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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不一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要担责

2016-02-10钱军

中国社会保障 2016年7期
关键词:林某书面合同法

■文/钱军

协商不一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要担责

■文/钱军

案例林某系交易公司女职工。2008年1月1日起,双方订立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林某在交易公司的综合市场服装大厅从事夜岗值班工作。2013年2月,林某因综合市场拆迁停止工作。2013年5月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交易公司继续为林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未书面通知林某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16日,交易公司通知林某到其下属的农贸市场报到,接受新的工作安排。9月18日,林某到农贸市场报到后,对交易公司安排的保洁岗位不予接受。双方未能就工作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林某申请劳动仲裁,主要请求裁决交易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倍工资11120元。2014年8月25日,仲裁委裁决交易公司因2013年6月1日至9月17日未与林某签订劳动合同,向林某支付双倍工资3513.14元。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交易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交易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能就工作岗位协商一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签订,公司主观上并非不愿意与林某签订劳动合同。林某原工作岗位因拆迁不复存在,拒绝接受新的工作安排,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不能继续,仍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交易公司继续为林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林某并未书面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故交易公司应当至迟于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林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因综合市场拆迁,双立当事人未能就林某的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但交易公司一直未通过程序与林某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争议仅仅表明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尚无法确定,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未能与劳动者签订相应合同,应当承担法定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因林某实际停工,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判决由交易公司支付林某11个月双倍工资11120元。

评析本案情形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用人单位并非完全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就具体内容与劳动者无法达成一致。本案更为特殊的是,原工作岗位因为客观原因已经消失,用人单位无法按照原劳动合同的条件确定新的劳动合同条件,在无法达成新的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知所措”了。但从根本上来说,还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熟练掌握和遵守《劳动合同法》所致。

一方面,在林某拒绝新的工作内容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在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对于法律两次给与的救济机会,用人单位均未能把握,最后也就不得不承担双倍工资支付责任了。■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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