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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间接侵权问题的研究

2016-02-05

山西青年 2016年3期

李 霜

湖南省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专利间接侵权问题的研究

李霜*

湖南省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间接侵权被认为是专利法中最难规定的问题之一。在我国专利法未对间接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文通过介绍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特点,以及专利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之间的关系,分析对比有关国家的做法与立法经验,对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需以直接侵权为前提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

关键词:专利间接侵权;专利直接侵权;共同侵权

在专利制度刚建立的时候,并没有专利间接侵权这一概念。基于全面覆盖原则的局限性,其最早在美国Wallace v.Holmes一案中被提出,该案的主审法官Woodruff突破全面覆盖原则的限制,第一次使用专利间接侵权理论,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明确地认定他人制造或者销售用于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非专利部件也可被认定为专利侵权,该论述也成为最早的专利间接侵权理论。①

一、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直接侵权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直接侵权的各种行为,但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却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实践中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追究间接侵权者的责任。

专利权人能制止的是直接侵权行为,但仅仅制止直接侵权行为,追究直接侵权者的责任还不能给专利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对于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却诱导、帮助他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基于这一理由,美国、日本、德国等一些发达国家都在其专利法中写入禁止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通过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特定的非专利产品上,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护。

二、专利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关系

由于间接侵权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的发生,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一般认为间接侵权行为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当共同侵权责任。但是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需要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侵权诉讼中是否应将间接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列为共同侵权人追究其侵权责任,一直有着很大的争议。

对专利间接侵权是否需要以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大体分为“从属说”和“独立说”两大主流观点。我国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09)第16条②的规定主张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即使没有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害专利权人仍然能以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间接侵权行为而主张专利间接侵权责任。但是北京市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05至第110条的规定,明确将“间接侵权”纳入大陆法系的“共同侵权”的范畴,不仅厘清了这两个概念的内涵,规范司法实践的不同认定和做法,同时也认定专利直接侵权行为是构成专利间接侵权必要的前提条件。

根据共同侵权原理,专利间接侵权被冠以“从属性”特征,只有在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时,专利权人才得以追究相关物品提供者的侵权责任。③也有不少学者主张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是独立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不需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条件。间接侵权行为具有独立的判定要件,而且适用过错归责的单一原则,因此间接侵权行为具有独立性。④

三、国外关于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

世界各国设立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共同侵权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促进技术的发展与竞争,我国有必要在专利法中对专利间接侵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弥补专利直接侵权制度和共同侵权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在强调对专利权人给予高度保护的美国,对于专利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关系的主流观点是:专利间接侵权须以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为前提条件。而且美国专利法将专利的保护领域扩大到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美国专利法271条对于在美国境外被组装起来,形成专利产品或实施专利方法,即使部分行为发生在美国就会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⑤在这种情况下,间接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国内,而最后的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国外,侵权行为人仍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美国专利法并不强调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必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个人擅自制造、组装专利产品的行为也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⑥

但是美国的这种做法并不是十分适合我国,因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只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才构成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德国、日本专利法与我国一样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为了防止间接侵权人将相关物品提供给个人消费者并以此逃避侵权责任,德国和日本专利法均未要求将直接侵权的发生作为间接侵权成立的前提条件。⑦对比这三个国家的专利法,虽然美国专利法强调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前提,但是对专利权人所给予的保护程度并不弱于德国、日本专利法,向个人使用者提供实施专利技术帮助的行为同样构成间接侵权。

四、总结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不应对专利权人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而且我国没有必要向专利权人提供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过度保护”。因此,在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认定不需要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只要其具备了一定的行为特征,对专利权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并且该行为与专利权人所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即可认定间接侵权行为成立,间接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专利间接侵权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只有将其置于我国现有的侵权法律体系中加以研究才会符合我国现实的需求,也才能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适用。

[注释]

①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第2版)[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510.

②“行为人知道有关产品系只能用于实施特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设备等,仍然将其提供给第三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行为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③王凌红.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立法方向——以利益平衡为视点求解《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未决立法课题[J].电子知识产权,2009:14-18.

④姚继伟.专利间接侵权研究[J].复旦大学,2010.14.

⑤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第2版)[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515.

⑥美国专利法第271条.

⑦德国专利法第10条、日本专利法第 101 条.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3-0096-01

*作者简介:李霜,湖南省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硕士,E-mail:407553217@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