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司法实践中调解替代判决现象的法理学思考

2016-02-04佘大伟

山西青年 2016年22期
关键词:法理学纠纷当事人

佘大伟

贵州财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4



我国司法实践中调解替代判决现象的法理学思考

佘大伟

贵州财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4

“调解代替判决”现象在我国执行“调解优先”的司法原则中十分普遍,具有一定的现实和理性。但从法理学角度来说,以调解代替判决也容易出现问题,例如当判不判、以调代判等,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些负面作用。本文结合法理学角度展开研究,针对这一现象展开分析,并探究克服调解代替判决中负面影响的途径。

司法实践;以调代判;法理学;负面影响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调解与判决概述

(一)调解与判决的内涵

第一,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参与下,通过向解决问题有利的一方面引导,实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性的意见的纠纷处理方式。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调解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方面。这其中,调解的第三方包括了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民间调解结构等,调解的前提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法规、以及社会公共道德,以双方自愿、公平为前提,以消除纠纷为目的。同时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也要遵循一定的规定,所造成的结果往往以撤销诉讼为结论;相应地,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主要有三个:(1)解决纠纷。在纠纷双方之间搭建起一个桥梁,调解的本质就是实现沟通功能,能够顺利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调解就是有效工作。(2)节约司法资源。调解基于双方当事人合作展开的,而判决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的,因此前者的成本更低。同时,调解过程不需要复杂的诉讼程序限制,双方可以直接对诉讼纠纷的关键点展开协商,避免时间和精力的浪费。(3)有利于和谐社会构建。民事纠纷中主要包括的内容是经济内容和人际关系,采取判决方式,就意味着一方必然败诉,一方必然胜诉,这样一来容易产生激烈的矛盾。通过调解方式可以缓和原本剑拔弩张的氛围,特别是在亲友亲属之间的关系中,调解的作用远比判决更有效。

第二,判决指的是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程序、法律流程,针对案件的现实问题,通过法理分析、辩解做出的裁定。这一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检察院不上诉或不具备上诉条件,就必须执行;相比调解来说,它的特点是:(1)强制性。一旦判决生效,就意味着判决必须对当事人执行,而当事人也有执行判决的义务,否则则会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强制执行。(2)稳定性。一旦法院判决生效,任何人、机关、团体或政府都无权做出更改,如果发现判决存在错误,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没有直接翻案之可能。

(二)调解和判决的关系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来说,调解和判决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而这都是人民法院为主体进行的诉讼活动结案方式。其区别主要是,调解属于避免矛盾激化、纠纷持续的传统司法活动,而判决则是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明确结论。相对来说,调解具有更高的诉讼效率,两者都是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展开的,但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合作意愿,而判决则是依据法律程序、解释。因此说,调解和判决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两者的实现都是建立在依法治国基础之上的,且同样都是为了实现司法目的,但呈现出的解决手段不同。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调解替代判决现象的负面影响

(一)侵犯公民权利

首先,利用调解代替判决的现象,直接侵害了公民的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允许调解,并提出调解自愿的原则,但在法院为主体的主导人背景下,调解往往成为法官的要求,这样一来原本希望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的当事人,其公民权利自然被侵犯。相应地,调解代替判决的现象不断增加,也容易导致对法院不信任的态度出现,甚至采取社会方式“私了”,违反了司法公正。

其次,调解未必全部都符合高效率条件。调解本身的目的是避免司法成本增加,但受限于矛盾本身、调解水平、当事人双方态度等因素,调解最终未必能够达到应有的效果,而这一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人力成本等也很大。同时,当事人已经诉诸于法律解决,也就说明存在其矛盾不可调和的可能性,一味地追求调解显然不符合经济性要求,间接地侵害了当事人的经济权利。

(二)削弱法律权威

“依法治国”就要“有法必依”,法制社会构建的前提就是司法活动中以法律为最高行为准则,但是,调解代替判决这一现象,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至上”的原则。通过调解,导致法律在解决诉讼矛盾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小。

同时,调解本身是不具备法律限定功能的,很容易导致其他因素的介入,如权力作用、暴力恐吓等,这将直接导致法律的权威被削弱,甚至产生轻视、蔑视司法的现象。如果这种情绪或思潮蔓延开来,原本就处于法制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就会出现大量以牺牲法律为代价的社会问题解决模式。

(三)弱化司法功能

事实上,调解代替判决的方式所造成冲击力最大的是法院及法官,从法理角度来说,法院和法官的工作不是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无论是诉讼方或被诉讼方),而是根据提交的诉讼内容展开法律解释,通过强制力来实现与法律价值的一致性。但调解代替判决的过程中,法院或法官都从一个公正的裁判身份变成了一个“游说人”,这无疑会导致法律地位的偏离,进一步弱化司法功能。

三、调解替代判决现象负面影响的解决途径

第一,对调解活动进行合理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调解方式是不可或缺的,但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适合采用调解,在肯定调解代替判决现象功能的前提下,应该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笔者认为,调解可以优先地使用在乡土情感、亲情范围、经济领域等社会成员活动范围存在明显社会关系约束的层面。

第二,制定自洽合理的司法政策。所谓自洽性指的是调解行为能够自圆其说,按照调解方向不能够推导出与自身观点相矛盾的结论。同时,还要提判决的说理性,体现出司法政策的合理性。理论上说,司法政策越完善,需要进行调解的活动就越少,法律的价值也能够得到最大的体现。因此上,在协调调解和判决之间关系的过程中,司法政策的设计、制定、执行一定要在稳定的前提下展开,避免阶段性地、临时性的司法政策,在长期的执行中形成习惯。

总体来说,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开展“大调解”机制的背景下,笔者认为,还应该保持清醒地头脑,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更大地释放调解的功能,避免对法治理解的偏离。

[1]范愉.委托调解比较研究——兼论先行调解[J].清华法学,2013,03:57-74.

[2]程延军,王书义.调解替代判决结案现象探析[J].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3:58-63.

D

A

猜你喜欢

法理学纠纷当事人
论周公的法理学说
我不喜欢你
什么是当事人质证?
用“情”化解离婚纠纷
纠纷
基于翻转课堂的高校法理学教学模式研究
什么是赞扬激励法?
一起离奇的宅基地纠纷
从一件农资纠纷说起
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