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用户权利研究
2016-02-04万映红
文 / 万映红
数据库用户权利研究
文 / 万映红
数据库使用者权利被侵害的因素包括版权法对数据商过度保护、数据商对数据资源的垄断、数据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数据商滥用技术保护措施、数据商对数据库进行价格控制、数据商使用格式条款合同等。保护用户合法权利的具体措施是加强数据库版权管理,拓展用户合理使用空间,用户组成有约束力的联盟,禁止数据商利用技术垄断市场,寻求完善的法律支持等。
数据库;用户权利;权利保护
随着现代通信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数据库技术应运而生,并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客体都倾向数据商的利益,使用者不能以非购买方式得到所需的数据库信息,看起来充分有效的数据库版权保护变成对数据商的过度保护,数据商不断加强市场支配权,根据市场需求随意定价和涨价,围绕自身利益制定合同,强迫用户执行既定合同,强加给用户霸王条款,侵犯广大用户的使用权。
2010年开始,我国发生了抵制国外数据商大幅度涨价行为的声讨行动,受到国际图情界的高度关注。[1]2013年12月底,全国高校图书馆馆长齐聚中山大学图书馆议事,大家对数据商的定价策略、销售策略和涨价行为非常愤怒。会后,程焕文教授发表了题为《十问数据商!!!》的博文,直问:数据商凭什么侵犯和剥夺图书馆用户的权利?
由于数据商占据垄断地位,对数据的使用设置了诸多限制,客观上对用户的知情权、隐私权、安全权、合理使用权、公平交易权等构成了侵害。为了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库的开发利用,本文将从使用者合法权利的角度进行探讨。
一、数据库使用者权利被侵害的因素
(一)版权法对数据商过度保护
随着数字产业的迅速发展,互联网成为网络侵权和盗版的主要场所,盗版的泛滥在大大损害数据商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妨碍了用户的使用,加之版权商积极推动,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应运而生。[2]它侧重于对版权持有人即数据商利益的保护,允许数据商使用用户许可证、硬件设备识别、用户身份识别、特定传输格式、加密等各种技术手段来控制用户对文件的访问、共享、复制、打印、变更、保存等,客观上对数据商保护过度而对用户的权利构成了威胁。1996年,欧盟通过了《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法律指令96/9/EC》即《数据库保护指令》,第一次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纳入专门立法,突破性地为数据商提供特殊的权利保护,其保护范围远远超过了著作权法的保护。欧盟等国家对数据商的特殊保护客观上造成了数据商权利无限扩张且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限制。
(二)数据商对数据资源的垄断
当数据库被作为具有专有性质的著作权保护后,数据商对其进行无限制的商业化运作、大肆扩张权利,使得人类的智慧结晶被主要的参与者支配。首先,某些大型综合型数据库公司采取兼并收购的方式来取得一些期刊的独占权;其次,一些大型数据商通过“独家授权策略”的方法瓜分数字信息的“原材料”市场,形成自身数据库的特色优势。这一方面削弱了竞争对手的力量,另一方面使自己的数字资源对用户来说是“唯一可获得”的,营造自身的垄断性,[3]形成数据商的自然垄断或者寡头垄断。
数据商往往依据数字资源的“唯一可获得”性谋求利益最大化。数据商之间往往会采取共同协商一致的行为,逐渐形成对各自信息资源的垄断,达成共谋。国外大型的综合数据库公司通过兼并收购的方式取得多种期刊版权,数据商通过“独家授权策略”方式各自瓜分数字出版市场,将属于综合数据库中学术影响较大的学科部分或全部期刊抽取出来,单独建库作为独立产品销售,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对数据库的垄断。无论是从市场的支配地位还是从信息的掌控来看,数据商往往以“独家供应”的形式将信息推出,而使用人还不得不接受各种条件。
(三)数据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数据库的制作者往往是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财力相当雄厚。尤其是对享有某些独占地位的数据库来说,数据商先天具体强烈的优势地位(如电视台制作的电视节目表、电话公司统计用户电话号码等),其它企业根本无法与之竞争。他们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排挤竞争对手、随意定价和涨价、销售商品时进行搭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数据商为了利益最大化,往往会采取拒绝交易、价格歧视、搭售等行为进行交易。从各国立法来看,权利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干涉使用者的正常经营活动;随意确定、改变或维持价格;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给予不同的交易条件。数据商一旦取得市场支配权,其决策并不会考虑其它竞争者、顾客和用户的利益。
