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恐服刑人员监狱保障措施的完善
2016-02-10甄刘发
甄 刘 发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涉恐服刑人员监狱保障措施的完善
甄 刘 发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产生根源于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和国际恐怖势力的合流,由此决定了涉恐服刑人员身份兼具民族性和确信犯的特殊性。而现行监狱制度却存在罪犯分类处遇粗糙、人权保障措施不足、法律制度规定模糊等问题。我国应当通过完善立法空缺、建立一支双语矫正队伍、一套涉恐服刑人员的分类处遇制度、转变传统罪犯矫正目标,以充分保障涉恐服刑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和风俗习惯自由,降低其人身危险性,更好地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
涉恐服刑人员;监狱人权保障;制度改革完善;矫正回归目标
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是一个生冷而敏感的话题。受古典刑法学派报应刑主义的影响,服刑人员一直被笼罩在“义务主导”“权利克减”的思想氛围下,处于社会的最底层。这一群体的人权保障水平严重滞后。近年来,随着法治文明和人权理念的倡导,我国监狱人权保障措施开始逐步完善。但遗憾的是,涉恐服刑人员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仍然难以享受到时代发展、社会进步所带来的行刑环境的改善。切实加强涉恐服刑人员的监狱保障措施,不仅有利于遏制恐怖活动犯罪的高发态势,而且对于巩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有着不容小觑的作用。基于此,本文拟指出涉恐服刑人员的监狱保障机制、监狱人权缺陷与不足,并提出改革建议,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学术同仁。
一、涉恐服刑人员的特殊性解析
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社会上的暴恐犯罪此起彼伏、愈演愈烈,更是以“9.11”事件为历史分界点,一度达到了高潮。在我国,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形势也日益严峻。但是,区别于国际暴恐犯罪生成因素的外源性,我国的恐怖活动犯罪具有内生性的特点。成因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涉恐服刑人员身份具有不一般的复杂性。
(一)涉恐服刑人员的少数民族身份
我国恐怖活动犯罪发生的原因具有多元性,但是主要归结为以下三个原因:第一,民族分裂势力的影响。我国境内有56个民族,各民族分布呈现大杂居、小聚居的状态。虽然各民族在历史上整体处于相对和谐的局面,但是小的纷争不断,长期以来的民族矛盾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改革开放以来,沿海地区和边疆地区的经济水平持续拉大,区域内部发展也有较大的差距。随着网络媒介的普及化,部分贫困地区少数民族产生了心理上的相对剥夺感。此外,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和冲突解决机制没有得到相应的完善。现有的民族管理体制无法及时、妥善地化解这些社会矛盾。一些心怀不轨的民族分裂势力趁机大肆宣扬诸如“疆独”“藏独”等言论,蛊惑部分涉世未深、意志薄弱的少数民族分子展开恐怖犯罪活动。第二,宗教极端主义的影响。我国汉民族几乎不信仰任何宗教,而在少数民族群体中,信教人数占据了绝对性的比例。信仰宗教与恐怖活动犯罪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有当极端主义绑架了宗教教义时,才造就了狂热的恐怖活动犯罪分子。“宗教极端组织为了实现其非法的政治目标,在宗教外衣的包装下歪曲、篡改宗教教义,煽动宗教狂热,挑起民族矛盾,鼓吹“圣战”,不断制造暴力恐怖事件。”[1]因此,宗教极端主义显然已经成为影响民族团结、国家稳定的又一要素。第三,国际恐怖主义的影响。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中亚地区的三股势力不断向我国边疆地区渗透。特别是“泛突厥主义”“泛伊斯兰教主义”在基地组织、塔利班组织的鼓吹下荼毒了大批边疆少数民族。而以英美为首的西方大国在反恐问题上,公然实行双重标准,暗中为藏独和疆独分子提供资金支持和媒介宣传。
综上所述,受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主义、国际恐怖主义三股势力的影响,我国涉恐服刑人员集中于少数民族人群。
(二)涉恐服刑人员的确信犯身份
确信犯的概念由德国著名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提出,是指“做的是和自己的良心相照,自己认为是正确的事情,而坚信周围的人、社会、政府的命令,议会立法是错误的,继而进行犯罪的行为。”[2]通常情况下,确信犯以自己的宗教、道德或者政治信仰为决定犯罪的动机,本身具有与普通人不同的社会价值观念,并确信自己的动机崇高、行为正确所以才实施“犯罪”。
涉恐服刑人员就是确信犯的典型代表。对这类犯罪人缺乏期待可能性,其反伦理色彩也不浓厚。例如,2014年6月15日,新疆和田棋牌室发生的暴恐分子砍杀无辜群众的事件中,三名暴徒正是接受了极端思想的蛊惑,盲目地轻信只要为了“圣战”而死,死后就可以不经审判直接进入天堂。涉恐犯罪人对其理想和信念的追求早已淹没了对刑罚的恐惧。单纯的严刑峻法对其的威慑和惩罚意义并不强。此外,若是忽略对此类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就会在其心里留下国家法律不公正、不人道的待遇的印象,由此强化其逆反社会人格,刑满释放后极易复归到违法犯罪的老路。
(三)涉恐服刑人员的“特殊公民”身份
