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再探究
2016-02-05李庆海刘雪婷
李庆海 刘雪婷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民事公益诉讼再探究
李庆海刘雪婷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沈阳110870
摘要: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作出了进一步完善,使该项法律制度更加具有活力和可操作性。本文将通过新出台的司法解释阐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并结合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对该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原告资格;受案范围
步入二十一世纪,我国经济逐渐迈向了飞速发展的新阶段,在世界各国都在为经济危机困扰的同时,我国仍然能够保持着其他国家望尘莫及的经济增长速度。然而,这样的增长是有着巨大的代价。当下,我国社会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加重、食品卫生安全问题日益严峻,群体性公益案件和新型纠纷也日趋增加,一般的民事诉讼已经不能为妥善平息这类纷争提供有效的帮助和支撑。虽然,行政机关根据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处罚,但是,其效果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2013年我国对于《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矛盾。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创立的初衷是保护社会公众集体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由特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通过特定的民事法律规定,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民事公益诉讼虽然不局限于一般民事诉讼固有限制以及严格规定,具备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的特征,但是作为民事诉讼体系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实质上依然具有民事诉讼的特征。
首先,民事公益诉讼的宗旨是守护捍卫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性是民事公益诉讼的鲜明特征,虽然部分案件中会有为确保私人利益而提起的诉求,但是维护公众集体利益仍然是整个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中心任务。
其次,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即原告,具有法定性、广泛性和特殊性。
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是得到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公民并不是公益诉讼的原告,即为法定性的特征。其广泛性与特殊性是指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与案件不要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此外,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实力具有不均衡性。
民事公益诉讼中处于被告的一方大多是大型集团或者是处于垄断优势的企事业单位,相对于原告拥有较丰富的诉讼经验和较强大的诉讼实力。
最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要求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
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只能在侵害行为造成现实损害的情况下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却并不以此为前提条件,它是可以对将来会发生的损害进行起诉的。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与发展
2013年修改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结合社会现实问题和学界的研究探讨成果,创设了公益诉讼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将公益诉讼制度法定化,其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2015年酝酿已久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通过八个法律条文对公益诉讼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和补充,以使其适应当前社会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
在起诉方面,法律规定仅受理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有损群体利益的案件。起诉主体,即原告只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起诉除要符合一般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还要提供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据。
在管辖方面,司法解释第285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可知,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原则上是中级人民法院。其他有关管辖方面的问题,基本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相一致。
在程序方面,新《民事诉讼法》共用了6个条文进行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告知程序、关于共同原告的规定,还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妨碍私益诉讼的提起。值得一提的是,该法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适用和解和调解程序,但应当将协议进行公告。以此来预防因私下的钱财交易所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此外,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销诉讼,这一规定也是出于相同的目的。
为了适应《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制度运作的要求,《环境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进行了相关的修改,对公益诉讼的运作提供了法律支撑。
三、当前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及建议
公益诉讼制度的创设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日趋完善的一个标志,其对于解决群体性公益案件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但是,我国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并没有出现想象中的滥诉现象,反而门可罗雀。据悉,从2000年到2013年,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计不足60起,而且起诉主体绝大多数是行政机关和地方检察院等公权力机关,环保社会组织起诉的案件很少。[1]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尚处于起步阶段,各项法律规定不甚完善,法律之间不甚协调。虽然,2015年新出台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已经对于公益诉讼制度有所完善,以使其适应司法实践的运作要求,但仍然存在可改进之处。
(一)原告的范围不明确
透过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将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限定为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未给予明确的范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并没将此进行细化规定。这样规定使能够行使诉权的主体在范围上变窄,标准上变高,剥夺了公民个人和许多非政府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机会。当然,不得不承认,这也为学界的争论和日后的立法完善提供了空间和平台。本文认为,这里的“法律规定机关”应当是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这样可以使原本在公益诉讼中诉讼实力不平衡的双方当事人处于相对平衡的地位,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
关于“有关组织”,如果仅仅依靠特别法中规定的有资质的社会团体作为起诉主体,如《环境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必然会使公益诉讼的门槛过高,维权之路不平坦。因此,对于“有关组织”的规定不应过于严格限制。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胡静建议:起诉主体中,“有关组织”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但应与起诉事项有一定关联,只需达到基本的“有关”即可,不宜过于严格。[2]
此外,关于是否应当将公民个人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之内,在理论界仍存在着争论。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教授认为:“在我国,尤其要鼓励私人积极发动公益诉讼,这是因为法律的实现需要国民的参与,私人在多大程度上期待并积极行使其自身权利以促进法律目的之实现,体现了一个国家法律的发达和民主程度。[3]”公民个人出于对社会的责任感和正义感,从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群体利益,这种行为对于我国的社会稳定,人民团结和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是有着积极的作用的,因此,本文认为可以适时附条件的赋予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不明确
法律条文中仅仅列举了环境污染纠纷以及消费者权益纠纷两种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类型,在其之后用“等”字进行兜底,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也并未予以明确。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范围过宽将会出现公益诉讼案件滥诉的现象,从而破坏正常运行的司法秩序,浪费诉讼资源;若是范围过窄,则不能发挥和实现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功能与立法初衷,进而使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得不到充分的运行,出现上文提到的“门可罗雀”的现象。一个“等”字同样也使得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运作过程中陷入困境,因此,应当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细化规定,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本文认为可将下列案件纳入到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内。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我国实行的是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全民所有制为基础的,国有资产体现的是我国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国有资产受到人为的故意侵害就是使国家利益和社会集体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将该类型的案归为公益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中,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具有积极作用。
2.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主要是指经济法上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欺诈、虚假宣传等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4]这类案件往往是消费者个人为保护其私益而提起诉讼,但是审判结果一般可以适用于每个消费者,所以它有私益性,也有公益性。当然,这类案件对于消费者个人来说并不容易维权,因为被告往往是大型集团,诉讼实力强大,将这种案件归入到公益诉讼体系之中,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集体利益,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确保社会稳定。
3.教育权案件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法定权利,是不允许被剥夺的。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一些地方或家庭,儿童的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这不但违背了宪法的法律规定,还不利于儿童的成长。将教育权案件归入到公益诉讼体系之中,对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具有积极意义。
4.食品药品安全案件
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关乎公民的人身健康,社会的稳定,我国政府也高度重视该问题,积极进行排查并予以处罚,但难免出现一些漏网之鱼在社会上兴风作浪。因此,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列入到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可以管辖的范围中,相当于为社会公共安全又增加一个屏障,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
四、结语
自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的问题,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又针对这些问题,将公益诉讼制度予以完善,明确了起诉条件、管辖和程序运行上的基本问题,这推动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但仍然存在可以改进之处。当然,我们应该明确的是,一项制度从确立、发展到完备必然需要时间的保障和实践的支撑,一气呵成是空谈。同时,这也为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使其适应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公益诉讼构建之路,前途光明道路曲折,期待着立法者更大的努力。
[参考文献]
[1]贺震.公益诉讼会出现滥诉现象吗[J].中国环境报,2015(02).
[2]马广志.公益诉讼主体应该多元化[N].华夏时报,2013-08-29.
[3]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一一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J].中国法学,2007(5).
[4]梁静.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及原告资格分析[J].法制博览,2013(12).
作者简介:李庆海,沈阳工业大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刘雪婷,沈阳工业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1;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09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