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的仲裁庭对涉及领土主权争端的“混合争议”管辖权问题研究
——法律分析及对中菲南海仲裁案的影响
2016-02-11宋可
宋 可
(1.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2.荷兰莱顿大学格老秀斯国际法研究中心,海牙 999025)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的仲裁庭对涉及领土主权争端的“混合争议”管辖权问题研究
——法律分析及对中菲南海仲裁案的影响
宋可1,2
(1.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2.荷兰莱顿大学格老秀斯国际法研究中心,海牙999025)
摘要:通过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相关条款的文本分析,提出《公约》并没有赋予“混合争议”的领土主权争端以明示管辖权基础,《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亦未能赋予其以隐含管辖权基础。并通过对涉及“混合争议”情形的圭亚那诉苏里南案、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的分析,提出目前为止的海洋法国际司法实践,并未肯定对该情形下领土争端的管辖权。而且,将海洋争端剥离出“混合争议”进行强行裁决的做法违反《公约》管辖权限制。最后,在上述推论的基础上结合中菲南海仲裁案,提出仲裁庭对中菲南海仲裁案所涉及到的“混合争议”没有管辖权。
关键词:混合争议;领土争端;隐含管辖权;切割路径;中菲南海仲裁案
①1999年,著名的厄立特里亚/也门案中,常设仲裁法院给予厄立特里亚的达拉克群岛(Dahlak Islands)和也门有人居住的岛屿卡马兰(Kamaran)以全效力。
②“所有涉及岛屿主权争议,海域划界和领海的争端事项,都应被视为具有相互补充,不可分割的关系,应当得到整体解决。”参见MaritimeDelimitationandTerritorialQuestionsbetweenQatarandBahrain,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Judgment,ICJ Reports 1994 112,para.16,p.116。
③参见theMonteConfurcocase(Seychellesv.France),Prompt Release,ITLOS,Declaration of Judge Verkus。
涉及领土争端的“混合争议”往往是在海洋争端中同时出现必须要解决的领土主权争端。[1]60“混合争议”在海域划界实践中很常见,这是由于岛屿主权争端与海洋划界争端往往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从地理因素上看,地球海面上有星罗棋布的岛屿密布,很少有海洋划界不涉及岛屿的。[2]145从法理上看,著名的海洋法学者,如巴巴拉(Barbara),松斯(Afred Soons),克莱因(Klein)都指出,岛屿争端与海洋划界争端具有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3]276并且从海域划界实践角度来看,“混合争议”中岛屿自身条件和在划界争端中的地理位置的不同,会被赋予不同程度的效力。[3]41甚至当岛屿构成岸外岛屿(Offshore islands),即距离本国海岸24海里以内的岛屿,这些岛屿可视为是海岸的组成部分,因此一般获得划界的全效力(full effect)①。[2]144-150作为海域划界争端中必不可分的考量因素之一,同时出现的岛屿主权争端在决定海洋划界案裁判结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卡塔尔诉巴林海洋和领土划界案中,国际法院更是指出:岛屿主权与海域划界争端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②。
《联合国海洋法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的强制争端程序运作至今,共出现三个案例涉及“混合争议”:圭亚那诉苏里南案,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以及中菲南海仲裁案。然而,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来看,第十五部分项下的法庭或仲裁庭在处理该类海域争端时,对于“混合争议”中涉及主权部分的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仍不明确。
涉及领土争端的“混合争议”管辖权问题虽然是海洋法基本问题,[1]60但对于该问题的不同论断却大相径庭。持支持观点的学者如扬科夫(A.Yankov)认为海洋法应视为国际法体系中的构成部分,因此《公约》下的法庭或仲裁庭具有广泛的管辖权,对基于习惯国际法所产生的争端,包括了领土争端亦具有管辖权;[4]博耶(A.E.Boyle)通过援引《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指出该条并未提及该争端与“《公约》的目的相关”,因此,海洋法法庭可对当事方提起的任何争端,包括领土争端亦具有管辖权。然而,该种解释具有明显漏洞,《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1条第1款指出:“将争端提交法庭应遵守第十一部分和第十五部分的规定。”《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88条规定:“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的解释应遵从第288条的规定,所以海洋法法庭对于《公约》解释和适用之外的争端仍是没有管辖权的;[5]沃尔夫鲁姆(Wolfrum)是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前任庭长,他在一次面对各国外交部门的法律顾问的非正式演讲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公约》下的法庭和仲裁庭对涉及主权的“混合争议”所有事项具有完全的管辖权。他认为其一,基于司法效率和司法职能的充分施展,应赋予法庭这一司法功能。其二,陆地和海洋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海域划界争端的解决不能脱离陆地。其三,《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并没有规定缔约国可以通过任择性例外声明“将涉及主权的混合争议”排除在强制程序以外,而仅仅规定该类争端不应提交强制调解程序。因此,他认为通过《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可推知(indicate)在没有任择性声明排除海域划界争端的情形下,《公约》下的法庭和仲裁庭对涉及主权的“混合争议”所有事项具有完全的管辖权;[6]饶(Rao)主要从《公约》第293条、《公约》第300条、《公约》序言所体现的“法律间隙”进行论证;[7]896“司法积极主义”是指法庭裁决或评论当事方请求范围以外的事项。比如在涉及凯尔盖朗群岛(Kerguelen Islands)专属经济区上船舶迅速释放程序的案件中,乌卡斯(Vukas)法官在独立意见中对“无人居住也不适宜居住”的岛屿划定专属经济区范围是否符合《公约》第121条岛屿的概念提出疑虑。而本案中,争端方仅请求法庭处理涉及《公约》第292条迅速释放程序的问题。布加(Buga)就是站在“司法积极主义”(judicial activism)③的视角,[1]60在司法扩权理论的基础上,认为法庭或仲裁庭具有《公约》条款明示赋予的领土争端管辖权或者隐含赋予的管辖权以处理这一争议,[1]77-78笔者称之为“混合争议管辖权成立论”。
①南方麦氏金枪鱼案中,日本在其诉状中对该类公约作了列举,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如1959年《南极公约》、《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1994年《中白令海峡鳕鱼资源养护与管理公约》、1996年《黑海,地中海和大西洋相邻海洋鲸类保护公约》、1993年《养护麦氏金枪鱼公约》。参见SouthBlueTunacase,Japan’s Memorial,para.37。
可将这一类观点细化为:其一,《公约》中类似第293条,《公约》序言的规定赋予法庭或仲裁庭处理《公约》体系以外的争端的管辖权,并且《公约》第300条也为《公约》下的法庭或仲裁庭处理海洋法以外的争端提供法律间隙(loophole),可将上述条款称为混合争议的“明示管辖权基础”。其二,在管辖权扩张主义下,基于《公约》条文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可通过条约解释推知的隐含管辖权基础,《公约》下的法庭或仲裁庭具有对涉及主权的“混合争议”的管辖权。这体现在《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并没有规定缔约国可以通过任择性例外声明“将涉及主权的混合争议”排除在强制程序以外,而仅仅规定该类争端不应提交强制调解程序。而《公约》第298条任择性例外的五类情形是穷尽式的,因此通过对《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的反向解释,可推知(indicate)《公约》下的法庭和仲裁庭对涉及主权的“混合争议”具有完全的管辖权。其三,基于“司法积极主义”,为实现争端的和平解决,《公约》下的法庭和仲裁庭可跨越当事方的诉讼请求范围,处理当事方未提交其处理的争端。其四,基于维护国际秩序稳定和司法效率的必要,应至少赋予《公约》下的法庭或仲裁庭,在一定情势下,具有对涉及主权的“混合争议”的管辖权。[1]91
