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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技术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以中美测谎技术比较分析为视角

2016-02-05罗晓萌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罗晓萌

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测谎技术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以中美测谎技术比较分析为视角

罗晓萌

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广西桂林541004

摘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测谎技术作为刑事侦查的一种辅助手段,正日益频繁地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但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相关制度仍不够健全。本文从法律依据、测谎人员、具体适用、测谎结论这四个方面对中美测谎技术进行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现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让测谎技术更好的为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服务。

关键词:测谎技术;刑事司法活动;中美对比

测谎就是对谎言的探测,通常使用一套由测谎技术人员准备好的问题提问被测试者,与此同时,测谎仪也在不停地监测被测试者的生理心理活动状况,通过对仪器中出现的异常活动数据来得出结果。因此,测谎技术是通过一定物理技术的辅助,测试被测对象是否有撒谎现象的方法或者技术。

一、中美测谎技术概述

(一)美国测谎技术概况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使用测谎仪的国家。在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史上,1923年的弗赖伊判例和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是两个最具代表性的判例。对于是否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弗赖伊判例确立的是“普遍接受”的标准,即法官在审判中认为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必须是该证据已经得到了相关领域内专家普遍接受的程度。自1923年后的70年间,“普遍接受”标准一直是大多数州与联邦法院所遵循的法律依据。随着美国测谎技术日益完善,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不断地提高,加之奉行判例法,美国各州以及联邦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一定的自主权,因此,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间,少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系统中,已经开始允许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一些新的科技证据。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对于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推翻了“普遍接受”标准,确立了“综合观察”标准,即过于刚性的“普遍接受”标准与自由心证原则相冲突,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综合观察”标准作为衡量科技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标准。“综合观察”标准成为近年来美国大多数州和联邦法院审理与测谎结论有关的案件的法律依据。

总而言之,在美国测谎技术已经广泛应用于作为刑事侦查,并且具备相对完善的测谎理论和法律法规。

(二)中国测谎技术概况

改革开放前,我国对测谎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使用和所发挥的作用,基本上是保持一种完全否定的态度。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司法部门对测谎技术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转折,并逐步将测谎技术运用和推广于侦查犯罪以及其他刑事司法活动中。如测谎技术成为刑事侦查的有力辅助手段;测谎技术还成为法官审判案件的证据。

现今,测谎技术在我国蓬勃发展起来,许多司法机关使用测谎技术为刑事司法工作服务。尽管测谎结论已被应用于侦查和审判程序中,但在现实中,我国法律却未对使用测谎仪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关测谎技术的法律规范、应用主体、适用对象、原则和条件,操作程序、测谎结论的使用等均是空白。其次,我国从事测谎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的知识背景,绝大多数都达不到专业要求,测谎机构遍地开花,测谎方法缺乏科学性,缺乏统一的标准,没有明晰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总的来说,不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司法实务方面,我国测谎制度仍然是不健全的。

二、中美测谎技术的比较分析

美国的测谎技术一直处于世界领先的水平,然而在我国,测谎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尚缺乏系统、深入探析,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问题需要解决。总的来说,在测谎技术的应用广度和宽度上,美国都远远超过我国。因此,研究并借鉴美国测谎制度的相关经验,对于我国建立一套完善的测谎技术规则是非常有利的。

(一)法律依据方面

目前,美国已经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和适用测谎技术。如2007年的立法中明确了法官采纳或者排除的情形。以阿拉巴马州为例,法律规定“受测试人收到羁押时,如果16日内没有对他再次宣读规则,那么他在测前谈话中所作的坦白不可采纳。”[1]此外,一些测谎人员自愿组成了美国测谎协会,积极倡导创办测谎学校,制定规范的测谎程序。美国测谎协会参照“美国试验与材料协会”的建议,制定了统一的测试指导规则以及测谎人员的道德准则,并以协会规章的形式公开发行。美国测谎协会还以实时通讯、期刊等形式出版了大量的资料,这也使得测谎技术有了统一的标准,为法庭采纳提供了审查依据。