涉恐服刑人员的特殊性还在于这一群体身为罪犯而带来的“特殊公民”身份。传统观念中,监狱服刑人员是作奸犯科之人,理应受到刑罚残酷的镇压和处置,甚至应当否定其作为公民的人格。在与世隔绝的高墙电网背后,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长期处于被忽视的状态,具有与生俱来的脆弱性。近年来,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非正常死亡事件频繁发生,诸如“躲猫猫事件”“喝水死亡事件”“盖被死事件”等等,同时也把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问题推上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
“随着人权理论的不断发展,法治水平的提高,罪犯权利的保护已经进入立法者、理论研究者的思考范畴,罪犯未被剥夺的权利,不仅是正当的,而且是合法的,因为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罪犯的权利状况,但并没有否定罪犯的公民资格。”[3]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承认监狱服刑人员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其与其他公民一样,有着共同的需求。但服刑人员毕竟基于其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而被暂时性或长期性剥夺人身自由,收押到监狱系统中接受教育、矫正和改造,他们所具有的公民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并不是随心所欲、毫无节制的,而是由现行法律予以规范的。“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进而演化为保障特殊公民——囚犯*本文所指的“囚犯”与服刑人员为同义概念。的权利。”[4]监狱服刑人员的身份地位也折射着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的水平。
二、涉恐服刑人员人权保障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目前,我国监狱制度日趋科学化、合理化,并且对囚犯的人权保障和人文关怀措施也越来越完善,但是针对涉恐服刑人员这一类特殊群体的基本权利保障,仍然存在立法上的纰漏和实践中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地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监狱人权保障机制的缺陷
1.服刑人员分类分管制度粗糙
根据我国的《监狱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现行的对于服刑人员分押分管制度仅限于未成年人管教所、成年男犯监狱和成年女犯监狱三类。成年犯的管理体系基本上为“监狱领导——职能部门和监区——分监区”三级。相比于英国、美国、日本、西班牙、荷兰等发达国家对于囚犯的分类处遇、分流处遇和累进处遇制度,我国的分押分管制度呈显著的简单化、粗糙化,着重体现为监狱类型单一、服刑人员分类水平低、分类技术含量低、分类应用效果不佳等特点。将涉恐服刑人员与其他罪犯混押,一方面造成了行刑资源的巨大浪费*监狱系统为了加强狱内的安保措施,防止服刑人员的再犯罪化,每年都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简单化、粗糙化的分押分管制度,难免会造成重复建设和低效率的问题,进而导致行刑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又不利于监狱的治安管理。*涉恐服刑人员的民族特征独特,自尊心极强和宗教观念极深,与其他犯罪的服刑人员关押在一起,势必会产生摩擦和冲突。
2.宗教服务具体化措施欠缺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然而,在长期的重刑主义影响下,监狱被认为是国家惩罚权的物化,对罪犯极尽痛苦折磨之地,所以其宗教信仰的自由理应受到法律的约束或限制。1992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犯人、劳教人员信仰宗教和在狱所内从事宗教活动问题的批复》*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是两回事。鉴于监狱是专政机关,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场所,因此,在监狱、劳教场所内不得举行宗教活动,不得在监狱、劳教场所内设经堂、挂佛像和进行传教或宣传宗教教义的活动。成为很多监狱执行的依据。但是,这个批复直接将服刑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限定在精神层面,而不允许其进行宗教礼仪。剥离了宗教实践活动的宗教信仰,服刑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几乎成为空谈。而事实上,监狱宗教服务措施不仅能够成为“信教公民的现实幸福的补充”[5],而且在涉恐服刑人员的心理调试、价值观整合、群体控制、再社会化方面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3.狱警管教中的沟通障碍明显
监狱警察人员能够与涉恐服刑人员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是对其有效开展管教工作的第一步。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涉恐服刑人员来自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汉语水平未能达到与人正常交流的程度。这就需要相当数量的通晓少数民族语言的狱警人员来执行对此类囚犯的矫正工作。遗憾的是,从我国目前的狱警人员配置结构来看,汉族干警占据了绝对性的比例。这一现状往往造成了矫正过程中的沟通困难,难以去除涉恐服刑人员的极端化思想。
