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中的几个基本关系
2016-02-11关正义
关正义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论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中的几个基本关系
关正义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摘要:船舶融资租赁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不仅在于它将融资与融物合为一体,从而满足了经营者的经营需求,也在于它自身运行中所带来的困惑和合同履行中所出现的问题。从船舶融资租赁形式的典型性与非典型性的关系、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多样性与统一性的关系、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适用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与独立性的关系等几个基本关系角度,对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以探求解决船舶融资租赁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船舶融资租赁;典型性;多样性;一般性
一、船舶融资租赁形式的典型性与非典型性的关系
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是指以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为基础所形成的船舶融资租赁,即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船舶出卖人或制造人以及租赁物船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船舶或向造船厂订造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形式。
在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下,购买或订造船舶的合同虽然由出租人签订,但卖船人或造船厂以及租赁物船舶却由承租人指定,并且承租人有请求交付标的物船舶的权利和与该船舶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如出卖人未能依约履行买卖合同交付船舶义务,承租人有权请求赔偿。出租人根据购买或订造船舶的大部分或全部价款、相关费用,以及该款项使用的合理利润等计算出租金,由承租人依照约定支付。在船舶的租赁期间,出租人拥有船舶的所有权以保障其租金利益,而承租人在租期内则合法占有和使用船舶并承担船舶损耗、毁损或灭失等责任与风险,[1]租赁期满后,双方依照约定决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反映了船舶融资租赁下多个合同法律关系的同时存在和相互融合,以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相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以及涉他权利的行使等特殊性,而这种融合与联系是在合同法的规定之内,并非是任意的。因此,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不仅在于其包含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也在于这些法律关系只有相互联系和融为一体,才能保证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和船舶融资租赁目的的实现。
应当看到,实务中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还存在非典型性的一面。非典型性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会在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的不同环节发生形态上的变化,从而出现在融资租赁的链条上,资金来源和去向、租赁物使用方式或租金的支付方式,以及合同的类型等方面的变化。例如,实践中较多存在的船舶售后回购,便是独立的借款合同与独立的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订有租购条款的光租合同的结合。它与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最大的不同在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借款是“借钱不见钱”,只见租赁物。而售后回购下的借款则是实实在在的融资借款。售后回购中的所融资金,可以用来购买或订造船舶,也可以用于其他经营,或解决承租人资金的一时短缺。虽然承租人也与出租人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但船舶的实际占有和使用却自始至终没有发生过变化,也没有融资租赁下的租赁物即购买的或建造的船舶。显然,这种非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使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多元化和融合性发生了某种变化。
又如,委托租赁下的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由于法律或政策的限制,只能通过银行将其融资款以船舶融资租赁的方式借予承租人。在这样的船舶融资租赁下,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一种委托关系,而银行则与承租人形成船舶融资租赁关系。这种船舶融资租赁形式,使得出借资金的人由银行向外延伸到委托银行放款买船或造船的金融租赁公司。而它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则是在船舶租赁的形式下出现实际借款的融资关系与形式上的船舶融资租赁关系。实际借款的金融租赁公司对承租人行使权利,需要以出租人的名义、与出租人共同行使,或者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增加相应的条款确立实际借款人的请求权利,否则,应由受托人出面行使而自己与受托人形成追偿关系。显然,这种船舶融资租赁形式所带来的法律问题要大于和多于售后回购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更大于和多于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
至于转租赁,即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结构化共享式租赁,即租金构成不是典型融资租赁下的方式,而是按租赁物本身使用后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进行测算和约定,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共享租赁项目的收益,以及杠杆租赁等船舶融资租赁形式,则会带来更多实务和法律问题。[2]
非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虽然也是船舶融资租赁的形式,但是与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的主要区别不在于融资租赁形式的某种变化,而在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多个法律关系相互关联性是否存在和如何确定,在于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如何确定,以及如何适用船舶融资租赁及相关法律。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该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而非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则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其法律关系是否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而决定合同是否依法成立或有效,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因此,区分典型的与非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的实践意义,是判断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以及适用相关法律的依据之一。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理所当然的适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规定,而非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形式,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中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将全部的非典型的船舶融资租赁均纳入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调整。毕竟在海商法没有船舶融资租赁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这样做也会混淆海商法相关法律规定与船舶融资租赁的区别。比如,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在海商法中有独立的规定,它是光船租赁合同的特殊形式,实践中被视为船舶融资租赁的形式。但是,从本质上讲,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并非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应当考察其具体形式的情形来确定。
