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保护机能扩张的立法范式——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例
2016-02-09马长生
马长生,申 纯
(1.湖南师范学院 法学院,长沙 410001;2.长沙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长沙 410000)
依法治国研究
刑法保护机能扩张的立法范式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例
马长生1,申纯2
(1.湖南师范学院 法学院,长沙 410001;2.长沙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长沙 410000)
[摘要]学界对刑法保护机能的概念尽管在表述上不尽一致,但实质上应该是指刑法保护社会秩序的机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使刑法所调整与保护的社会关系在深度与广度上均有一定的拓展,因此,这些修改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刑法保护机能扩张的发展趋势。刑法保护机能扩张的立法范式,主要包括共犯中的组织行为、帮助行为等共犯行为单独设罪,预备行为单独设罪,增加持有型犯罪,危害行为的扩张,作为义务来源的扩充,犯罪主体如身份犯、单位犯罪的扩充,犯罪对象的扩充,刑罚体系的调整等模式。研究刑法机能扩张的立法范式,有利于提高刑事立法的质量,有利于刑法学研究的深化。长期以来,学界对刑法保护机能的扩张在立法上的表现形式还缺乏系统的研究和归类,而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变化必然要求刑法适时做出适当的修改,但如何实现刑法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均衡协调,使我国的刑事立法更加科学化,还是一个需要刑法学界认真思考、深入研究的新课题。
[关键词]刑法保护机能;扩张;立法范式
通常认为,刑法的保护机能指的是刑法保护社会秩序的机能,因此又被称为秩序保护机能。当然,也有学者称之为社会保护机能或法益保护机能[1]。但笔者认为,刑法的保护机能源自对刑法秩序价值的追求,保护社会的说法过于笼统,而保护法益只是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一种手段,因此,用秩序保护机能来概括更为恰当。从近年来我国刑法修订的情况来看,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总体上是呈扩张发展的趋势,这种扩张真实地反应在我国刑事立法的实践活动当中,无论是入罪门槛降低,刑法保护的前置,新的罪名的增设,都表明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无论是在深度还是广度上都较过去有了拓展。
2015年8月29日,在历经三次审议和多次修改后,《刑法修正案》(九)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从本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来看,仍然体现了刑法保护机能扩张的趋势,对于刑法保护机能的扩张在立法上的表现方式,学界还缺乏系统的研究和归类,本次《刑法修正案》(九)为进行此项研究提供了一个范本。
一、共犯行为单独设罪
传统刑法理论将犯罪分为共犯与正犯,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一般都是以单独正犯为模型,对于其他为正犯提供帮助的行为一般都视为共同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往往需要证明各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为取证增加了难度。另外在正犯的行为因不符合犯罪构成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组织者、参与者或其他提供帮助的行为人也就无法依据共同犯罪来处罚,因此,在刑法中出现了对组织、教唆或帮助等共犯行为在分则中单独设置罪名的做法。
(一)组织行为正犯化
刑法中的组织行为的定性尚存在争议,大致有两种观点。(1)实行行为等价说。这种观点主要基于德日刑法中区分正犯与共犯的“行为支配理论”,认为“组织犯通过对实行犯的控制和支配,从而支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施行,进而导致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的产生”[2]。因此,组织行为与实行行为具有等价性。(2)共犯行为说。这种观点又分为两派。第一种观点是特殊类型说。认为组织犯是一种特殊的共犯类型,仅存在于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当中。如有学者认为组织犯是“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的”[3]。第二种观点是一般共犯类型说,这种观点认为属于一般共犯行为,与教唆、帮助行为是并列关系,如有学者认为组织犯就是“组织、指挥他人犯罪的人”。
笔者认为,组织犯属于一般共犯类型。我国刑法总则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组织犯这一共犯类型,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否认组织犯的存在。事实上,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早在195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就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四类。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则改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4]。其后数次修订的草案中也都出现了组织犯的概念,最后出台的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组织犯,但也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定义为主犯。实际上,我国的刑法理论是从未回避过组织犯这一概念的。而且从我国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来看,确实存在着组织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本人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的情况,对此实践中一般也是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的。除此以外,我国刑法分则也规定了大量的组织犯罪,对组织犯罪的行为可以直接按照分则中相应的罪名来进行处理。在国外,为了加大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力度,很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除了规定如劫机、绑架人质、恐怖袭击等恐怖活动罪以外,还单独规定了组织、参与恐怖组织的犯罪,比如德国、奥地利刑法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无须证明犯罪行为人在犯罪中具体所发挥的作用[5]。
我国1997年刑法在分则中曾规定了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组织考试舞弊罪,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
帮助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属于狭义的共犯。一般情况下,刑法对帮助犯不单独定罪,而是按照共同犯罪的原则来进行处理,但在正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帮助犯进行处理就难以实现,因此,刑法在分则中对部分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进行了单独定罪,这就是所谓的帮助行为正犯化。这就形成了帮助行为和正犯行为可以单独构成不同的罪名,而不再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这种立法也被看作是刑法保护机能扩张的重要方式。