(四)数据商滥用技术保护措施
一般情况下,数据商会采用技术保护措施限制使用者对数据库的使用。签订合同时,为了防止未经授权的用户使用数据库,数据商一般采用IP地址限制、加密、电子签名、电子水印、用户认证、用户身份识别、特定传输格式、硬件设备识别等技术手段防止他人访问、复制、传播数据库内容。这往往造成合法用户在研究或者学习过程中,不能采取规避技术措施的方式获取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信息资源,最后让合理使用者获取作品和信息的方式也受到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为非法行为。[4]105
由于缺乏信息披露的统一标准,数据商对信息披露不充分、也不规范,通常采用有利于自己的技术措施,并拒绝与他人进行技术兼容。使用者只要购买了受到特定技术措施保护的数据信息,就必须接受与之相应的各种限制条件。在数据商技术垄断的情况下,使用者逐渐丧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五)数据商对数据库进行价格控制
数据商对数据库的定价往往是从掠夺定价开始,随着对市场的垄断慢慢发展成超高定价。一开始,数据商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往往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数据库和相关服务。随着市场份额的扩张,数据商慢慢开始垄断市场,开始提高价格,直至超高定价甚至垄断定价。价格机制是市场竞争的核心,但掠夺定价、超高定价冲击和扰乱了市场秩序,表面上用户降低了使用费,但随着竞争对手的不断退出,数据商签订合同取得主导地位,在用户使用过程中不断提高价格,最后形成“你不接受我的价格,马上给你学术断粮”。使用者为了获取信息资源,不得不接受其价格。
数据商利用先入的地位优势、资金技术优势以及资源优势,在行业中占据无法替代的地位,使其获得了相对强势的定价能力,可以随便定价和涨价。数据商提价的威胁已经开始席卷全球,包括哈佛在内的许多国际名校都感到难以承受压力,全球范围内引发了一轮又一轮联合抵制数据商随意涨价的行动。
在我国数字出版领域,中国知网(CNKI)是国内最大的全文期刊数据库,是我国科研机构获取学术资源的主要数据库。最近几年来它也在不断提高价格,由于涨价幅度过大,导致很多经费不足的院校被迫停止使用。而且这类涨价带来连环效应,其它数据库也随之不断地大幅涨价。
(六)数据商使用格式条款合同
在数据库使用过程中,数据商和用户签订合同时约定比较含糊、条款简单粗糙,往往是数据商制定的单边合同,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经过协商签订的权利义务对等合同。数据商采用的是格式合同文本,提供服务的许可范围对用户有很多限制,事实上剥夺了用户的合理使用权,而且这些规定缺乏法律支持,往往还存在欺诈和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
用户与数据商签订合同时所处的地位是不对等的,这样双方签订的“拆封合同”和“点击合同”,其合同内容和条款大都是数据商的“单边立法”。以“点击合同”为例,当合同属于“点击达成”类型(此时提供给用户的是数据商制定的标准条款,用户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这些条款),用户点击计算机屏幕上的相关图标或指示装置表示接受,合同即成立。对用户来说,这并不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用户的权利受到很大限制。
二、保护用户合法权利的具体措施
首先,加强数据库版权管理。虽然欧盟制定了《数据库指令》并在其内部逐步达成统一,但是该指令更多的是为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而不是对其加以约束,更不是为了保护用户的使用权;以美国为代表的其它发达国家也没有形成专门的保护性法律;而以我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对这一问题在法律上更是处于一片空白。实践中大部分图书馆都不主动进行版权管理,由于一些用户采取不合理不正当的方式造成数据商不再提供服务,这种情况下图书馆不得不被迫接受;数据商任意提价时,图书馆对此也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各级政府部门和文化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使数据库版权制度化、法律化,并成立专门管理部门,回答用户咨询,解决相关纠纷,进一步加强版权管理。