在第一部分,笔者分析现存条约(主要是《公约》)能否支持“混合争议管辖权成立论”,以条约解释方法为论证思路,经过分析论证,认为《公约》下的条款并没有赋予仲裁庭或法庭以明示管辖权基础或隐含管辖权基础解决“混合争议”。第二部分从国际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混合争议管辖权成立论”能否成立,通过对圭亚那诉苏里南案、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的仲裁庭裁决分析,笔者认为仲裁庭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肯定“混合争议管辖权成立论”。第三部分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结合刚刚结束实体庭审的中菲南海仲裁案,分析混合争议的管辖权问题对中菲南海仲裁案的影响。
一、《公约》条款下的“混合争议管辖权成立论”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该条体现了条约解释的一般方法,[8]下文对《公约》条款分析将以此为解析路径。
(一)“混合争议”中领土争端的无明示管辖权基础
主张对“混合争议”下领土争端具有管辖权的观点,往往站在《公约》第293条、《公约》序言规定的角度,认为法庭或仲裁庭可以处理与《公约》解释和适用有关以外的事项。并且《公约》第300条也为《公约》下的法庭或仲裁庭处理海洋法以外争端的提供了法律间隙(loophole)。
1.《公约》第293条
《公约》第293条规定:“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公约》序言:“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有学者认为《公约》此类规定为《公约》下的法庭或仲裁庭提供了处理岛屿领土争端的法律间隙,因而对“混合争议”中领土争端具有《公约》明确赋予的明示管辖权基础。[7]896
此类观点赋予《公约》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庭或仲裁庭以更大的选法空间。但如果将这种选法空间扩大到“岛屿领土争端”,就存在过度引申之嫌。首先,《公约》此类规定也只是赋予法庭或仲裁庭权力,以裁判涉及其他与海洋法相关的公约规定,而并无意旨将领土争端划入到海洋法争端解决机制中去,因为领土争端和海洋争端的解决适用两个完全不同的规则体系,[9-11]根据一般国际法,领土的取得方式有:先占,条约移转,司法判决,有效控制,默示协议移转等。出现领土争端时,亦应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领土争端溯源于历史问题,海洋划界争端则归因于现代海洋法体系的发展,沿海国对海洋权利的扩张。在海域划界中,有效控制行为则对于确立海域疆界的作用不大。因此,在海洋划界中,适用一套完全不同于领土取得的国际法规则体系。因此,如果《公约》有意旨将领土争端划入到《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中去,那么《公约》一定会明确将领土争端写入条文中,而非只是在条文中暗示。而且,《公约》第293条提及的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制的仍然是与海洋相关的国际法制度①,这些国际法制度至少目前为止没有涉及到领土争端。即使将来涉及,那么在这种假设的情景下,基于《公约》制定者并没有预测到这种情形,那么《公约》下的法庭或仲裁庭也应对此类争端能否进入到强制争端程序持十分审慎态度,而非武断地裁判对“混合争议”中的领土部分具有管辖权。因此《公约》第293条、《公约》序言此类条款尚且不能作为对“混合争议”领土部分的管辖权基础。
①参见SouthBluefinTunacase,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para.64。
2.《公约》第300条
《公约》第300条规定:“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
《公约》第300条很多情况下也被视为“万金油”条款。克莱因认为第300条可以构成《公约》第282条(即赋予当事国通过签订其他协定排除强制争端程序的权利)的例外,即在当事方违反《公约》的严重程度达到必须通过《公约》第300条才能够保证《公约》的整体性时,法庭可以获取强制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方通过合意选择的其他和平解决争端的程序则不考虑范围之内①。以此类推,可以推论在“混合争议”下,缔约国严重违反《公约》时,以至于其严重的程度可以达到让《公约》第300条作为其管辖权基础,即便领土主权争端与《公约》解释和适用无关,也可以通过《公约》第300条赋予法庭或仲裁庭在该种情形下的管辖权。[1]87
《公约》第300条是保证《公约》体系完整运作的旋钮,《公约》第300条制定出来一方面防止缔约国违反《公约》义务,另一方面防止缔约国滥用《公约》项下的权利。首先,《公约》第300条将其对义务的违反和权利的滥用限定在《公约》范围内,即援引《公约》第300条的前提是“违反《公约》(而非其他条约,习惯国际法)”,而领土争端不在《公约》的规制范围内,这就不能满足适用《公约》第300条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弗吉尼亚海洋法评注,《公约》第300条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制定过程中,原本是放在《公约》第十五部分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旨在防止缔约国借助《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违反诉讼以外或滥用权利。后来由于沿海国的反对,《公约》第300条最终被放在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中。[12]因此,《公约》第300条实质上是在《公约》整体角度上规制缔约国违反义务或滥用《公约》下的权利,而非特指《公约》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说,《公约》制定者更无特指在该种情势下的“严重违约”会赋予争端解决机制下法庭或仲裁庭对领土争端的管辖权基础。所以,上述将“对《公约》整体权利的滥用和义务的违反”与“《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下管辖权的扩张”紧密联系的论证逻辑是对《公约》第300条作为一般性规定的过度引申。换句话说,《公约》制定者无意建立《公约》第300条与《公约》第十五部分密切的联系。因此,基于对第300条上下文的解释,《公约》第300条不能作为对“混合争议”领土部分的管辖权基础。再者,通过对《公约》第300条的另一种解释可得:如果争端一方通过包装将领土主权争端提交到《公约》强制争端机制内,那么这种诉讼行为本身则构成了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则争端另一方应通过《公约》第300条,以其滥用《公约》权利为由进行反诉。
综上,通过对《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和分析,可以得出在《公约》体系下,并无条款明示赋予“混合争议”下的法庭或仲裁庭对领土争端部分的管辖权基础。
(二)“混合争议”中领土争端的无隐含管辖权基础
《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可能赋予《公约》仲裁庭或法庭对“混合争议”的隐含管辖权基础。《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规定:“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条、第47条、第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
从对该款的条文分析来看,《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并没有规定缔约国可以通过任择性例外声明将涉及主权的混合争议排除在强制程序以外,而仅仅规定该类争端不应提交强制调解程序。因此,有学者通过对《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的反向解释,可以推知(indicate)《公约》下的法庭或仲裁庭对涉及主权的“混合争议”主权事项具有管辖权。[7]888-889
