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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制度中代位求偿权适用问题分析

2016-02-05吴重洋

山西青年 2016年3期
关键词:名义时效

吴重洋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2249



保险制度中代位求偿权适用问题分析

吴重洋*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102249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确立多年以来为保险目的实现发挥巨大作用,然而现存立法中仍然有许多问题未解,希望本文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及争议问题的的研究分析能够有助于填补立法空白。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条件;时效;名义

一、立法现状评析

在保险制度中,投保人为了分散意外风险,投保人花费保金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获得保险救济,但是对于第三人引发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使得被保险人快速的从有强大付款能力的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而避免陷入向第三人求偿的麻烦中去。同时也能有助于增强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意识以及降低保险事故发生带来的风险。然而,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的立法空白,所以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很多问题并不能够从立法的角度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目前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状况如下: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落后于发达国家,这是由于我国保险法制度起步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的规定同样不够全面。1981年《经济合同法》中规定当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足额的保险金时,保险人取得代替被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资格,也就是保险代位权;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也规定了同样的内容,再次确定了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作为代位权取得的法定条件;2002年的《保险法》的第68条赋予被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定权利,为第三人过错引发的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我国现有的《保险法》第60至63条为代位求偿权的确立奠定了基本的框架,本法使得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获得利益补偿的权利。这些规定涉及到保险人的权利以及权利取得的基本要件;权利适用主体以及出于为了照顾保险人能够便宜主张权利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取证协助义务。

虽然代位求偿权已经从法律上得以确立,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粗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经常面临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何确定保险人何时获得代位权;是应该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时为标准还是说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为准;保险人违约并未支付足额的保险赔偿金时保险人是否仍然能够获得代位权,此时获得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是否仍然享有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这个确权的标准又应当是什么等,这些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都未曾找出一个确定的答案。

二、保险人正式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保险人何时开始享有代位求偿权始终争论不止,权利于何时转移?权利转移的性质如何呢?①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而立法的不完善也不能给出准确的指引。当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以邹海林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转让代位债权保险人代位取得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另一些学者以英国《海上保险法》79条规定的保险人履行赔偿后取得所有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的利益为依据,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当然,学界也有不同的声音主张应当以保险人是否依约支付足额的保险赔偿金作为认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

我国保险代求偿权是法定权利,他始终以一种及其稳定不变的方式存在着,同样的,该项权利的内容以及适用范围也是固定的而不会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的改变而改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无法预料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例如,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过错引起的还是由于意外事故?损害程度如何?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能力如何?保险人根本无法预知所有的一切,所以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是期待的预测风险,这种期待权在早就存在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权利即发生转移,此时保险人获得向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法》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阻碍条件成立的处理情况,如果因为被保险人的原因,使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定条件不能成立,视条件已经成就。在现实生活中,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更多的金钱赔偿而第三人为了减轻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常常会做出不利于保险人事后主张代位权了的行为。根据我国目前《保险法》第45条的第2款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故意使得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能全部具备,为了使保险制度目的实现的同时亦能保证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视为代位权成立的条件已经成就。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合同签订时作为一种期待权而处于静止状态,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约赔款后,代位求偿权就自动的发生效力了。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当保险合同生效时,代位向致害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就已经发生了。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做出任何不当行为阻碍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的成立都会引发以下两种后果:第一,保险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导致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对保险人造成实际的损害的,保险人可以向保险相对人及第三人主张连带责任。第二,第三人当时并不知情或不具有知情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是善意的,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相对人相应法律责任。

三、代位权生效条件

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了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下,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保险人依约支付足额的损害赔偿金时保险人就代位取得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保险法》对保险人并未支付与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相对应的保险金的情况给出详细的规定,也就是当保险人并未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时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执行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保险人支付足额损害赔偿金作为前提条件,不过也有其他学者认为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并不需要考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数量。

笔者主张保险人获得代位求产权条件应当是保险人的支付行为而不是以保险人支付保费的多少而认定的,如果保险人付款不足,那么他所获得的向引发事故发生的第三人主张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当然,根据公平原则保险人在只支付少部分的保险金的情况下也只能取得少部分的权利,至于保险人获得权利多少的计算方式建议以支付的保险金份额比例来认定保险人到底能要求第三人赔偿多少。司法实践中的权益转让书是一种证明凭证,保险人在依约支付足额的保险赔偿金后获得的法律证明,即证明保险人依法获得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利。对于保险人来说,当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足额的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就应当获得一份记载着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书面凭证。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债的性质,从债的相对性的角度来考量,保险人只要依约完成支义务就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利,便具有对世效力。对于保险人并未支付全额保险金的情况,那么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上就会记载证明保险人获得了与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相同比例的代位权,被保险人仍有权主张赔偿。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保险人也能够按照支付程度以相对应比例向有过错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当然保险人若想获得完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使被保险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剩余的那部分对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使保险人的获得完整的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人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获得的那部分剩余权利实际上并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应当属于债权。所以回购的这部分权利也应当属于债。此时保险人获得的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不纯粹。即使他们都能够使得保险人恢复保险利益,但是因为其中包含了一部分债权,所以此时保险人获得的权利应当属于混合的权利。所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金额只是决定了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比例份额,只要保险人完成权利生效的法定条件代位求偿权即可产生。

