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研究
2016-02-05王瑞莲
王瑞莲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100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研究
王瑞莲
青岛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摘要:保险利益一直都是保险法中重要的原则,有“无保险利益便无保险”的说法。从传统的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到经济上的保险利益的转变,保险利益一直都在实现自己的补偿性功能而努力。我国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一直都不明确,这在实务中产生了许多的问题。明确保险利益的内涵,确立经济保险利益的地位,确立保险利益随风险转移的原则是适应现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发展的需要,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利用开展国际业务。
关键词:海上货物保险;法律保险利益;经济保险利益;风险转移
一、保险利益的内涵分析
英国是最先对保险利益进行规定的国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简称MIA1906)第五条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如下:(1)依本法之规定,凡是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者,具有保险利益;(2)特别是当一个人与海上冒险或处于该冒险之相应危险中的财产,有法律上和衡平法上的关系,致使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或及时到达,他能从中获益,或者因它的灭失毁损、被押,他将会遭受损害或产生责任。英国的保险法具有领先的地位,后世许多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都借鉴了英国,有的甚至直接照搬英国的规定。我国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也受到了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和保险判例的影响。
二、各国保险利益原则阐述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出现
从MIA1906到后面的各国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保险利益都要求与保险标的联系在一起。这源于保险利益的出现是与人们的赌博心理联系在一起的,人们将与自己无联系的货物进行低价投保,一旦发生损失,便可获得巨额的赔偿金。由此英国等国家从法律上规范了保险利益。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所有权的利益。因为早期海上货物运输的不发达,人们往往把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但是随着海上货物运输的不断发展,严格的法律利益原则已经显露出了它的局限性,而经济利益原则却越来越适应现代的发展。
(二)英美法系保险利益原则
法律利益原则和经济利益原则之争源于1906年英国的经典案例—Lucena v.Craufurd案。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是英国的海军部的专员,根据当时的法令专门负责保管已经停靠,或者将要被押回英国港口的被俘获的荷兰船舶和货物,他们为一批已经被俘获并正在被押往英国港口的荷兰船舶投了船舶险,但是这些船舶在途中沉没了,作为被告的保险人认为,船舶在交付给原告前就已经损失,因此原告没有保险利益,拒绝赔偿[1]。对这一案件,劳伦斯法官支持经济利益原则,他认为,没有法律规定的利益也是利益,期待利益也可以成为保险利益,虽然本案中海军部专员不对缴获的船舶和货物具有所有权,但是如果船舶安全到港,根据英国法规定,海军部专员可能会获得政府的奖励,而这种期待性奖励也可以成为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另一个法官爱尔顿爵士则支持严格的法律利益原则,他认为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上规定的可执行的确定的利益,他否定期待也可以成为一种利益,因为这样会导致许多人有权得到赔偿,而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公。这个案件最终选择了适用法律利益原则,但是在后来的实践中,经济利益原则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
(三)大陆法系保险利益原则
1.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即保险利益就是所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只需要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这种单一的保险利益原则有效的防止了赌博行为的出现。
2.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太过单一,不能保障货物抵押权人,质权人的利益,而这些人同样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德国学者Benecke创建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他认为对物体所具有的权利也可以成为保险利益,而不只局限于物体本身。
3.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利益具有某种利益,而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毁灭都会影响到其利益,那么保险人就不能因为被保险人缺乏保险利益而拒绝赔付。
三、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保险利益转移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涉及到卖方、买方的利益,由于海上运输期间存在货物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的情况,卖方、买方必须要找到一个标准进行保险利益的期间划分,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海洋运输业发展到今天,保险利益的划分标准也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分散到标准的过程,越来越适应现代海上货物运输的要求。
(一)所有权转移的标准
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相应的保险利益会进行转移。以前在海上货物买卖中,卖方直接将货物运送到买方处进行交接,在运输过程中卖方具有货物所有权,具有保险利益,而交接之后买方具有货物所有权,享有保险利益。在以前简单的海上货物运输中,保险利益随货物所有权进行转移,简单有效无争议,所以法律上的保险利益规定都是以所有权转移为基础的。但是随着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卖方都是将货物交给专门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进行运输,在这种所有权未分离,但是占有权分离的情况下,仅仅以所有权转移为保险利益转移的标准,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很多问题。
(二)风险转移的标准
一般情况下,在风险发生转移前,卖方具有保险利益,而风险发生转移以后,买方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随着货物风险的转移进行确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的贸易术语对风险转移进行了详细规定,贸易术语FOB,CIF和CFR规定,货物装运上船发生风险转移。以风险转移为保险利益转移的标准是符合现代贸易发展的,因为保险本身就是对风险发生的一种补偿,没有风险也就没有保险,二者休戚相关[2]。以风险转移为标准可以弥补以所有权转移为标准的缺陷,人们可以对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进行投保,比如抵押权和质押权。
四、海上货物运输中保险利益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内容规定比较笼统,而《海商法》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明确保险利益的内涵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我国《海商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但还是不够细化。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和现代层出不同的保险种类,应该明确保险利益的内涵,细化保险标的的种类。
(二)广泛使用经济保险利益的原则
经济保险利益是指不再刻板的以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保险利益为标准,而是只要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上的联系并且保险标的的损失会导致被保险人产生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就可以要求赔偿。以前在法律保险利益的规定下,很多被保险人因为在货物损害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所以不能获得赔偿。保险利益的出现是为了防止赌博行为,但是只要保险利益是合法的、不违背社会道德的、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就应该得到承认,就应该可以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分散风险、保障利益,受到损害时得到赔偿[3]。
(三)建立以风险转移为标准的保险利益转移
无论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都规定了保险利益随着风险的转移而转移。《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的FOB、CIF代表了两种不同的风险转移和利益转移的方式,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遵循交付主义确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地点,这些贸易术语的规定已经得到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认同。鉴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着保险标的所有权和风险负担相分离的现象,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应尽快制定明确以货物风险负担转移作为保险利益归属界限的法律规定,更好地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建议《海商法》修订时明确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为保险标的风险负担。
[参考文献]
[1]Susan Hodges,Cases and Materials On Marine Insurance Law,Cavc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9.
[2]陈妙英.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J].广西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6,5(3).
作者简介:王瑞莲(1989-),女,汉族,山东高密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19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