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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统一专利制度

2016-02-08郭小军

专利代理 2016年4期
关键词: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成员国

郭小军

欧盟统一专利制度

郭小军*

欧盟统一专利将于2017年正式实施。它与传统的欧洲专利是什么关系?统一专利和传统欧洲专利的侵权诉讼和无效请求在统一专利法院正式成立后将如何操作?中国专利申请人今后申请欧洲专利和在欧洲的侵权诉讼会受到哪些影响?本文拟对欧盟的统一专利制度进行梳理,希望为已经申请了欧洲专利和打算在欧洲申请专利的中国专利申请人提供借鉴。

欧盟 统一专利 统一专利法院

中国是欧洲专利申请的大户,根据欧洲专利局的年度报告,2015年来自中国内地的专利申请数量为31 504件,占总申请量的11%,以国别排名位居第四位。因此,对于欧盟正在积极推进的统一专利(UP)和统一专利法院(UPC)及其带来的变化和影响,中国专利申请人应当随时跟进并积极应对,及时调整在欧洲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和行使专利权的策略。

一、欧洲申请专利的三种途径

说到欧洲专利,一般是指在欧洲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及随后获得的欧洲专利。欧洲专利局负责欧洲专利申请阶段的工作,包括受理、检索、审查和授权,同时也负责授予专利权之后针对专利有效性提出的异议审查。专利授权之后,专利权人需要向想要获得专利保护的《欧洲专利公约》的成员国提出申请,使得所述欧洲专利在该国生效。此后相关专利的维持、无效和行使与欧洲专利局再无任何瓜葛。所以传统的欧洲专利实际上是一组独立的国家专利。如果申请人愿意,其可以在《欧洲专利公约》的38个成员国生效,包括28个欧盟成员国及10个非欧盟成员国,此外还可以在2个国家获得欧洲专利的延伸保护。

欧洲专利在各成员国的生效和维持涉及翻译费、代理费、年费等。同时,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多个国家,专利权人需要在这些国家分别提起侵权诉讼并可能面对被告相应的无效反诉,这也大大增加了包括管理成本在内的诉讼费用。

作为选择,中国专利申请人也可以单独提交国家申请来在欧洲国家获得专利保护。如果想要获得专利保护的欧洲国家是3个或者更多,这种单独提交国家申请的方式往往会比欧洲专利产生更多的费用,除了翻译费、年费等之外,代理费用也会成倍地增加。

预计在2017年上半年,统一专利将正式运行,这将为中国专利申请人在欧洲寻求专利保护提供第三种选择。统一专利的实施依托于3个法律文件:已经生效的关于创设统一专利保护的第1257/2012 号条例和关于统一专利保护的翻译安排的第1260/2012 号条例以及关于统一专利法院的单独的国际协议,即《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统一专利条例的实施有赖于所述《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生效,所以二者紧密相关。《统一专利法院协议》在得到包括法国、德国和英国在内的13 个欧盟成员国批准后正式生效,其后有望扩展至已经签署该协议的25个欧盟成员国。欧盟国家中的西班牙、波兰和克罗地亚还没有接受所述两个条例和《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中的一个或者全部。

统一专利旨在建立一个对所有欧盟国家具有约束力的统一的专利制度,从而节省专利申请、维持、管理和维权费用,并且通过一个诉讼来解决在整个欧盟成员国内的专利侵权、无效等问题。

二、统一专利

《欧洲专利公约》第142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集团,如果特别约定了向这些国家授予的欧洲专利在各国领土范围内具有统一的性质,则可规定只能共同授予这些国家一件欧洲专利。这为通过欧洲专利申请程序获得统一专利奠定了法律基础。

获得统一专利需要向欧洲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其程序与传统的欧洲专利在申请、检索、审查和授权程序上完全相同。欧洲专利在授权公告之后的1个月内,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统一效果请求书”,同时提交第1260/2012 号条例要求的相关翻译,请求授予在全部成员国内具有统一效力的统一专利。统一专利的生效日期为欧洲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7年统一专利正式实施后即可以为在实施日或其后授权的欧洲专利请求统一专利的保护。所以,即使是已经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只要其授权日在统一专利正式实施当日或者之后,仍然可以请求具有统一专利效果的统一专利。统一专利在欧洲专利局的异议程序与目前传统欧洲专利的异议程序相同。

