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现实图景与完善路径
——以侦查阶段为例的分析
2016-02-10张颖
张 颖
(四川警察学院 法学系,四川 泸州 646000)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现实图景与完善路径
——以侦查阶段为例的分析
张 颖
(四川警察学院 法学系,四川 泸州 646000)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程度,对有效地发挥律师的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发展和完善司法制度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通过对S省的实证研究发现,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和具体的执法过程都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依然存在若干问题,影响了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和司法改革的进程。通过分析找出影响法律实施的立法因素和实践因素,提出改革的思路和方案是破解诉讼权利的保障难题的关键。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完善路径
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鲜明地反映了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性和公正性的程度,对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诉讼民主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特别是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进一步完善了会见权的保障并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前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2015年9月两院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措施,力图解决当前律师权利保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立法者旨在通过上述立法规定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控辩平等对抗以促进公正审判。然而,法律一旦颁布实行,就已经不再是仅存于书本上的规范了,它必须有合适的“土壤”、“养料”以及“环境”,才会茁壮成长,否则,就可能“枯萎凋零”,[1]而逐渐丧失生命力。新法实施以来,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立法规定是否得以实现?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切实的保障?执业环境是否得到了有效的改善?便成为衡量法律实施效果的一个维度。找出立法与实践之间存在的差距,分析阻滞法律实施的因素,对侦查阶段的执法规范化建设及新型警律关系的构建就显得尤为重要。有介于此,课题组分别在S省L市、C市、G州的公安局、看守所、律师事务所开展调研,共计发放问卷650份,收回有效问卷593份,对承担法制工作的民警、看守所民警、辩护律师等30余人进行了个别访谈并召开小型座谈会,同时对实证调研的资料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分析。
一、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现实图景
(一)权利保障的突破
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不管从执法理念还是具体的执法过程来看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变。
一方面,执法理念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并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多的诉讼权利。同时,《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也明确要求公检法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针对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问及办案民警对侦查阶段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看法时,调查结果显示35.1%的警察认为“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具有进步意义”,51%的警察认为“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增加了打击犯罪的难度”,当然,仍有13.9%的警察认为“束缚了手脚,打击犯罪难度加大”。从宏观层面来看,通过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以达到保障嫌疑人人权的立法理念得到了大部分办案民警的认同,并且从对律师的调查中得到印证,就“侦查阶段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问题,有17.1%的律师认为“得到有力保障”,有73.2%认为“得到基本保障”,另外也有8.9%认为“和过去差不多”。针对过去侦查阶段会见难的症结,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普通刑事案件律师可持三证无障碍会见的规定,对于该规定,调研统计结果显示,48.7%的警察表示“具有进步意义”,13.1%的警察表示“没什么感觉,和过去差不多”,另有38.2%的警察认为“规定超前,与实践有差距”。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部分警察在观念上依然固守陈规,轻视甚至漠视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侦查阶段的立法价值和重要意义,但同过去单方面强调惩罚犯罪,偏重于有效打击、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相比,大部分警察已经认识到在侦查阶段保障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进步意义,从执法理念上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