二、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多样性与统一性的关系
船舶融资租赁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自然具有包含多个法律关系的特性。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多样性体现在法律关系层次的多元和它们之间关系的联结与衔接。在船舶融资租赁中,起码包含着三个基本的法律关系,即,以船舶买卖为基础的船舶建造合同或二手船买卖交易的法律关系,以融资借款为前提并体现在融物方面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光船租赁为主要形式的船舶租赁法律关系。在这三个基本的法律关系中,借款的法律关系隐含在船舶买卖和租赁法律关系之中。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来体现。融资就是借款的一种形式,不过是以融物的方式实现。无论是租赁还是买卖,都基于或源于借款,区别在于一般的借款是以独立的借款合同体现,而融资租赁下的借款,则是以所借款项变为融资租赁物的形式体现。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承租人才会有对卖方和其所出售的租赁物的选择权,才会对租赁物享有买卖合同下作为买方才会享有的某些权利。我们可以认为,在融资租赁下,借款和租赁是在合同主体重合下形成的,它们之间的联结和衔接是直接的。因此,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包含两个基本法律关系也就不奇怪。[3]
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第二个层次存在于其基本的法律关系之外,表现为担保或保证的法律关系、船舶抵押的法律关系、委货下的委托或者投资等法律关系,以及其他非典型融资租赁形式所可能带来的融资租赁基本法律关系以外的法律关系。以上海某金融租赁公司委货形式下的船舶融资租赁为例,委托人与受托人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委托人将其资金通过受托人以船舶融资的方式借予承租人。受托人在船舶融资租赁中以出租人的身份向船舶所有人购买船舶(或订造新船)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接受船舶并支付租金。出租人以船舶设立抵押形成委托人贷款权益的保障。其他案外人为船舶融资租赁提供履行担保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可见,围绕船舶融资租赁,既存在基本的法律关系,也存在船舶融资租赁的两端分别延伸了的委托和担保等法律关系,它们在船舶融资租赁的形成、履行及履行受阻等情形下,会在不同的方面起作用。
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多样性,表现了集借贷、买卖、租赁、担保等法律关系为一体的经营和合同履行模式,这也是区别其他合同的特殊之处。船舶融资租赁的实现,需要这些行为的整合,但是,这些行为下的法律关系也是各自独立的。在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买卖法律关系不因承租人与卖方的某些关联而失去买卖关系的独立性。同样,租赁法律关系下,租赁物买卖的价值的计算和价款的支付虽然与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构成有关,但不能与买卖合同价款相混淆。至于船舶融资租赁相关的抵押、担保等法律关系,以及与船舶所有权及其转移和风险分担等法律关系,则是物权法下研究的法律问题。
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多样性,需要将船舶融资租赁整合为一个整体性的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下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成立,以及合同主体应当具备何种权利与义务。这是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统一性所要解决的问题。统一性是在实践中解决具体的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必须限定的法律关系。特定的法律关系下存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有针对性地适用相关的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
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的借款、买卖、租赁和担保等关系,都围绕或服务于借款关系,因为借款虽然隐含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却是多个合同行为的基础和前提。正是船舶融资租赁使资金、产品与使用人结合,实现资金找到利用的渠道,转化为产品,产品找到适当的销路,而经营人则解决了资金不足难以购买产品的困难。只有准确地把握船舶融资租赁的多元性和独立性,才能实现船舶融资租赁的目的。船舶融资租赁多样性与统一性关系的实践意义表现在诉讼方面是诉讼主体的确定。比如,因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当事人仅就其中一个合同关系起诉,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通知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在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将实际使用人作为第三人,等等。
三、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适用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适用,现阶段显然是以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为基本依据。这是因为海商法中没有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租用的规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中财产租赁和融资租赁的规定有差别。而《海商法》中光船租赁的法律规定虽然具有租赁的属性,但自己的特殊性更加明显。至于《海商法》中规定的带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也不能被解释成为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
①2016年4月15日在上海召开的“涉外涉港船舶融资租赁实务与法律问题研讨会”上,大连海事大学副校长单红军教授等便就中国法律环境下船舶融资租赁人面临的风险进行反思,并提出对出租人利益保护的思考。
②在上述研讨会上,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的刘蓉律师,以及上海远东租赁有限公司的与会代表便提出了此类问题。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和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
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海事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在该程序和因行使船舶优先权扣押船舶的程序下,船舶会被依法扣押甚至拍卖。期间,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会中断履行。
⑤参见(2014)大海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
那么,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能否解决现实中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呢?显然也是不够的。因为《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融资租赁的一些基本的法律特征与合同主体的一些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如果适用到以船舶为租赁物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则显得不足。因为船舶的特性,与船舶相关的海商法权利,以及对船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实现船舶融资合同下的相关权利和实现担保物权,显然区别于一般财产的融资租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但是,这些规定可以作为解决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适用的基本遵循,却不能成为解决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的全部特殊性法律适用。因此,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仅有法律的一般规定是不够的,还要有海商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只有将法律的一般规定与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在解决船舶融资租赁纠纷中正确地适用法律。