①参见SouthernBluefinTunacase(AustraliaandNewZealandv.Japan),Arbitral Tribunal Constituted under Annex VII of theUnitedNationsontheLawofSea,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4 August 2000,reprinted in 119 ILR 508(2002),para.48。
②参见Arbitral Tribunal Constituted pursuant to Article 287,and in accordance with Annex VII,of theUNCLOSin the matter of an arbitration between Guyana and Suriname,Jurisdiction and Merits,Award,2007.(hereinafterGuyanav.Surinamejurisdiction Award)。
但是通过对《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进行条约解释,则会发现上述观点是缺乏合理性的。《公约》第298条赋予缔约国作出任择性声明的权利,以海洋划界争端,是因该类争端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13]很多情形下并不适合采用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该类事项。[3]30公约争端解决机制鼓励当事方通过谈判、协商等政治途径和平解决争端,尤其是政治性敏感高的海洋划界争端。由此可以说,《公约》争端解决机制背后的指导原则是确保用和平方法使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得到解决,而至于是否使用《公约》规定的解决方法则并非关键所在。[14]当海洋划界涉及领土问题时,尤其是岛屿领土争端,其政治性、民族情感性的因素则更为激烈、复杂。[15]。因此则更因倾向于被排除出《公约》的强制争端程序,从而给予当事方和平解决争端的选择和自由。至于《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为何没有明确将“混合争议”列入任择性例外的排除事项中,则仅仅由于《公约》制定者的语言风格上采用的合理省略。[16]结合《公约》的上下文通常含义善意解释该条款应是:领土争端在《公约》制定过程中已被排除在《公约》体系之外。而《公约》第298条之所以没有明示将涉及领土争端的混合性争端通过任择性例外声明排除在《公约》强制争端程序之外,是因为领土争端根本无涉《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甚至领土争端不存在与海洋划界争端有“并存”或“附属”的关系。所以,正如著名海洋法专家,亦是菲方代理人B.H.Oxman撰文所述:“《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应意指:即使当事国没有通过任择性例外排除海洋划界争端,那么领土争端也不能进入到《公约》的强制争端程序中,因为其根本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无关。”[17]233
综上所述,《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不能作为赋予《公约》仲裁庭或法庭对“混合争议”的隐含管辖权基础。
(三)《公约》第288条阻碍“混合争议”进入争端解决机制
领土争端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无关,依据《公约》第288条,则被排除在《公约》体系之外,不具备管辖权的“属事”前提。因此,“混合争议”中涉及领土争端部分无法进入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根据《公约》第288条规定:“第287条所指的法院或法庭,对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因此,进入强制程序的前提是该争端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相关。并且,麦氏金枪鱼案中仲裁庭还指出,争端应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合理相关而非仅仅微弱地相关①。
混合争议下,通过对原告诉求、案件基本事实的实证分析得知,无论原告在诉求中作了何种包装,都可以看到混合争议下海域划界下,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岛屿主权问题。即便海域划界本身与《公约》解释和适用相关,得以进入《公约》强制争端程序中,然而,其同时出现的领土主权争端部分因为其与《公约》解释和适用不相关,更不用说“合理相关”,则应被切割出去从而排除在强制争端程序之外。
(四)小结
从上述论述可知,诸如《公约》序言、《公约》第293条、第300条等此类条款并没有赋予强制争端程序下的仲裁庭或法庭对“混合争议”明示管辖权基础。并且,争议颇多的《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也并不能赋予对“混合争议”的隐含管辖权基础,相反,该项规定旨在表明即使当事国没有通过任择性例外排除海洋划界争端,领土争端也不能进入到《公约》的强制争端程序中。而且,《公约》第288条第1款为进入《公约》强制争端程序设立了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合理相关”的标准,进一步阻碍了“混合争议”下涉及领土的争端进入强制争端程序。因此,从《公约》相关条款分析,“混合争议”并无管辖权基础,反倒有管辖权阻碍。
二、对涉及领土争端的“混合争议”的相关司法案例分析
(一)圭亚那诉苏里南案
圭亚那诉苏里南案②是典型的涉及领土争端的“混合争议”案件,也是《公约》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以来常设仲裁法院审理的第一个此类案件。对于研究该机制下“混合争议”的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
1.案情概要
圭亚那和苏里南位于南美洲的东北部,海岸线相邻(呈西北-东南向)。两国都是《公约》缔约国。两国的海岸线相交于两国的界河库朗太河(Corentyne River)河口。1936年,两国成立的“混合边界委员会”在库朗太河河口附近确立一个定点,作为两国陆地边界的北部结点(简称1936年定点)。但自此以后,直到2004年圭亚那依据《公约》附件七向常设仲裁法院提起争议,两国边界的最终定点始终没有确定下来。
①参见Guyanav.Surinamejurisdiction Award,para.168,48,170。
②参见CounterMemorialofSuriname,vol.I,1 November 2005,para.2.11。
③参见Guyanav.Surinamejurisdiction Award,p.181。
④参见CounterMemorialofSuriname,vol.I,1 November 2005,para.2.9,2.13。
⑤参见Guyanav.Surinamejurisdiction Award,para.308,280,170。
2.双方诉求
2004年2月24日,圭亚那针对两国海洋划界争端,依据《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86条、第287条,向常设仲裁法院(《公约》附件七)提起仲裁。圭亚那认为,基于本案件是一个海洋划界的争端,并不涉及有关陆地边界和界河争议相关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而仅需处理海洋划界的争议。2005年5月20日,苏里南对仲裁法院的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提出初步反对主张。苏里南在其初步反对主张中称:“仲裁庭在确定海洋边界时,必须处理悬而未决的陆地边界问题,否则无法进行海洋划界。”针对于此,仲裁法院认为该项反对主张并不完全是“初步的”,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决中处理该管辖权的反对主张。
圭亚那在其诉求中并没有明确主张仲裁庭对“混合争议”具有管辖权,而仅仅视该争议涉及海洋划界争端,并主张仲裁庭应借助《公约》第9条的规定先确立两国之间的陆地边界定点①,然后开始两国的海洋划界工作。
苏里南通过援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9条、第10条、第15条、第74条和83条,主张在“混合争议”中仲裁庭并无对领土争端和陆地边界事项的管辖权,而这些事项是确立海洋边界界限的前提,如果悬而未决,则仲裁庭的海洋划界工作无法进一步开展②。并且,由于确立陆地边界的权力归于当事国本身,仲裁庭仅仅有权力审查当事国自己划定的陆地边界定点是否符合《公约》第10条的规定,而无权确立陆地边界线③。苏里南接下来的主张十分有趣,苏里南认为:由于两国海洋边界的起始定点与陆地边界的结点无法区分开,这样一国的部分领海基线便会延伸到另一国的海洋边界(朝陆地方向)以内,这与“陆地决定海洋原则”相冲突。因此,基于这种不可调和的矛盾,仲裁庭甚至没有行使“部分海洋划界”的管辖权④。总之,苏里南主张基于陆地边界的确立是海洋划界开展的前提条件,在两国陆地边界达成一致之前,仲裁庭无管辖权进行海洋划界。