另一方面,有关会见的程序性规定也基本得到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普通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可持三证进行无障碍会见,看守所至迟在48小时以内安排会见,且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则。从规定落实的总体情况来看,24.2%辩护律师认为落实情况很好,67.7%的律师认为立法规定得到基本落实,另有8.2%的律师认为落实情况不好。从对看守所民警的调研结果显示,78.4%的民警认为落实情况很好,21.6%的民警认为立法规定得以基本落实。从具体规则的落实情况来看,一是普通刑事案件看守所是否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认为“是”的律师占64%,看守所民警占88.5%;认为“基本是”的律师占30.7%,看守所民警占10.4%;认为“不是”的律师占5.2%,看守所民警占1%。二是会见时是否被监听,76.3%的律师和96.9%的看守所民警均表示“会见时没有被监听”。但仍有14.2%的律师表示有被监听的情况,9.5%的律师表示偶尔会遇到被监听的情况。三是会见有无次数和时间上的限制,75.5%的律师和94.8%的看守所民警表示会见无次数上的限制,72.4%的律师91.8%的看守所民警表示会见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四是是否被看守所要求出示三证以外的材料,69.9%的律师表示没有被要求出示三证以外的其他材料,但仍有15%的律师表示有些地方要求出示。由此可知,48小时内安排会见且会见无时间和次数上的限制的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情况较好,律师会见的自主性增强,基本可以达到持三证无障碍会见的立法目标,不安排或超期安排会见已不再是律师会见的主要障碍。同时,从L市看守所的统计数据可知,2012年律师的会见率是32%,2013年为36.8%,2014年为41.5%,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面对会见量大幅度增加的现状,各地看守所也推出了一系列的举措积极应对,使得会见的条件得到改善。一是增加了会见室的数量,69.3%的律师表示会见室基本够用。二是改善了会见室的条件,比如将过去的隔离玻璃改为了隔离栅栏,便于律师和嫌疑人进行交流,会见室的墙上增设了能显示温度、湿度、时间的设备,出于保证安全的目的,会见室内安装了监控设备,监控室内可以全程监控,只有图像没有声音,可以使会见在相对独立、安全的环境中进行,便于律师和嫌疑人进行自由、有效的交流,进而实现会见的目的。调研结果显示,19.3%的律师认为会见室条件很好,完全能满足会见的要求;68.4%的律师表示会见室条件还可以,但仍需进一步改善。三是提供了多渠道的预约方式,66%的看守所民警表示提供了网上预约或电话预约的方式,而30%的律师表示能事前和看守所预约,另有30.3%的律师表示有时能进行事前的预约。
(二)权利保障的限度
2013 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虽然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不管从执法理念还是具体的执法过程来看都有了明显的进步性,但是,由于修法的不彻底性和执行的偏差,使得旧的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的情况下,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影响了辩护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和司法改革的进程。
首先,限制会见的情形依然存在。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律师可持三证无障碍会见的规定,仍然有38.2%的警察认为“规定超前,与实践有差距”,因此,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部分警察仍然有抵触情绪。由于70% 的办案民警认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侦查工作有一定的影响”,26.6%的民警表示“有极大的影响”,因此,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普通刑事案件,仍然有6.3%的民警表示“会限制律师会见”,23.6%的民警表示“有时会限制律师会见”。虽然63.5%的律师表示“除个别案件外,办案人员一般不会变相限制会见”,但仍有3%的人表示“以各种理由限制会见”。而对于限制会见的理由, “案情重大、涉密”的占37%,“属于需要批准才能会见的三类案件”占31.9%, “上级指示不能见”的占22.2%, “没有理由,就是不能见”占 8.9%。特别是“三类案件”,成为会见的瓶颈,个别办案机关对“三类案件”做扩大解释,将个别依法不属于限制会见范围案件纳入限制会见的范围。
其次,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与意见表达权不受重视,律师与民警之间沟通不畅。 新法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增加了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有关情况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同时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立法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地执行和贯彻。就侦查阶段律师向办案民警了解案件情况的问题,50%的律师和53.2%的警察表示“只告知涉嫌的罪名”,31.7%的律师和23.9%的民警表示“会告知涉嫌的罪名和已经查明的主要事实”,14.9%的律师和21.9%的民警表示“除涉嫌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外,还会告知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程序性事项”,另有3%的律师和1%的民警表示“不予告知”。而就侦查期间律师向警察提出口头意见时警察如何处理的问题,57.6%的律师表示“警察听一听就算了”,还有7.4%的律师表示“警察不会理会”。至于辩护律师的意见表达权的执行情况也不容乐观,经过调研发现,在侦查阶段提出意见的案件很少,C市某分局两年不超过10件,L市某分局从2011年至2014年9月共10件,即使在侦查终结前,律师向办案民警提出书面意见的,34%的律师和15%的警察表示“看看就算了”,而8.5%的律师和2.9%的警察表示“不予理会”。
再次,律师会见的便利性不足。一是就“周末或节假日看守所是否安排会见”的问题,仅有9.3%的律师表示要安排,25.4%的律师表示不一定,各地看守所的规定不一致,而65.3%的律师则表示不安排会见。二是就“看守所是否向律师提供休息室”的问题,尽管63.5%的看守所民警表示提供了休息室,但仅有27.1%的律师表示看守所提供了休息室,36.8%的律师表示有些地方提供,36.1%的律师表示未提供。三是就“看守所中午是否提供午餐”的问题,87.2%的律师表示不会提供,仅有6%的律师表示会提供,另有6.8%的律师表示有些地方会提供。四是就“会见能否事前进行预约”的问题,30.3%的表示有时能预约,39.7%的人表示不能进行预约。一方面是部分律师还不知道本地已经搭建了预约的平台,另一方面,由于诸多原因导致很难预约到理想的时间。
二、诉讼权利保障不力的原因分析
从实证调研的情况来看,侦查阶段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方面依然存在的问题,与办案人员的观念、制度的设计及制度的运行机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一)传统的理念与法治的需求之间存在矛盾
