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系统设立少数民族法律专员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2016-02-05马天
马 天
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2
军事系统设立少数民族法律专员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马天*
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12
鉴于现阶段我军民族成分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特征,军队系统内少数民族法律专员的制度性缺失与人员性缺乏对于军队建设的进一步提高形成一定阻碍。本文从保障军人权益、军事法律监督、国防权利义务宣传以及兵役制度执行等方面论证其设立的必要性,以期为新形势下的军队发展提供一些建设性意见。
军事系统;少数民族;法律专员;制度建设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因而,我军的民族构成也同样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来自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官兵,其风俗习惯与道德评价体系亦不相同。因此,在军队生活与军事司法活动中,若民族风俗未得到充分尊重、军事性立法未体现少数民族官兵利益、民族语言使用障碍等情况的出现就极易使军队内部的“民族性问题”成为潜在性隐患。这对于军队改革进程而言,无疑是一种制度性缺失,即缺乏类似“国家民委”一样的专职,为特定大系统内少数民族的权利义务而服务。
一、少数民族在役官兵数量现状
国家的维护必须依靠军队,军队则必须来源于人民群众,而在中国,人民群众是对生活在中国境内的五十六个民族的共同称谓。当今我国的武装力量较之建国初期有着长足的发展和巨大的进步,与之相应的是,少数民族官兵数量大幅增加。以朝鲜族为例,建国初期截至1950年末,在役朝鲜族官兵仅为397人,而2010年结束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在役朝鲜族官兵人数已激增至1205人[1],超过了从1950到2010年间朝鲜族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来自新疆,西藏,内蒙古,广西,宁夏五个民族自治区以及湖南湘西州,湖北恩施州,吉林延边州等各个民族自治地方的官兵人数已占全国武装力量总数的十五分之一[2]。由此可见,民族兵源地作为我国武装力量的重要来源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由于各民族生活的地域不同,在历史上所处的人文环境的不同,故其所接受的习俗性教育与道德评价体系会有着极大的差异[3]。
二、设立少数民族法律专员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保障军人权益的基本要求
作为军事法律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保障军人权益的内涵在于:保障军人分别作为普通公民和特殊职业公民时所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也往往被简化为军人的“一般权益”和“特殊权益”。所谓军人的“一般权益”主要包括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婚姻特别权,履行职责权和优抚权等。军人的“特殊权益”则包括增加军人的社会权益,减免军人原来承担的部分公民的义务等等[4]。当然,这其中并没有刻意提及对于少数民族官兵特殊性权益的保障方式与具体规定。但是军事法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部门法,原则上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则规定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受宪法保护以及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故这也应当被认为是军事法律的隐形规定。因此,根据不同军区的少数民族兵源的情况,应当在该军区军事机关设立专门性法律职位,并由主要兵源民族成分的少数民族法律人员担任。这样做对于各大军区军队司法建设与军队工作革新的有利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第一,在法理上遵循了根本大法宪法的相关条款意思表示,使得军事法的制度革新更为完善合理,能够在军队法制建设与部队内部纪律生活中发挥更加成熟且有效的作用。第二,少数民族法律专员能够在各类军事司法活动中,让少数民族官兵从心理上有着天然的亲切感,从而有助于上下级之间,跨兵种之间的距离感拉近,有利于相关事件或案件的调解及处理。第三,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少数民族官兵在参与相关军事活动,尤其是军事司法活动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权利的可能性,既有助于军事司法活动中当事人语言意思表示的更加精确化,也有利于各项军事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第四,对于参军前就有本民族宗教信仰的少数民族官兵来说,在参与军事司法活动时若有本民族法律人员参与陪同,无疑会让他们从心理与思想上认为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和体谅。同时,也是国家民族政策在军队系统与军事司法领域积极贯彻落实的良好举措。
(二)是军事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
