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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2016-02-05

法制博览 2016年1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交通肇事

仝 虎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仝虎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41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33条后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呼声最高的醉酒驾车违法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增加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扩大了该罪的处罚范围。但新增的该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相近且不易区分,下文重点探讨。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危险驾驶;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

据官方统计,醉驾入刑之前,每年因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数量畸高,死亡人数过万,极大地危害着他人的生命健康,公众极为痛恨。酒后驾车所显现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已经上升到必须用刑法予以规制。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科处刑罚。而如何正确区分危害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是正确判断罪与非罪和准确定罪量刑的重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

《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将危险驾驶罪分为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从事校车和旅客运输严重超额或超速、违规运输危化品危及公共安全四种类型,本文主要研究前两种比较易发多发的类型。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醉酒驾驶首要解决何为醉酒,2011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从生理学角度给出了具体判断标准,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人属于醉酒。凡在此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就属醉酒驾驶,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从犯罪形态来讲,危险驾驶罪应属于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犯。第一,区别于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无需判断对个案是否具有现实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只需依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作出是否通常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判断,即类型化的判断。第二,醉驾行为是否均构成危害驾驶罪,有学者认为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看,达到醉酒标准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均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虽然醉酒驾驶的潜在社会危害性巨大,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及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和认定,若完全没有交通危险的行为,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成立本罪。如果在荒郊野外或人迹罕至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不具有现实的和潜在的公共交通危险,不应按犯罪论处。第三,从罪过形态上来讲,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喝了酒仍驾驶机动车。笔者认为行为人对此状态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不须明知本身已达醉酒状态,即无须清楚知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从实践层面出发,只要驾驶人在意识到自已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的,案发时达到醉酒标准,当然认为具有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

(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如何界定追逐竞驶,从一般生活经验和司法实践来看,是指在道路上任意超越、追逐其他车辆或突然、频繁并线,超速、高速行驶或近距离冲入他车之前的驾车行为。不同于醉酒驾驶,《修八》并没有将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规定为单纯的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作为入罪标准。也即,在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的前提下,追逐竞驶行为达到情节恶劣,便构成犯罪。从主客观方面来讲,第一,追逐竞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超越、追逐其他车辆,突然并线、频繁并线或者近距离冲到他车之前,均会产生公共交通危险。第二,追逐竞驶的前提条件和基本特点是具有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反之,低速驾驶构不成追逐竞驶。另外,本罪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不同,单纯的高速、超高速驾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三,本罪状描述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显然行为发生在道路上即可,不必须发生在公共道路。例如,在具备规模的大型工厂内、较大的校园内等道路上以及在非机动车道上追逐竞驶的,这种在相对封闭范围的道路上追逐竞驶同样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也可成立危险驾驶罪。第四,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很像必要共犯,实际上,其可以是二人以上在有意思联络的状态下实施,也可单独实施。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客车、校车、救护车等车辆追逐竞驶的,同样可以构成本罪。第五,追逐竞驶需达到情节恶劣,这是追逐竞驶的公共危险性标准。对于此,应根据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考虑到时间段、驾车方式、路段情况、驾驶次数等因素。同样,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若在荒郊野外或人迹罕至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因不具有现实的和潜在的公共交通危险,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本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以追求刺激或赌博竞技等目的来判断,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只要形成了对公共交通的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应定罪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一)两罪的主要区别

交通肇事罪属于最常见最典型的过失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较常见,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能够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罪状表述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最大的区别在于危险驾驶罪属危险犯,而交通肇事罪属结果犯。即危险驾驶罪不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有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的情节,即使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但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法定的损害后果才构成犯罪。

(二)对交通肇事罪的影响

表面上,刑法修正案(八)仅在交通肇事罪之后增设危险驾驶罪作为该条之一,此前,理论上基本一致地认为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实际上,因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发生了变化。

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衍变为两种类型:第一,纯粹过失犯,即不牵连任何危险驾驶行为的交通肇事罪。举例来说,非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这都属于纯粹过失犯。第二,当一个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后者刑罚重于前者,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时交通肇事罪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因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若过失造成严重后果触犯交通肇事罪时,行为人对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则为过失,形成结果加重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如果逃逸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时候,就出现了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的情形,而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升格法定刑的条件,危险驾驶的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前者重于后者,根据从重原则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考察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在对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作出了规定,然其中的“其他危险方法”难以界定。对于此,有学者指出,罪状中列举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具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方法,非指所有可能造成公共危险的方法。[1]进一步来讲,此处“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前述两条的兜底表述,不是整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兜底规定。[2]若最多造成一些人的轻微心理恐慌或其他较轻后果,不可能出现前款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则不应认定为本罪。若行为构成他罪,以该罪论处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但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不排除部分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具体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的程度来判断。第一,修八的立法目是将具有极大潜在致害性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纳入刑法予以规制,非为限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第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仅为拘投,设置偏低,若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认定为前者,明显量刑过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三,有学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口袋罪”之嫌,其实,该规定是立法技术和应对法律滞后性的需要,对规制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犯罪形式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故以该罪有口袋罪之嫌而持怀疑态度并不合理。故醉驾或追逐竞驶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以重罪论处。

(二)危险驾驶行为的转化

需要特别指出,醉酒驾驶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并不是必须在故意的心态下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下三种情形均可构成。一是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在故意心态支配下进行,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因潜在的致害性极大,即致害可能性极大、致害结果巨大。(2)具备与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危害性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对此后果抱有故意。(3)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反对态度的危险驾驶行为,但性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若事实上发生致他人重伤、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对故意造成危害后果的和过失的因主观恶性不同,所以在量上应区别对待。[3]

问题是如何判断与放火、爆炸具有相当的公共危险。像在能见度低且车辆、行人较多的时段追逐竞驶的,或者醉酒后故意在行人和车辆均较多的时段高速驾驶的,故意长时间车辆和行人较多的时段逆向行驶的或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4],均可认为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备相当的危险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也为正确判断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公共危险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10.

[2]戴玉忠.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检察日报,2011-6-20(003).

[3]宋毅寒梅.论危险驾驶行为[J].法制与社会,2012(4).

[4]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亊责任[J].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29.

作者简介:仝虎(1985-),男,汉族,河南滑县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0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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