3.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选取一个与1936定点重合的定点,作为海洋边界的起点。仲裁庭认为“混合边界委员会”所达成的是海洋边界的起点而非陆地边界的结点。因此,仲裁庭认为“并无海洋划界的管辖权障碍”,并最终认定具有管辖权。
仲裁庭并没有采纳苏里南的主张在程序上对海洋划界问题作出否定性管辖权裁决,而且最终划定了两国领海界限以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单一界限。并且,仲裁庭采用了一种特别的海洋划界方法,既避免了其裁决陆地争端,又为海洋划界创造了前提条件。
4.裁决分析
由于“混合争议”中的领土争端极为敏感复杂,可以看到仲裁庭对此十分谨慎,甚至在刻意回避这一问题。本案中,仲裁庭或许可能裁决陆地边界事宜,但事实上并没有这么做,这反映仲裁庭处理“混合争议”中的领土争端是十分审慎的。更为巧合的是,假如本案中没有1936年定点的存在,那么仲裁庭则必须判断其对于“混合争议”中的领土争端是否具有管辖权,[1]75因此,1936年定点的存在成为仲裁庭回避“混合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契机。总之仲裁庭在本案中并没有肯定对“混合争议”具有管辖权,而是选择保持沉默。
但本案中,一方面,仲裁庭并没有像圭亚那所主张的那样仲裁庭应借助《公约》第9条的规定先确立两国之间的陆地边界定点⑤,而是越过这种将领土争端实质包装在海洋争端下的诉讼请求,对争端性质作了正确的识别。另一方面,仲裁庭对领土争端以外的海洋划界争端则进行了裁决,其采纳的方法是釜底抽薪:将1936年定点处理为海洋边界定点,从而避开陆地争端进行海洋划界。
(二)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
2015年3月仲裁庭裁决的毛里求斯诉英国的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亦涉及“混合争议”的管辖权问题,尽管该案不涉及海洋划界争端,但案件所争议的英国设立查戈斯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裁判则是以确立查戈斯群岛的主权是否归属英国为前提。
1.案情概要
①参见TheChagosMarineProtectedAreaArbitration,Arbitral Tribunal Constituted pursuant to Article 287,and in accordance with Annex VII,of theUNCLOSin the matter of an arbitration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Mauritius and The UK,Award,2015(hereinafterChagoscase),p.13,para.55。
②参见Chagoscase,p.14,para.61。
③参见Chagoscase,p.1,para.5。
④参见Chagoscase,p.2,para.8。
⑤参见Chagoscase,para.191-192。
⑥关于查戈斯群岛主权争端的特殊性,毛里求斯认为:英国一直将毛里求斯描述为“有权收复查戈斯群岛”,而且英国将自己描述为“世袭地所有权的临时保有者”。毛里求斯认为,凭借这一点,可以归结查戈斯群岛主权争端是独一无二的。参见Chagoscase,para.202。
⑦参见TheUnitedKingdon’sCounterMemorial,para.1.10.又见Final Transcript,660:p.19-20。
⑧参见Chagoscase,p.3,para.13。
⑨参见Chagoscase,para.196,194,footnote.294。
⑩参见Chagoscase,para.195,又见Final Transcript 682:14-19,21-23。
查戈斯群岛(The Chagos Archipelago)位于印度洋中部,由珊瑚环礁组成,一部分珊瑚环礁高于海平面并且构成岛屿。查戈斯群岛最大的岛屿为迪戈加西亚岛(Diego Garcia),位于查戈斯群岛的西南部①。1965查戈斯群岛主权以条约移转的方式,由毛里求斯移转给英国(毛里求斯认为该条约是无效条约),岛上的岛民(查戈斯人)被驱逐。后来查戈斯群岛由英国殖民势力掌控,因而被宣布为英属印度的海外领土②,并在近期被用作美国的军事基地。2010年4月1日,英国在查戈斯群岛附近设立海洋保护区。该海洋保护区自查戈斯群岛基线起扩展至200海里的区域,包含的海域面积超过50万平方公里③。
2.双方诉求
毛里求斯依据《公约》第286条、第287条,向《公约》附件七常设仲裁法院提起仲裁,毛里求斯主张其对于查戈斯群岛的主权,并主张英国在查戈斯群岛附近设立海洋保护区以及英国的专属经济区权利违反国际法。但毛里求斯对其查戈斯群岛主权的主张作了包装,其通过援引《公约》第2条、第55条、第56条和第76条,否认英国是上述条款所指的查戈斯群岛的“沿海国”,因而无权设立海洋保护区并主张其他海洋权利,而主张毛里求斯才是查戈斯群岛的沿海国④。
尽管做了包装,毛里求斯亦不掩盖其对于查戈斯群岛的主权主张。毛里求斯以《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为领土主权争端的管辖权基础,通过对其该条款的制定过程的历史资料的剖析及援引大量海洋法学者的解读和分析⑤,认为依据该款,领土争端并没有自动被排除出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而且当涉及领土争端的处理对于解决《公约》项下特定争议十分必要时,仲裁庭对于该领土争端具有管辖权。并且,毛里求斯还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查戈斯群岛的领土主权争端属于及其特殊且独立无二的情形⑥。因此,仲裁庭在该情形下对于查戈斯群岛的领土主权争端具有管辖权。
英国针对毛里求斯的主张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毛里求斯在刻意地、无理地利用仲裁程序将涉及“混合争议查戈斯群岛的主权争议”包装为“谁是’沿海国’”的问题提交到仲裁庭⑦。并且,英国认为其自1814年就获取了查戈斯群岛的主权,所以其当然符合《公约》所指的“沿海国”并有权设立海洋保护区以及主张其他海洋权利⑧。针对《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的规定,英国一方面援引制定该款历史资料以及持与毛里求斯主张对立观点的海洋法学者的解读和分析⑨与之抗衡,另一方面,英国认为即使毛里求斯对该款的解读正确,那么第298条第1款(a)(i)项所赋予的“隐含管辖权基础”也不能运用到本案中来,因为毛里求斯在本案中犯了简单的“三段论”逻辑错误——即本案不涉及第298条第1款(a)(i)项所指的海洋划界争端。也就是说,即使仲裁庭具有对该款所指的海洋划界所附属的领土争端问题的管辖权,那么这项规则在本案中也不适用,因为本案争点是英国所设立的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问题⑩。并且,英国指出如果仲裁庭在本案中采取较低管辖权门槛去裁决毛里求斯主张的领土争端事项,则会在未来导致非常严重的滥用《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解决机制的后果。
针对毛里求斯所提及的本案所涉及的主权争议“特殊且独一无二”,英国反驳道:如果仲裁庭在本案裁决对主权争议具有管辖权,那么以后只要有原告国似是而非地主张“被告国国家作为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情形”,且认为该案独一无二,都可以以此为包装挑战被告国的领土主权。换言之,对这种诉讼行为的纵容将会导致十分危险的利用国际司法以干涉他国主权的境地。
3.仲裁庭裁决
①参见Chagoscase,para.198,209。
②参见Chagoscase,para.211。
③参见Chagoscase,para.215-217。
④参见Chagoscase,para.218,220。
⑤参见Chagoscase,para.323,304。
⑥参见NuclearTests(NewZealandv.France),Judgment,I.C.J. Reports 1974,p.457,466,para.30。
⑦参见FisheriesJurisdiction(Spainv.Canada),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Judgement of 4 December 1998,I.C.J. Reports 1998,p.432,para.33。
仲裁庭认为对该案的裁决需要遵从两个步骤:第一步是案件识别,判断毛里求斯诉求中所涉及争端的性质,是否属于《公约》第288第1款所指的“与《公约》解释和使用有关”的争端。第二步是如果判定本案涉及的争端属于领土主权争端,且该领土争端的解决是确立与领土相邻海域权利和义务的前提条件,那么“与《公约》解释和使用有关”标准会在多大程度上允许仲裁庭处理此类领土争端。