四、保险人起诉名义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适用的名义应该是什么,前学界也说法不一,国际司法操作中也不存在统一适用的标准。以美国为代表,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成员,并没有沿袭英国的做法,采用的是“真实利益当事人规则”,即诉讼应当以对诉讼结果具有真实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名义提起。②

但是在我国《保险法》中却从未确定保险人应当以何种名义主张权利,目前学界有三种主张:被保险人为了寻求遭受意外伤害时的救济分散风险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以支付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的方式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常常为了获的更多的赔偿与同样想要降低法律责任的第三人做出侵害保险人利益的约定以期实现共赢的目的,但是这种方法却违反保险法目的引发道德风险,而且也违反公平正义原则③。根据险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并且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利益的特点我们可以将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视为一种债权转让的后果,权利转让过程中实际上只发生了权利主体变更,其他事项没有变化,考虑到对外公示作用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地位的保险人应当继续适用被保险人的名义主张权利。英国,加拿大,意大利,马来西亚等国家承认此观点。于此同时,还有一些学者主张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时应当用他本人的名义,理由就是权利所有人变更,作为权利的主人就应当使用自己的名字进入司法程序之中。第三种学说是折中说,该学说的学者认为保险人在通常的情况下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权力,但是如果具备如下的条件的话保险人保险人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1)保险人支付足额的保险金;(2)被保险人依法完成了权益转让的手续;(3)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转移的代位事实。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的规定可知,适用正确的诉讼名义是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能否顺利的进入司法程序的条件之一,如果名义适用错误,人民法院将会依照《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因为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权,保险人在使用自己所有的权利时也应当具有自主性独立性,所以诉讼名义也应当是独立的。保险人适用他人名义提出诉讼实质上是否认自己独立地位的表现。将保险人独立的债权人身份和代位的性质结合起来,也考量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当保险人只支付部分保险赔偿金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提起诉讼,那么保险人使用被保险人的名义主张代位求偿权同就剩余部分提起诉讼使用自己名义的被保险人发生矛盾。所以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五、代位权诉讼期间

目前立法使得保险人的代位权基本有法可依,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不可能面面俱到的性质,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例如该如何正确的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向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热主张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呢?这些未决的问题给保险人在程序上主张权利带来很大的麻烦。有些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保险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获得保险代位权时开始计算,当然不同标的不能适用同一种诉讼时效。但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从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时开始计算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期间,并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权同样的诉讼期间。理由是依据代位求偿权仅仅变更法定权利主体而并不改变其内容和客体的性质,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取得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地位,只不过保险人取得最终的标的利益。2013年《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6条中规定了代位求偿权时效起算标准,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具体操作提供了一个相对准确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解释应当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出于考量到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预测未来的能力,所以诉讼时效问题困扰着保险人。因为债权转移理论,被保险人为了分散风险购买保险产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立即向有支付能力的保险公司处获得足够的赔偿,而将向第三人起诉主张损害赔偿权准让给保险人,此时变动的只是债的主体而已,债的本身没有什么变化,时效问题也属于债的内容之一,所以时效也不会有所变更。况且该解释并不能解决海上保险类险种的代位诉讼时效的问题,目前海事法院方面审判任然倾向于原来的惯例。该解释并未正真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反而与实际操作的做法冲突。

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可知立法者是支持第二种观点的,而从债的转移的性质上来看,笔者也支持第二种观点,但是基于大数原则以及“任何人不得将大于所有之权利转让于他人”的原理,我们应考量各方面的影响因素来确定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以达到保证保险人诉讼利益并且也要防止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暗箱操作做出不当行为的目的,防范道德风险。

六、建议

由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很多难以预测的问题,法律自身就具有滞后性,但是我们可以从判例中总结经验,以试图解决代位求偿权适用中所出现的争议性问题。建议立法者发现问题并且及时填补立法空白,法律的制定需要明确的规划而不应当是问题发生后才立法,实践操作需要具有指导性的法律,当问题发生时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则去遵守,但是可以参照原则,仅仅制定框架结构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有目的有计划的立法有助于保险行业的蓬勃发展。

[注释]

①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49.

②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8-135.

③桂裕.保险法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1:1-10.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3]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孙积禄.保险代位权研究[J].法律科学,2003(3).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3-0077-02

*作者简介:吴重洋(1991-),女,黑龙江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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