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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

2016-02-05朱羽佳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关键词:刑法保护完善个人信息

朱羽佳

大连财经学院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

朱羽佳

大连财经学院法学院,辽宁大连116622

摘要: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个人信息安全逐渐被人们所重视,对人们的生活产生重要影响,在个人信息安全保障方面,为了提高信息安全程度,有必要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到刑法处理的范围,利用刑法的权威性来约束公民的行为以及保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本文主要分析了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现状,探讨实现个人信息安全刑法保护的有效对策。

关键词: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

在互联网时代,公民的个人信息更容易被泄漏,现实中会员办理、网站注册、身份证办理、病历等等都是利用网络存储个人信息,一旦泄漏,会给公民带来诸多不良影响,比如,业主买房信息遭到泄漏,就会经常被各种装修公司电话骚扰;医院患者病历泄漏,可能会被不法份子骗取钱财;银行卡与个人身份信息泄漏,可能会造成财产损失等[1],这些都是个人信息泄漏的危害,因此,对个人信息加以刑法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个人信息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刑法中个人拥有充分的支配权,有效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滥用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其次,个人信息也属于公民的财产权利,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是无形财产,有些不法份子借用营销手段在网上公开销售个人信息进行,使得个人的手机号码、住址信息、姓名等诸多信息遭到泄漏,这是侵犯个人财产安全的行为,因此有必要进行刑法控制;再次,个人信息属于个人因素,在我国[2],个人隐私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公民在网络上会发布自己的个人信息,但是通常是加密的,往往不愿意让过多人知道,而有些不法人员利用网络盗取的方式将公民个人信息公布于网络,可能导致公民声誉遭受影响,这严重侵害了个人隐私;最后,个人信息安全是公民人身安全的保障,如果遭到泄漏可能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甚至是人身危害,比如某淘宝买家因为不满淘宝店主的商品,评论上给予差评,卖家在反复交涉无果后,沿着买家提供的收获地址竟然直接进到买家家中,将买家打伤。我国一直以来呼吁国家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相关部门已经开始了立法工作,但是短时间内台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不现实的,面对当前我国个人信息经常被滥用的情况,应从信息保障方面着手,在刑事法律中明确侵犯个人信息的处罚措施,用刑法的威严震慑不法份子,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

二、我国个人信息安全刑法保护现状

(一)主体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目前,公民因为生活的需要常常会与一些机构建立联系,个人信息提供是必要的环节,有的单位因为汇集了大量公民信息,比如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中介公司等,这些主体将公民信息标价出售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常给个人信息主体造成诸多困扰,比如,房地产公司会向多家装修公司明码标价业主个人信息,使得业主经常遭到装修公司的电话轰炸,这些主体机构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未经过个人同意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会给信息主体带来重大的危害[3]。然而目前刑法在对这些主体机构的违法打击上并没有具体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使得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作用大大折扣。

(二)犯罪对象有待进一步明确

个人信息违法范围与定义不明确,势必会对司法实践造成影响,在实际认定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诸多障碍,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在概念界定上有所区别,个人信息在广义上的概念是指个人生活中涉及到的所有信息,包括家庭住址、姓名、电话号码、身高、年龄等一系列信息;而隐私的概念范围比个人信息要小的多,通常是指个人“不愿透露或者不愿被窃取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在刑法保护界定上是一个难点,毕竟要想逐一对信息进行判定与保护是非常困难的,至少目前刑法还没有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定具体的规范,导致社会上出现大量出售或者非法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能得到刑法惩处[4]。另外,由于个人信息是多种信息的集合,目前刑法对于窃取个人信息的犯罪对象难以明确。

(三)犯罪情节程度的认定有待进一步规定

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对于个人信息犯罪情节认定上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被认为构成犯罪行为,但是至今为止,相关司法仍然没有出台具体的“情节严重”判定标准,这给刑法执行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笔者认为,在个人信息犯罪情节严重的判定上,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定[5]:1、出售或者未经当事人允许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数量是否巨大,次数是否较多;2、涉及的个人信息主体范围是否庞大,非法获利数目是否巨大;3、是否对个人信息主体造成严重的生活困扰以及人身财产安全;4、是否危害到国家及社会的安定和谐。在这几个方面的界定上,当前的司法仍需进一步完善。