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法治工作队伍”的这一概念,除了立法、行政执法、司法队伍等法治专门队伍以外,律师、公证员、人民调解员等法律服务者也属于该队伍的成员。作为法治队伍中的重要成员之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起着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地发生等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从根本上讲,虽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与职责分工有别于公安、司法机关,但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控审双方是一致的。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受到“重打击、轻保障”的传统价值取向的影响,侦查中心主义的阴影始终挥之不去。在公、检、法三家流水线似的诉讼模式之下,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自然就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或者说,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起诉和审判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成为仅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的程序。[2]对于“肩负重任”的侦查人员来说,他们已经习惯了侦查阶段秘密、封闭的状态,认为辩护律师地介入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和妨碍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获取,给打击犯罪增加难度。因此,惯性地将辩护律师视为对手和障碍,对律师地介入仍然存在抵触、排斥的情绪。由于部分警察片面认识侦辩之间的关系,在思想上轻视甚至无视侦查阶段辩护权行使的作用,因而在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的行使时呈现出消极状态。
(二)法律规定的救济机制缺乏有效性
“无救济则无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在增加律师辩护权利的同时,为了确保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增加了检察救济制度,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受到阻碍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并在《规定》中细化了适用申诉、控告的情形,同时,《规定》中还增加了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的救济方式。从制度设计的本身可以看出,立法者希望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辩护律师的执业困境。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能真正起到救济的作用吗?
按照权利救济的一般理论,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救济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实体性救济,二是程序性救济。[3]以审前程序的权利救济为例,就实体性救济而言,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列举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拥有的多项诉讼权利,也规定了侦查人员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对于不履行保障义务的行为却没有设定任何明确的法律后果,仅在《规定》中规定了对违纪的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对于纪律处分是否会起到强化保障责任的效果,笔者目前不敢妄加评论,但从过去的治理经验来看,办案人员即使违反了程序性规定,只要不是非常严重的违法,或者没有出现错案造成严重的后果,仅仅因为违反程序规定而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情形几乎不存在。因此,侦查人员不用担心侵犯律师的执业权利会面临不利的后果,可能导致对律师执业权利的漠视。
从程序性救济的角度来看,立法并未赋予被侵权的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而是将救济的责任交给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让侦查机关充当权利的救济者,就意味着在这场侦辩之间的比赛中,侦查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官,其中立性和客观性备受质疑,按照拉德布鲁赫的形象说法“如果原告本身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也就是说当一种诉讼活动并不具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所构成的诉讼形态时,原告既享有追诉权又行使裁判权,辩护活动是没有存在空间的,辩护方也必然面临一系列的程序困难。[3]而设立检察救济,由检察机关来充当权利的救济者,与宪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及根据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监督原则”有关。然而,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监督权的同时,又需要和侦查机关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控诉的职能,作为监督者要求其中立、公正,作为控诉者又需要和侦查机关配合达到惩罚犯罪的诉讼目标。这种集监督权与控诉权于一身的矛盾状态,使得本应具有的公正性、客观性不可避免地被“当事人化”的实然状态所冲淡甚至消解。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让一个承担着刑事追诉甚至刑事侦查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在其他国家机构违反法律时做出纠正,这的的确确带有一定的乌托邦的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4]此外,“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由于缺乏强制执行力,其实际的效果也是不容乐观的。
当然,除了投诉、申诉、控告的三种救济机制以外,《规定》还确立了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权及联席会议制度等两种救济机制,但笔者认为,在投诉、申诉、控告等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有效性受到质疑的前提下,依靠申请维权和联席会议对律师执业权进行保障可能会面临更大的困境。
(三)取证能力不足,口供情结普遍存在