仲裁庭处理第一个步骤时,即对争端性质的进行判断,至少考察了自1980年起毛里求斯一系列主张对查戈斯群岛的主权的行为:包括与英国关于查戈斯群岛主权问题的双边交涉、在联合国的相关发言、通过外交申明质疑英国设立海洋保护区的决议、通过国内宪法和相关立法主张查戈斯群岛的主权,以及宣布拥有查戈斯群岛水域的专属经济区范围等。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中毛里求斯的上诉状亦充斥着其对于查戈斯群岛的主权主张①。同时,仲裁庭精妙地预测到:对“谁是‘沿海国’”的问题的裁决实质上会导致实质上裁决了查戈斯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因此,该问题并非简单地只是沿海国概念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基于上述事实证据,仲裁庭最终裁决本案应当被识别为“涉及查戈斯群岛领土主权的争端”,而对于英国是否符合沿海国的问题,则仅仅是领土争端的一个方面②。
仲裁庭在处理第二个步骤时,主要讨论两国争执不定的仲裁庭对领土争端的管辖权问题。仲裁庭在逻辑上将其分成两个子问题讨论:第一个子问题,仲裁庭能否当然性地接受对领土主权的管辖,主要分析领土争端是否与“与《公约》解释和适用相关”。第二个子问题,《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能否作为该案领土争端的管辖权基础。
首先,仲裁庭对第一个子问题的答复是否定的。仲裁庭认为,其一,《公约》第298条第1款(a)(i)项之所以对涉及领土主权问题的事项保持沉默,是因为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参与者中没有人会认为长期存在的领土主权问题会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相关。换句话说,这类争端得以排除出《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是理所当然,不涉及当事国通过任择性例外声明加以排除的问题。其二,既然《公约》的制定者充分考虑到海洋划界问题的政治敏感性,因而得以制定《公约》第298条第1款让此类争端可以通过缔约国以任择性声明的方式排除出《公约》下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难道《公约》的制定者不会充分考虑到领土主权问题,基于其更为复杂敏感的特性,应当通过《公约》第288条第1款的规定,即“与《公约》解释和适用相关”标准,把领土主权争端排除出《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之外吗?答案显然是考虑到了。其三,假设《公约》制定者认为领土争端问题可以被视为“与《公约》解释和适用相关”的争端,那么基于领土争端的敏感性,《公约》应当制定类似第298条第1款的任择性例外条款,允许缔约国通过任择性声明将领土争端排除出《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之外③。相反,《公约》并无此类规定,因此得以印证结论:领土主权争端因为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无关,被《公约》第288条第1款规定当然性地排除在《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之外了。
仲裁庭对第二个子问题的答案是不确定的,甚至是在谨慎规避之。仲裁庭首先声明:仲裁庭并没有被毛里求斯所论述的,通过第298条第1款可以推导出在当事国没有作出任择性声明时,仲裁庭对领土争端具有管辖权的说法所说服(not convinced by this argument)。然后,仲裁庭认为毛里求斯对第298条第1款(a)(i)项的解读最多只能支撑如是论点:该款或许赋予了仲裁庭对“海洋划界及历史性所有权的争端”下“附属性领土主权争端”的管辖权。然而,这种与《公约》解释和适用无关事项进入争端,则需要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相关的事项具有非偶然性的联系④。
但是,仲裁庭裁决对与领土争端有密切联系的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管辖权。并且仲裁庭采取了釜底抽薪的方法:首先假定查戈斯群岛主权归属于英国,然后对英国设立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⑤。
4.对裁决的评析
在第一步仲裁庭对争端性质的进行识别以判断是否属于领土主权争端时,仲裁庭最终判定该案属于领土主权争端。
正如仲裁庭所指出的那样,审查是否有关《公约》解释和适用依托于法庭对案件的识别。根据核试验案⑥、渔业管辖权案⑦、《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适用案①、南方麦氏金枪鱼案②以及本案,法庭对案件的识别基于:对双方诉求的分析(特别是原告诉求),引发争端的事实依据,对双方观点立场的剖析,对原告所请求的救济的解读等。[3]41并且值得强调的是,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将“案件所涉及的真实争端与案件本身分离开来,并且对双方诉讼目的进行清晰的辨别。”
①参见Applicationof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RacialDiscrimination(Georgiav.RussianFederation),Preliminary Objections, Judgement of 1 April 2011,I.C.J. Reports 2011,p.70。
②参见SouthBluefinTunacase,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para.48。
③参见Chagoscase,para.208,209。
④参见ChagosMarineProtectedAreaArbitration,PCA Press Release,The parties’ Claim,19 March 2015,p.2。
⑤参见ChagosMarineProtectedAreaArbitration,PCA Press Release,The parties’ Claim,19 March 2015,p.3。
⑥参见Chagoscase,para.218。
⑦参见NuclearTests(NewZealandv.France),Judgment,I.C.J. Reports 1974,p.457-466,para.30。
⑧参见Chagoscase,para.220,221。
虽然毛里求斯通过援引《公约》诸多涉及沿海国定义的条款进行霰弹枪式诉讼,试图将岛屿领土主权争端包装为“谁是‘沿海国’”的争端,但是仲裁庭基于对1980年来30多年来毛里求斯的外交、政治行为的考察,认为本案从事实分析来看属于对查戈斯群岛的领土主权争端。并且,仲裁庭还敏锐地觉察到毛里求斯和英国的诉求中所体现的争议实质亦是查戈斯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毛里求斯的诉状中充斥着对查戈斯群岛的主权要求③。”最终,仲裁庭识别本案的争议为领土主权争端,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并无关联。同时,在本案中,仲裁庭对诉讼后果的考察在对案件识别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即对“谁是‘沿海国’”争议的裁决会在实质上作出查戈斯群岛主权归属的判定。最终,仲裁庭识别本案的争议为领土主权争端,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并无关联。
换个角度来看,仲裁庭在处理上述案件识别问题上亦采取了司法积极主义的策略。毛里求斯在诉状中要求仲裁庭裁决的是“英国并不符合《公约》中‘沿海国’的定义④”,而并非要求仲裁庭裁决本案中英国不是查戈斯群岛的主权拥有者。然而仲裁庭在裁决中几乎无视毛里求斯的所提的“沿海国”定义问题,而是直接跳出去转而讨论本案争议实质的识别问题,这是在毛里求斯所请求裁决的事项之外的。换句话说,毛里求斯通过包装将完全不属于《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说成是与之相关的诉讼策略,在本案中遭到了重创。
针对双方争锋相对的《公约》第298条第1款可否作为对本案领土主权争端的管辖权基础,仲裁庭首先认为本案并不涉及该款所指的“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同时产生的领土主权争端,而实际上是英国设立的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争端和查戈斯群岛领土主权争端,所以不符合《公约》第298条第1款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⑤。对于在“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的争端中,《公约》第298条第1款能否作为附带性领土争端管辖权基础,仲裁庭认为毛里求斯的诉状支持(support)了一种论点(proposition):即《公约》第298条第1款可能(might)赋予仲裁庭对“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的“附带性领土争端”以管辖权⑥。但仲裁庭一再使用“支持”而非“建立”(establish),“论点”而非“法律依据”(legal ground),“可能”而非“可以”(could)表达附带性领土争端的管辖权问题,其字里行间透露出仲裁庭认为“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下“附带性领土争端”管辖权问题的讨论目前仅仅是学术讨论阶段,尚未形成明确的国际法基础。
