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文明建设中的法律语言表述①
2016-02-11张彦
文/张彦
法治文明建设中的法律语言表述①
文/张彦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也是公共权威和公共秩序的象征和保障。法律以其公平、正义、理性和正当利益等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保障人民群众权利的实现与义务的履行。法律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和标志,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代表和标志着这个国家和人民的文明程度和水平。②
作为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社会现象,语言与法律自产生起就成为密不可分的整体。语言是人们最基本的社会交际工具,法律是人们最基本的社会行为准则和规范。语言是表达法律条文、建构法治概念、描述法律行为、制作法律文书的重要载体,是法律思想的传送带,是法律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有人说语言是法治的细胞。③语言是法律发生作用的媒介。这种媒介的性质对法律目标的实现程度有着重要的影响。④
法律运行包括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两个层次。法律制定是立法过程,法律实施则是法律内容的实现过程,也就是将文字中的“法律”转变成行动中的“法律”,将抽象的法条运用于具体的事实,将规范上的“应然”转化成现实中的“实然”的过程。主要有四种方式,即法律执行(执法)、法律适用(司法)、法律遵守(守法)和法律监督。⑤语言的运用贯穿于法律运行的过程中。法律制定时需将法律内容外化于语言形式,法律实施中的执法和司法过程,尤其要用到语言,同当事人进行交流、制作相关文书等,都涉及语言问题,涉及语言规范与语言运用技巧或策略的问题。
一、法律制定中的语言表述问题
(一)快速立法之后的语言表述需认真审视
现代法治的构成除了法的制定之外,还包括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尽管不能将法的制定视为现代法治的中心,但立法活动无疑是现代法治中最显著、最突出的要素之一。⑥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是法治文明进展的重要体现。我国从新中国成立后宪法的制定开始,逐步经历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快速立法时代和2009年开始的修法时代。⑦“在立法较快发展的同时,立法质量问题也益显”。立法质量方面的问题产生的诸多根源中,运作技术方面很重要,人们在立法运作过程中,不谙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看不到立法语言文字的运用与立法质量的联系。⑧比如立法中语言表述明确、指示清楚、没有歧义等。⑨作为立法技术范畴之一的法律语言,在立法过程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法律语言作为法律内容的载体,具有超越其符号的力量,能对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作出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稳定。⑩要做到对法律内容的正确表达、准确表达、精练表达与得体表达,立法语言的运用不可忽视。重视立法语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加以修正,以确保法律形式的规范,这才能与法律的权威性相适应,才能为法律的顺利运行保驾护航。
(二)制定法形式要求立法语言更清晰、明确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形式是我国的法律渊源,法官判案主要依据的就是法律规定。虽然对法律规定的解读不能完全依赖外部语言形式⑪,但尽量明晰的语言总比含混不得其解的语言更有利于人们去追究立法本意。因此,法律语言应更为清晰、明确地表达立法本意。“如果法官对法规用语的含义和范围产生疑问,一般来讲,他们应当通过使用他们可资利用的各种帮助和资料来确定立法目的,然后再将如此发现的立法目的予以实施。”⑫我国的法官助理制度尚不健全,法官的工作压力突出,所以法官在对法律规定的解读上并无太多时间和精力可用。立法语言最大限度地反映立法本意无论如何都是节约司法成本的一个有效途径,这一点在当前尤其凸显。
(三)位于各法律环节之首的立法语言应更明确
立法工作处于法律各环节中的第一环,立法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之后的司法环节和执法环节工作,事实表明,司法和执法工作中出现的很多问题,源头都在立法环节上。立法工作中有不少问题并不是法律内容的问题,而是表达法律内容的语言形式出了问题。比如歧义、模糊、同一意思前后表达不一致等,这些问题都会导致理解上的分歧,从而影响后续法律环节工作的开展,突出表现在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判案时会出现障碍。如“以上”、“以下”是立法语言中的高频词,在使用上,常用如“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等,此时“以上”、“以下”是否包含本数?语言学界没有统一的规范标准。目前各个法律里处理不一: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中均明确说明其中的“以上”、“以下”应包含本数,而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均未予明确说明。这种情况下,法官在适用相应法律规定时,便会遇到字面理解的困难,增加了司法工作的负担。那么,这两个词到底该如何使用,如何统一规范含义?还需要从法律语言学角度去研究。
立法中还有的语言表述问题,虽然并不会对司法、执法工作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因违背普通语言表达规律,出现瑕疵,也会对法律的严肃性、庄重性和权威性产生不良影响,如用词不当、语法错误、标点问题等。
立法语言中,无论是哪一类问题,都会对法治文明建设形成阻碍。我国从快速立法到全面修法,乃至今日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⑬,仅仅用了30多年时间,虽然立法过程中,也逐渐开始重视语言审校工作,但已经形成的法律文本中依然存在不少语言问题,今后将要出台的新的法律也需要语言上的把关。在法治文明建设的路上,立法语言的表述不可忽视。
二、法律实施中的语言表述问题
(一)无罪推定理念下的语言表述问题
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取得了显著成就,但时至今日,依然是路漫漫其修远兮。旧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还会时不时地起作用,尤其体现在涉及法治与人治、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等问题的理解上,以及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的办案思维和习惯,这些问题在语言形式的运用上都有体现。