我国刑法对帮助行为单独定罪的数量在不断增加。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越来越多,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为这些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事实上,相当多的网络服务商为了盈利,对于利用其服务所进行的犯罪行为并未进行严格审核,公诉机关要将网络服务行为作为共犯来处理,也存在着难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的诉讼障碍。本次刑法修正案将此类为网络犯罪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单独定罪,加大了网络服务商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的审核义务,对于治理网络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此外,基于类似的理由,《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84条之一的第二款也规定,“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帮助他人组织作弊的行为单独进行定罪,而不再作为组织作弊罪的共犯处理。
二、犯罪预备行为单独设罪
对犯罪预备行为的定义,有从形式上进行定义的,比如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的定义就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日本学者大冢仁也认为:“预备是指为实现某种犯罪采取谋议以外的方法实施的准备行为。”[6]但这种形式上的定义并没有说明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真正区别,因此有必要从实质上进行定义,平野龙一就从实质角度将犯罪预备定义为“是未达着手实行的行为,是以实行犯罪为目的而实施的对完成犯罪起实质作用的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必须对完成犯罪起实质作用,不具有这种程度的危险性的行为,不能说是预备”[7]。从实质的定义可以看出,预备行为相对于犯罪实行行为而言虽然也有明显、现实的危险,但是缺乏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正因为如此,大陆刑法中通常不处罚预备犯,而且,刑法中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也通常是以单独实行的既遂犯为基本模式。比如,日本刑法在总则中就没有对预备犯进行处罚的规定,只有对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预备犯罪才进行处罚。但随着刑法保护机能的扩张,对一些重大法益的保护,如果等犯罪进入到实行阶段才以刑法介入干涉,可能已经无法及时阻止危害结果的出现,因此,刑法将一些犯罪预备行为单独定罪,这实际上就是将A罪的犯罪预备行为独立出来,作为B罪的犯罪实行行为,其目的是在于更好的实现对A罪所保护的法益的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预备行为实行化”。
这种立法例在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的刑法中并不鲜见,我国 《刑法修正案》(九)也采用了这种立法范式。为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增设第120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此外,为了打击网络犯罪,增设第287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这实质上是将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以及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单独入罪,实现了刑法的提前介入。
三、持有型犯罪的增加
“持有”是并列于作为与不作为的一种行为类型。随着刑法保护机能的扩张,持有型犯罪在刑法中的数量也不断增加。主要原因是:
1.将持有特定危险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利于实现法益保护的前置。刑法所规定的持有型犯罪,一般都是针对持有特定的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而言的,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假币等,行为人持有这些为法律所禁止私藏的物品,通常都是为了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因此,对持有型犯罪的处罚可以防止后面其他犯罪的发生,正如边沁所形容的那样,“一个警惕性强的立法者就如同一个有谋略的将军,仔细侦察敌人的所有情况,从而破坏和打烂敌人的计划”,他认为对荷兰传闻的一种形状如针的杀人工具制造、销售和持有行为应作为谋杀罪的从行为予以处罚[8]。
2.持有型犯罪的设置,可以大大减轻检控方的举证责任,提高司法效率。比如,对持有假币的行为人,检控机关也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他伪造货币或者使用假币,但是由于有了“持有假币罪”的存在,完全可以依据这一罪名而对其定罪。“持有是现存状态,容易被证明,发现了事实就等于证明了事实。减轻证明责任,有助于增加刑法的威胁效用。”[9]
我国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包括“私藏枪支、弹药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等。本次《刑法修正案》(九)为了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打击力度,增加第120条之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危害行为的扩张
行为是犯罪的基石,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这是近代以来刑法的一个基本准则。但是,从刑法的发展历程来看,越来越多的人类活动正在逐渐被纳入到刑法所规制的危害行为的范围内。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新型的犯罪行为开始出现,这些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着社会生活秩序,有必要动用刑法加以规制。另一方面,由于刑法保护机能的扩张发展,导致刑法中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入罪门槛在事实上不断降低,刑法中的危害行为的范畴也在不断扩张。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刑法修正案》(九)在保持刑法中原有罪名不变的前提下,对部分罪名的危害行为的范围都进行了拓展,实现了刑法保护机能的扩张。比如,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扩充到包括“严重超载、超速驾驶”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扩充到包括“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行为。
五、作为义务来源的扩充
刑法中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而刑事立法是以处罚作为犯为基本原型的,只有当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而怠于履行并导致了危害后果时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因此,对作为义务的讨论就成了认定不作为犯的重点。一般对作为义务的讨论主要是从形式上的角度来开展的,这样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避免不作为犯处罚范围的扩大。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观点,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主要有:(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危险源的不断增多,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社会成员所承担的义务也在不断增加,导致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呈扩张化发展的趋势。比如,德国刑法就规定了对见危不救的行为可以处以刑罚,这实际上就是将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扩大解释为包括重大的道德义务在内,意大利、法国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本次《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来看,我国刑法中成立不作为犯罪前提的作为义务的来源也是在不断扩充,首先,针对网络犯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其次,针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将刑法第311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六、犯罪主体的扩充