然而,仲裁庭接下来提出了让人印象深刻的观点:仲裁庭认为《公约》争端机制下,当案件的“实质争议”和“诉讼目的⑦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无关时,即使该“实质争议”与《公约》解释和适用具有某种“偶然联系”,也并不能使其获取仲裁庭对该争议的管辖权。本案中,英国设立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问题在《公约》解释和适用范围之内,即使查戈斯群岛的主权归属争议与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联系,但仲裁庭认为这种联系是偶然的,所以还应当排除在管辖之外⑧。本案中,查戈斯群岛的主权归属与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具有很高的联系性,而仲裁庭认为本案中联系只能算作“偶然”。因此,仲裁庭在本案中为《公约》解释和适用范围以外的争议进入到《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中设立了很高的门槛——即需要该争议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符合非常难以达到的高联系标准,才有可能进入《公约》争端解决体系中。然而基于海洋法争端机制中尚未出现与《公约》具有如此密切联系的领土争端,因此该标准究竟为何也尚不得知,所以该种可能的情形也仍然是仅仅处于假设的状态。
①参见Chagoscase,para.499-544。
②参见《公约》第2条第3款,第56条第2款,第194条。
③参见Chagoscase,para.544。
④MaritimeDelimitationintheBlackSea(Romaniav.Ukraine),Judgment,I.C.J.Reports 2009,para.77。
⑤TheRepublicofthePhilippinesand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Arbitral Tribunal Constituted pursuant to Article 287,and in Accordance with Annex VII,of theUNCLOS,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Award,2015 (hereinafterPhilippinesv.Chinacase),p.33,para.99。
⑥菲律宾1978年6月11日颁布第1596号总统令,对包括上述岛礁在内的南沙群岛部分岛礁及其周边大范围的海域、海床、底土、大陆边及其上空主张主权,并将该区域设立为巴拉望省的一个市,命名为“卡拉延”。虽然2009年3月10日菲律宾通过了第9522号共和国法案,规定“卡拉延岛群”(即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和“斯卡伯勒礁”(即中国黄岩岛)的海洋区域将与《公约》第121条(即“岛屿制度”)保持一致,但该规定仅是对上述区域内海洋地物的海洋权利主张进行了调整,并没有涉及菲律宾对这些海洋地物,包括低潮高地的领土主张。菲律宾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在2011年4月5日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第000228号照会中还明确表示:“卡拉延岛群构成菲律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菲律宾共和国对卡拉延岛群的地理构造拥有主权和管辖权”。参见Positionpaperofthegovernment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thematterofjurisdictionintheSouthChinaSeaArbitrationinitiatedbytheRepublicofthePhilippines,7 December 2014, para.24。
(三)小结
上述两个案例中,仲裁庭采取的裁决方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其一,对领土争端事项不予以理会(圭亚那诉苏里南案)或者裁决对领土争端事项无管辖权(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其二,对于与领土争端事项密切联系的海洋争端提起管辖权并作出最终裁决。因此,从仲裁庭目前为止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便理论上领土争端事项是特定海洋争端得以解决的前提条件,但仲裁庭对领土争端事项与海洋争端事项的管辖权进行了切割,从而避开这一问题以获取对海洋争端的管辖权。
但这种强行裁决海洋争端的做法往往导致诉讼结果与仲裁庭的期待南辕北辙。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以裁决英国在查戈斯群岛所设立的海洋保护区无效而告终①,就裁决结果来看对英国不利。然而,即便英国败诉,英国对裁决结果反而表示出欢迎的态度,其原因恰恰在于这种切割裁决本身的弊病:无论是从裁决适用的《公约》条款②还是从裁决本身的论证逻辑上看,仲裁庭是站在英国作为“沿海国”的前提下去裁决其设立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从英国的角度,就可以解读为仲裁庭实际上承认了英国即是查戈斯群岛的“沿海国”。反过来说,如果英国不是“沿海国”,仲裁庭何以将规定沿海国权利和义务的《公约》条款适用到本案中以裁判英国所设立的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问题呢?所以,即便仲裁庭在裁决书的最后一段十分强调本裁决与主权问题无涉(under a sovereignty umbrella)③,但其判定英国为查戈斯群岛“沿海国”并密切涉及主权问题的裁决事实已欲盖弥彰了。因此,仲裁庭在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的裁决从效果来看,是失败的。将英国的海洋保护区裁决无效,那么英国下次完全可以再次在查戈斯群岛周围水域设立其他类似海洋保护区的制度,以行其作为“沿海国”之实。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南辕北辙的诉讼结果,是由于仲裁庭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将管辖权和可受理性混为一谈。仲裁庭虽然具有管辖权以裁决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问题,但仲裁庭对该争议是否具有可受理性则值得商榷:即把“混合争议”中的先决性领土争端问题切割出去,转而裁决其海洋法争议的做法是否真正能够做到与领土争端无涉?从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的实效来看中,仲裁庭并没有实现二者在事实上的割离。
三、对中菲南海仲裁案管辖权基础的评析
(一)中菲南海仲裁案的案件实质争议分析
下文将首先通过对中菲南海仲裁案的案件实质进行识别,得出中菲南海仲裁案的争议实质。然后,分析司法扩权下的“混合争议”管辖权问题对该案的可能影响。
1.中菲南海仲裁案实质争议是海洋划界争端
在黑海划界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海洋划界的任务是解决重叠的海域主张所引起的争端④,”这表明海洋划界本身是一个识别、权衡并影响相互冲突的海域主张的过程,而非仅仅是划定一条海域疆界的结果⑤。中菲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请求仲裁庭确认中国所主张的九段线与《公约》矛盾因而无效的主张,实质上则是请求仲裁庭进行海洋划界。[17]1菲律宾显然是认为九段线代表中国的海域主张,而且中国海域主张与菲律宾的相互重合。如果九段线因被宣布无效而无法产生海域主张,那么中国的海域主张与菲律宾便不再重合。因此,从划界作为一个过程的角度考量,本案中对九段线合法性的裁决即是海洋划界。
通过考察本案的事实基础和对菲方诉讼目的分析,亦可识别该案实质为海洋划界争端。与查戈斯保海洋保护区案类似,菲律宾与中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便在两国重叠海域问题上产生冲突,双方有多次双边或多边的政治交涉以处理争端,并且菲方通过国内立法方式将争议地带海域纳入其本国海域范围⑥。最后,菲方的请求确认九段线无效的诉讼主张亦是充斥着获取其在与中国重叠海域上的排他性海洋权利的目的。因此,本案实质上是涉及海洋划界的争议,而本案中所谓“九段线是否有效的争端”仅仅是本案实质争议海洋划界争端的包装。