其次,拓展用户合理使用空间,开展用户引导教育。合理使用制度是指特定情况下,信息使用人可以不经过版权人的许可,也不支付报酬就可使用该版权作品的制度。依据法律规定,使用人如果没有过经著作权人许可就使用其作品的,就构成侵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如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等,使用著作权法不视为侵权行为。这些情况下,其根据是由于版权授权的根本属性,赋予使用者在数字环境下的拥有合理使用权。这些合理使用的规定有利于信息的获取使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扩大其使用空间。
一般情况下,用户违规使用数据库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有必要向用户普及知识产权相关知识,发现问题及时提醒用户。例如,在数据库主要网站发布注意事项,让用户及时了解哪些行为是法律所保护的,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同时对用户的不当行为及时警示;加强数据库特殊权利宣传,确保用户在使用数据库时了解相关规定;需要采取技术防范措施来监测和判断用户的访问量和访问频率,对过量和违规操作的用户及时提醒警示。
再次,组成有约束力的用户联盟。伴随着大型数据商随意定价、涨价和加强数据库垄断,在2008年爆发了全国高校集体抵制爱思维尔数据库公司的事件,但最终没有取得任何成效。2010年,面对数据商的再次涨价,各高校集体联合抵制,虽然多所高校发表联合声明,但由于联合抵制声明没有约束力,图书馆被数据商各个击破,联合抵制再次以失败告终。[5]由此可见,用户需要在主管部门的管理下组成有约束力的联盟,比如成立全国性的公共图书馆协会等,由协会制定相关的行业规范和法律制度,来联合抵制数据商的随意涨价和市场垄断行为。
第四,禁止数据商利用技术垄断市场。随着信息技术的推进,信息垄断的情况日趋严重,数据商对信息资源的垄断地位更加稳固。数据商之间协同联合开发,垄断技术和信息来源,围绕自身利益限制竞争,随意定价和涨价;在制定合同时强迫图书馆及用户执行既定合同,强加给用户霸王条款,垄断地位日益强化。因此,国家需要采取相应的制度措施来规范数据商的垄断。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是普遍采用的方式,产权人通过许可能够获得创新奖励,同时他人的使用信息需求也能得到实现。它能够将知识财产与其它生产要素广泛结合起来。
第五,寻求完善的法律支持。目前我国保护用法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相当滞后、相当不完善,导致用户抵制数据商的不当行为相当艰难。这需要加强版权立法。尽管我国已经出台《知识产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条例》,但规定过于宏观,而且已经滞后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寻求更多的法律支持;进一步完善《合同法》,判断“拆封合同”和“点击合同”等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增加图书馆法定权利的强制性;提倡对版权滥用问题单独立法,在《诉讼中》建立“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6]。只有通过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才能更好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使数据商和用户都能够和谐共赢,共同推动数据库的开发和有效利用。
[1]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我国33家图书馆联合反对个别国际出版商大幅涨价行为[EB/OL].http://www.casac.cn/xw/zyxw/yw/201009/t20100909-2957268.shtml.
[2]倪受春.数字版权管理技术下的用户权利保护[J].电信科学,2008,(3).
[3]李明理.学术信息资源数据商“独家垄断策略”的垄断性分析[J].图书情报工作,2014,(1).
[4]黄勤南,李玉香.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5.
[5]李峻川.学术数据库权利限制法律问题研究[D].烟台大学,2013.
[6]刘健,卢延纯.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分析[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4,(3).
D913;D923.41;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652(2016)06-0114-03
(责任编辑:虞志坚)
万映红(1973-),女,四川师范大学图书馆馆员,研究方向:图书情报。