从侦查实践来看,由于受侦查资源有限、侦查技术水平不高、社会防控体系未完全建立等因素的影响,侦查过程中取证能力不足,口供以外的证据供给较低成为侦查过程中的突出问题。一是现场勘查技术落后,刑事技术运用不充分,导致获取实物证据的能力受到了极大地限制。据权威数据显示,我国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率仅为30%,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率为70%,其中现场指纹提取率不足10%。[5]二是随着社会多元化的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加之立法对证人保护制度和作证经济补偿规定不完善,证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使得在侦查过程中收集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面临很大的困难。三是由于侦查手段的信息化水平不高,在侦破新型犯罪的时候还主要依靠传统的侦查手段,导致取证面临重重困难。基于此,侦查人员不得不依赖具有“证据之王”称号的口供。据某些学者的抽样调查,“J 区、Y 区侦查机关在讯问之前搜查、扣押、提取物证、书证的次数分别为74 次、49 次(与讯问无关),讯问之后分别为82 次、77 次(与讯问有关),讯问后搜查、扣押、提取物证、书证的次数要明显多于讯问前。”[6]因为口供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它包含了非常丰富的信息,除了能够直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外,还能够提供大量的线索以满足侦查的需要,如:查找其他的实物证据、查获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深挖余罪以破获隐案、积案等,由于口供所具有的独特的功能,加之其他的证据供给低下,侦查人员往往把获取口供作为案件的突破口,遵循着“讯问——调查——再讯问——再调查”的侦查模式,以获取口供为中心收集证据,似乎没有嫌疑人的口供办案心里总是不踏实。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一般会力争在初次讯问时获取嫌疑人的口供,而从某学者的调研结果来看,嫌疑人初次讯问中的认罪率虽然在各调查年度有所起伏,但基本上能维持在70%以上。[7]随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扩大,特别是无障碍会见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增加了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难度,导致侦查人员对辩护律师的介入普遍存在抵触情绪。
(四)实行结果中心主义的量化考评机制
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中,几乎每个公安机关内部都设立了相应的量化考评机制,用单纯的数字总量或者比率来考察侦查人员的办案业绩,并作为对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奖惩的评价标准。应该说,这种量化考评机制可以避免对侦查人员办案业绩的过于主观的评价,也从积极的方面督促侦查人员完成追究犯罪的诉讼任务,但却存在着如下的风险:一方面,从现行的考核指标来看,主要以惩罚犯罪为导向,这就促成了侦查人员单方面收集证据的动机形成,重视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无罪、罪轻的证据。为了完成考核的指标,办案人员普遍具有惩罚的冲动,认为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使,特别是会见权的行使是阻碍惩罚犯罪这一诉讼目标完成的障碍。另一方面,现行的考评机制实行以结果为中心的评价模式,具有“重打击,轻保障;重结果,轻过程”的特点,虽然可以对侦查人员的办案结果进行评估,但由于缺乏对办案过程的考评而缺乏对程序正当性的约束。另外,由于考评制度和个人的经济收入、立功受奖甚至职务升迁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的联系,因此,对侦查人员的执法办案行为有着直接的影响。尽管作为法律人侦查人员肩负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神圣职责,然而,他们同时也是经济人,也会倾向于能带来更高收益的行为方式和策略,幻想他们在执法活动中完全不计较个人得失是不现实的。[7]在这种利益的驱动之下,加之缺乏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情况的考核评价体系,进一步加重了办案人员漠视律师诉讼权利的状况。
三、“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下律师权利保障的完善路径
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弊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为完善诉讼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指明了方向。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8]而是要打破现有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重塑“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格局,对审前程序进行准诉讼化的改造,增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使控辩双方能够趋于平等的进行对抗,通过权利制约权力,真正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由于控方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加之犯罪嫌疑人通常身陷囹圄,又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素养,通常只能依靠辩护人帮助其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这就决定了保障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对于保障犯罪嫌人的诉讼权利,增强其防御能力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可以说,审判中心只有在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中才能真正地得以实现。[9]继2015年9月两院三部联合印发的《规定》中明确提出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后,在2016年10月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再次重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为进一步完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了依据。针对目前在侦查阶段对律师诉讼权利保障还存在的问题,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以期在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
(一)强化法治思维,构建新型的警律关系