(一)身份犯中“身份”的扩展
“刑法中的身份,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10]刑法将某些犯罪主体限定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际上是由于这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因其特殊身份而承担了特殊的法律义务,法律对他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期待,如果他辜负了这种法律上的期待,则可能构成犯罪。“于特定行为下,是否具有可罚性,或影响刑罚之轻重,其核心部分,乃在于行为人有特殊义务之违反性。”[11]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每个人都承担了其相应的社会责任,其中一部分义务就可能成为刑法上的义务或者期待,这也是刑法中身份犯的“身份”范畴不断扩展的根本原因,这也体现出了刑法保护机能的扩张。
《刑法修正案》(九)有三处修改对刑法中的“身份”进行了扩充规定。其一,针对现实中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尤其是校车、客运车辆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违规运载等行为,驾驶员往往是受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指示,因此有必要将刑法当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从车辆驾驶员扩展到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其二,原来刑法中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事实上,该条规定并未起到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作用,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形愈演愈烈,因此,本次修正案将本罪的主体扩充到一般主体。其三,之前刑法中的“虐待罪”的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养老院、幼儿园的看护人员虐待作为看护对象的老人、未成年人的行为无法以虐待罪定罪,本次修订,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扩充到包括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
(二)单位犯罪的增加
近年来,我国单位犯罪呈多发趋势,而且由原来主要发生在经济犯罪领域逐步向其他犯罪领域扩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单位实施的公害犯罪频发,如“三聚氰胺毒奶粉案”“河南平顶山煤矿瓦斯爆炸事故”“福建紫金矿业铜酸水渗漏事故”等事件便是典例。为了应对这一局面,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也在逐渐增加,《刑法修正案》(九)也延续了这一立法趋势,大量增加了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据笔者统计,本次修正案共增加单位犯罪十个,至此,单位也可以构成“虐待罪”“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虚假诉讼罪”“泄露案件信息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罪名。
七、犯罪对象的扩充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12]。犯罪对象通常表现为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的载体,因此,犯罪对象的扩充,也意味着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范围的扩大。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需要刑法保护的法益范围适当扩大乃在所必然。据此,《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部分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
比如,针对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对同性实施的性侵害犯罪,由于之前刑法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无法适用于此类行为,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名修改为强制猥亵罪,犯罪对象由“妇女”改为“他人”,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出于类似的理由,《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由“尸体”扩充到“尸体、尸骨、骨灰”。
八、刑罚体系的调整
刑法保护机能扩张在立法上的另一重要方式在于对刑罚的调整,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的犯罪预防机能本身就是实现刑法保护机能的重要方式。《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刑罚体系也有较大调整,其中体现了刑法保护机能扩张的方式主要有:
(一)加重部分犯罪的法定刑
刑罚的一般预防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刑罚的威慑作用来实现的,因此,加重某些犯罪的法定刑可以对这类犯罪收到最直接的预防效果。《刑罚修正案》(九)主要加重了几类近年来发生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群众意见较大的犯罪的法定刑。
1.加重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法定刑。会道门、邪教组织近年来有死灰复燃的趋势,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实施的犯罪也屡见不鲜。2014年,邪教组织“全能神”教徒实施的山东省招远市“5·28 ”麦当劳快餐店命案再次引发了社会的强烈愤慨。《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之前的有期徒刑提高至无期徒刑,同时规定,对于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应当以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加重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最高刑。刑法在这次修订前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对此类犯罪行为起不到有效的威慑作用,以致执行难成为影响司法权威和法院公信力的老大难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七年有期徒刑。
3.对判处死缓的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可执行终身监禁刑。长期以来,对贪污、受贿犯罪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幅度过大,减刑、假释适用较宽松的问题一直饱受诟病。为了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刑罚修正案》(九)规定,对于因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对部分罪名增设罚金刑