对于批准了实施统一专利的3个法律文件的欧盟成员国来说,统一专利和传统欧洲专利是选择关系,即,不能从1件欧洲专利申请同时取得统一专利和传统的欧洲专利。

统一专利提供了涵盖欧盟国家中批准了有关条例和协议的所有国家的一项权利,其申请和维持集中在欧洲专利局,诉讼则集中在统一专利法院。如果第三人侵犯了统一专利,那么这种侵权在成员国的全部版图范围内都构成侵权。关于统一专利的限制、转让、无效或者放弃及于所有成员国,但是统一专利的许可可以仅仅适用于部分成员国。

对于未加入统一专利制度的西班牙、波兰和克罗地亚及其他非欧盟成员国的《欧洲专利公约》成员国,例如瑞士、挪威、土耳其等,专利权人仍可以通过传统的欧洲专利的指定加生效的途径来获得在该国的专利保护。所以,统一专利不会代替现有的欧洲专利。欧洲专利的基础是《欧洲专利公约》。只要该公约的签署国认可欧洲专利,欧洲专利就会继续存在。

统一专利与传统的欧洲专利在欧洲专利局审查阶段的费用是相同的。但是在授权阶段,统一专利更加便宜。首先,相比于欧洲专利需要翻译成各国语言,统一专利在授权时只需要另外一种语言的翻译;其次,如果在25个国家取得专利保护的话,年费也会降低到原来的1/4。更何况,在不同的国家使欧洲专利生效还会产生相应的代理费。

三、统一专利法院

统一专利法院将对统一专利和指定了一个或者多个批准了《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欧盟成员国的传统欧洲专利具有排他管辖权。所以,统一专利的侵权和无效不能在国家法院提出。但是,对于传统的欧洲专利,其可以适用过渡期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在7年的过渡期(可以延展7年)内,欧洲专利可以由国家法院或者统一专利法院管辖。

统一专利法院包括一审法院、一个上诉法院以及一个注册处。如前所述,统一专利法院既是统一专利的诉讼法院也是传统欧洲专利的诉讼法院,除非后者选择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统一专利法院的一审法院分为中央法院、地方法院和地区法院(这些法院实际上视为一审法院的分院)。中央法院的总部设置在巴黎,在伦敦和慕尼黑设置有分院。伦敦、慕尼黑和巴黎法院受理的案件根据技术领域进行区分,分别为化学和制药领域的案件,机械工程、照明和加热领域的案件以及包括电气工程在内的其他领域的案件。地方法院与地区法院根据案件数量的多寡由成员国自主设立,一个国家最多只能设立4个地方法院。例如,德国已经设立了杜塞尔多夫、曼海姆、慕尼黑和汉堡地方法院。专利案件少的多个国家可以联合起来设立地区法院,例如瑞典、立陶宛、拉脱维亚和爱沙尼亚已经同意在斯德哥尔摩成立一个地区法院,即北欧-波罗的海地区法院。二审法院是位于卢森堡的上诉法院。

通常侵权诉讼发生在无效程序启动之前。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针对同一专利的无效只能作为反诉在审理侵权诉讼的地方法院或者地区法院提出。在审理无效反诉时,地方法院或者地区法院可以申请一位具有技术背景的法官加入合议庭合并审理该侵权诉讼和无效反诉。地方法院或者地区法院也可以将该无效的审理移送中央法院并且中止或者继续该侵权诉讼,或者如果当事人同意的话,把侵权诉讼和无效的审理一同移送给中央法院。此外,独立的无效案件以及非侵权之诉由中央法院排他管辖。

对于侵权诉讼,管辖法院是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成员国的地方法院或者地区法院,如果被告在成员国没有住所,专利权人也可以在中央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统一专利法院适用统一的规则来审理案件,但是可以想象的是,各统一专利法院的判决仍然会不尽相同。尤其是,法官在某些领域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必然会受到法官原来所处的特定司法文化的影响,从而影响到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例如,是否授予禁令救济是法官的权力,大陆法系的法、德等国和普通法系的英国在这方面就存在差别。损害赔偿也是容易在各法院产生差别的方面。所以对于诉讼法院的选择依然是诉讼策略中需要考虑的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