军事法律监督的目标性效果在于防范和纠正军事法律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谬误,促成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以确保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5]。其主要由三个基本要素组成,即军事法律监督的主体,军事法律监督的客体,军事法律监督的内容。因而,若军队系统设立少数民族法律专员制度,那么其作为军事法律监督最前线,最直接的监督主体就可以在第一时间内对国家军事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运用公权力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有效而全面的监督。这当中主要涵盖以下三个具体层面的内容。第一,有助于在军事立法活动中,以及新的军事法规出台时及时甄别有无损害少数民族官兵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避免有可能激发或激化民族性问题与矛盾的法律性文件的生效。第二,有利于更好的监督军事司法活动中少数民族官兵是否得到了最基本的法律待遇,以及其所参与的军事法律程序是否正确,遵循的军事法律条款是否适用,所受军事法律刑罚是否适当。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少数民族官兵的军事司法权益。第三,军事司法内少数民族法律人才的常设能够为广大少数民族官兵提供多种民族语言的法律宣讲,使得他们能够集体性,更加理性的参与并发挥自身作为军事法律监督主体的作用。从而提升我国军队司法体系的民主性并促进广大官兵参与司法活动的积极性。
(三)有利于国防权利义务宣传
我国《国防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但就我国目前的兵源情况来看,整体兵源素质及受教育情况仍然有待提高。这其中少数民族官兵,尤其是民族兵源地官兵的受教育程度更是急需短时间内得到大幅度提高。因此,该项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尤其是民族兵源地地区和军队内部对广大的少数民族群众以
及少数民族现役官兵辅以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并用的方式积极进行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另外,我国《国防法》第54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公民依宪法享有对国家事务的建议权在国防建设方面的体现。这种权利主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以及来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和手段来行使[6]。因此当这些需要人与人之间沟通的媒介形式发生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时,就会十分需要少数民族法律专员来担当其间的交流桥梁。
通过其相近的民族属性或是相同的民族语言亦或是相似的民族心理使得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更好的行使法定的其对国防建设的建议权[7]。一方面有利于国防建设的利民性与科学性,有助于避免官僚主义与主观主义在国防建设中的存在。另一方面可以使得少数民族群众的民事利益在国防建设面前尽可能的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从而在深远层面上促进民族地区的社会和谐,保持边疆地区的稳定安宁。我国《国防法》第54条还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对宪法关于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和关于公民检举权规定在国防方面的体现。从这一点上说,在军队系统内设立少数民族法律专员制度可以发挥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巨大作用。其一在于,可以通过民汉双语的途径以及民族亲缘的优势鼓励少数民族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制止,并检举危害国防的行为,切实将保卫国防的基础性政策落实到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其二在于,以其自身作为少数民族军人的爱国主义思想与行动鼓励军队内部的少数民族官兵积极应对军队内部隐藏的敌特人员及被外国势力所策反的人员,以期做到坚决抵制、积极举报。
三、结语
在军事系统尤其是军事司法领域设立少数民族法律专员制度既可以弥补我国军事性法律法规对于少数民族官兵特殊性权益保护的空白,也可以在全国各族人民当中有效的宣传我国的国防政策,国防知识。确保兵役制度的稳步执行,更可以使党的民族政策更好的传达贯彻到民族地区,基层部队,促进各民族军民大团结,使统一多民族国家的概念深入各族百姓的心中。从而在根本上提高国防建设的质量和效益,巩固边疆稳定与社会和谐,提高我军的战斗力与向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次人口普查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民族构成数据,2010.
[2]丛胜文.人民军队法制建设八十年[M].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2011.37.
[3]金炳镐.民族学基础理论[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62.
[4]郑文翰.军事科学概论[M].长沙:军事科学出版社,2012:136.
[5]王永振,周健.军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9.
[6]王永振,周健.军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3.
[7]林耀华.民族学通论[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2:174.
马天(1987-),男,回族,江苏南京人,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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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6)15-008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