁坏被害人手机。其中供述的作案细节①至②、⑦、⑧都能够得到现场勘验记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印证,得到补强。其中,细节③、⑤和细节⑦属于隐蔽性信息。根据供述,侦查人员对房间内的笔和被害人的左乳头拭子进行DNA比对检测,分别检出笔上有被害人体液以及被害人左乳有梁某唾液。同时,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使用现场的一只笔侵犯被害人、使用三根工牌挂绳如何打结捆缚并勒死被害人等的作案细节)包含了除行为人本人、侦查人员外,不可能为其他人所准确知悉的隐蔽性信息,且得到现场勘验、鉴定意见以及尸检报告所呈现的证据印证,从而证实了梁某供述可靠性。因此,在梁某口供的任意性和可靠性得到补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的认为梁某的口供具有可靠性,能够作为证据被采信。

(三)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法律要求案件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而言,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通常也是确实、充分的。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形式上满足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但对全案证据的分析却让法官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存在诸多疑问。相反,虽然欠缺部分间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但法官根据被告人供述和现有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以及在逻辑推论基础上根据司法经验做出的综合判断,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建立起内心确信时,仍然能够认定犯罪事实,做出有罪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全案证据而言,在被告人供述被采信的情况下,无需要求其他证据单独达到完全证明犯罪事实的程度,而只需要其能将犯罪事实的存在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本案正是如此。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尤其是被害人阴道拭子、屋内其余物品上均未能检测出精斑时,被告人供述的细节⑥能否作为定罪依据,能否认定被害人遭受奸淫,且实施奸淫的行为人正是梁某。对此,通过全案证据分析和司法经验判断是可以得到合理解释的。首先,强奸犯罪的现场是否有精液等证据与强奸行为是否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机械的以检测出精斑存在作为认定强奸行为存在的必要条件,会导致“戴套强奸”、“先天性无精子人强奸”不构罪等不合理结论。其次,梁某供称的不为外人所知的隐蔽性信息,可以得到现场勘验的证实。这一隐蔽性信息的证实使得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释。同时,结合梁某本人供述的入室奸淫意图和已被其他证据证实的非法入室、暴力控制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性侵犯的整个行为发展情况,可以合理地推断当晚被告人梁某实施了强奸行为。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8页。

[2]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2页。

[3][日]田口守一:《日本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4]JohnA.AndrewsandMichaelHirst,CriminalEvidence,Waterlow Publishers,1987,P217.

[5]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页。

[6]韩阳:《诉讼中事实认定的确定性与认知的局限性》,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

[7]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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