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风险行政规制的视角反思环境司法治理
2016-02-05郭润昌
从风险行政规制的视角反思环境司法治理
郭润昌*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
关键词:行政规制;司法治理
一、问题的引入
随着“两高”发布一系列司法解释,环境司法明显加强。这种司法治理的进路实则反映“权利——司法”的权利框架主流思维,与公众权利话语在环境法的实践渴望不谋而合。遗憾的是,其忽略了一个前提:这与大陆法系语境中司法救济权利的规律不符,环境案件司法审判的逻辑必然是一种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处于危险之虞或已经受到侵害,法院依一方申请开启司法审判。而现实是,我国环境权利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法律也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
我国目前环境司法遵循的框架是:环境权理论研究不发达——环境污染事件引发公众呼唤权利时代——环境法制“供量”不足、环境行政执法不力——环境司法治理。“环境诉权”框架,其单一化的公众立场,异化企业与政府的定位,遵循企业污染,损人利己;官商勾结,政府执法不到位;公众环境权遭到侵害,维权抗争;不信任行政,呼吁司法救济的“逻辑”,长此以往,会固化地在“权利—司法”的语境下理解环境纠纷,引发司法积极干预行政。
我国目前的环境司法治理,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领域与风险社会独有的不确定性、主观性特性不兼容。环境所具有的风险社会普遍特性,要求环境风险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去积极预防,防患于未然而不是消极怠慢,这使“风险刑法”蒙上了反法治的色彩。刑法法治要求恪守谦抑性,保护人权是刑法追求的正义价值。主张以“风险刑法”调控环境风险,固然可以暂时缓解政府合法性危机,却反映“风险社会”治理“过度刑事司法化”。
二、环境司法治理之反思
司法绝非在一中真空环境中定纷止争,她摆脱不了民意和政策的纠缠。法律与政治具有共生性,法律命题必然带有政治色彩。政策具有民意与政治的联袂作用,法律也要受政策的影响,例如近代刑法开始接受刑事政策思想的指导。基于此,法律对民意与政策回应具有正当性。遗憾的是,面对转型社会重重矛盾引发的汹涌民意诉求,高高在上的政策,司法并没有遵循其应有的“恪守之道”,反而选择一味附庸,严重违背了司法中立性的特质。归根结底是司法对民意和政策的回应路径不适当,没有把握好司法节制与司法能动之间的度。
环境司法治理有本末倒置之嫌疑。司法代表国家权威的最后救济,是社会治理的最后防线。纵观我国目前的环境司法治理模式,直接选择环境刑事司法治理的方式,固然可以起到暂时治理环境问题的效果,却不免具有非谨慎之举。社会治理模式的选择应该根据不同社会问题的特点而决策。环境的刑事司法化也是受近年来,国家面对社会转型带来的众多矛盾,解决政府执政合法性,选择最为短暂有效的刑事惩罚方式的影响。将刑事惩罚化的方式引入环境治理层面,没有慎审考虑环境本身的特性,也是刑法国家治理思维的僵化,其并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良药”,更不是现代社会环境治理路径的趋势。
社会治理的路径是多元化的。在现代迈向法治转型中,司法资源极其稀缺。不认真思考风险社会环境纠纷问题解决的其他手段,直接避开社会治理的其他防线,提到司法层面上来,会给当下的司法改革带来压力。司法本身是实现个案正义,这需要国家付出更大的代价。司法实现个案的属性与风险社会中环境的公益性不兼容。目前,对环境权的讨论,倾向环境权具有公共属性。既然环境权是公众的,环境权的界定模糊,司法怎么去实现环境案件的个案正义呢?将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提前到危险行为,带有“风险刑法”色彩。
三、环境风险行政规制
环境风险本身是公共行政事物。风险社会要求国家安全保障职能的扩张,环境风险涉及集体安全,这种新的集体安全要求国家职能的变迁。要求政府积极承担安全保障职责,对社会风险进行审慎规制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的新的行政方式。这也修正了自由主义下的国家观念,国家与个人不在为对抗的两极,法律的功能也不再仅仅约束国家权力以保障个人自由,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督促国家积极作为,提供集体安全的职能。自由主义国家向福利国家的转型使行政干预公共事务成为“必要的恶”。即使在自由主义深深沁润的普通法系国家英国也不得不承认公共行政。导致行政国家转型的因素,不可不说是人类科技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不确定的风险。风险的不确定性带来的损害显然不是自由主义色彩下,“守夜”国家消极不作为的命题。它要求国家积极为之,即法律规范层面的国家义务。国家义务的实现必须依靠国家的职能。国家有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行政国家的出现也是对处理不断变化的公共事务,立法欠缺灵活以及司法消极被动的反应,这在“风险社会”中对公共行政的作用更加突出。也即公共行政与风险社会具有共生性。因然,环境风险是公共行政事务,环境风险提出面对风险决策于未知的命题,这种决策主要依靠风险行政规制解决。必须指出的是,风险行政规制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唯一路径,也要辅助立法与司法路径。
环境风险行政规制是对我国传统行政法在环境行政面向的改进与完善。传统自由主义行政法原理以确保行政干预的确定性和有限认识性为主要思路的法制化策略,会因环境风险规制面临困境。表现之一就是行政干预反应不足,因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行政不作为或怠于行政作为。面对环境风险规制的命题,居于核心与首要的是要解决环境风险行政规制的合法性问题,合法性问题的解决可以遵循程序主义进路。目前,对程序注意的进路大部分学者的开出的“良方”是参与原则,即公众、专家和行政部门共同商谈应对环境风险。这其实可以称作“商谈——建构范式”。这种范式被费雪所诟病,认为“根据科学/民主的二分法来描述风险规制的倾向是危险的”。“商谈——建构范式”要处理好公众、专家和行政部门三方的意见共识性问题。公众表征着民主,专家意味着科学,过度偏向一方进行行政规制就会陷入费雪所言的诟病,为此,行政部门应根据利益衡平来进行规制,准确定位专家角色与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3-0112-01
*作者简介:郭润昌(1987-),男,汉,湖北随州人,武汉大学,2013级宪法与行政法硕士在读,宪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