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依然存在多方面的问题,其首要原因就在于侦查人员还未真正地打破传统观念的束缚,认识到构建新型警律关系对侦查办案的重要意义。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而言,警察和律师在职责任务、诉讼角色等方面的制度安排虽然有所不同,但是两者间的制度性对抗其实是一种探寻司法正义过程当中的相互配合关系,无论是警察还是律师都需要借助刑事诉讼当中的博弈、互动来实现各自的目标。若缺少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参与,诉讼活动可能导致正义缺失,对警察而言如同丧失了一道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天然屏障。立法规定要求两者分别从可能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两个维度去探求诉讼中的公正,因此,在侦查阶段构建良性互动的警律关系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有鉴于此,侦查人员应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强化法治思维,放下“架子”,从思想上消除偏见,把辩护律师真正看成是法治工作队伍中的一员;其次,在诉讼的过程中相互尊重,相互监督,相互支持,形成警律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一方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严守执业纪律、规范执业行为,恪守诚信、维护正义,充分发挥侦查阶段的辩护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于法有据的证据材料和意见;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应当尊重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支持律师依法履职,在诉讼中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会见权、知情权、提出意见权等执业权利的实施,努力构建新型的警律关系,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二)强化检察救济,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权利救济功能
新刑事诉讼法和《规定》对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虽然设置了不同层次的救济机制,但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分析,从理论上讲,目前立法规定的救济机制缺乏有效性,从实践情况来看,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其问题的症结在于,我国的审前程序缺乏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不管是侦辩关系还是还是控辩关系,都属于行政化的线型结构,一旦在辩护权的行使问题上出现争议,就只能依靠权力机关的自觉和自律来解决,其救济效果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只有建立由法院提供的司法化的权利救济机制才能真正发挥救济的功能。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构建由法院主导的司法救济机制会面临诸多的课题,尚需经过一个漫长的历程,相比较而言,检察救济对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具有最大的现实可行性。暂且不谈检察救济的制度设计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但在以法院为主导的权利救济机制建立之前,这种制度设计无疑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因此,应该在实践中尽量克服检察救济的弊端,强化检察救济的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的要求。
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该重视立法赋予的此项救济权利,对于侵权的申诉或者控告做出快速的反应,及时启动调查程序和纠正机制,激活立法的规定。同时,充分发挥侦查监督的职能,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发现问题,发挥救济的功能。另一方面,应进一步细化检察救济的相关规定,并赋予检察救济一定的强制执行力,保障检察救济权的实施。具体来说包括细化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办理此类案件的具体程序,明确被控的办案部门不配合调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被控办案部门纠正违法行为的期限等等。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要严格履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保持中立性,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救济的有效性。
(三)强化取证能力,转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思维
随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扩大,特别是无障碍会见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增加了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难度,翻供的情形也较过去更易发生,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诉讼理念的指引下,逐步改变传统的侦查思维模式,实现从“由供到证”的“口供中心主义”向“由证到供”的“物证中心主义”的转变,破除“口供情结”,摈弃对口供的依赖,以现代科技技术为依托,提升全面收集证据的能力。同时,要调整侦查策略和方法,如充分重视立案前调查和立案后采取强制措施前的调查取证,善于利用嫌疑人的反侦查手段获取证据;强化嫌疑人不知情状态下的“内线侦查”,及时获取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较为客观的证据;加强“镜头下的审讯”训练,适应对审讯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等等,[10]正确对待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和无障碍的会见,适应侦查阶段控辩对抗的诉讼结构。
(四) 采用多维视角,构建过程与结果相结合的考评机制
