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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招用劳动者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2016-02-10王明圣

中国社会保障 2016年9期
关键词:行车用工仲裁

■文/王明圣

承包人招用劳动者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文/王明圣

案例2 014年8月10日,葛某入职江苏省兴化市某机械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5年4月1日,该公司调整生产结构,将行车维修业务整体转给葛某承包,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由其自行招用2名维修工。同时,公司要求维修人员必须24小时待命,随叫随到,并对不合格的维修作业制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葛某并不具备承包行车维修业务相关的资质,也未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等相关手续。2015年4月4日,费某和另一名员工经他人介绍被葛某招用从事行车维修工作,公司为费某配发了两件工作服。此后,每个月底公司均支付葛某25000元承包费,由其再分发给费某报酬3600元。同年7月8日,费某在维修作业过程中受伤,后以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要求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审理中,费某认为公司将行车维修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承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葛某是违法行为,鉴于费某的工作性质与特点,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是费某受伤所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而公司辩称2015年4月1日单位调整生产结构后,与葛某之间是承包关系,费某受雇于葛某,不受公司管理,公司也没有支付报酬,与费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照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裁决确认费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本 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将业务转给内部职工承包,其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仲裁、诉讼活动实践中,此类型劳动争议案件并不少见。有些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或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将部分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职工承包,被招用的劳动者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以与劳动者无劳动关系为由,不愿承担相关责任。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内部职工招用的劳动者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有相关的规定给予明确。这给劳动者维权带来了难度,正当的权益有可能得不到保护。

本案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费某被葛某招用,为公司提供劳动,表面上看,公司将维修业务转包给葛某,对其用工方面不过问,费某受葛某指挥。实际上,公司的“24小时待命,随叫随到”的工作要求,以及身着公司配发的工作服,是对费某的实质性控制,费某只能听从公司安排,只能为公司工作,并且提供的劳动成果要接受公司的检查,不合格的还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可以认定费某与公司之间是隶属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费某受公司劳动管理。其次,在获取劳动报酬上,尽管公司没有直接发放工资,而是通过葛某间接分发给费某,但至少说明一点,费某提供了正常劳动,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费某的报酬是按月领取的,且数额相对稳定,具有工资的特征。再者,公司的行车吊运是其生产经营中一道重要工序,而行车日常维修是行车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因此,费某所从事的工作、提供的劳动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费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适格的劳动者,公司也是适格的用人单位。综合以上的分析,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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