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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证据审查

2016-02-05吴家兴闫天宇

山西青年 2016年13期
关键词:效率

吴家兴 闫天宇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证据审查

吴家兴*闫天宇*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摘要:刑事速裁程序是指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且符合相应刑罚条件的案件,在确保办案质量前提下,简化办案流程,省略不必要程序环节的办案机制。速裁程序更注重诉讼效率,所以构建速裁程序的证据审查规则,是提速的关键。

关键词:刑事速裁程序;效率;证据审查

为了缓解办案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资源的效率,切实做到“轻案快审,疑案精审”。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天津、上海、重庆等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二年。试点工作在各地有序展开,如今已接近两年授权期间期满。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暴露出许多问题,其中速裁程序的证据审查尤为值得注意。

一、刑事速裁程序证据审查的指导理念

(一)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程序公正本应包含的理念之一。要在诉讼成本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优化诉讼资源配置,更好实现司法公正,就需要构建不同的案件处理模式,进而衍生出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刑事速裁程序的创设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案件的繁简分流。与普通程序注重程序公正兼顾效率的理念不同,速裁程序更侧重效率。以往单一的证明标准已不能适应发展要求,所以构建速裁程序配套的证明标准才能更好的节省办案时间,实现诉讼效率。

(二)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普遍奉行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应当根据证据来审查案件争议问题。刑事速裁程序不是盲目的追求速度,而是必须坚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平正义,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坚守证据的属性,不能因为省略案件处理流程而忽视证据在案件处理中的地位。

二、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的构建

证明标准作为一个极富理论性和实践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有着不同的侧重。从整体范围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坚守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法官若要确定被追诉人有罪,必须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确立了“内心确信”的原则,即法官必须根据证据在内心形成确定坚信得意见。两者虽然在表达上不同,但是具有同质性。

我国由于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和司法实践,形成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元化证明标准。在诉讼实践中,这一标准没有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案件之间适用单一的证明标准是违背诉讼规律的。对于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而采用严重犯罪的证明标准,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导致诉讼程序流于形式。因此,在我国构建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具有其特殊意义。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案件至少应当确定三个层次的整明标准。首先,对于“死刑”案件,应当确定最高的、绝对化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一切怀疑,内心完全确信的程度。其次,对于普通程序刑事案件(一年以上有期到无期刑期的案件),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内心确定的标准。最后,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应采用低于普通案件的标准,即根据证据可以推导出足够使人信服的结论即可。

由于刑事速裁程序的犯罪性质较轻微,更加注重诉讼的效率价值,所以采取较低的证明标准有助于最大限度的缩短办案时间,真正实现“分流提速”的目的。

三、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证据审查

(一)被追诉人供述的证据审查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证据的种类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被追诉人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被追诉人的供述可以从“自白任意性规则”和“口供排除规则”正反两反面来进行审查。具体来说要针对供述的“合法性”、“任意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证据的“合法性”,要保证取证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严格审查侦察机关的取证程序。对于供述的“任意性”,必须要保证供述是被追诉人的任意性自白,故而要重点审查对被追诉人是否存在暴力取证,前后供述是否一致。对于供述的“真实性”重点审查被追诉人是否有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二)书证的证据审查

在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案件类型当中,交通肇事罪中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盗窃案中的身份确认,都涉及到对书证的审查。由于对书证采取“最佳证据规则”的原则,即书证原则上要求必须提供原件,这就会导致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必须发函调取或者亲赴当地取证,时间成本就会增加,消耗了诉讼时间。书证的本质在于其的“真实性”,一方面表现在书证本身真实而非伪造,另一方面是指书证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应当允许对速裁程序中的书证相应变通,在确定真实性的前提下而不必拘泥于证据的形式。

(三)鉴定意见的及时审查

根据《试点办法》,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影响案件办理时间的鉴定主要是盗窃、诈骗、抢夺案件中的价格鉴定以及毒品类案件中的含量、类别鉴定。这些鉴定往往比较滞后,无法与刑事速裁程序同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处理时间。鉴定意见影响着案件的性质和量刑,也决定了案件能否使用速裁程序。解决刑事速裁程序中的鉴定滞后问题,主要在于改革当前鉴定制度,建立速裁程序鉴定专用程序,做到速裁案件随到随鉴定。

综上,刑事速裁程序不是一味的求快而应当是保证最低程序公正轨道上的“程序快车”。速裁程序的证据审查只是促进诉讼及时的其中一个环节,只有建立侦、诉、审、执、司的联动机制,完善配套制度,才能正真保障速裁程序更好的实施。

[参考文献]

[1]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2016(02).

[2]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J].人民司法,2015(11).

[3]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J].政法论坛,2016(01).

*作者简介:吴家兴(1991-),男,汉族,河北邢台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闫天宇(1992-),女,满族,河北承德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13-0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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