4.民族性基本生活设施投入不足
我国《监狱法》第52条仅仅原则性地规定了监狱的卫生、生活设施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要予以照顾。而就少数民族哪些特殊习惯予以照顾、照顾到何种程度,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立法规定。立法上的模糊性直接带来的是司法实践中的无可操作性。各地监狱的对于照顾少数民族特殊生活习惯的设施投入标准不一,但是整体上投入比例严重不足。“在一些经济落后,民族、民主、人权观念不发达的地方的监狱,也出现了忽视少数民族服刑人员的特殊权利,甚至引起民族矛盾的严重问题。”[6]
(二)我国监狱人权保障措施的改革与完善
1.建立涉恐服刑人员的分类处遇制度
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生成因素的复杂性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反恐斗争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因此必须着眼于长远性的涉恐服刑人员矫正制度的建设,创制出一套符合中国特色的涉恐服刑人员分类处遇体系。鉴于我国现阶段反恐斗争的迫切性和狱政资源的有限性,可分两步走:第一步,各地监狱建立关押涉恐服刑人员的单独监区,并根据其在恐怖活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高低实行分押,以此对这类特殊群体进行具有针对性的管教矫正工作;第二步,国家投资兴建一所专门关押涉恐服刑人员的监狱,深入和细化这一服刑人员的监狱处遇制度,在监禁设备、专职队伍建设等方面全面保障其基本人权。
2.健全涉恐服刑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措施
在明确信奉宗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并不相悖的前提下,适当允许涉恐服刑人员开展一些宗教活动,对信教囚犯的教育改造大有裨益。应当将允许范围限定在既能维护监狱秩序的正常进行,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涉恐服刑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如允许涉恐服刑人员能够进行日常的诵经祷告;每逢宗教圣日,能够准许其休息并举行宗教仪式;允许宗教界名士定期探监;在狱警人员的监护下,定期举行一定规模的宗教聚会,以交流心得;监狱负责订购一批阐明宗教教义的书籍,以去除涉恐服刑人员的极端化思想等。
3.打造一支具备双语能力的狱警队伍
涉恐服刑人员的宗教极端化思想和民族分裂主义思想十分需要狱警人员的矫正。一方面,我国在招募监狱矫正人员时,要注重吸收一些通晓民族语言和懂得民族风俗的优秀人才;另一方面,应当选送一批年轻的狱警人员集中学习一年左右的时间,使其能够流利地用民族语言交流,并具备专业化和正统化的宗教知识,从而解决监狱系统欠缺双语执法队伍的根本性难题。
4.加大对民族性生活设施的投入
涉恐服刑人员的确信犯身份迫使监狱制度对其进行改造,必须使用感化方针,而不能使用以暴制暴的方法。加大对民族性生活设施的投入,首先应当建立在全面了解少数民族的地域风俗上,其次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大对该民族服刑人员的资金、物力投入,如对维吾尔族服刑人员,应当配置清真食品,餐具的使用要经过严格的消毒;每逢藏历年,应当为藏族男性服刑人员安排剃发,女性要保障其充足的洗漱用水等等。
三、涉恐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依据探究
(一)符合现行立法的规定
加强涉恐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措施符合《宪法》《刑法》《监狱法》等国内法律法规和政府文件的内涵。例如,《宪法》第一章第四条之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监狱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中规定:“中国政府对未成年犯、女犯、老弱病残罪犯以及少数民族罪犯、外籍罪犯,在充分考虑他们的生理、心理、体力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特点的前提下,在生活、管理、劳动等方面给予不同于其他罪犯的特殊待遇。”
除此之外,我国还签署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关于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这些国际性文件当中均明确规定保障民族宗教信仰自由、风俗习惯自由和使用语言文字自由的权利。
(二)符合刑罚个别化的理念
刑罚个别化标志着现代刑法发展日趋理性,它不仅尊重了生物个体的差异性和需求的多元化,而且更加符合人类的认知规律。广义的刑罚个别化,包括了制刑个别化、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而刑罚个别化的理念具体到监狱建设和狱政管理方面,即表现为行刑的个别化。“行刑个别化是监狱行刑应遵循的基本执法理念之一,是刑罚个别化在行刑阶段的重要体现;行刑个别化是指监狱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应当根据罪犯恶性程度、危险程度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关押、管理、教育和矫治措施,以改造罪犯成为守法公民为目的,使罪犯再社会化为归依。”[7]