①参见PhilippinesMemeorial,firsttofourteenthrequests。Philippinesv.Chinacase,p.34-35,para.101。
②参见Positionpaperofthegovernment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thematterofjurisdictionintheSouthChinaSeaArbitrationinitiatedbytheRepublicofthePhilippines,7 December 2014,para.8。
③参见MaritimedelimitationandterritorialquestionsbetweenQatarandBahrain(Qatarv.Bahrain),Merits,Judgment of 16 March 2001,I.C.J.Reports 2001,p.97,para.185;又见NorthSeaContinentalShelf(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Judgment of 20 February 1969,I.C.J.Reports 1969,p.51,para.96;AegeanSeaContinentalShelf(Greecev.Turkey),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Judgment of 19 December 1978,I.C.J.Reports 1978,p.36,para.86。
④参见Qatarv.Bahrain,I.C.J.Reports 2001,para.185;TerritorialandmaritimedisputebetweenNicaraguaandHondurasintheCaribbeanSea(Nicaraguav.Honduras),Judgment of 8 October 2007,I.C.J.Reports 2007,p.696,para.113。
⑤参见Positionpaperofthegovernment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thematterofjurisdictionintheSouthChinaSeaarbitrationinitiatedbytheRepublicofthePhilippines,7 December 2014,para.10-13。
⑥仲裁庭认为:海洋划界主张仅仅存在于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之间重叠海域划界,而重叠海域争端不限于此,比如当一国主张的海域可能与《公约》下的公海或国际海底区域重叠的时候。参见Philippinesv.Chinacase,para.155-157。
⑦参见Philippinesv.Chinacase,para.152。
⑧参见UnitedStatesDiplomaticandConsularStaffinTehran(UnitedStatesv.Iran),Judgment,ICJ Reports 1980,p.3 at pp.19-20,para.36(Annex LA-175),转引自Philippinesv.Chinacase,para.153。
2.中菲南海仲裁案涉及领土主权争端
菲律宾在诉讼主张中提出:中国在《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之外,对“九段线”(即中国的南海断续线)内的水域、海床和底土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与《公约》不符;中国依据南海若干岩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里甚至更多权利主张与《公约》不符;中国在南海所主张和行使的权利非法干涉菲律宾基于《公约》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权权利、管辖权以及航行权利和自由①。上述菲律宾的主张实质是密切涉及了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②。
依据“陆地决定海洋原则”,海洋权利源自沿海国对陆地的主权③。“因此陆地领土状况必须作为确定沿海国海洋权利的出发点④”,国际法院还强调,“国家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基于陆地统治海洋的原则”“陆地是一个国家对其领土向海延伸部分行使权利的法律渊源”。所以,无论遵循何种法律逻辑,只有首先确定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才能判断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超出《公约》允许的范围。因为如果不确定中国对南海岛礁的领土主权,仲裁庭就无法确定中国依据《公约》在南海可以主张的海洋权利范围,更无从判断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超出《公约》允许的范围⑤。与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类似,菲律宾在此亦进行包装,将领土主权争端包装在《公约》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制度、岛礁制度的外壳下,采用霰弹枪式诉讼,试图让仲裁庭越过双方长期以来对南沙岛礁的主权争议受理此案。再者,基于两国长期以来在南海诸岛的主权争议,该案提起的事实基础和菲方诉状中体现的诉讼目的亦是与南海岛礁的主权争端相关。
(二)仲裁庭裁决分析
尽管本案菲律宾采用了十分周密的包装,将实质争议海洋划界争端和主权争端包装于《公约》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的外壳下,但如果仲裁庭像在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那样,通过考察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基础和双方的诉讼目的等因素,应当识别本案争议实质是涉及南海岛礁的主权争端的海洋划界争议。尽管如此,我们失望地发现,仲裁庭目前为止并没有很清晰地进行案件识别。
在对海洋划界问题进行识别时,仲裁庭否定了中国立场文件中该案涉及海洋划界的主张。理由是仲裁庭认为海洋划界争端与重叠海域争端应得以区分,而本案是重叠海域争端而非划界争端⑥。仲裁庭仅以寥寥数语否定本案为海洋划界争议,且论证基本复制了菲律宾的主张,这体现在从第155段到第157段的论证中,仲裁庭一方面并没有充分回应中方的主张,另一方面仲裁庭自身立论非常简单,没有任何引注,因此很难让人信服。对于双方争夺的关键性问题,仲裁庭仅在裁决书中一笔带过,这证明仲裁庭对本案海洋划界问题的识别是草率的。
在对本案是否涉及领土主权争端进行识别时,仲裁庭亦否认中方立场文件中认为本案涉及领土主权争端的主张⑦。仲裁庭认为即使双方存在领土主权争议,但本案涉及的事项并非领土主权争议。仲裁庭进而援引德黑兰案中国际法院的论断:“无论争端的其他方面有多么重要,也不能成为拒绝认定争端存在某一方面性质的理由⑧。”然而,德黑兰案涉及外交保护这一国际法问题,国际法院在判决书中写这句话的事实和法律背景与本案大相径庭,因此,仲裁庭将德黑兰案与本案作比较缺乏说服力。
①参见Philippinesv.Chinacase,para.153。
②仲裁庭在此处的论证复制了在程序事项庭审阶段时菲律宾的陈述。参见Philippines’Memorial,para.1.34。
③参见Philippinesv.Chinacase,para.142,153。
④参见MaritimeDelimitationandTerritorialQuestionsbetweenQatarandBahrain(Qatarv.Bahrain),Merits,Judgment of 16 March 2001,I.C.J.Reports 2001,p.97,para.185;NorthSeaContinentalShelf(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Judgment of 20 February 1969,I.C.J.Reports 1969,p.51,para.96;AegeanSeaContinentalShelf(Greecev.Turkey),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Judgment of 19 December 1978,I.C.J.Reports 1978,p.36,para.86。
⑤参见Qatarv.Bahrain,I.C.J.Reports 2001,para.185;TerritorialandMaritimeDisputebetweenNicaraguaandHondurasintheCaribbeanSea(Nicaraguav.Honduras),Judgment of 8 October 2007,I.C.J.Reports 2007,p.696,para.113。
⑥参见Philippinesv.Chinacase,para.153。