船舶融资租赁需要特殊的法律规定以适用,主要是因为船舶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它自身的特性以及与它相关的海商法制度,使得船舶融资租赁呈现出的特殊的一面,用一般性的法律规定难以解决其特殊性的问题。
首先,船舶作为融资租赁物,需要比一般财产融资租赁的融资租赁物更多的资金融入和支持。船舶融资租赁中的融资,不仅体现在购买船舶时资金融通的数额较大,而且体现在船舶使用期间需要更多的经营成本。在航运市场向好时,资金的风险相对较小,而一旦航运市场长期低迷,船舶的投入和产出的效益具有较大波动性的特点便会突显,高昂的船舶维持和经营成本会成为承租人的巨大负担,带来其资金的短缺甚至资金链的中断。而承租人的经营风险会转化为出租人的风险。当承租人支付不起船舶融资租赁的租金时,给出租人所带来的风险不仅是租金本身的收取,还会涉及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船舶的收回、维持和经营等各种困境。这些问题与困境,归根结底又会回到融通资金的安全性上。而一般财产融资租赁的风险则远小于船舶融资租赁,其前期的购置费与后期的经营费用,均不至于构成对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较大风险。
其次,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会面临与海商法下若干特殊制度的冲突,从而带来比一般财产融资租赁更多的法律问题和更大的风险。海商法下的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权利,会与船舶在承租人的占有和使用期间产生的债权形成一定的冲突。这种因在船舶物权制度本身所产生的,或者与相关的海事债权发生冲突时产生的法律问题,不仅会影响到船舶的本身,还会影响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的利益及其合同的履行。尤其是船舶优先权的存在,会随时因该权利的行使而导致船舶物权关系发生变动,甚至导致不同于一般财产租赁的法律后果。以行使船舶优先权强制拍卖船舶为例,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下,船舶的买受人是否可以享有船舶融资租赁下出租人的权利,也会影响承租人如何继续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相应义务。即使行使船舶物权的一般情形下,也会使得出租人在某些条件下既收不到租金,也控制不了船舶,甚至会在船舶被司法扣押和拍卖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下,不能实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债权或担保物权。
最后,航运经济形势的变化和海事诉讼特别制度和程序,也会使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中的风险增加。航运经济的不景气,对船舶融资租赁带来的法律方面的最大影响,是承租人违约率增高,出现既不支付租金,又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的船舶不返还,给出租人带来新风险①。同时,出租人也面临新的风险挑战。当出租的船舶难以收回时,在寻求海事诉讼司法保护时,究竟应当适用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规定,还是适用海事强制令的规定,也一直困扰着律师们,并使法官们难以决断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扣押和拍卖光租的船舶,无疑增加了船舶融资租赁下出租人的风险③,在船舶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简易化和船舶优先权人依法行使船舶优先权时,融资租赁合同可能会被迫中断④。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应当调整,那么如何调整?关于融资租赁下的出租人在承租人应当承担救助费用的纠纷中,司法实践中已有海事法院的判决判定出租人应当按照《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作为获救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相应的救助报酬的给付义务⑤。
①参见(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显然,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这些法律问题要比一般财产融资租赁的情形复杂和特殊,完全靠《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不能很好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对船舶融资租赁问题的法律适用,应当处理好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在有关船舶融资租赁的基本属性、基本特征以及合同的基本要求等方面,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条件适用。而在租赁物船舶涉及物权归属和担保物权实现等方面,则应当更多地考虑《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相关法律制度所确立的原则的适用。在融资租赁涉及船舶建造、船舶买卖和光船租赁等海商法问题时,恰当地衔接《合同法》与《海商法》的规定也是必要的。正确认识海商法中光船租赁合同,正确适用光船租购合同的规定,正确解决船舶融资租赁下的法律纠纷,需要在海商法没有关于船舶融资租赁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适时制订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或发布指导性案例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待《海商法》修改时再行总体解决。
四、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与独立性的关系
船舶融资租赁是要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来履行的,既然船舶融资租赁存在多种形式,会涉及多个法律关系,那么反映在合同领域就会有多个合同的存在。因此,讨论这些合同的关联性和独立性,有利于正确解决各类合同纠纷,保证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
不管船舶融资租赁采取何种形式,由于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并且统一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之中,因此,体现这些法律关系的合同形式之间也会具有关联性,甚至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也会与相关的合同发生关联。
船舶融资租赁的关联性,既表现为借款、买卖、租赁和担保等合同共同构成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体系,也表现为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或者与租赁物、租赁物买卖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相关的系列合同的关联性。在民生金融诉蓝海公司船舶融资租赁案中,民生金融同蓝海海运先签订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赁前者的“蓝海合作”轮,随后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后因承租人支付租金违约,双方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提前终止协议》和《光船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协议》,约定蓝海公司负责办理光租的注销登记手续。同时,双方还就该船签订了《CMAC光船租赁合同》,约定蓝海公司享有对涉案船舶的回购权①。上述合同签订后,蓝海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民生金融主张蓝海公司应当履行光租合同的注销手续,蓝海公司则主张两个终止协议和新的CMAC光租合同同时签订,因其对该船有回购权,故没有办理注销登记不违约。法院认为CMAC光租合同所确立的是与本案争议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实际上,CMAC光租合同与两个提前终止协议之间在履行方面是具有关联性的,但该关联性是以各个合同的独立性为前提的。合同的独立性是确立不同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另外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下的某项权利或义务可以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下行使,合同之间的独立性是不应被打破的。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又具有独立性的一面。在船舶融资租赁的内部法律关系中,除了依法律规定存在涉他的权利与义务,无论是买卖还是租赁,都是按照各自合同的约定履行,不能将船舶融资租赁下的不同法律关系相混淆。在船舶融资租赁的外部法律关系中,无论在担保、抵押还是委托,无论他们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何种联系,完全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