罚金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3]。但由于罚金刑重罚不重教以及可能导致刑罚的不公平性(同样数额的罚金对富人和穷人的意义是完全不同的)等原因,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数量并不多。但事实上,对于某些贪利型犯罪或者需要较强经济实力支持的犯罪活动,罚金刑无论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还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都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刑法修正案》(九)对刑罚体系调整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大量增加了罚金刑,比如对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普遍增设了罚金刑,从经济源头上遏制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蔓延。此外,对于某些贪利型的犯罪,也增设了罚金刑,比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组织考试舞弊罪,介绍贿赂罪等。
(三)增设职业禁止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刑法第37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7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这是刑法首次明确作出职业禁止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属于资格刑的一种。而且,明确规定是否适用职业禁止的一个重要依据在于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据此,法院可以通过禁止有再犯危险的犯罪人从事相关职业,更好地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
应当指出,刑法保护机能扩张的立法范式绝不仅限于以上列举的这些方式,除此以外,立法者还经常会采用比如取消犯罪的定量因素,将结果犯设置为危险犯,取消某些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等方式,以达到降低入罪门槛,扩大犯罪圈的目的。
“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刑法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只能由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而经济基础是同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因此,刑法只能服务于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14]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生产力不断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总会有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从而要求刑法做出必要的修改,无论是废除或者增加一些条文和罪名都是正常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从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实践来看,刑法保护机能呈扩张发展的趋势是较为明显的,那么,这种扩张的必要性如何,怎样实现这种扩张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之间的均衡和协调,也就成了摆在立法者和刑法学者面前的一个不可回避的新课题。实际上,《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部分罪名的死刑,也体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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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毫〕
On the legislation Paradigm of the Expansion of Protection Function of Criminal law——Take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IX) as a Model
MA-Changsheng 1, SHEN-Chun 2
(CollegeofLaw,HunanNormalUniversityHunan,Changsha410001;2.ChangshaUniversityofScienceandLaw,Changsha410000)
Abstract:The concepts of the protection function of criminal law are interpreted differently in academic circles, but in fact it refers to the function of protecting of the social order. More substantial changes are made in "Criminal Law Amendment" (ix) to the Criminal Code, extending the social relations protected by criminal law both in the depth and breadth; therefore, these changes largely reflect the trends of expansion of function of protection of criminal law. The legislation paradigm of the expansion of protection function of criminal law includes setting up such a separate crime as complicity in organizational behavior and helping behavior, setting up such a separate crime as preparatory acts, adding the crime of illegal possession, expansion of harmful behavior and expansion of source of obligations, such subject of crime as status offence, expansion of unit crime, expansion of target of crime, but it is still a new project needed to be further researched and seriously considered for China's criminal law scholars as to how to achieve balanced and coordinated relation between protection func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the function of safeguarding human rights, so that our criminal legislation can become more scientific.
Keywords:the protection function of criminal law; expansion; legislative paradigm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1-0033-06
[作者简介]马长生(1944-),男,山东莘县人,荣誉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从事刑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2015年湖南省教育厅科研优秀青年项目“刑事法治与公众规范意识引导研究”(15B016)
[收稿日期]2015-11-25
·刑法研究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