三、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建议

(一)建议扩大刑法的主体范围

笔者认为,在个人信息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应该逐渐扩大认定范围,因此,为了确保司法实践中的合理理解与适用,有必要对犯罪主体机构进行明确的法律解释。原因在于,一方面,随着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搜索变得越来越简单,国家机关、金融机构、教育机构、银行、医院等主体掌握大量的个人信息,他们实施侵犯个人信息的可能性更大,加上现代企业掌握公民个人信息越来越简单,比如各种办理会员制的机构、美容院、股票交易所、网站等都能汇集大量的个人信息,如果上述这些单位将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造成的实际危害并不低于侵权行为。因此,在刑法主体范围界定上应该将能够收集公民信息的主体纳入到犯罪主体认定当中,从而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从各国立法上来看,多数国家并不将国家公共部门与社会私营部门加以区分,在犯罪认定上只是强调对犯罪动机与信息来源进行界定,很少对个人岗位及所属领域进行划分,这不仅保证法律的绝对公平,而且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进行有效保护。例如,欧盟指令、欧洲理事协会以及其他欧洲国家在相关法律规定上都统一了对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国在对个人信息的主体范围界定上也要从主体实施犯罪的严重性上着手,给予相应的刑法制裁,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建议对刑法保护的个人信息进行明确界定

个人信息所指的范围比较宽泛,涉及面较广,并且个人信息安全内容因人而异,同一项个人信息或许有的人并不在乎,有的人却被当成个人隐私,不容窃取,因此,在立法上对个人信息边界界定上会有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边界界定能够影响罪与非罪的判定与裁决,在个人信息刑法界定上应从两个方面着手:第一,明确个人信息的立法目的。立法者将个人信息犯罪划归到刑法范畴,进而通过保护的权益推断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并以此判断在《刑法》中界定“个人信息”保护范围以及犯罪对象的认定。第二,对于一些对公民隐私以及个人安全影响较小的个人信息,可以利用民事或者行政手段进行干预或者规范,而对于一些涉及金融诈骗、危害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个人信息侵犯事件应该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中。因此,在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上刑法应与民事、行政法律有所不同,但是又不能两者之间又不能完全独立,个人信息的刑法认定是以民事及行政认定为基础的,通过刑法、民事与行政手段能够形成完整严密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圈,有效打击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上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具体应该为:任何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向结合能够确定信息主体的真实信息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具体包括[6]:年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均应列为刑法保护的范围。

(三)建议完善“情节严重”的认定规定

刑法属于国家最严厉的法律,个人信息犯罪“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如何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是刑法有效保障个人信息的关键,在具体实践中,实际上很难判断犯罪主体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一种信息泄漏或者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对于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在法律上要想区别情节的严重程度,仅仅依靠追求形究责任是不现实的,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个人信息犯罪情节严重的判定中,主要是一个司法裁量的过程,具体可以通过判断违法者主观恶意深浅,违法者是否对信息主体造成严重的影响,影响是否恶劣等方面。侵犯个人信息安全“情节严重”考量因素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是否恶意出售或者多次提供个人信息,是否存在窃取、提供、出售个人信息的网络系统,窃取、提供、出售的个人信息是否给信息主体带来严重的财产及人身危害等。并且,在具体实践中,为了便于司法的统一认定,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进一步完善。

四、结语

综上所述,要想使刑法最大程度的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建立一个有效、全面、公正的法律体系是必不可少的。受当前我国个人信息法空缺的影响,刑法实际上只能发挥最后的保障功能,这与日益发展的社会下公民个人信息泄漏加快现状完全不符,因而全面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才是个人信息安全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翁孙哲.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J].犯罪研究,2012(01):32-39.

[2]蔡文霞,龚红卫.论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01):87-91.

[3]梁小龙.论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17):24-25.

[4]王格.论我国个人信息权的刑法保护[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02):83-85.

[5]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1):117-127.

[6]王晓.浅论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J].法制博览,2016(01):66-67.

作者简介:朱羽佳(1992-),女,辽宁开原人,大连财经学院法学院,2012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06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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