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与独立性的关系上,前者是合同部分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事实和合同法律行为上的相互关联或牵连,是两个合同之间存在的联系。而后者则是指合同所表彰的法律关系的划分和不同,强调的是两个合同的各自独立存在,是确立合同主体权利和义务的适用范围。在上述案例中,两个合同同时签订,指向同一船舶,船舶履行时间和方式交叉,不能否定其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不能替代独立性,因为独立性体现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范围。而船舶融资租赁下,如果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请求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而不需要像一般财产租赁下那样再签订所谓加速到期的合同。
研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关联性和独立性,旨在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定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和相对性的突破。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借款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整合,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衔接,构成了借方与出借方、买方与卖方、出租方与承租方在整体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相对性与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与承租方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出售人与承租人之间也会在部分权利与义务方面形成相对性的突破。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相关联的担保、抵押和委托合同则是独立的合同,它们虽然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联密切,但不构成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至于其他与船舶融资租赁或关联合同履行相关的合同,则根本不存在与其有相对性。所以,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合同相关联的情况下,尽管是为了实现关联合同的目的,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相对性,不得因关联合同的实现而突破,从而成为确定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依据。从前面的分析可见,船舶融资租赁形式的变化会带来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变化和法律关系的变化,船舶融资租赁形式的不同会带来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和请求权的不同。
五、结语
船舶融资租赁无论是经营形式,还是合同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多元又融合的特点,这与一般的单一法律关系下的合同相比是比较特殊的。正因为船舶融资租赁的多元与融合,我们在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融资租赁的基本特征和内容对船舶融资租赁进行判断,并逐步研究其特殊情形下的实务和法律问题。从而对船舶融资租赁的实践进行规范。
我们研究船舶融资租赁的形式、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以及合同等基本问题的关系,目的是确立船舶融资租赁的一些基础性法律问题和相互关系,以此作为研究船舶融资租赁具体法律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同时,也是将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与合同法和海商法下相关制度和规定予以区别和明确。
对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研究,既要围绕研究该法律关系下复杂多元的法律现象和问题,也要以此为基础来研究如何在实务中防范和化解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如何破解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司法强制措施解决合同违约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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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6-05-31
作者简介:关正义(1954-),男,辽宁大连人,大连海事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辽宁办事处主任、仲裁员,E-mail:zhengyig@126.com。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6)02-0084-06
Research on the basic legal relationships in the legal system of shipping finance lease
GUAN Zheng-yi
(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
Abstract:Shipping finance lease has received increasing concern not only because it combines finance funds and assets to satisfy the business needs of the operators but also because it brings about contractual and practical confusions. This essay analyses the basic legal relationships in the legal system of shipping finance lease the following perspective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ypicality and atypicality of the shipping finance lease,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iversity and uniformity of the legal relations of shipping finance lease,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generality and specialty of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shipping finance lease,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levance and independence of shipping finance lease contract.
Key words:shipping finance lease;typicality;variety;generality
关正义.论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中的几个基本关系[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2):8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