涉恐服刑人员由于成长环境和接受教育的不同,使得与其他监狱服刑人员相比在宗教信仰文化、民族风俗文化、社会阶层文化、家支氏族文化以及人生价值观等方面都有着天壤之别。而传统刑法学界对犯罪根源和矫正对象研究的标本均是以汉民族为标准,欠缺对少数民族为主体的矫治管教方式的研究。因此,单一的工业化、流水式的监狱管教措施可能会在普通罪犯的受刑方面有所裨益,却难以对涉恐类犯罪的服刑人员产生良好的示范效应。承认和尊重涉恐服刑人员的个性差异和改造诉求,积极构建具有此类犯罪明显针对性的人权保障制度或者措施,符合循证矫正*循证矫正是一种外来实践的移植,西方原名为“Evidence-based corrections”,是指在遵循研究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矫正,针对罪犯的具体问题,结合罪犯的特点和意愿来实施矫正活动,其本质属性是个别化矫正。目前,我国已在上海、江苏等地进行了试点,并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的中国化和刑罚的个别化理念。
(三)符合教育刑主义的目的
在报应刑理论的指导下,过去的监狱行刑注重对服刑人员的惩罚,而忽视对其的感化教育。严酷的刑罚处置,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和逆反社会的心理,反而受服刑人员的交叉感染和监狱亚文化的影响,演变为违法犯罪的“多面手”。20世纪50年代,教育刑理念的引入扭转了这一局面。“教育刑的倡导者主张可以利用现有条件个别化地观察、处遇、改造、改善受刑人,把教育的理念直接付诸刑罚的实践,并在行刑实践的具体活动中通过与受刑人零距离相处,现实地推行自己的全套方案,并以实践反馈的信息进行相关环节上的不断调谐。”[8]简言之,教育刑的目的就是对罪犯实行感化教育,为其顺利重返社会做好准备。而实行感化教育首当其冲的就是,尊重和保障囚犯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
涉恐服刑人员兼备确信犯、少数民族的特殊身份,一方面,严刑峻罚对规制此类犯罪的意义并不大,另一方面稍有不慎,便会引发民族之间的间隙、纠纷,进而影响民族团结和边疆地区的稳定。在教育刑主义的指导下,全面保障涉恐服刑人员的民族风俗自由,授以正确的宗教教义,去除其极端化思想,让这类特殊群体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现代国家监狱行刑制度的人性化,充分认识到恐怖活动犯罪的危害性及其所宣扬言论的荒谬性,从而使得涉恐服刑人员更好地复归社会,也从根源性上减少和消灭恐怖活动犯罪的再发生。
[1]韩旭,谢栋才.当前我国暴力恐怖犯罪的治理之道//中国犯罪学学会年会论文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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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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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岳林海]
Improvement of Security Measures for Prisoners Involved in Terrorism
ZHEN Liu-fa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The crime of terrorism in our country is rooted in the combination of the religious extremist forces, the ethnic separatist forces and the international terrorist forces. Thus it determines that the identity of the prisoners involved in the terrorism has the nationality and confident particularity simultaneously. The current prison system has the problems of rough classification of criminals, inadequat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legal system and so on. Our country should make up the legislative vacancy, establish a bilingual correct team, the classification of multistage inmates in the center, and change 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correction target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freedom of religious belief and freedom of customs and habits fully, reduce their personal danger, and achieve the goal of re-socialization of criminals better.
prisoners involved in terrorism;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prison; reform and improvement of system; corrective regression objective
2016-07-27
2015年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确信犯的防与治——以恐怖活动的二元解构规制为例”(XZYJS2015079)。
甄刘发(1991-),男,山西阳泉人,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2096-1901(2016)05-0032-05
D9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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