众所周知,建立绩效考评制度对保证案件的质量与数量的统一,是有必要的,但必须科学合理,以免发生副作用,有碍司法公正。[11]目前,公安机关普遍推行数字化考核指标体系,实践中办案往往以完成考核指标为导向,功利地追求考核的排名,由于现行的考核指标具有“重打击,轻保障,重结果,轻过程”的特点,使得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发生异化,如何在法治背景下构建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提高执法办案的质量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要构建合理科学的考评机制,应坚持以下的思路:首先,考评机制应符合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价值目标,考核指标的确定应以如何有效地控制和治理犯罪,如何切实保障辩护权的实施为出发点和归宿,采用多维视角将单一的注重量的标准变为既重量又重质的复合标准,不仅要考察案件处理的及时性、有效性、合法性,还应考察案件处理的和谐性,如被害人的满意度、辩护律师的参与度等等。其次,鉴于现行的考评机制注重对办案结果的考评而忽略了对办案过程的考评,难以约束程序的正当性,以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实施为例,由于缺乏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情况的考核,导致办案过程中对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缺乏有效性,因此,考核指标体系中应适当地加入对办案过程的考核,如对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的考核,细化各项具体的指标以增加考核的可行性,构建过程与结果相结合的考评机制,保障辩护权与控诉权之间的理性对抗。最后,为切实加强侦查阶段对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还应将律师协会对办案单位的综合评价纳入考核体系,充分发挥综合评价在考评中的积极作用。
(五)进一步完善保障诉讼权利行使的条件
1.规范执法行为,为律师的会见提供便利条件
针对实践中个别案件仍存在限制会见的情形,除在立法的层面界定“三类案件”的范围,以避免扩大适用以外,有关部门应定期对限制会见的案件进行清理和检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限制会见的案件予以纠正,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同时,应加大对看守所(特别是相对落后地区)的人财物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律师会见的条件,如增加律师会见室、增设律师休息室、改善会见室和休息室的条件、向有需要的律师提供午餐等,另外,依托现有的信息技术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律师会见预约平台,以提高会见的效率。
2.构建案件信息查询平台保障律师的知情权
律师的知情权是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和知悉案件进程的权利,是表达辩护意见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因此应重视律师知情权保障机制的构建。目前公安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已有长足发展,各地公安机关均使用警综平台对案件进行网上审批,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应会同律师管理部门,共同构建统一的案件信息查询平台,作为保障律师知情权的基本途径。原则上由律师自主登录查询案件的相关信息及案件办理进程,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办案人员还应当主动与辩护律师取得联系,以合适的方式告知案件的基本情况及诉讼进程。
3.细化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相关规定
为了体现对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的重视,应当细化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相关规定。一是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时间节点,二是明确规定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在研究后及时进行反馈,三是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起诉意见书中应记载对辩护意见的听取和采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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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 睿
The Reality of Rights Protection of Defense Counsel and Ways for Improvement
Zhang Ying
(Dept. of Law, Sichuan Police College, Luzhou 646000, China)
The extent of lawsuit rights protection of defense counsel in the phase of investigation is of profound influence on the execution of counsel's function, the legal interests protection of criminal suspects and the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system. By conducting an empirical research in S province, we find that the concepts of law enforcement investigators and the specific investigation process have all improved a lot. However, there still exist some problems that may affect the execution of counsel's function and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reform. By analyzing the legislative factors and practical factors that affect the implementation of law, we propose some ways or plans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rights protection of defense counsel.
investigation phase; defense counsel; lawsuit right protection; ways for improvement
2016-10-22
四川省社会科学研究“十二五”规划2015年度基地项目(SC15E047);四川警察执法研究中心重大项目(JCZFZD0403)
张颖(1976-),女,四川雷波人,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副教授,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制度研究。
D916.5
A
1009-3745(2016)06-009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