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后去世 残疾赔偿金能否给付
2016-02-08杨学友辽宁
文 杨学友(辽宁)
鉴定后去世 残疾赔偿金能否给付
文 杨学友(辽宁)
【案情】2015年11月21日下午,年过七旬的刘大妈参加某老年健康服务中心讲座回来,在公交车站点与另一位老人等车闲谈之时,被张某驾驶的大型客车撞伤。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妈不承担责任。事后,刘大妈在医院治疗了90余天,出院后一直在家中用药。2016年3月19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大妈头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3月29日,刘大妈因肾功能不全、肾衰竭去世。
张某驾驶的客车系某食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刘大妈的儿子吕甲、女儿吕乙与张某、某食品公司、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3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万余元,其中包括十级残疾赔偿金14,541元。
法庭审理后认为,刘大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第10天即因病去世,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刘大妈自评定之日至去世时的天数所占比例予以给付。法庭确认刘大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78,159.59元,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4,062.45元,余款24,097.14元由某食品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系因其他疾病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吕甲、吕乙两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说法】首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残疾赔偿金是对伤残人员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的赔偿。由于本案的伤者已经去世,其今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已经消失,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复存在。
其次,残疾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生存年限的不确定性,对残疾赔偿金采取固定化的赔偿方式。若受害人的生存年限是确定的,法院应按照评定之日至去世之日的实际时间计算伤残赔偿金年限。同时,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作为人身专属权,伤者只有在享有权利能力的情形下,才能依法享有伤残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作为权利主体的当事人已经去世,其子女是无权要求得到残疾赔偿金的。
综上所述,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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