反观我国的实际情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的立法是承认测谎等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那么,在刑事诉讼中运用应当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但是关于测谎技术的规定,只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出现过几处,并没有具体规范测谎技术以及测谎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法律文件。然而,一些法院已经开始将测谎结论采信为判案的证据。这表明在测谎技术领域,立法上的空白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现了脱节:司法实践中测谎技术已经被广泛使用,而立法上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测谎技术的相关问题,从而对测谎结论是否采信也无法可依。

(二)测谎技术人员的认证方面

在测谎技术人员的认证上,中美两国的测谎技术人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的。美国已有3000多名测谎专家,上万名测谎培训学校学员和已经获得测谎资格的测谎员。按照美国学者的说法就是:“测谎人员的自身素质是决定测谎结论准确与否的关键因素,测谎人员的能力、经验、受教育程度,这些方面决定了他是否能够对各项测谎指标的曲线作出最准确的解释”。[3]在美国的一些州中,为了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明确要求测谎人员必须具备很高的专业素养,还要有评判测谎技术的从业资格证书。可见,美国对于测谎人员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

我国没有专门的测谎行业协会和培训机构,也没有实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和准入制度,专业组织较为零散,只有一些个别地区设立的指导网站或者课堂,每3-5年,中科院会举行一次专业培训,并邀请美国测谎专家前来进行实战和研讨[4],这种短期的岗前培训难以提高测谎人员的专业素质以及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另一方面,测谎人员均由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充当,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总的来说,中国测谎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大多数没有经过系统的专门学习,专业程度达不到要求,缺乏统一的测谎人员职业认证制度。

(三)具体适用方面

美国的测谎技术应用范围相当广泛,既用于刑事领域也运用于民事领域,既用于执法领域也用于安全领域,既用于政府也用于公共雇员的录用。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测谎技术已经是很普遍了,几乎每一起案件都会试图说服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在适用测谎技术方面,有严格的规定,法官必须告诉陪审团,是否采信测谎结论由陪审员自由裁量。

在测谎技术的适用方面,我国多用于刑事领域,而且主要是用于侦破重大疑难案件。测谎除开人的因素以外,测谎程序的适用和方法也十分重要,但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对测谎技术的范围做出具体操作规范和统一标准。因此,现实中,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实施测谎技术基本上是比较混乱的,出现了许多操作不规范的现象。

(四)测谎结论的认定方面

由于中美国情的不同,对测谎结论的认定也有很大的区别。美国各州的法院具有独立性,对测谎结论的认定都不一样,但除了美国墨西哥州外,其他的州都是相似的,即测谎程序要求法院采信测谎结论之前,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庭前签订协议,测谎结论具有可采性是以被测试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如果在庭前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允许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该测谎结论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中国是个有着浓厚“口供情节”的国度,把测谎结论作为审查口供真伪的利器。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一直是个很有争议的问题,目前的情况来说,虽然测谎技术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对测谎结论的认可却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改变,一般只能用于公检法等单位侦查办案,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予以采信。在我国,是否采纳测谎结论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要求必须征得被测试人的同意。

三、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测谎技术的完善

与其他使用测谎技术的国家相比,我国对测谎技术问题的研究相对薄弱,对测谎技术的立法相对较少。当务之急是要完善测谎技术的相关立法以及规范测谎程序,以实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和任务。

(一)完善立法规范,统一适用标准

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到了测谎技术手段,但是目前法律还没有对其进行严格规范。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测谎技术的运用基本上是无章可循,缺乏统一性,无法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不能使控、辩、审三方接受测谎结论[5]。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司法机关共同出台司法解释,或者由立法机关出台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在刑事司法领域内明确规定适用测谎技术的统一标准,明确规范测试技术人员、被测试人员的权利义务。在适用统一标准的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超出法律法规的范围内给予适当的变动。只有严格规范,统一标准,使测谎技术系统化、明确化、法律化,才能促进刑事诉讼更好的发展。

(二)健全测谎技术人员的认证制度

测谎技术人员是运用其掌握的专门知识,对测谎记录的图谱进行分析评判,以解决案件中存在的技术性问题的专业人员。然后,我国测谎技术人员都是由侦查人员充当,其专业性、中立性存疑。为了确保测谎结论的可靠性,就必须明确规定测谎人员应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可以从事测谎检测机构中的具备专门测谎技术的执业者。现阶段,可将测谎技术人员归为司法鉴定人,适当的参考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人的相关规定。