统一专利法院审判庭法官的组成考虑了上述问题,同时也考虑了法官对技术问题的理解。例如,一审法院的审判庭的3个法官中的至少两个法官来自不同的缔约国。地方法院和地区法院的审判庭由3个具有法律背景的法官组成。对于地区法院而言,可以有两个法官来自该地区的缔约国。对于地方法院而言,如果每年处理的案件量少于50件,审判庭将由一个该地方法院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官和两个来自其他缔约国的法官组成;如果每年处理的案件量超过50件,3个法官中的两个法官可以是该地方法院所在国家的法官。中央法院的审判庭总是由两个具有法律背景的法官和一个具有技术背景的法官组成。

统一专利法院既不是国家法院也不是欧盟法院,而是根据缔约国即欧盟大部分成员国之间的协议成立的国际法院。根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21条的规定,统一专利法院是“所有缔约国共有的法院并且是其司法系统的一部分,法院应当与欧盟法院配合以确保正确地适用和一致地解释欧盟法律……欧盟法院的决定对统一专利法院具有约束力”。所以,统一专利法院可以请求欧盟法院就涉及欧盟法律的问题作出先决裁定。

在一些情况下,统一专利法院还需要适用成员国的国内法来处理侵权案件当中的问题。例如,地方法院可以裁定证据保全,而证据保全需要根据执行该措施的当地国内法来进行。

此外,欧盟还将在葡萄牙的里斯本和斯洛文尼亚的卢布尔雅那设立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该中心也是统一专利法院的一部分。

四、统一专利法院对传统欧洲专利的管辖:退出及加入程序

如前所述,统一专利法院不仅对所有统一专利具有管辖权,而且对所有传统的欧洲专利具有管辖权,只要这些欧洲专利在统一专利制度生效的时候还有效,同时对随后的欧洲专利、欧洲专利申请和过渡期的欧洲专利具有管辖权。对于某些特别重要的欧洲专利,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权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风险。首先,统一专利法院尚未经过实践的检验,其审判质量和稳定性是否如立法者的预期存在不确定性。其次,一个泛欧盟的无效制度使得欧洲专利可能一次性在所有欧盟成员国丧失专利权。

所以,对于传统的欧洲专利和欧洲专利申请,在至少7年的过渡期内,专利权人有机会选择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即对他们的欧洲专利或者欧洲专利申请选择适用国家法律。前提是在统一专利法院还没有与该专利相关的纠纷,例如无效程序或者不侵权诉讼等。只要没有在国家层面就有关欧洲专利引起纠纷,选择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管辖之后,专利权人可以再次选择加入统一专利法院管辖。但是,此后专利权人就不能选择再次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

统一专利法院规定了临时申请期,即所谓“日出期(Sunrise Period)”。该日出期大约在统一专利法院正式开始前的6个月时开始,在该期间内,专利权人可以提交退出申请并予以注册,从而避免因为第三人在欧盟法院抢先启动法律程序而丧失退出机会。

如果专利权人没有选择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那么至少在统一专利法院启动后的7年内,相应欧洲专利受国家法院和统一专利法院的双重管辖,专利权人和第三人可以选择在哪种法院提起关于该专利的诉讼。然而,如前所述,一旦关于该欧洲专利的纠纷被提起到了统一专利法院或者国家法院,则管辖权就得以确定。

五、结 语

统一专利制度实现了跨越欧盟25个成员国的专利申请和保护的统一,覆盖了欧盟这个当今世界第一大经济体的大约4.2亿多人口,因此无论对欧洲还是对全球都将产生重要影响。同时,该制度也为中国申请人在欧洲获得专利提供了一种选择。

统一专利使得专利申请人通过一次申请即获得在所有成员国内皆有效的专利权,简化了专利的获权、管理和维权的程序,节省了人力、降低了费用,并提高了欧洲地区专利保护的一致性。当然,如前述,统一专利在权利的行使上还缺少足够的案例,专利权的集中必然导致权利行使不如单个的国家专利那么灵活,专利权被无效带来的风险加大。为此,中国的申请人需要从专利的稳定性、专利的管理、费用、保护、运用等多个角度对自己的发明进行评估,以制定正确的在欧洲申请专利的策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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