⑦然而在对14个诉讼请求事项进行管辖权裁决时,仲裁庭不断地强调本案既不涉及领土主权争端,也不涉及海洋划界争端。参见Philippinesv.Chinacase,p.140-147。
仲裁庭还进一步判断:菲律宾的主张中并不涉及既存的领土主权争端,而且也认为菲律宾没有任何隐含性的主张请求仲裁庭裁决领土主权争端①。在论证这一观点时,仲裁庭将本案与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进行区分: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中毛里求斯的前两个诉讼请求,关于“谁是查戈斯群岛‘沿海国’”的请求,实际上是请求仲裁庭对查戈斯群岛的领土归属问题进行裁决,而本案并非这一情形②。甚至,仲裁庭采信了菲律宾诉状中的论证逻辑,认为“本庭非常清楚菲律宾所提交请求的范围和限定,菲律宾的诉讼请求后果不会对双方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主张产生任何有利或不利的影响③”。
仲裁庭在此处的判断显然是扩大了本案与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的不同之处,而严重忽视了两案的共性。其一,两案都是请求海洋权利合法性问题,如前所述,陆地领土争端的解决是海洋权利得以明确的基础。查戈斯海洋保护区案中,仲裁庭已清楚地认识到确立查戈斯群岛主权是审查设立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问题的前提,并且运用充分的论证和对案件细致的识别,指出本案中所谓的“谁是‘沿海国’的争端”,实际是查戈斯群岛主权的争端。并且,依据“陆地决定海洋原则”,海洋权利源自沿海国对陆地的主权④。“因此陆地领土状况必须作为确定沿海国海洋权利的出发点⑤”,而在本案中,仲裁庭逻辑则是将陆地争端与海洋争端进行严格的区分,而忽略了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在陆地主权争议的情况下去裁决海洋权利归属问题,因此是本末倒置的。其二,中菲南海仲裁案中,如果正如仲裁庭自己所陈述的那样,仲裁庭认为“本庭非常清楚菲律宾所提交请求的范围和限定,菲律宾的诉讼请求后果不会对双方在南海的领土主权主张产生任何有利或不利的影响⑥”。就应当可以发现菲方显然打算通过弱化中方在南沙群岛中岛礁的权利范围,并在以后的海洋划界中为其所用。[3]276,[17]1澳大利亚著名海洋法专家克莱因已预测到某些国家会借助这一漏洞进行司法仲裁。克莱因认为,岛屿制度是海洋划界争端下的重要考量因素。争端一方会通过海洋划界争端,将涉及海洋划界争端中的岛礁地位问题(《公约》第121条)一并提交司法审理,而不论法庭或仲裁庭是否已决断该岛礁地位问题与海洋划界相关。该情况下一旦法庭或仲裁庭作出岛礁地位问题的相关裁决,则该裁决可作为争端方进行下一步海洋划界谈判的筹码。
综上所述,仲裁庭以处理岛礁地位争端之名,行裁决“涉及领土主权争议的海洋划界争端”之实,反过来又在管辖权裁决中不断重复其与海洋划界和领土主权无关⑦,这种不断重复式的自圆其说,恰恰证明仲裁庭在这部分论证的薄弱之处。
(三)仲裁庭对中菲南海仲裁案并无管辖权基础
对于本案的海洋划界争端,中国已于2006年8月25日,通过《公约》第298条任择性声明,排除了海洋划界在内的五类争端的强制管辖权。因此在本案中,基于“九段线的合法性争议”实质属于海洋划界争端,已被排除在强制争端程序之外,所以仲裁庭对该事项并无管辖权。关于本案密切涉及的领土主权争端,基于前两部分对《公约》条文的解释和相关国际法案例的分析,《公约》并不能赋予仲裁庭对领土争端的明示管辖权基础。而且,当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出现附带性领土争端时,第298条第1款的隐含管辖权基础也尚不存在。
①参见Philippinesv.Chinacase,p.140-147。
本案中仲裁庭混淆了陆地主权和海洋权利之间的先决关系,在裁决中企图釜底抽薪地越过中菲长期存在的领土主权争议去裁决海洋争议。在对14个诉讼请求事项进行管辖权裁决时,仲裁庭不断地强调“本案既不涉及领土主权争端,也不涉及海洋划界争端⑧”。然后,仲裁庭裁决对本案涉及的黄岩礁(Scarborough Shoal)、赤瓜礁(Johnson Reef)、华阳礁(Cuarteron Reef)、永暑礁(Fiery Cross Reef)是否符合《公约》第121条岛屿概念具有管辖权,对美济礁(Mischeif Reef)、仁爱礁(Second Thomas Shoal)、南薰礁(Gaven Reef)、西门礁(Mckenna Reef)是否符合低潮高地具有管辖权。试想既然不涉及海洋划界和领土争端,那么对这些海洋地物的法律地位进行确立的意义又何在?[19]相反,这种越过主权争议进行釜底抽薪的裁决,从裁决后果上必然将会与仲裁庭原本的期待南辕北辙,不仅损害了中国未来在南海进行海洋划界的权利,而且会对今后南海争端的和平解决带来阻碍。[3]276综合考量以上论证可以得出结论:基于《公约》规则体系对本案中划界事项和“混合争议”下附带性领土主权争端管辖权基础的双重否定,仲裁庭应裁决全案无管辖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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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6-06-12
作者简介:宋可(1993-),男,安徽六安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海洋法方向硕士研究生,荷兰莱顿大学格老秀斯国际法研究中心高等国际公法硕士生,中国海洋法学会会员,E-mail:jacybenben@cupl.edu.cn。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6)02-0003-13
On the jurisdiction of arbitral tribunals under annex VII of theUNCLOS>over “mixed dispute” concerning sovereign issues —legal analysis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Philippinev.Chinacase
SONG Ke1, 2
(1.International Law School,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2.Grotius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Legal Studies,Leiden University,Hague 999025,Netherlands)
Abstract:Through textual analysis on UNCLOS provisions, it could be concluded that neither the UNCLOS grants arbitral tribunals with explicit jurisdiction over sovereign issues in “mixed dispute”,nor Article 298(1)(a)(i) of the UNCLOS serves as implicit jurisdictional basis for the sovereign issues of the “mixed dispute”. Meanwhile,based on analysis on precedent “mixed dispute” cases,it can be seen that arbitral tribunals in Guyana v. Suriname case and 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case have not affirmed jurisdiction on sovereign issues in this regard. Moreover,carving the law of the sea disputes out of “mixed dispute” forcibly could constitute violation of limitations of jurisdiction enshrined in Part XV of the UNCLOS. Finally,based on above conclusions,the arbitral tribunal should have no jurisdiction over “mixed dispute” in Philippine v. China case.
Key words:mixed dispute;territorial dispute;implicit jurisdiction;carving out method;Philippine v. China case
宋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的仲裁庭对涉及领土主权争端的“混合争议”管辖权问题研究——法律分析及对中菲南海仲裁案的影响[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2):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