另一方面,测谎技术人员的技能和素质是影响测谎结果准确性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对我国从事测谎工作的技术人员的资格可设定以下标准:必须具有法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掌握心理学、电子学、法学理论等基础知识;在从事测谎技术前必须至少经过1年以上的专门培训;必须在有经验的测谎人员的指导下实习至少6个月;至少有2年以上从事司法工作的工作经验,已实际从事过一千次以上的测谎实验;须经国家统一设立的认证机构授予测谎资格;对取得资格的测谎技术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和考核。

(三)构建测谎技术的适用规则

测谎技术什么时候可以使用,需要什么条件,受到哪些原则的限制,都应该有严格的、具体的、统一的规定。

首先,测谎检查以必要性为原则,涉及到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或是重特大案件才能使用测谎技术。但也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自愿原则。进行测谎检测和使用测谎结论都必须事先征求检测人员和被测试人员的同意,以自愿为主,双方同意后才可进行测谎检测,检测结论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告知原则。测谎机关在开始检测之前,应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第三,直接言词原则。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直接审查所有的证据,包括使用测谎技术所得出的结论。第四,回避原则。测谎属于司法鉴定活动,在测谎过程中应该给予相关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被测试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其次,测谎技术在使用时会受到生理和心理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对测谎适用对象和环境进行严格要求是十分必要的。第一,要求被测试者必须具有正常的生理心理机能,对不适合测谎的当事人即使在自愿的情况下也应严格限制其进行测谎。第二,下列人员不能进行测谎:怀孕的妇女、未成年人、醉酒或服用麻醉药物的人、长期服用毒品的人、精神类疾病患者、专家认定不适宜进行测谎的人员。如果确有必要对以上几类人员进行测谎检查,必须要进行严格的审批手续。第三,测谎环境要求排除外力影响,检测必须在一个封闭的、安静的地方进行。

最后,测谎技术的法定程序,是测谎技术人员和被测试人员均应遵循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的一种法律行为。在测谎之前,应该履行相关手续,告知被测试人相关的权利义务,消除其紧张感,以确保测谎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测试过程中,除测试人员和被测试人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场,但对于未成年的被测试人员应当允许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在场。测谎结束后,测谎人员、被测试人应在测谎结论上签字。只有严格的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测谎技术,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测谎结论的公正性。

(四)明晰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

首先,应明晰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测谎结论可以用来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对案件的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证明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对测谎结论的法律属性进行明确规定,只要测谎结论是测谎人员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那么该项测谎结论就具有法定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就要被视为非法证据不予采纳。

其次,应明晰测谎结论的证据类属。目前,测谎结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发挥补强证据的作用,这是由测谎结论本身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所决定的。但很多时候,法官需要借助测谎结论来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因此,为了满足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可以将测谎结论归属于鉴定结论的一种,亦或者规定其单独成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第三,应明晰测谎结论的表现形式,这对于保证测谎结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至关重要的。测谎结论应采用意见书的形式作出,并按照相应的格式写明测试的过程、得出测谎结论的具体原因,对于可能性的结论,还要写明不能排除嫌疑及其原因,最后至少由两名具有测谎资格的测谎人员签名后才能生效,并附测谎生理图谱。

最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控制测谎结论的使用。在其他证据证明力足够的情况下,不轻易使用测谎技术来获取证据,即使经过测谎得出的测谎结论,也应对其来源、形式、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以保证测谎结论的可靠性。

[参考文献]

[1]张君周.美国测谎结论证据资格审查标准的新发展[J].人民检察,2009,12(1).

[2]向群,刘凌,晋宏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技术侦查立法若干问题[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3(1).

[3]张泽涛.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J].法商研究,2003(6).

[4]李永清.中美测谎制度之比较[J].湖南社会科学,2010,6(4).

作者简介:罗晓萌(1978-),女,汉族,广西桂林人,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助教,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1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