侦查讯问至今仍然是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最主要、最有效的侦查手段,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曾有过审讯室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警示语、“人犯”等的称谓,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但目前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起诉书中还有“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表述,起诉书中对法院提出请求意见时有“请依法惩处”的表述,用“罪行”、用“惩处”,便意味着在起诉书中已经确定被告人有罪了。这些都反映出办案人员还是持有有罪推定的法律理念,都将尚未经法庭宣判的嫌疑人视为有罪之人,实为未审先判之举。
(二)客观公正理念下的语言表述问题
嫌疑人在未宣判前均应视为无罪,办案人员便应秉承客观公正立场,不应带有个人的主观情绪。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应当保持中立。⑭在我国司法改革日益深入的背景下,我们已经树立了初步的中立观,一些制度、原则也体现了对中立的追求,但我国现有制度对诉讼中立性的保障或体现还是有所不足,影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⑮表层语言上便有表现,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乃至法官庭审、判决书制作等,各个环节中都还遗留与诉讼中立性相悖的语言问题。如公诉人的起诉书中常有“无视国法”、“目无国法”等主观情感性语言;以及语气副词“竟”的运用,如“被告人张某竟无故殴打他人”;盗窃罪里说明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后常用“窜至”某地,“窜至”一词带有明显的贬义色彩;个别法官在庭审中对被告方尤其是对被告的呵斥、频繁打断,判决书中常常不写明辩方意见,等等。这些语言运用的问题都有违法律人的客观公正义务,公诉人、法官,尤其是法官,“偏离中立的地位,不仅湮没了现代社会程序应具有的理性化形象,而且在偏见甚至敌视的支配下,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就成为必然。”⑯
(三)保障人权理念下的语言表述问题
在司法文明建设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国际形势所趋。在此形势下,侦查讯问需要应对沉默权、不得自证其罪、不得使用酷刑和其他非人道的手段等新的改革,办案人员必须对侦查讯问策略或谋略进行深入思考和探索,以期健康地推进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这种讯问策略或谋略需要结合多方因素去综合思考,其中,语言方面的思考是不可或缺的,因为讯问的策略或谋略最终大都需要通过语言形式表现出来,如何设计语言,如何表达,是必须充分注意的。另外,语言本身也有一些应用上的策略,比如预设策略、模糊策略、重复策略等⑰,这些问题都需要关注。侦查讯问以外的其他法律实施环节中亦有此问题,如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法官的调解语言与庭审语言、法庭辩论语言以及警察的执法语言等,都应关注语言的运用策略问题。尤其是城管执法在当下因多种社会原因而备受关注,为最大限度地避免矛盾冲突,城管执法过程中尤应注意讲究语言策略。
同法律制定过程要重视语言规范一样,法律实施过程也仍然需要重视语言规范,规范的语言能够让法律的各个环节都体现出法律的庄重性与权威性,规范性的语言才能与规范性的法律行为相匹配。实践中,因法律实施过程比法律制定过程要复杂得多,所以该过程中要注意的语言问题相应也尤其多。
三、结语
法治思维的转变需要从理念上做起,但理念的改变总要通过一定的语言形式外显出来,从这个角度来说,法治理念的改变先于外显的语言形式;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治理念的改变也总是要从外显的语言形式的改变做起。由此可见,法治理念改变的完成,要滞后于语言的外显形式的完全改变。总之,法治理念的变化是与外显的语言形式的变化相伴生的,在我国法治文明的建设过程中,法律语言表述形式上的问题有必要引起人们的注意。
(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
① 本研究受中国政法大学校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助(项目编号10ZFQ74001)。
② 文正邦:《论法治文明》,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
③ 王松苗:《法律语言表达——从一个逗号说起》,载《检察日报》2013 年11月12日。
④ 布赖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⑤ 马长山主编:《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2页。
⑥ 另两个因素是与立法相应的司法和执法活动。参见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⑦ 王洁:《从“立法时代”到“修法时代”的中国大陆法律语言研究》,载《语言文字应用》2010年第4期。
⑧ 周旺生:《试论提高立法质量》,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
⑨ 张骐:《法律实施的概念、评价标准及影响因素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⑩ 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⑪ 关于法律的解释,一直存有争议,有“文本说”和“原意说”的分歧,“文本说立足于法津文本本身。它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法律文本本身的合理意思” 。“原意说立足于原立法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原意,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 。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概念探微》,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E.博登海默认为“一个立法机关应当以默许的方式把对法规的字面用语进行某些纠正的权利授予司法机关,只要这种纠正是确保基本公平和正义所必要的” 。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2页。
⑫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59页。
⑬ 王利明:《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民法典制定》,载《广东社会科学》 2012年第1期。
⑭ 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兼谈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⑮ 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兼谈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⑯ 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兼谈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⑰ 参见张彦Vague usage of language in the inquiry,[韩]《法理论实务研究》,第三卷第2号2015年;《审讯中应对谎言的预设策略》,《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重复性讯问语言要视情运用》,《检察日报》20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